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419號),原由本院依103 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林仲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3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嗣又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林仲鏞因曾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之「城上城」建築工地擔任臨時派遣工,而得悉該建築工地地形,並曾於103年3月12日進入「城上城」建築工地行竊電纜線遭警查獲(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竟不知悔改,復與林勝宗(另由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仲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林勝宗則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二人配戴安全帽、口罩、手套,於103年3 月18日凌晨2時10分至30分許,從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後方山坡地排水溝通道,進入「城上城」工地內,再步行至「上城區」地下3樓工地放置電纜線處,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由林仲鏞先以美工刀割除纏黏綑繞住電纜線之膠帶,再由林勝宗持破壞剪截斷剪取電纜線,將整捆電纜線截成小段後,置於行竊之工地現場地面上,而尚未搬離或置於其二人實力控制之支配下時,因二人進入工地行竊舉動,早為承攬施作「城上城」建築工地水電工程之技工陳憲忠及工地員工監看監視器螢幕發覺,而經工地員工趕赴「上城區」地下3 樓現場,當場逮捕行竊現行犯林仲鏞,並查獲林仲鏞行竊用之美工刀1支,及二人著手行竊而尚置放於地面之 WALSINLIHWA(華新麗華)品牌38m㎡PVC電線 1綑(約50米至60米長,業經發還陳憲忠具領保管)。林勝宗則趁隙持破壞剪逃離「城上城」工地,因而未能竊取得手。嗣經管領之包商技工陳憲忠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林仲鏞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憲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惟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鏞於警詢(詳見被告103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6-7頁)、偵訊(被告103年 3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81-83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5月26日準備筆錄第 2-3頁、審判筆錄第 2-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忠於103年3月18日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2-1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6-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及美工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林仲鏞與共犯林勝宗行竊「城上城」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及美工刀,其中扣案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刀面鋒利,且極為新穎(偵卷第22頁照片參見),係被告用以割除捆繫電纜線接頭膠帶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參被告103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另破壞剪雖未扣案,惟該破壞剪可截斷堅韌強硬之電纜外皮及金屬銅線,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均屬兇器無疑;至被告林仲鏞於警詢辯稱其所用美工刀係臨時於「城上城」工地之「上城區」地下2 樓石材區旁拿取,非自己所有攜帶至行竊現場,林勝宗用來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則不知是何時何地攜帶的(參被告103年3月18日調查筆錄第3頁—偵卷第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其與林勝宗均未攜帶工具去行竊,扣案美工刀是其在當地撿拾的林勝宗於現場拿出破壞剪剪紅銅線,後來林勝宗持破壞剪逃離現場,沒有一起被查獲(參被告10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第2 頁—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美工刀為其所有攜帶至「城上城」工地現場,並持以作為割除黏繞電纜線接頭處之膠帶等語(參被告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3頁、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姑不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美工刀為其所有並攜帶至現場供行竊之用,及警詢、偵訊時供稱林勝宗帶破壞剪剪電纜線並於脫逃時一併攜離等語,縱為現場拿取足供兇器使用之作案工具,依前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說明,仍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要無疑義。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是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亦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或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本件被告林仲鏞與共犯林勝宗二人所竊取之電纜線,原係整捆纏繞(偵卷第21頁現場照片參照),係由被告先以美工刀割破除去電纜線接頭處之黏封膠帶,再由共犯林勝宗以破壞剪剪取截斷電線成小段,二人截取電纜線後,置放於行竊現場地面,被告二人仍在剪取電纜線時,為「城上城」員工從監視器螢幕發現,而當場查獲被告,林勝宗則趁隙逃逸(詳被告及告訴人陳憲忠警詢筆錄—偵卷6-7頁、第13-14頁);而觀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二人剪取下來之電纜線,仍放置於地,並未裝置於任何容具或被告等人攜帶之袋中,亦未為被告二人拿取或持握於可掌控之範圍,是被告二人尚無法隨時搬離,而現場未見被告二人有何其他裝盛、載運之工具,該電纜線仍留置竊盜現場地面,並未搬離,且被告二人亦未將剪下之電纜線置放於載運車輛或工具上,該電纜線又非在被告二人手中握持掌控中,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竊取之電纜線,尚未移置於被告與共犯可得控制之實力支配下,是認尚屬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林仲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剪取財物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未將竊取剪下之電纜線置於己力支配範圍之下,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認,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仲鏞與林勝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累犯)後減(未遂)。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曾於「城上城」工地從事派遣臨時工,因而得悉「城上城」建築工地地形環境,竟因此利用機會行竊,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03年3月12日),已有至「城上城」工地現場行竊電纜線遭查獲移送之紀錄,竟未知警惕,猶食髓知味,未滿一週即再度犯下本件竊盜案,難認被告有悔改之心;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量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美工刀1 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證字第480號、本院103 年度保字第352號),為被告林仲鏞所有,並用以作為行竊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詳見本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破壞剪1 支,雖係共犯林勝宗攜至現場,作為與被告共同行竊電纜線所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據係屬共犯林勝宗所有,又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