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富雄與身分不詳、綽號為「阿達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凌晨5時許,由「阿達拉」騎乘機車搭載吳富雄至修玉珍 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金鑫彩券行」, 由「阿達拉」負責把風,吳富雄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千斤頂各1 支(未據扣案),撐開該彩券行之鐵捲門後,進入該彩券行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及刮刮樂彩券數十張得手。嗣警方到場採得現場遺留之血跡,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比對,發現與吳富雄 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富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修玉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3年2 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9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取得手之財物為現金2,700元、100元之刮刮樂彩券224張、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30 張。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據以認定之遭竊財物金額及數量,無非以被害人修玉珍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被告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取財物金額、數量坦承犯罪,逾此範圍除被害人之供述外,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持鐵撬及千斤頂,足以撐開彩券行之鐵捲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阿達拉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於98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100年12月14日入監,復於102年4月2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7 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9歲之齡,正當壯年,並無不能自食其力之情事,竟夥同「阿達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有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贓物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未據扣案鐵撬及千斤頂各1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 務,然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