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其於民國102 年8 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路邊攤,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購入之「現役自動車教習所美人教官をハメ撮るまで」、「ノ-パン女子高生」及「夫の目の前で犯された若妻」等光碟,均含有客觀上足以刺激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性交影像,其中「夫の目の前で犯された若妻」光碟並含有對於女子以強暴、催眠術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性暴力、性虐待內容,俱為猥褻物品,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自102 年8 月3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林家檳榔」,對購買檳榔滿100 元之不特定顧客,均隨機贈送上開光碟1 片,而未隔絕未成年人或無意接觸、觀覽該猥褻內容之成年人,至102 年9 月4 日已贈送約10片光碟。嗣經新聞媒體披露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2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通知甲○○攜帶其贈送之光碟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光碟3片。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林家檳榔」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光碟3片及其封面翻拍照片6張、勘驗擷取畫面50張。 ㈣被告辯稱:其並未觀看過扣案光碟,且扣案光碟影像均有馬賽克,並經新聞局立案,平日擺放在「林家檳榔」之櫃臺抽屜內,且贈送予男性成人顧客,已採取安全之隔離措施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佈、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扣案光碟均係以透明塑膠封套包裝,且封面均印有男女裸體性交之畫面,雖在男女之性器部分以馬賽克處理,然以肉眼觀察,即得以辨識畫面中之男女,係以性器與性器或性器與口腔接合之方式而為性交,是扣案光碟顯均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物品,且無須播放光碟即得以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⒊扣案光碟封面雖均載有「局錄劇字第○號」之字樣,然其後亦均註明為「限制級」、「家用」,則被告在其營業場所,將扣案光碟隨機贈送予不特定顧客,自不得諉稱其無違法性之認識;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光碟均係在路邊攤,以每片20元之價格所購入(見偵卷第5 頁),其自應知悉扣案光碟均為盜版光碟,而無可能係經政府核准之合法商品。 ⒋扣案之「夫の目の前で犯された若妻」光碟封面,載有「催眠」、「凌辱FUCK」等字樣,並有對意識不清之女子猥褻、以手銬限制女子行動及女子於性交過程中哭泣等畫面,其劇情內容核係對於女子以強暴、催眠術之方法而為性交,屬含有暴力、性虐待而無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價值之猥褻物品,依前揭說明,不論是否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均不得予以傳布。 ⒌扣案之「現役自動車教習所美人教官をハメ撮るまで」、「ノ-パン女子高生」光碟,雖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內容,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只要顧客購買檳榔滿100 元,其就會主動贈送扣案光碟1 片,並連同檳榔交予顧客,不會事先告知顧客光碟之內容,且一般不會核對顧客之身分證或詢問顧客是否年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顯未於贈送扣案光碟前確認顧客之年齡及意願,自無法有效隔絕未成年人或無意接觸、觀覽該猥褻內容之成年人,故被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上開猥褻光碟,依前揭說明,亦構成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定之罪。 ⒍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為招攬顧客,而於102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期間,在同一營業場所,傳布扣案猥褻光碟予前來購買檳榔之顧客,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藏匿人犯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招攬顧客,將含有性交、性暴力及性虐待內容之猥褻光碟,傳布予不特定顧客,且均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顯有害於未成年人之性教育觀念及社會風化;惟考量其犯罪期間非長,且係以贈送猥褻光碟之方式間接牟利,主觀惡性非鉅,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以販賣檳榔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光碟3 片,均為猥褻物品,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