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余東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被告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更正: 聲請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之照片12張,更正為4 張。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二、查被告余東洲雖為瘖啞人士,惟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 告 余東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街000○0號福興宮內,乘管理員劉仁義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宮內供奉之神像前鐵碗內之功德金新臺幣共50元(10元硬幣5枚),得手後供己花用無存。嗣劉仁 義發現上開功德金遭竊,向警反映余東洲行跡可疑,適經警於103年3月23日上午見余東洲在暖暖街上閒逛,乃上前詢問余東洲是否於前時間曾至福興宮竊取功德金,余東洲當場向警坦承,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指認行竊經過,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余東洲於警詢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劉仁義於警詢調查時│佐證被告余東洲於行竊時間出│ │ │之陳述 │入福興宮之事實。 │ ├──┼───────────┼─────────────┤ │ 3 │證人高松山(基隆市警察│本件查獲之經過。 │ │ │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 │ │ │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被告至現場指認之照片12│被告竊取福興宮功德金之過程│ │ │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