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收受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明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各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上午某時,明知稍早即該日凌晨0 時許林嘉麒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碧砂海洋悠遊館」竊得約30至40公斤之電纜線(林嘉麒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罪業據起訴,因未到案遭本院通緝,將另行審結。林志明、謝文凱雖亦一同前往該址,惟林志明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謝文凱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因其否認犯罪,亦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自林嘉麒處收受贓物即上開電纜線,於同日早上分2 次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泰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由林嘉麒、林志明朋分各3,000 元。 ㈡復於103 年4 月13日,明知該日凌晨0 時許林嘉麒又前往上址「碧砂海洋悠遊館」竊得約10公斤之電纜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自林嘉麒處收受贓物即上開電纜線,於同日早上8 時前往上開「泰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約3,000 元,由林志明單獨取得。 ㈢於103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與林嘉麒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碧砂海洋悠遊館」,由林嘉麒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工具(詳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㈥等,2 人並踰越1 樓客觀上足以防盜、防閑之安全設備即窗戶而進入室內,且至1 樓機電房使用上開扣案工具剪電纜線及掛拆銅板,已剪斷機電房之灰色電線1 條而得手。因館內視線不佳,林嘉麒又從窗戶爬出要拿燈具照明,旋當場為警查獲。警隨後進入「碧砂海洋悠遊館」1 樓機電房逮捕正在以火燒電線軟塑膠外包管之林志明。並扣得遭剪下之灰色電線1 條(業已歸還於「碧砂海洋悠遊館」)、林嘉麒所持有之上開扣案工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下稱偵1590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76至77頁、第110 至112 頁、第137 至138 頁;本院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背面、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嘉麒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碧砂海洋悠遊館」代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漁業行政科雇員羅琬齡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泰源號」經營人巫堂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見偵1590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第74至75頁、第109 至112 頁、第136 至138 頁;本院聲羈卷第10至11頁),並有「泰源號」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竊盜案物證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剪電線及現場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詳見偵1590卷第21至22頁、第26至33頁、第101 至102 頁),更有林嘉麒所持之扣案工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工具(附表編號㈠至㈥)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被告雖辯稱非係其所持用,乃共同正犯林嘉麒攜至現場,用以剪斷電線、掛拆銅板之用之用,然被告亦知悉此節,在現場與被告分工竊取電纜,查獲時尚以火燒電線軟塑膠外包管欲拿取其內之銅心如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共同正犯林嘉麒雖未及離開現場即遭警查獲,惟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碧砂海洋悠遊館」之機電房中之灰色電線1 條業已遭剪下,已置入被告及共同正犯林嘉麒實力支配之下,僅尚未搬離現場而已,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竊盜行為業已完成。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竊盜未遂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㈤被告與林嘉麒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基簡字第305 號、②99年度基簡字第55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③99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④99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及③④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惟另需執行他案拘役,迄至100 年5 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收受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以變賣或竊取他人動產等方式,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獲利之多寡、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砂石廠工人月入僅2 、3 萬元,上有父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 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固有明文。前述林嘉麒所持之扣案工具,雖係警方查獲被告及共同正犯林嘉麒時一併扣得,然徵諸共同正犯林嘉麒稱:扣案物品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該等物品非其所有等語(詳見偵1590卷第75頁),被告亦為一致陳述(詳見本院卷第88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林嘉麒所有,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㈠ │開螺絲工具 │1支 │ ├──┼──────┼───┤ │㈡ │扳手 │4支 │ ├──┼──────┼───┤ │㈢ │電線剪刀 │1把 │ ├──┼──────┼───┤ │㈣ │刀片 │1盒 │ ├──┼──────┼───┤ │㈤ │刀勾 │2支 │ ├──┼──────┼───┤ │㈥ │六角扳手 │2支 │ ├──┼──────┼───┤ │㈦ │繩索勾 │1條 │ ├──┼──────┼───┤ │㈧ │袋子 │3個 │ ├──┼──────┼───┤ │㈨ │手套 │1雙 │ ├──┼──────┼───┤ │㈩ │長嘴夾 │1支 │ ├──┼──────┼───┤ │ │記憶卡盒 │1盒 │ ├──┼──────┼───┤ │ │手電筒 │1支 │ ├──┼──────┼───┤ │ │毛刷 │1支 │ ├──┼──────┼───┤ │ │行動電池 │1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