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肇勳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張詠瑋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曾良偉 陳偉民 汪浩霖 蘇佳宏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肇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詠瑋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良偉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汪浩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蘇佳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劉志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偉民無罪。 事 實 一、張詠瑋、曾良偉於後開行為時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曾良偉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交簡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簡莊阿猜因林信義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元,經簡莊阿猜偕同其兄莊阿文於一百零一年八、九月,曾向林信義催討未果,莊阿文乃向其朋友袁肇勳求助,請袁肇勳幫忙催討債務,袁肇勳應允,並請張詠瑋、曾良偉幫忙處理,袁肇勳、張詠瑋、曾良偉彼此間乃達成以恫嚇手段催討債務之合意或默契,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張詠瑋、曾良偉與莊阿文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往簡莊阿猜住處,取得簡莊阿猜出具之委託書。嗣袁肇勳於同年十二月間(十二月十八日以前)某日,約林信義至新北市瑞芳區之85度C咖啡,要求林信義償還債務,並向林信義恐嚇「你不還就試看看」等語。繼於同月十九日推由張詠瑋、曾良偉偕同蘇佳宏前往林信義經營位於新北市○○區○○○村○號之瑞泰欣有限公司(下稱瑞泰欣公司)討債,蘇佳宏即與袁肇勳、張詠瑋、曾良偉等人基於恐嚇犯意聯絡而參與犯行(蘇佳宏與袁肇勳基於恐嚇之間接犯意聯絡),渠等至該公司後,見林信義不在公司,張詠瑋乃打電話與林信義聯絡,林信義表示沒有欠張詠瑋等人錢,張詠瑋憤而掛掉電話後,對瑞泰欣公司之員工稱「你們明天不要來上班,不然會倒楣」等語而離去,嗣經瑞泰欣公司員工將上開恫嚇言詞轉告林信義。翌日(同月二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張詠瑋、曾良偉承前恐嚇犯意而指示劉志明、汪浩霖前往瑞泰欣公司砸毀物品作為恐嚇手段,劉志明乃帶同汪浩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或「曹漢宇」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前往,劉志明、汪浩霖、「阿義」或「曹漢宇」即與袁肇勳、張詠瑋、曾良偉、蘇佳宏基於恐嚇犯意聯絡(與袁肇勳、蘇佳宏基於恐嚇之間接犯意聯絡),至上址瑞泰欣公司辦公室下手砸毀該公司所有之電腦及電視、玻璃門等物品(毀損部分業據林信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林信義因上開恐嚇手段心生畏懼擔憂員工安全且擔心公司無法順利營運,乃主動聯繫袁肇勳於同月二十三日至瑞泰欣公司商談債務事宜。同月二十三日,張詠瑋先帶同曾良偉、劉志明、汪浩霖、蘇佳宏、不知情知少年林○○、不知情之少年蘇○○、不知情之陳偉民前往瑞泰欣公司(少年林○○、蘇○○係張詠瑋、曾良偉指示汪浩霖帶同前往,陳偉民係由張詠瑋帶同前往,均為增加人數助勢達到恐嚇目的),張詠瑋等人抵達瑞泰欣公司,張詠瑋先觀看確認瑞泰欣公司狀況後,以電話通知袁肇勳可以到場了,袁肇勳即夥同有恐嚇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數人到場。期間並推由共犯之一人將瑞泰欣公司監視器拆除,並推由曾良偉拍摸瑞泰欣公司員工江鴻輝身上有無攜帶武器。袁肇勳到場,即與林信義商談債務事宜而向林信義恫嚇以「之前還阿猜的都不算,今天要還五十萬元,不然的話就要把你帶走」等語,林信義心生畏懼而應允先償還三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袁肇勳等人始離開瑞泰欣公司。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林信義委託江鴻輝攜帶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茶葉行交付予張詠瑋及袁肇勳,嗣由張詠瑋轉交莊阿文。 二、案經林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以共犯身分訊問時所為之後開未經具結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沒有去瑞泰欣公司,而與其後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符。且於本院作證時,稱警詢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不清楚云云(本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六至五二頁)。經查,本院衡之證人林○○於警詢、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甫經檢、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詢問,較無暇考慮利害關係,受其他共犯干擾或影響而為勾串、迴護之可能性亦較低。其警詢時復有母親在場陪同,此觀之其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再觀之其警詢、偵查中之後開陳述,其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所發生之事情,分別陳述明確,依其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二十三日有到達瑞泰欣公司,但沒有下車;二十四日前往瑞泰欣公司途中遇警盤查。顯然係分別二天發生之不同事件,並無混淆之可能。而其偵查中陳稱:剛開始跟汪浩霖、蘇○○、蘇佳宏在新豐街的土地公廟,曾良偉跟張詠瑋在廟裡聊天,他們二位叫汪浩霖找我們一起去等情,核與汪浩霖後開證稱:二十三日晚上也有去現場。是張詠瑋叫我去的。還有曾良偉他們。我們都有一起去。我們就遇到,都一樣在新豐街等情,亦無不符,足認其偵查中陳述係屬可信。再參以其後開警詢、偵查陳述內容清楚,且有母親陪同在場接受警察詢問,顯非如其所述在施用毒品意識不清楚之狀況下陳述。反觀其於本院作證時之陳述,僅堅稱十二月二十三日沒去現場云云,縱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偵查筆錄,詢問其警詢、偵查中何以對於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發生之事,能分別陳述各日發生情形一節,其未能提出任何解釋,僅又重申:我二十四日真的有去,二十三日真的沒去云云(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五二頁),是其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沒去現場云云,非無迴護被告之嫌。綜上,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後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以首開說明,得做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簡莊阿猜、林信義、江鴻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接受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且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首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㈢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袁肇勳辯稱:跟林信義協商過程平和,沒有對林信義恐嚇等語。被告張詠瑋辯稱:債主阿猜(即簡莊阿猜)去討債,被林信義(綽號雙喜)找黑社會把他趕走,是阿猜的哥哥(即莊阿文)找我,我們去跟林信義協商過程沒有恐嚇,林信義打電話叫我們去收錢,又報警抓我們,沒有恐嚇林信義等語。被告曾良偉辯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跟張詠瑋去被害人公司,叫他們公司的人傳達跟張詠瑋聯絡後就走了,同月三十日有去被害人公司,有很多人等語。被告劉志明辯稱:有去林信義的公司砸毀物品,但與林信義間就毀損的事情已經達成協議,彼此是有誤會云云。汪浩霖辯稱:雖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被害人公司砸毀物品,且有於同月二十三日前往被害人公司,但不知道要去幹嘛,也不認識袁肇勳等語。蘇佳宏辯稱: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有去被害人公司,只知道去討債;同月二十三日有去被害人公司,但沒有下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簡莊阿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否認識瑞泰欣公司負責人林信義?)王碧芳九十九年十月向我借三百十萬,說借一年就好,照銀行利息算,王碧芳跟林信義合夥做路,結果一年後王碧芳不還給我,王碧芳就找林信義跟我講這筆錢。王碧芳有叫林信義簽本票給我,本票放在家裡,一百零一年三月有一個人住我家,他離開後本票就失竊了。(你有無找人向王碧芳或林信義討債?)我跟三哥莊阿文說,我跟王碧芳要錢但王碧芳不還錢,莊阿文說要幫我討,莊阿文說叫我寫一張委託書給他,結果莊阿文叫他的好朋友幫忙討,應該是向林信義討,因為王碧芳找林信義出來講等語(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三一反面至三二頁)。簡莊阿猜於本院證稱:「(妳在偵查中有說在九十九年十月王碧芳有跟妳借了三百十萬元,是否實在?)九十八年十月」。我跟我兒子去他家,我說要申請調解,王碧芳就叫一個林信義的過來,有開本票,第一張開一百十萬元他沒還,後來期間的就開二十萬元的,開到三百十萬元,也是沒還…。這件事我有跟莊阿文說,他說要幫我討錢。(你有沒有曾經找過林信義追討這筆債務?)有一次他有拿八萬元過來,他說過年了,他本來要先還二十萬元,他就沒有錢,就先拿八萬元給我。「(妳剛有講過莊阿文有帶兩個朋友來跟妳見面?)有」。那個人他說要幫我討錢,我說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叫人。莊阿文說帶過來的是他的朋友。「(〈提示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㈡第一二四頁令證人簡莊阿猜辨認〉這張委託書是妳寫的?)是」。這個好像在我家寫的。這張應該在我家,我哥哥莊阿文來找我,…我哥哥帶應該是在庭的被告張詠瑋到我家,叫我簽這張。應該就是上面寫的那個日期(十一月五日)那天寫的。林信義開給我的本票,我跟一些人在我家打麻將,有一個人三點多了說要在我們家睡,我說好,去我家樓上後面的房間睡,我忘記資料放在那邊,後來他回去之後,過了一陣子我才發現(本票)全部都不見了。一百零一年三月發現(不見)的。「(所以你委託莊阿文找人去幫妳討這筆錢的時候,妳並沒有告訴人家妳的本票都掉了?)沒有」、他沒有問我。(後來幫妳討債的人有沒有拿給妳二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支票?)三十萬元支票在我哥哥那裡。(莊阿文有沒有跟你講過有二十萬元現金跟三十萬元支票一張?)應該有,不過他沒有拿給我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三至六五頁)。 ㈡證人莊阿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袁肇勳,以前大家都是好朋友。簡莊阿猜是我親妹妹。她最先是借錢給一個住在貢寮叫「阿芳」的,她三百十萬是拿給「阿芳」這個人,然後「阿芳」跟我妹妹講這錢是借給瑞芳「雙喜」這個人。我問題是說我妹妹錢是交給你手上,…結果他們面對面說願意還這筆錢,所以就找上「雙喜」,他們有當面對質。(你怎麼知道簡莊阿猜外面被人家倒了三百多萬元?)我也是住在澳底,有時候回去,剛好那天小孩子跟我妹妹在吵架,他說媽媽怎麼一些錢都不見了,剛好我在那邊她才講給我聽。我有一次陪同簡莊阿猜去跟對方要這筆錢,約在咖啡廳,結果對方叫很多人。對方綽號「雙喜」,對方一過來就五、六個,還有旁邊都是,對方意思是我還什麼錢,我看情況不對,我跟妹妹講走走走,不用講了。那次情形就這樣。對方態度很兇。之後我有講給我朋友聽,我說我們已經沒辦法要了。(你委託你的好朋友幫你妹妹處理這筆債務,你的好朋友叫什麼名字?還有什麼綽號?)當初我是叫他(袁肇勳),他(袁肇勳)說他沒空,就叫致遠(即張詠瑋)跟我過去。我一開始是找袁肇勳處理。(後來為什麼變成張詠瑋?)袁肇勳說沒空。委託書當初是我們三人(莊阿文、曾良偉、張詠瑋)去我妹妹那裡。跟簡莊阿猜去找雙喜談債務的事情,是一百零一年應該是年中的事情。過了二、三個月去找袁肇勳。「(所以袁肇勳叫你寫一張委託書給他是不是?)他朋友」、「(誰叫你要拿一張委託書,不然會變成暴力討債?)曾良偉的女兒給我當乾女兒,我們一樣住在新豐街,聊起來的時候,如果說真的話,對方這個人我們又沒他辦法,他〈曾良偉〉說要委託書,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才不會卡到法律問題,他也沒有說要跟我拿錢」、「(所以你是先去找袁肇勳,後來曾良偉才跟你說不然寫一張委託書這樣是不是?)對」、「(你去找袁肇勳幫你妹妹討錢,袁肇勳怎麼跟你說?)他就叫一個朋友跟我到那邊」、「(所以你去找袁肇勳的時候,袁肇勳就說叫張詠瑋陪你去就對了是不是?)對,還有曾良偉,三個」、「(所以你去找袁肇勳的時候,袁肇勳就叫張詠瑋跟曾良偉陪你去處理那個事情是不是?)對」、「(〈提示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㈡第一二四頁債權委託書令證人莊阿文辨認〉你講的委託書是不是就是這張委託書?)對」、寫委託書我有過去,是在簡莊阿猜家裡。是我跟張詠瑋、曾良偉一起去簡莊阿猜家寫的。「(…債務的問題你跟雙喜討不到,你先去找袁肇勳,袁肇勳說請張詠瑋跟曾良偉陪你去處理,你們三個人就去簡莊阿猜家寫了這個委託書,是不是這樣?)對」。大致上順序是這樣。「(你去找袁肇勳的時候,袁肇勳有沒有問你說這個錢有沒有什麼憑證,借據或本票,他有沒有問你這些?)借據、本票當初我也說有,結果我妹妹她說對方簽給她的收據,還有一些戒指都被人家偷了,但是對方沒有否認說沒有借這條錢」。簽委託書那時候還不曉得她的借據不見了。「(這個致遠有沒有跟你收了什麼好處,或是得到什麼利益?)沒有,他第一次去那邊跟他收五十萬元是二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的票,三十萬元的票也是跳票,他那時候有交給我…」、我有收到致遠交二十萬元現金及一張支票。三十萬元支票,簡莊阿猜說跳票拿了也沒有用。二十萬元現金我那時候好像過去大陸,我有交給我老婆,說我妹妹來拿要交給她等語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八至三八頁)。 ㈢證人林信義證述情節略以: ⒈證人林信義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九年我有跟瑞芳一間叫吉慶營造合夥承包中山高一五六標的拓寬工程,因我有欠資金,就透過貢寮區調解委員的主席王碧芳向簡莊阿猜借三百萬,後來因為工程賠錢沒辦法還,就分期還,我就在一百零一年農曆年前寫本票給簡莊阿猜,每張十萬元本票,共寫三十一張,…我陸續還他六十、七十萬元,但她也沒有還我本票,我還錢時會找王碧芳一起去。…一百零一年四、五月我已經沒辦法準時還錢,阿新就有過來跟我討錢…,直到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阿新在瑞芳的八五度C對我說「你欠阿猜的錢直接還給我就好」,我借錢就要還錢,但你要我還錢就要把本票給我,阿新說「你不還就試試看」。後來有一個叫致遠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欠阿猜的錢要還給他,…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致遠帶三、四個人到我公司威脅我的員工黃○○、周○○,叫他們最好不要來上班,不然會被波及到,員工打電話跟我講,我打電話跟致遠聯絡,叫他們不要到公司,我欠的錢會跟阿猜解決,致遠他們不肯,叫我錢一定要還他們,要一次還清,後來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點五十四分,就有頭戴安全帽、口罩的三人帶球棒到我瑞芳區深澳路建基新村一號瑞泰欣建材有限公司砸壞電視、電腦、玻璃門、鐵門,因為矇著臉不知道他們是誰,我不確定是致遠他們,…我就打電話給阿新,我約他來公司談,要不然我公司沒辦法做,阿新就說看你要不要還錢…。到了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致遠帶了五、六個人先來公司然後拔掉我們公司的監視器,致遠又打電話給阿新,阿新又帶二十幾人來,阿新說要還三百十萬元,以前還阿猜的都不算,今天馬上要給我五十萬,不然我今天馬上把你押走,並且把我跟公司的員工江鴻輝搜身上,為了脫身我就答應他,我說盡量籌錢,我先籌五十萬給他們,我跟他們說要叫阿猜拿五十萬元本票還我,阿新說好,我就說十二月二十四日籌三十萬現金及開一張二十萬的支票給他,他們才離開公司。我二十四日有籌三十萬元現金,但他們沒有來拿。因為我十二月二十日公司被砸當天有去派出所備案,警方有巡邏,結果在公司外面發現有幾個年輕人,他們認為是我報警來抓他,所以就沒有來拿錢。十二月二十五日早上致遠跟阿新打電話都有跟我說我有報警抓他們…我跟他回說我沒有報警,我一直在等你們來拿錢,後來他又要求我什麼時候拿錢給他,…我就跟他約在瑞芳區明燈路與民族街口的八五度C,結果他不要,叫我拿錢到基隆市碇內,地點是阿新跟江鴻輝約。我有表示說我要去,但我的員工江鴻輝怕我去會出事,自願幫我去,江鴻輝帶了現金二十萬元、支票三十萬一張。大約十四時許,到基隆市碇內區,詳細地點我不知道,江鴻輝十五時許打電話跟我講,這邊有二十幾人圍住不讓我走,我怕員工生命安全,才叫江鴻輝把錢給他們。致遠就是張詠瑋等語(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二、三頁)。 ⒉林信義於本院證稱:(如何與簡莊阿猜有這個債務糾紛?)因為當時我跟我公司有一個副總王碧芳,承包五堵高速公路的…工程,因為當時需要資金,王碧芳說他資金是跟簡莊阿猜借的,後來有賠一些錢,三百萬元王碧芳說沒辦法還,就叫我去跟簡莊阿猜講…。當時我有簽本票每個月十萬元要還給簡莊阿猜,後來陸續還了幾十萬元,…後來有人到工廠去,說簡莊阿猜叫他們去要債的。「(原本你跟簡莊阿猜講好每個月還本票的錢,然後對方要你一次還清是不是?)是」、「(這個對方是指來公司找你的『阿新』?)阿新有來過…」、(『阿新』就是袁肇勳?)是」。「(一開始你有提到是袁肇勳有先打電話給你還是約你見面,然後要討這筆債,是不是?)剛開始的時候都是打電話」、「(你剛才有提到後來在外面見面?)本來是在八五度C」、「(之後除了阿新之外,有其他人跟你聯絡有關於這筆債款的事嗎,因為你在警詢中提到之後還有一個叫『致遠』的打電話給你,到你公司找過你?)對,有一個他自稱他是致遠的,他說阿新叫他打的」、「(所以一開始是阿新,後來有一個叫致遠的說是阿新叫他打的,是不是?)對。致遠就是張詠瑋。致遠除了打電話,有到我公司過」。「(〈提示…證人林信義警詢筆錄〉警察有問你,你說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初就常接到自稱阿新的男子打電話給我,向我索討欠阿猜的錢,你有講說阿新是以0922…的電話撥打我的0921…的電話,大致上的情形是這樣?)沒有錯」、「(接下來是不是阿新有在發生砸店之前,有約你到瑞芳區明燈路跟民族街口的八五度C咖啡店見面?)有」、「(〈提示…證人林信義偵訊筆錄…〉你有講到說在八五度C的情形,你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阿新在瑞芳的八五度C對我說你欠阿猜的錢直接還給我就好,我借錢就要還錢,但你要我還錢就要把本票給我,阿新說你不還就試試看』,在八五度C的時候是不是有曾經發生過這樣的對話?)有」、「(是不是接下來就是有一個叫致遠的人打電話給你,跟你要阿猜的這條錢?)對」、「(致遠打電話給你的內容,你當時是說『致遠說他是阿新的小弟,阿新叫他打電話問我這筆錢何時會還,當時我是說我已經跟阿猜說好在十二月十日還給她,我又沒有欠你們錢』,大致上的情形是這樣?)是」、「(在八五度C跟你見面的阿新,以及後來二十三日去你們公司商討債務的這個阿新,是不是就是在庭被告袁肇勳?)是他沒錯」。「(你之前在警詢中提到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時候,致遠有到瑞泰欣公司找你,但是你不在,你說你人在雙溪的工地,致遠就打電話給你?)他用公司的電話打給我的」、「(那天的情況…?)他說阿新要他去的,就是要簡莊阿猜那個」、「(一樣要你還錢就是了?)對」、「(你當時是不是有跟他說『我又沒欠你們錢,你們一直找我,造成我的困擾』,然後致遠很生氣就掛電話了?)有」、「(當天你回公司你是不是有聽員工說致遠說了一些話?)對,我趕回去的時候他們就已經走了」、「(你在警詢時稱當天你回到公司,員工就跟你說致遠掛電話,因為你剛剛說致遠用你的公司電話打給你的,掛電話之後就跟你的員工說『你們明天最好通通不要來上班,不然會倒楣』,是不是有這樣子?)有」。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致遠都有到我公司。我叫他們等我一下,他們就沒有等,我回來他們都已經走了。「(十九日那天…致遠用你們公司的電話跟你通話,後來你說沒有欠他們錢,他就把電話掛掉,你回到公司就有聽到員工有說到致遠恐嚇說『你們明天通通不要來上班,不然會倒楣』這樣的事情?)是」、「(…你公司被砸之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你主動打電話請阿新過來你公司談債務的事情,是這樣嗎?)是」、十二月二十三日請他到公司談,是晚上,那天他們來了很多人,有差不多二十個,我也記不太清楚了。我約阿新,然後他們自己來了二十幾個。他們要我先還五十萬元,不然的話他們好像是要把我帶走還是什麼,我也忘記了。「(就是要你馬上還五十萬元,不然要把你帶走?)是」、「(阿新帶了二十幾個人來,你會不會覺得那麼多人你會害怕?)會」、當天還有江鴻輝在。(有無搜身?)阿新他們來有大概摸一下,江鴻輝有被他們搜身。「(那些人來有沒有把你公司的監視器拆走?)後來有還給我」、他們在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們要離開時才知道監視器被拆走了。那天談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你剛剛提到說那些人有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帶走,是不是?)是」、之後江鴻輝拿二十萬元跟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到他們指定的地方。是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事情。江鴻輝交錢的時候打電話回來給我,我跟副總(王碧芳)剛好在辦公室,他意思是說對方本票沒有拿給他,副總說那錢就不要給他,後來江鴻輝又打電話回來說他們人很多把他圍住,他沒有辦法走,副總說那就拿給他們算了,人安全比較重要。江鴻輝有跟我講電話也有跟王碧芳講電話。江鴻輝意思是說錢如果沒有拿給他們的話,他沒辦法回來;(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你怎麼認定是袁肇勳帶來的人?)當然是他帶來的,全部都跟他過去的,先有五、六個進來看看裡面什麼情況,後來袁肇勳就進來,後面就跟著一些人就通通進來了。「(你有看到袁肇勳在現場指揮這些不明人士嗎?)有,一、二個,他有跟幾個講話」、「(在當天…是誰跟你說『不還錢就要把你帶走』?)阿新」。他說「如果你明天不還五十萬元的話,你就跟我走」,就是這樣。十二月二十三日是我請阿新過來的。「(你陳述說你談了一個多小時,有沒有說怎麼去還這些錢?)就是叫我先要還五十萬元」、「(除了袁肇勳以外,其他人有沒有出言不遜或對你有恐嚇的情形,讓你心生害怕的情況存在?)光是這樣一直有人去的話,公司就根本沒有辦法營運下去了」;「(十二月二十三日那天的事情,就是有二十幾個人到你們公司對不對?)對」、「(先後的順序你記得嗎?是先有誰帶五、六個人來,然後又有誰帶二十幾個人來,是不是這樣?)是」、「(…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到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致遠帶了五、六個人先來公司,拔掉我們公司的監視器,致遠又打電話給阿新,阿新又帶了二十幾個人來』,先後的順序是這樣子?)是這樣」。他們在拆監視器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阿新來的時候監視器還沒被拆掉,阿新來之後監視器才拆掉。我有看到致遠打電話給阿新說可以過來。「(照你這樣講就是說,阿新來以前監視器是在的,阿新為什麼會來是因為致遠打電話跟阿新說可以過來了,阿新才過來,阿新來的時候帶二十幾個人,是這樣的意思?)是」、「(十二月二十三日有二十幾個人到你們公司,這些人都怎麼稱呼袁肇勳?)好像叫他『大仔』(台語)。」「(大家都是用台語叫他『大仔』?)嗯」、十二月二十三日是我約他們過來的。我在公司等他們。張詠瑋先帶五、六個人進來公司。「(他們進來公司的時候是不是就直接去拔掉監視器?)他們進來公司的時候監視器好像沒有被拔掉」、「(你確定嗎?)確定,還沒有拔掉」、「(後來你有看到張詠瑋打電話出去,後來袁肇勳就帶了二十幾個人過來?)是」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四二頁)。 ㈣證人江鴻輝證述情節略以: ⒈江鴻輝於偵查中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點林信義約人在瑞泰欣公司談事情,我有在場。當時剩下我跟林信義在公司,對方約有二十幾人來公司,我泡茶給他們喝,我站在旁邊,阿勳叫人搜我身上物品,看我有沒有危險物品,他們是在講債務的事情,他們講的話我現在想不起來,阿勳說要給林信義幾天時間拿出三十萬現金跟二十萬元支票,後來本來林信義要過去,我怕林信義危險,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我拿二十萬元現金跟三十萬元支票,到基隆市○○路○○○號茶葉行給「致遠」,林信義跟我說要我把現金跟支票拿給他們時,要把林信義簽給債主的本票拿回來,結果他們也沒有拿本票給我,我有打給林信義,林信義就跟我說把錢給他們,人平安就好,…致遠有跟我說要相信他們,會把林信義欠的錢扣掉,所以沒有給我林信義簽的本票。阿勳有要我轉達林信義說,林信義兒子的婚禮可以好好辦,他們不會去鬧事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㈡第一百十頁正、反面)。 ⒉江鴻輝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瑞泰欣公司有被砸過的事情我知道。辦公室玻璃都被打破,當時我在後面工作。被砸的時候我人沒有在辦公室,沒看到是誰砸的。公司被砸後,老闆林信義說明天不用來上班。「(所以是擔心員工的安全,所以就請你們暫時不用來上班,是不是這個樣子?)是」。十二月二十三日那天在公司我跟老闆在泡茶,好像他們有約人談事情,我有負責泡茶。「(〈…提示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㈡第一一0頁令證人江鴻輝閱覽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二十三日晚上七點林信義約人在瑞泰欣公司談事情時,你是否在場』,你說『有,當時剩下我跟林信義在公司,對方約有二十幾個人來公司,我有泡茶給他們喝,我站在旁邊,阿勳叫人搜我身上的物品,看我有沒有危險物品,他們是在講債務的事情,他們講的話我現在想不起來,但記得阿勳說要給林信義幾天時間拿出三十萬元現金和二十萬元支票』,當天的情形是這樣子沒有錯?)對」。當天的確有一個叫「阿勳」的人過來。那天有很多人,有個人搜我身。與致遠見面,是二十三日在公司泡茶,還有拿票過去,見二次面而已。隔幾天我有拿支票和現金過去。因為擔心老闆安全,我把錢幫他們送過去。「(〈…提示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㈡第一一0頁正反面…〉『那天下午我是到基隆市○○路○○○號的茶葉行,把二十萬元現金和三十萬元的支票拿給致遠,林信義說要我把現金和支票拿給對方的時候一定要把他債主的本票拿回來,結果我錢和支票送過去了,他們沒拿本票給我,我就打給林信義說怎麼辦,林信義說就把錢和支票給他們,人平安就好』,是這樣子的情況下沒錯?)是」。當時交涉情形已經忘記了。(警詢時曾說:我堅持一定要拿到本票才給錢,我要離開但是被他們的人圍住完全無法脫身,我只好打電話給老闆講這邊的情形,之後老闆說為了我的安全,人平安最重要,錢沒關係,我不得已才把錢交給致遠才能離開,是這樣的情況沒有錯?)我沒有被他們圍住、「(…當時你還跟警察說『錢交出去之後,阿勳要我轉達老闆林信義他兒子的婚禮可以好好辦了,他們不去鬧事了』,這個也是警察寫的不是你自己講的?)不是,那是阿勳叫我轉達的」。那天阿勳跟致遠都在。他們根本也沒有給我圍住,我打電話回去,我也沒有說很多人把我圍住。「(二十三日那天晚上談債務的事情,當天大概有多少人到場你還記得嗎?)我忘記了」。(提示江鴻輝警詢筆錄記載「整個辦公室滿滿都是對方的人,大概有二十餘人,我們這邊只有我和老闆林信義兩個人」,這樣對不對?)對。(指認)搜身的男子應該是在庭的曾良偉。搜身的動作是用力全身這樣子摸。(有人出聲說今天沒有拿錢出來要押走你的老闆是不是?只是你不曉得是誰出聲的是不是?)是。當天阿勳跟致遠都有到場。「(你說現在他們講的話想不起來,那時候你怎麼又可以記得住有人出言恐嚇說要押林信義?)有聽到比較大聲」。有聽到如果不籌五十萬元出來就要把人押走這句話。因為講這句話的時候音量比較大,所以有印象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六、二二至二六頁)。 ㈤被告曾良偉坦承確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日前往瑞泰欣公司等情,曾良偉並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有陪同張詠瑋去瑞泰欣公司協商債務事情。去過瑞泰欣公司很多次,陪同張詠瑋一起去。(張詠瑋為什麼叫你去?)我跟莊阿文也是好朋友,我們兩個一起曉得這個事情,我本來不曉得他們也認識,後來我才陪同張詠瑋跟莊阿文一起去簽授權書…。(張詠瑋的確有跟你說找你一起是要處理債務的事情沒錯?)沒錯。(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天你有要去瑞泰欣公司嗎?)我記得沒錯的話我是在路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去,是張詠瑋請我一起去。張詠瑋開車載我。還有汪浩霖、蘇佳宏,剩下的我有的不太熟。我們是一起到的。到場之後就(張詠瑋)跟他們談。我記得那時候是冬天,大家穿外套,我也擔心他們身上不知道有沒有帶東西,…我聽莊阿文講過這個狀況,我想說不知道會不會帶東西把我們砍了,所以我去摸他的腰而已,沒有真的搜他的身。目的是怕他身上有帶槍還是刀。(砸店那天的事情,是否張詠瑋找你,然後約劉志明,在花枝招展餐廳碰面?)是。劉志明他們先走。(劉志明載汪浩霖是不是?)對,好像是,因為就是他們那幾個人。(你是跟誰一起?)我跟張詠瑋…。(後來在車上有接到電話?)張詠瑋接到電話,這是後來才知道。(在車上接到電話,怎麼也會後來才知道)就是後來我才問他什麼事。(張詠瑋說什麼事?)他說「沒有,處理好了」,就這樣而已(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五至四七、五十至五二、五八至六十頁)。曾良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張詠瑋來載我,沒說要去哪裡,逛一逛,還沒到瑞泰欣公司就回來了。我不知道要去瑞泰欣公司,那天逛逛沒有任何目的,砸店那天的事情,是事後才知道這個狀況云云(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八至五二、五九頁),惟其此部分證言,與劉志明、汪浩霖證述情節不符(劉志明、汪浩霖證言後詳),屬避就之詞,且有迴護其他被告之嫌,難以採認。, ㈥劉志明於本院坦承確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瑞泰欣公司砸毀物品,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張詠瑋等人一同前往瑞泰欣公司。劉志明並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去砸林信義的瑞泰欣公司。是張詠瑋說林信義跟他嗆輸贏,我跟他是好朋友,我說嗆輸贏什麼事情,他說欠錢沒還還跟我嗆輸贏,我意思就說那我去找對方,就是砸店。(你是怎麼知道瑞泰欣公司在哪邊的?)我有跟他講在哪裡你跟我講,他帶我過去,大概在哪個位子,我說你可以先走了。(〈提示劉志明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警詢時候說「是張詠瑋親自帶我去瑞泰欣公司外面,告訴我公司地點,然後他就離開了,我就進去砸」,是這樣子沒錯?)沒有錯。(你是跟誰一起去的?)我記得我帶汪浩霖,還有二、三個。(張詠瑋是先怎麼帶你去那家公司的?)他開另外一台車,我自己有開車。張詠瑋好像跟曾良偉一起。(他們兩個先把車開到瑞泰欣公司那邊?)我們一起去的。(所以張詠瑋跟曾良偉一台車,然後你和汪浩霖和其他你不記得的一台車,兩台車一起到瑞泰欣公司,張詠瑋跟你講說那是瑞泰欣公司,然後他們就先離開,是這樣子嗎?)對,我說你們可以走了,我來找林信義就好了。(〈提示劉志明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警詢〉還有提到說「我去砸公司的時候有跟張詠瑋說以不要傷人為原則,他也有說對,不要傷人」,有這句話嗎?)有」、二十三日晚上也有去現場。當天是張詠瑋叫我去,因為林信義跟張詠瑋說叫我過去,因為後面林信義知道是我砸的,叫我順便過去。這是張詠瑋轉達的。到場除了林信義還有一個叫「阿輝」(音譯)、暖暖明,還有幾個老人年紀比較大。(你是只有跟張詠瑋去嗎,還是你們還有其他人去?)我、曾良偉、汪浩霖,還有一些印象比較不清楚。當天有人將瑞泰欣公司的監視器拆掉這件事我不知道。(當天有人搜林信義和江鴻輝的身,這件事情你知道或有看到嗎?或者像曾良偉講說拍拍他們的身上這樣?)我有看到曾良偉。二十三日我到場時,袁肇勳還沒有到。這段期間是張詠瑋跟林信義在談事情,談錢的問題。(談到什麼階段的時候袁肇勳才出現?)好像是林信義要那個暖暖明打電話給袁肇勳請他過去。(砸店那天的事情,據汪浩霖在偵查中有講到一個叫曹漢宇的參與砸店的那個事情?)因為都是知道外號。砸店那天我開車載汪浩霖,連我四個人, 另外一台車就是張詠瑋跟曾良偉。「(那天砸店的事情如果說照汪浩霖在偵查中講的,就是曾良偉跟他們講說今天去砸店嚇他們,砸完以後劉志明開車載他們回來,大概是這樣的事情是不是?)應該是我帶汪浩霖去,不是曾良偉」、「(曾良偉有說怎麼執行?)沒有」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十至七八頁)。 ㈦汪浩霖於本院坦承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日有至瑞泰欣公司,並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到瑞泰欣公司砸辦公室。「(當時你是跟誰一起去砸的?)忘記了」、「(〈提示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㈡第三一頁汪浩霖偵查筆錄〉你當時說你是跟曹漢宇、曾良偉、劉志明四個人一起去?)對」、(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講是曾良偉、劉志明帶我們前往,曾良偉告訴我們說我們今天下午就直接去砸店嚇他們,砸完以後劉志明開車載我們離開,有什麼意見?)沒有意見。當天是拿棒球棍去,有帶口罩。是曾良偉他們說要去砸的,我遇到他們,他們叫我去。「(同樣這份筆錄,你說『是張詠瑋說要過去砸,張詠瑋是開另一台車,張詠瑋沒有進去,張詠瑋在外面等』,你清楚說是張詠瑋叫你去砸,還說張詠瑋在外面等的事情,還說他開另外一台車,看起來你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你對於你當時那樣講有什麼意見?)沒有意見」。砸完店之後,二十三日晚上也有去現場。是張詠瑋叫我去的。還有曾良偉他們。我們都有一起去。我們就遇到,都一樣在新豐街。(現場情況)有很多人,我站在很外面。二十三日那天是劉志明開車載我跟曾良偉一起去。到場後現場有多少人我不知道,十幾二十個有。我是跟五、六人一起去。有些人我不認識,有的是坐別台車來的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一至六八頁)。 ㈧蘇佳宏於本院亦坦承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日至瑞泰欣公司,並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去過瑞泰欣公司。是張詠瑋帶我…跟曾良偉去。「(〈提示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四一頁下方《蘇佳宏》警詢筆錄令證人蘇佳宏閱覽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問你『你確切時間是何時去的?跟何人一同前往?』,你回答『我是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五點左右,當時是張詠瑋帶領我跟汪浩霖、曾良偉等人,其餘的人我忘記了』,對於這次的問答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嗎?)是事實」、「(後來警察問你『你們與張詠瑋跟汪浩霖、曾良偉等人至瑞泰欣公司作何事?』,你回答『我只知道張詠瑋跟曾良偉是要去討債,我只是陪汪浩霖去的,我到現場的時候就站在辦公室裡面』,這是不是事實?)是」、「(後來警察問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張詠瑋及不詳年籍之人約五、六人先到瑞泰欣公司,是何人將該公司監視器主機拆掉』,你說『我們沒去,我不知道』,是不是事實?)我那天在車上,可是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有沒有去拆攝影機或什麼的」、「(『是何人教唆你到瑞泰欣公司向被害人林信義恐嚇取財?』,你回答『是張詠瑋帶我們去的,我只在現場觀看,並未出言恐嚇及動手,只有張詠瑋在現場打電話給事主,我聽到的是他叫事主跟他處理及罵完三字經之後,事主掛他電話,他就叫事主的員工打電話給他老闆,後來他就說叫他們員工明天不用來上班』,這是不是十九日發生的事情?)我現在想起來,我印象中有打電話,可是他們打電話在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你在警察局是不是依照你當時的記憶,就是當時發生事情的經過在警察局的時候還記得,所以你當時有講這樣的話,警察幫你記下來,是不是這樣子?)是」(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三至八六頁)。蘇佳宏雖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先繕打在螢幕上叫其照念、十二月十九日張詠瑋沒有叫員工不要來上班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蘇佳宏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於瑞芳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一次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該次警詢筆錄中記載「他就說叫他們員工明天不用來上班」,這句話確實是蘇佳宏自己所說(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七頁)。而蘇佳宏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並證稱:「剛剛錄音裡面你還有講到說『意思是說他要叫人來』,剛錄音撥出來都有聽到,有何意見?)沒有」、「(所以當時在警察局確實有講到說意思是說叫員工明天不要來上班,張詠瑋意思是說要叫人來,你在警察局講的有沒有意見?)沒有」、「(依照勘驗情形,很顯然警察不是先把答案打在螢幕上才叫你唸,你有沒有意見?)沒有」、「對勘驗結果警詢那段話都是你自己講的,你有什麼意見?)沒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八七、八八頁)。堪認蘇佳宏稱其警詢筆錄係警察先行繕打於電腦螢幕令其照念云云,並非實在。依蘇佳宏上開證言,亦堪認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張詠瑋偕同蘇佳宏等人前往瑞泰欣公司,張詠瑋在瑞泰欣公司打電話給林信義,掛掉電話後,張詠瑋確實有向瑞泰欣公司員工出言警告「明天不用來上班」等語,意即張詠瑋明天要叫人來瑞泰欣公司擾亂之警告恐嚇之意。 ㈨少年林○○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陳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你有無與多名成員共同前往林信義之瑞泰欣公司?)好像有,我記得有一台福特載我們去的。大約六人,我記得有我及蘇○○、蘇佳宏、汪浩霖、張詠瑋、曾良偉」。…我當天去到現場沒有下車,所以裡面情形我不清楚。「(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本分局員警在瑞泰欣公司門口盤查張詠瑋所駕駛車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你及曾良偉、蘇佳宏、汪浩霖、蘇○○等人,意圖前往林信義之瑞泰欣公司索取恐嚇取財之五十萬元,是否無誤?)我有去,但我不知道要去那邊做什麼,到達現場後就被警察攔查」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㈠第九四、九五頁)。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發生之事,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並陳稱:(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剛開始我們我跟汪浩霖、蘇○○、蘇佳宏在新豐街的一間土地公廟,曾良偉跟張詠瑋在廟裡聊天,他們二位叫汪浩霖找我們一起去。我一上車的時候知道要去打架…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㈡第十五頁反面)。林○○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沒去瑞泰欣公司,是十二月二十四日去的。警詢筆錄時因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以不清楚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六至五二頁)。惟查,證人林○○於警詢、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甫經檢、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詢問,較無暇考慮利害關係,受本案其他共犯之干擾或影響而為勾串之可能性亦較低。其警詢時復有其母親在場陪同,此觀之其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而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所發生之事情,分別陳述明確,依其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二十三日有到達瑞泰欣公司,其沒有下車;二十四日則在前往瑞泰欣公司途中遇警盤查。顯然係分別二天發生之不同事件,並無混淆之可能。而其偵查中陳稱:剛開始跟汪浩霖、蘇○○、蘇佳宏在新豐街的土地公廟,曾良偉跟張詠瑋在廟裡聊天,他們二位叫汪浩霖找我們一起去等情,核與汪浩霖前開證稱:二十三日晚上也有去現場。是張詠瑋叫我去的。還有曾良偉他們。我們都有一起去。我們就遇到,都一樣在新豐街等情,亦無不符。再參以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明確,且有母親陪同在場接受警察詢問,其於本院稱警詢是在施用毒品意識不清楚之狀況下陳述云云,難認屬實。反觀其於本院作證時之陳述,僅堅稱十二月二十三日沒去現場,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偵查筆錄,詢問其警詢、偵查中何以對於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發生之事,能分別陳述各日發生情形一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解釋,僅重申:我二十四日真的有去,二十三日真的沒去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五二頁),堪認其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沒去現場云云,係避就之詞,且有迴護被告之嫌,難以相信。自以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可信,附此指明。 ㈩張詠瑋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那天我請曾良偉跟我一起去,另外有請一些朋友過來。七、八個人。(為什麼要叫那麼多朋友陪你一起去,你不是說有曾良偉陪你嗎?)因為之前我有聽到莊阿文他們去也是被十幾個圍住,所以我是保護自己,我也怕我人身安全有問題。(這些朋友是怎麼叫來的?)因為我們常在一個廟,在那邊喝茶,我就說陪我去一下,小朋友,就陪我去一下。(什麼叫小朋友?)就是蘇佳宏、汪浩霖他們,我請他們陪我去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一至四三頁)。 依上開簡莊阿猜及莊阿文、曾良偉之證言,可知簡莊阿猜因王碧芳向其借錢未還,曾向王碧芳催討債務未果,王碧芳找林信義處理債務事宜,林信義開立面額共三百十萬元之本票予簡莊阿猜,惟並未按時、依約清償,經莊阿文與簡莊阿猜一同前往與林信義見面催討債務未果,莊阿文乃找朋友袁肇勳幫忙催討債務,袁肇勳並要張詠瑋、曾良偉幫忙莊阿文處理。曾良偉並建議取得委託書,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由莊阿文帶同張詠瑋、曾良偉前往簡莊阿猜住處,取得債權委託書一紙(即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㈡第一二四頁之債權委託書,內載「委託人簡莊阿猜授權張詠瑋全權代理催收本人債權三百十萬(新台幣)委託期限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等語),且林信義對於先前曾與簡莊阿猜間債務發生原因及與簡莊阿猜處理之情節,亦證述如前,上情可以認定。 再依證人林信義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袁肇勳取得委託書後,即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多次以電話向林信義索討此筆債務,並約林信義在新北市瑞芳區之八五度C咖啡店見面,當日林信義向袁肇勳表示如果還錢的話要取回本票,袁肇勳即對林信義恫嚇「不還錢的話就試試看」等語。嗣並由張詠瑋打電話予林信義催討債務,張詠瑋於電話中表示是阿新(即袁肇勳)叫其打電話,問這筆錢何時會還。 依據林信義、曾良偉、蘇佳宏前開關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案發情節之證言,可知當日張詠瑋帶同曾良偉、蘇佳宏等人前往瑞泰欣公司找林信義討債,林信義不在公司,張詠瑋於瑞泰欣公司與林信義通電話,林信義電話中表示「沒有欠你們錢,你們一直找我,造成我的困擾」等情,張詠瑋憤而掛掉電話後,即向瑞泰欣公司員工稱「明天不要來上班,不然會倒楣」(明天張詠瑋要找人來瑞泰欣公司搗亂滋事之意)等語,經瑞泰欣公司員工將此恫嚇言語轉告林信義,林信義因而擔心員工安全及擔憂影響瑞泰欣公司順利營運。至於蘇佳宏雖證稱:十九日汪浩霖有去瑞泰欣公司云云,惟為汪浩霖所否認,且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汪浩霖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有與張詠瑋、曾良偉、蘇佳宏一同前往瑞泰欣公司,是尚無從僅憑蘇佳宏此部分證言,認定汪浩霖於當日有前往瑞泰欣公司,附此指明。 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張詠瑋果然與曾良偉、劉志明,及汪浩霖、綽號「阿義」或「曹漢宇」之不詳男子,共同前往瑞泰欣公司砸毀辦公室物品,曾良偉當日指示汪浩霖等人「今天下午就直接進去砸店嚇他們」(見前開汪浩霖證言),劉志明、張詠瑋均表示「以不要傷人為原則」(見前開劉志明證言)。而由渠等分乘二輛車,劉志明開車搭載汪浩霖及「阿義」或「曹漢宇」,張詠瑋開車搭載曾良偉,由張詠瑋帶路向劉志明指出瑞泰欣公司所在位置後,由劉志明、汪浩霖、「阿義」或「曹漢宇」下車持棒球棍進入瑞泰欣公司砸毀辦公物品,以此手段對於林信義恫嚇施壓,以迫使林信義出面解決債務。此等情節,亦據曾良偉、劉志明、汪浩霖分別證述詳確如前。林信義、江鴻輝亦就當日確有發生砸店之事證述於前。至於劉志明於本院證稱:曾良偉沒有說怎麼執行云云,惟曾良偉確有指示汪浩霖「下午就直接進去砸店嚇他們」等情,業據汪浩霖證述如前,劉志明此部分證言難以採認。而曾良偉既指示要「直接進去砸店嚇他們」,堪認此舉係以使林信義心生畏懼為目的,足見被告係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且劉志明亦證稱:其前往砸店之原因,係張詠瑋說林信義欠錢沒還還嗆輸贏,因此去找對方(砸店)等情,亦足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係以砸店作為恐嚇手段,迫使林信義出面清償債務。 林信義因被告等人前揭騷擾、恫嚇手段,懼怕影響瑞泰欣公司營運及員工人身安全,迫於無奈而主動聯繫袁肇勳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瑞泰欣公司協商債務事宜,此觀之林信義前開證言甚明。次參以證人曾良偉、劉志明、汪浩霖、蘇佳宏、林○○前揭關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情節之證言,可知當晚情形,少年林○○、蘇○○、汪浩霖、蘇佳宏在基隆市新豐街某處土地公廟,曾良偉、張詠瑋亦在廟裡,曾良偉、張詠瑋指示汪浩霖帶同少年林○○、蘇○○一同前往瑞泰欣公司,張詠瑋另通知劉志明前去,張詠瑋並找陳偉民一同前往。而曾良偉、張詠瑋找陳偉民、林○○、蘇○○一同前往之目的,衡情係為增加人數助長聲勢以達威嚇恫嚇目的(惟無證據證明林○○、蘇○○、陳偉民三人知悉前往瑞泰欣公司之確切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其三人係有恐嚇犯意),當日晚間,即先由張詠瑋、曾良偉、劉志明、汪浩霖、蘇佳宏、陳偉民、少年林○○、蘇○○一同前往瑞泰欣公司。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張詠瑋等人抵達瑞泰欣公司後之情形,依林信義、江鴻輝之證述內容,可知張詠瑋抵達瑞泰欣公司後,再以電話通知袁肇勳可以到場(衡情張詠瑋應係先到場觀察瑞泰欣公司狀況,例如對方人數、有無報警等情)。嗣袁肇勳即夥同有恐嚇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數人到場。期間,並推由其中一人將瑞泰欣公司監視器拆除,並由曾良偉拍摸瑞泰欣公司員工江鴻輝身上有無攜帶武器。袁肇勳要求林信義償還債務,而對於林信義恫嚇稱「以前還阿猜的都不算,今天要還五十萬元,不然的話就要把你帶走」,致林信義心生畏懼,而同意於翌日籌款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二十萬元支票。 至於證人曾良偉、劉志明均證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綽號「暖暖銘」之人在瑞泰欣公司,劉志明並證稱:係林信義要「暖暖銘」通知袁肇勳到場等情(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七三、七六頁),被告張詠瑋亦證稱:是暖暖銘請袁肇勳來協調的云云(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惟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係林信義約袁肇勳至瑞泰欣公司談債務之事,張詠瑋先到達瑞泰欣公司,再打電話給袁肇勳說可以過來等情,業據證人林信義證述明確如前。且莊阿文先係找袁肇勳幫忙處理債務,袁肇勳轉而要求張詠瑋、曾良偉幫忙莊阿文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縱使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確有綽號「暖暖銘」之人在場幫忙協商,或「暖暖銘」亦有打電話請袁肇勳到場,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袁肇勳與其餘被告並無恐嚇犯意聯絡。 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張詠瑋等人欲前往瑞泰欣公司取款時,因遇警盤查而未能遂行,此有林信義前揭證述情節可參。並觀之林信義、江鴻輝關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月二十五日,張詠瑋與袁肇勳分別打電話給林信義,彼此約定於基隆市○○路○○○號之茶葉行交付現金及支票,江鴻輝因擔心林信義安全,而主動提議代替林信義前往,江鴻輝即攜帶二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張前往該處,江鴻輝雖要求返還本票未果,惟仍將現金及支票交付張詠瑋,袁肇勳則要江鴻輝轉告林信義「兒子的婚禮可以好好辦,不會去鬧事」之意。 依上述情節,袁肇勳受託催討債務,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即與林信義相約於新北市瑞芳區八五度C咖啡店見面,袁肇勳當時已對林信義恫嚇「不還錢的話就試試看」等情;而嗣於同月十九日張詠瑋等人前往瑞泰欣公司討債,未遇林信義,張詠瑋亦恐嚇以「明天不要來上班,不然會倒楣」等語,並於同月二十日確實有砸店方式作為恐嚇手段,同月二十三日並糾眾前往瑞泰欣公司助勢,欲以人數優勢造成威嚇恫嚇效果,當日袁肇勳復以「今天要還五十萬元,不然的話就要把你帶走」等語恐嚇林信義。參以被告等人,於不同時間前往瑞泰欣公司,各日施以不同恐嚇手法對於林信義施壓恫嚇,再由同月二十五日袁肇勳取得江鴻輝交付之現金及本票後,要江鴻輝轉告林信義「兒子的婚禮可以好好辦,不會去鬧事」等情以觀,由此足見袁肇勳、張詠瑋、曾良偉於受託之初,即有以言語恫嚇、滋事威嚇施壓等恐嚇方式作為催討債務手段之合意或默契,而互推實施犯行。而蘇佳宏於同月十九日起參與張詠瑋等人實施恫嚇行為時到場助勢,劉志明、汪浩霖於同月二十日起參與實施砸店及到場助勢等行動,亦堪認蘇佳宏(自同月十九日起)、劉志明、汪浩霖(自同月二十日起)均基於恐嚇犯意而參與本案犯行。 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張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㈠第五三至六二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袁肇勳、張詠瑋、曾良偉受託催討債務之初,即有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之合意或默契,業如前述,其三人基於犯意聯絡,並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又本案於同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各有實施恐嚇舉措如前述,蘇佳宏、劉志明、汪浩霖分別自同月十九日、二十日起參與犯行,則蘇佳宏、劉志明、汪浩霖,各從其參與本案犯行時之起,與當時參與犯行之其餘被告、共犯(除本案被告外,共犯部分包括「阿義」或「曹漢宇」,二十三日由袁肇勳帶同到場而具有恐嚇犯意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蘇○○、陳偉民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三日前往瑞泰欣公司施以恐嚇,係屬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只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經查,本案簡莊阿猜與林信義或王碧芳間,確有債務糾葛,而透過莊阿文委託袁肇勳催討債務等情,業如前述。況莊阿文於本院亦證稱:有收到二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等情如前。是尚難認被告向林信義索討債務,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解。而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糾眾至瑞泰欣公司恐嚇之行為,且就被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至瑞泰欣公司恐嚇及砸毀物品之行為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本案被告確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前往瑞泰欣公司恐嚇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等行為與起訴書記載之同月二十三日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而經本院前開認定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犯罪事實部分(依各行為人參與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此牴觸之部分,應認有無效之原因而不生效力,附此指明。 ㈥至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江鴻輝攜帶本票及現金至基隆市○○區○○路○○○號之茶葉行交付張詠瑋與袁肇勳,雖證人林信義證稱:當時江鴻輝打電話回來說對方本票沒給他、對方很多人把他圍住沒辦法走等情如前,惟江鴻輝於本院則證稱:當時沒有被人圍住等情。是當日在茶葉行究竟有無發生江鴻輝被圍困無法離開之事,容有疑義。且簡莊阿猜於本院證稱:其本票早已遺失等情,業如前述,是尚無從認定被告袁肇勳、張詠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強行向江鴻輝收取金錢及支票而另涉犯妨害自由或恐嚇罪嫌,附此指明。 ㈦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曾良偉、張詠瑋指示汪浩霖(汪浩霖行為當時尚未滿二十歲)帶同少年林○○、蘇○○一同前往瑞泰欣公司助勢以達威嚇恐嚇目的,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少年林○○、蘇○○知悉前往瑞泰欣公司之目的係為實施恐嚇行為,即無從認定少年林○○、蘇○○與被告具有恐嚇犯意聯絡),張詠瑋、曾良偉行為時均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林○○八十五年生、蘇○○八十四年生,行為時均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見其二人警詢筆錄年籍資料)。被告曾良偉、張詠瑋利用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汪浩霖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袁肇勳、蘇佳宏、劉志明則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張詠瑋、曾良偉、汪浩霖找少年參與其事,是汪浩霖、袁肇勳、蘇佳宏、劉志明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㈧曾良偉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交簡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或循法律途徑催討債務,而以恐嚇手段索討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影響被害人之公司營運,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陳偉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詠瑋(綽號致遠)受簡莊阿猜之委託,向林信義催討三百十萬元之債務,詎張詠瑋竟夥同袁肇勳、曾良偉、陳偉民、汪浩霖、蘇佳宏、劉志明及少年林○○、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協助債權人簡莊阿猜討回債務之名義,以暴力手段逼迫債務人林信義返還借款,再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由袁肇勳協同張詠瑋、曾良偉、陳偉民、汪浩霖、蘇佳宏、劉志明及少年林○○、蘇○○等約二十餘人,前往林信義經營之瑞泰欣公司,由袁肇勳向林信義恫稱:「以前還阿猜的錢都不算,今天馬上要給我五十萬元,不然今天馬上把你押走」等語,致林信義因此心生畏懼,林信義為求脫身勉為答應袁肇勳等人之要求,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委託江鴻輝攜帶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茶葉行交付予張詠瑋。因認被告陳偉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偉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偉民、袁肇勳、張詠瑋、曾良偉、汪浩霖、劉志明、蘇佳宏、證人林○○、告訴人林信義、證人江鴻輝之陳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張、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瑞漁信字第一0三一0八二號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偉民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是張詠瑋找伊過去,伊不知道是要去討債,到場後也不知道這些人在做什麼,後來家裡有事打電話來,就先回去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偉民坦承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張詠瑋一同前往瑞泰欣公司,陳偉民警詢稱:我只有十二月十九日在現場,是張詠瑋叫我過去等語;旋即改稱:對了,我是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這一次去,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沒去。二十三日是張詠瑋打電話叫我去的,後面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先走了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㈠第三十頁正、反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只有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去。當天晚上張詠瑋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要不要出去,但沒說要做什麼,我上他的車後,我問他要去哪,張詠瑋說要帶我去上班,我以為是要去做臨時工,他就帶我去一家瑞芳的砂石場,到那邊後沒多久就走了,我有進去裡面,有看到很多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就走出來了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㈡第八頁反面)。堪認陳偉民僅坦承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瑞泰欣公司。而陳偉民本院作證時陳稱:張詠瑋在新豐街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豐街,打電話叫我下去。…我沒問要去幹嘛,坐在車後座,然後到瑞芳一間公司,做什麼我不知道,到了那邊就在門口抽菸,裡面的情況不知道,後來我就先走了,我記得我老婆打電話叫我回去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十至十四頁)。稽之陳偉民於本院上開陳述,固與其偵查中之供述情節未盡相符,惟查,並無卷存證據證明陳偉民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曾經前往瑞泰欣公司參與本案恐嚇討債之行為,而參以陳偉民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證述內容,陳偉民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到張詠瑋電話邀其出去,並非事前即與張詠瑋、曾良偉、汪浩霖、蘇佳宏等人在新豐街的土地公廟聊天而偕同出發,則陳偉民既未曾參與本案先前(同月十九、二十日)各次恐嚇行為,甫接獲張詠瑋電話而答應與張詠瑋一同外出,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張詠瑋係要前往瑞泰欣公司討債,甚或知悉張詠瑋係要以恐嚇手段討債,尚非無疑。而參以張詠瑋、曾良偉、蘇佳宏、汪浩霖、劉志明前開證言,亦無從證明陳偉民確知前往瑞泰欣公司係欲實施恐嚇。再參以林信義、江鴻輝前揭證言,亦未指出被告陳偉民當日曾經參與拆除監視器、拍摸身體或出言恐嚇之舉動,況陳偉民亦陳稱其當日因家裡有事而先行離開等情如前。是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陳偉民與其餘被告具有恐嚇(或起訴書所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證據證明陳偉民涉犯檢察官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陳偉民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