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賴昭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犯詐欺案件(犯罪手法與本案類似,即明知自己無資力付款,而前往店家消費點餐,以詐取飲食物品及詐得服務之利益),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一0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類似手法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八五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以類似手法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八年七月間,以類似手法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以類似手法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九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以詐取餐飲之手法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詐得財物之價值較詐得利益之價值為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及利益,而以詐騙方式取得餐飲及服務,且被告前已多次因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竟未能檢束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至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8號被 告 賴昭明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昭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放火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2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張慧如所經營之「君來小吃店」內,明知渠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渠無資力付帳之情形,依序點用茶1壺、啤酒4瓶與小菜3碟,連同服務費,共計 1,600元之利益,致店員陷於錯誤,提供前揭餐點與服務, 嗣於103年1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張慧如返回店內發覺賴 昭明消費完畢仍未結帳,並要求賴昭明付款,方知賴昭明無力付款,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慧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昭明自白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張慧如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名片、帳單各1紙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即上開啤酒等餐點之部份)及詐欺得利(即上開服務費之部分之罪嫌)等罪嫌。被告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