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郡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50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郡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郡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前某日,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其任職之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慈濟工地之員工宿舍,自行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再徒手竊取承隆公司所有置於該宿舍1 樓房間內之青銅片1,198.8 公斤,得手後,分別於⑴103 年7 月27日、29日、8 月31日將其中190.8 公斤青銅片賣予不知情之興隆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水誠,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5,200元;⑵於103 年8 月1 日、2 日、4 日將其中1,008 公斤青銅片賣予不知情之和奕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志文,共計得款85,680元。上開賣得金額共計100,880 元。 二、案經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水誠、莊志文、歐陽億耀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文。查卷附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表」,分別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和奕資源回收場、興隆商行現場負責人,依每日收購回收物品情形,所例行性製作之紀錄,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觀諸其內容係連續記載,並無闕漏,益徵係於收購物品當場即行記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概括表示「我認為證人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業已就證人歐陽億耀、莊志文、蔡水誠、許慧如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表示異議,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103 年7 月27日、同月29日、8 月31日前往興隆商行,於103 年8 月1 日、同月2 日、同月4 日單獨前往和奕資源回收場,將青銅片販賣與各該資源回收商,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前往販賣之數量都很少,且係伊自工地中取得之少量青銅片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前任職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慈濟工地,並單獨於103 年7 月27日、同月29日、8 月31日前往興隆商行,於同月1 日、同月2 日、同月4 日前往和奕資源回收場將其持有之青銅片販賣與各該資源回收商,且其販賣之青銅片係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原供上揭基隆慈濟工地施工所用之物,另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係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慈濟工地宿舍確係供該公司人員居住,且於案發期間確有人員居住於該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莊志文、蔡水誠、許慧如、歐陽億耀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無違,復有興隆商行、和奕資源回收場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該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公司員工宿舍內之青銅片近2000公斤遭人竊取,惟宿舍大門及該房間房門均未受有毀損等情,業經證人歐陽億耀證述明確,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兼衡: ⒈證人歐陽億耀證稱:「過完中秋節回來後發現我們工地有遭竊,有一輛車子不見了,我們有報警,警察就問工地大概有甚麼東西不見,我們清點後發現有一些鋁窗、銅線不見,有跟警察講,警察可能就去舊物商那邊找,警察回過頭來問我們你們掉的銅片是不是長這個樣子,這是不是你們掉的東西,我說奇怪,這個東西。因為剛開始我們沒有清點掉銅片,只有清點掉銅線,當時就只有在工地找而已,但因為這個東西比較特殊,一看就知道是我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參諸本件相關被告、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以證人莊志文於103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31分許至同日3 時10分許止為最早,之後員警方於同日詢問證人歐陽億耀、又於同月12日詢問被告、證人歐陽億耀、許慧如、蔡水誠等人,有各該警詢筆錄表頭之時間記載附卷可查,而與證人歐陽億耀前開證述查獲本件之經過無違,足認證人歐陽億耀並非主動發現青銅片遭竊而報警偵處,而係在經員警詢及青銅片時,始發現存放於宿舍(而非工地內)之青銅片失竊,是即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有關該青銅片係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本件興隆商行、和奕資源回收場收購之青銅片總數量為1,198.8 公斤乙情,亦經證人莊志文、許慧如、蔡水誠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興隆商行、和奕資源回收場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該數量亦低於證人歐陽億耀證稱遭竊取之總數,是核證人歐陽億耀有關該公司失竊近2,000 公斤青銅片之證述,亦與卷證並無矛盾。 ⒊故本件興隆商行、和奕資源回收場收購之青銅片,應係竊自於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之物無訛。 ㈢有關興隆商行、和奕資源回收場分別向被告收購190.8 公斤、1,008 公斤之青銅片部分,除經證人莊志文、許慧如、蔡水誠等人均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興隆商行、和奕資源回收場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以外,又衡酌: ⒈上開登記表有關收購數量、金額記載,攸關各該資源回收業者之經營(包含資金、倉儲管理)之正確性,尤其因須當場向出賣人給付貨款,從而如若帳籍記載不實,將使業者無從知悉其手頭上得以留用之現金流量,對於其經營自有妨害,是要難認為上開證人有虛偽登載之可能性。 ⒉況上開登記表隨時可能為轄區員警執行查贓勤務時檢閱,若登記有所不實,即有可能為員警於查閱時發覺,是為免陷於糾紛,更難認證人莊志文、許慧如、蔡水誠等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人,甘冒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⒊再以證人莊志文、許慧如、蔡水誠等人,除向被告買受前揭登記之青銅片外,別無其他往來等情,亦分別經上開證人均證述在卷,自難認渠等有何針對被告所變賣之青銅片而填載不實之買受數量、金額,或特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⒋復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於上開登記表內記載之買賣日期前往各該資源回收場進行交易等語,而就日期部分與各該登記表內所載之內容一致,而應無虛偽之情形;是亦殊難想像該登記表內就收受日期、收受對象等部分既與真實無違,何以單就收受之數量、價格之記載不實之可能。 ⒌被告雖辯稱前揭登記表均係資源回收場人員單方面之紀錄,而有不實等語,然僅空言指摘,而乏事證,又參諸前開說明,該等登記表既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憑採,一併敘明。 ⒍故興隆商行之人員確分別於103 年7 月27日收受被告變賣之青銅片55公斤、同月29日收受被告變賣之青銅片119.8 公斤、同年8 月31日收受被告變賣之青銅片16公斤,和奕資源回收場之人員亦自被告處分別於103 年8 月1 日收受青銅片156 公斤、同月2 日收受青銅片236 公斤、同月4 日收受青銅片616 公斤(上開合計共1,198.8 公斤)等情,均可認定。㈣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僅前往和奕資源回收場賣過青銅片1 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4 頁),又於103 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去過和奕資源回收場賣過2 次等語(見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確於103 年8 月1 日、2 日、4 日分別前往和奕資源回收場賣青銅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其供述明顯前後不一。 ⒉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前往興隆商行賣過青銅片共2 次等語(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第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確於103 年7 月27日、29日、8 月31日分別前往興隆商行賣青銅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亦可見其供述之矛盾。 ⒊被告雖辯稱:伊販賣之青銅片數量不多,只賣5 公斤給和奕資源回收場、又先後賣5 公斤跟15公斤給興隆商行,興隆商行、和奕資源回收場前開登記表所載數量遠多於伊所賣之數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3 頁背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第3 頁背面),然除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之外(事證均詳前所述),被告又稱:有取得收據可資佐證等語,然又稱該等收據均已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是其前揭所辯,亦難以作為排除上開積極證據之依據,實無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取自工地,而非宿舍等語,惟被告竊取之數量逾1000公斤,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證人歐陽億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工程變更,該批青銅片雖無從再於施工中應用,惟工程結束後仍需點交給業主,怕東西被搬走,所以才移往宿舍存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又參諸被告變現之金額逾10萬元,更可見該青銅片確實具有相當之價值,當無任意棄置工地之可能,應以證人歐陽億耀所述較為合理,遑論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要點交給慈濟的青銅片放在員工宿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42頁),益徵證人歐陽億耀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信實。 ⒌被告雖辯稱:伊自工地內取得其嗣後販賣之青銅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只是因為曾經代為墊付公司支出,故認為可以自行將公司所有之青銅片攜出變賣以貼補其損失等語,然查: ⑴參諸被告自承:伊所變賣之青銅片原係公司財產,伊將青銅片攜出變賣,並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顯然已明知所變賣之青銅片並非其所有物,則其擅自取得該物,並加以處分變賣,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⑵被告雖又稱:伊所變賣之青銅片係工地不要的「下腳料」等語,然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可以區別「公司不要的」留在工地與「公司要的」放員工宿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42頁),則以被告販賣之大量青銅片顯係存放宿舍內之物,已如前述,益見被告知悉其變賣之1,198.8 公斤青銅片並非「下腳料」無誤。 ⑶無論依證人歐陽億耀所述,該批青銅片每公斤進價250 元,共約2,000 公斤,故總值5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抑或如上開登記表加總所得之被告賣出總額10萬餘元,均屬高額之金錢,難以想像任何公司(具「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任憑其員工自行占有;縱或屬於員工可得分享之利益,亦當力求公平,斷無採取任人拾取、自行變賣之方式而為分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違常理。 ⑷即便被告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為公司墊付部分款項,然亦當自行檢據循正式管道向公司請款,方為正辦,豈得隨興取得公司所有之財物,加以變賣、處分,以求補償?遑論被告從未檢具確有為公司支出而墊付款項之證明,是被告空言藉此取償,亦難信實。 ⑸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虛妄。 ⒍被告雖又辯稱:「現在的證據只是在說我有拿去資源回收場賣,但沒有一個證據是證明我從宿舍裡面把東西拿出來,我覺得東西我路邊撿的,就可以了,現在目前所有的東西沒有辦法證明我有去宿舍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徵諸⑴被告自承係自行將公司所有之青銅片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⑵該公司將逾1,000 公斤之青銅片存放於該公司上開宿舍內已如前述;⑶如係第三人自宿舍內竊取,自當於得手後自行變賣,而無將逾1,000 公斤之青銅片棄置他處供被告拾取之可能。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入該宿舍之方式、手段、時間,然此確係被告所為乙節,則可肯定。 ⒎綜上,被告所辯既有上揭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相合之處,自無足採信。 ㈤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其侵入上揭宿舍竊取該青銅片之時間,然查: ⒈被告既係分別於103 年7 月27日、29日、8 月1 日、2 日、4 日、31日將竊得之青銅片攜往資源回收業者處分,則堪認其竊取之時間最早應早於103 年7 月27日。 ⒉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後多次侵入該存放青銅片之宿舍內行竊,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03 年7 月27日前某日即已竊得其嗣後變賣之青銅片。 ⒊至被告雖先後區分多日將竊得之青銅片變賣與資源回收業者,然徵諸⑴被告每次販賣均係單獨前往,單人單次所能搬運之數量有限;⑵被告前往興隆商行變賣時,係騎乘機車前往乙節,業經證人蔡水誠證述明確,並有該商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記載之機車車牌號碼可稽,兼衡機車單次可載運之重量亦有限制;⑶一次大量販賣易受矚目,且就各該資源回收業者是否願意收購該青銅片,亦有不明,故先後分批變賣,亦未與事理全然不合。 ⒋故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認係於103 年7 月27日前某日所為;是移送併辦部分,堪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指明。 ㈥至上開青銅片雖原係供被告所任職之工地使用之物,惟非被告業務上占有、保管之物品,被告亦無需經手該等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歐陽億耀證述之內容大致無違,堪予認定;復以檢察官亦從未主張被告可能涉嫌侵占或業務侵占等罪嫌,是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另行審究,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於103 年7 月27日前某日進入上開宿舍房間內竊取前揭先後多次販賣與興隆商行、和奕資源回收場之青銅條(合計1,198.8 公斤)等節,均可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係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慈濟工地宿舍,於案發期間確係供該公司人員(不含被告)居住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該處即應屬住宅無誤;故核被告進入該處竊取上揭青銅條之犯行,即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內雖論列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如上,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又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98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迄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理應自前開經驗知悉不得擅自竊取他人財產,又以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再次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且利用其自身在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機會謀議行竊,並係以侵入他人居住之宿舍內房間內之手段竊盜,對他人居住安全致生影響,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之總數及其嗣後變賣之犯罪所得,且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