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2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通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清通、陳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許及8 時許,簡清通駕駛陳文龍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文龍尋找行竊目標,二度行經蕭杉雄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住宅,均見無人在內,陳文龍遂提議入內行竊,而簡清通在外等候接應,謀議既定,陳文龍即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將蕭杉雄住宅之冷氣向屋內推倒後,踰越該冷氣孔侵入蕭杉雄住宅,再持蕭杉雄住宅內之割草機刀片撬開屋內房門,竊取蕭杉雄之金戒指5 只、金項鍊2 條、金塊1 塊及金牌40餘片;陳文龍得手後聽聞屋外有人聲,便自後門逃逸至山坡竹林躲藏,再向附近不知情之住戶阮昭英借用電話聯繫簡清通前往接應逃離,兩人並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勝銀樓」變賣竊得之金牌,得款新臺幣(下同)19萬6,856 元,由簡清通、陳文龍各分得9 萬元、10萬6,856 元,陳文龍復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某時,單獨前往臺北市○○區○○街0 ○0 號之「金文利珠寶銀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JEWELCAFE 」變賣竊得之金戒指、金項鍊及金塊,各得款10萬5,900 元、6 萬1,020 元。嗣經警據報後,向轄區內銀樓業者清查贓物流向,始循線查悉上情,繼於103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2 樓206 號房內查獲簡清通、陳文龍,當場扣得簡清通、陳文龍花用剩餘之贓款各8 萬1,114 元、1,255 元(陳文龍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 二、案經蕭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清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與①共同被告陳文龍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情節(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②證人即告訴人蕭杉雄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3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發現住宅遭竊之情節(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③證人阮昭英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有一男子向其借用電話,該名男子即係至「全勝銀樓」典當金飾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④證人即「全勝銀樓」負責人楊慶昌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陳文龍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全勝銀樓」變賣40餘片金牌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24頁);⑤證人即「金文利珠寶銀樓」負責人翁田財於警詢時證述陳文龍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至「金文利珠寶銀樓」變賣金塊及3 只金戒指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全勝銀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現場勘察照片27張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8頁、第51頁至第57頁反面、第80頁)。此外,警察在告訴人住處採得之手套1 只,其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陳文龍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1 號卷第4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7 月7 日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龍推倒告訴人住處所安裝之冷氣後,自該冷氣孔侵入告訴人住處,使該原先密封之冷氣孔失去防盜作用,應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嗣陳文龍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對割草機刀片撬開屋內房門行竊,則屬攜帶兇器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文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薪約6 萬餘元,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使告訴人對居家安寧產生極大之畏佈感,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兼衡其竊得之贓物價值不菲,且均遭變賣,僅餘扣案之贓款,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分得贓款數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8 萬1,114 元現金,係被告花用剩餘之贓款,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依法應返還予告訴人,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