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皓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莊植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皓隆為鄭靜雄之子,鄭靜雄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至同年6 月29日因病住院,鄭皓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 月15日11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持鄭靜雄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未得鄭靜雄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鄭靜雄之名義在取款條上填載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內,偽造「鄭靜雄」之印文1 枚,表示係鄭靜雄欲自該帳戶提領16萬元之意,嗣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陳嘉雯行使之,使陳嘉雯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鄭靜雄確有提領該款項之意,而據以辦理,鄭皓隆並因此自鄭靜雄之上開帳戶內臨櫃提領16萬元之金額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鄭靜雄及銀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靜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鄭靜雄、陳嘉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證人鄭靜雄、陳嘉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案,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鄭靜雄、陳嘉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證人鄭靜雄於104 年3 月11日審判期日時業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被告及辯護人則係未聲請詰問陳嘉雯,依前開說明,證人鄭靜雄、陳嘉雯偵訊時之證言,均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均具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6 月15日11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持告訴人鄭靜雄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告訴人名義,在取款條上填載取款金額16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提領得告訴人之存款16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下列各項置辯: ㈠告訴人鄭靜雄本件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前經鄭靜雄於100 年10月底提出告訴,且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檢察官在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事由下,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㈡告訴人鄭靜雄於99年6 月3 日因病住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被告及胞弟鄭豐慶與胞妹鄭汶慧均無力支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故乃會同胞弟鄭豐慶及胞妹鄭汶慧,在告訴人所住之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內,徵得告訴人同意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以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後,被告始於99年6 月15日11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持告訴人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告訴人名義,在取款條上填載取款金額16萬元云云。 ㈢又倘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提領告訴訴之存款,該當於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款之目的係要支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應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之緊急避難行為,同時亦相當於民法無因管理之行為,而可認定為係一種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亦即被告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提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但存有上開緊急避難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及無因管理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故被告之行為應不罰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件告訴人鄭靜雄於100 年10月31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告訴被告涉嫌①盜領告訴人存於陽信銀行劍潭分行之活期存款16萬元(按即本件犯罪事實)②盜領告訴人存於陽信銀行劍潭分行之定期存款300 萬元③盜賣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地④不奉養告訴人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3 頁),嗣並於101 年1 月3 日偵查中,對檢察官提出⑤被告盜賣告訴人所有之7219-EC 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有同署101 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69頁)。嗣該署檢察官就該案件偵查後,僅就告訴人提出之編號②③④⑤簽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324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簽分後偵查案號為101 年偵字第2055號,嗣案經送調解不成立,改分101 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檢察官並於101 年12月18日各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就被告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上開編號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上開編號②③④部分,則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卷第34至38頁)。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處分之告訴事實應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為判斷對象,亦即「告訴意旨」欄應即為檢察官處分之事實,至不起訴處分理由欄所敘述之各項處分理由,只是在說明告訴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非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而觀諸前引101 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及「處分理由」內,均不包括上開編號①所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款16萬元之事實,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顯係漏未處理,從而,本件即無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故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前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起訴不合法,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節,查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99年6 月15日11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持鄭靜雄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告訴人名義,在取款條上填載取款金額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事實,被告迭於偵訊(見103 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14頁、第267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第21頁反面、第97頁)坦承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鄭靜雄於偵訊(見103 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1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指證在卷,並據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職員陳嘉雯(見103 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241 頁)證述在卷,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 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783 號卷第9 頁)、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02 年10月15日陽信劍潭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客戶對帳單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66至69頁)在卷可憑,洵堪採信。 ㈢有關被告提領係爭存款是否有先徵得告訴人鄭靜雄同意乙節,經查: ①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提示99年6 月15日提款單)這16萬元是否你去領的?】是我去領的,我沒有得到我父親鄭靜雄的同意」(見102 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14頁);103 年3 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99年6 月15日提款16萬元,你沒有得到鄭靜雄同意,是否認罪?)因為鄭靜雄住院昏迷,沒有辦法徵詢鄭靜雄同意」(見同上偵卷第3410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鄭靜雄於檢察官偵訊(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99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29日間,因酒精性肝硬化併腹水及肝昏迷、敗血症、食道潰瘍與胃潰瘍併出血、肺炎等疾病,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0月9 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164 號函1 紙(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第46頁)及被告在該院病歷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供稱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係爭款項等情,即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至被告辯稱提領系爭款項有事先徵得告訴人鄭靜雄同意,當時在場的還有鄭豐慶及鄭汶慧在場云云,然查: ⑴證人鄭慶豐於本院104 年3 月1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事先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改稱被告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的同意,即自行提領系爭款項,未事先徵得同意是因告訴人當時意識混亂,無法徵得他的同意,其是在告訴人出院後,被告才向其說有提領系爭款項,之前證述被告有事先徵得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因被告是其胞兄,礙於兄弟之情才如此證述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第78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至86頁)。 ⑵證人鄭汶慧於本院104 年3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99年6 月3 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有單獨告訴我,可以提領告訴人的存款,以支付告訴人的醫療費用,然後我再將告訴人的這個意思轉達給被告知道,我並未與被告、鄭慶豐一起到病房詢問告訴人可否提領其存款以支付醫療費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 頁正面)。 ⑶綜觀證人鄭慶豐及鄭汶慧之證言,可知其2 人並未曾與被告共同至告訴人病房徵得告訴人同意提領系爭款項之情形,且徵諸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否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乃至為明確之事,詎被告不僅先後供述不同,且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同,顯見其所辯有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提領系爭款項部分並非事實,否則要無可能有如此矛盾及不符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即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有關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有關提領系爭款項是否要輸入密碼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審諸知悉存款人提款密碼之方法甚多,或係存款人記載在存摺、或係將密碼紙條與存摺同放置一處等等,不一而足,是縱函詢結果係要輸入密碼,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因告訴人同意其提領系爭款項而告知被告提款密碼,是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核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告訴人係於99年6 月3 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5日提領系爭款項,斯時告訴人業住院治療中,顯不存在前開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定緊急危難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有緊急避難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乙節,自無從採取。 ㈤次按民法第二編「債」等一章通則第一節第三款「無因管理」項下,於第172 條固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故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鄭靜雄支付醫療費用之行為合於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乙節,固非無據,然綜觀上開「無因管理」款項下之民法第173 條至第178 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可知「無因管理」規範之重點乃在於本人及管理人就本人受管理事務之權利義務事項,且區分適法與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使管理人負不同之義務,而並未就管理人之無因管理行為賦予得以侵害本人之方式為之,蓋倘無因管理人之行為不論是否違反刑事法律,均得以無因管理為由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則無異鼓勵管理人侵害本人權益,管理人於民事上實際獲利,於刑事上則以無因管理為由抗辯阻卻違法(例如冒名處分本人之財產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後,管理人實際上已獲利,而於民事上主張以無因管理清算本人與管理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然管理人於清算後於事實上可能無法履行對於本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管理人於刑事上復以無因管理阻卻違法為抗辯,此甚不合理),因認上開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尚難與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第24條所定緊急避難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等視,無從構成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辯護人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依刑法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提領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縱係用以支付告訴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然告訴人之財物究係如何使用或處分,被告縱為告訴人之子,亦無從置喙,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提領上開之款項,自非法所容許,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犯罪之前案紀錄,均係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所犯),兼衡被告始終未曾與告訴人及銀行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偽造之「鄭靜雄」印文1 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無可採信,核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