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堅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堅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鄭柏堅前因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將所犯傷害罪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罪案件所處之刑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鄭柏堅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許,與同在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清水工程行」任職之同事林承勳(綽號麻雀)、李建興及林承勳不知名之友人2 名等人,在基隆市愛三路天籟KTV 飲酒、唱歌,鄭柏堅酒後與林承勳及林承勳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鄭柏堅酒後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林承勳與其友人先行離去,鄭柏堅因不敵而心有不甘,認林承勳應是返回「清水工程行」休息,遂於翌日(19日)凌晨零時許,駕車搭載李建興,至「清水工程行」,欲找林承勳理論,下車時,將同任職上址「清水工程行」之同事胡博涵(綽號小黑)所有而寄放在其車內之西瓜刀1 把(含刀鞘)攜在手中,並要李建興攜車內另把未開封之刀械(未扣案)下車為其助陣,之後,鄭柏堅即踹「清水工程行」大門,屋內同事簡慶華尋聲前來開門,鄭柏堅於門一開,即將西瓜刀架在簡慶華的脖子(鄭柏堅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稱不關簡慶華的事,其係要找林承勳,簡慶華告以林承勳不在屋內,但鄭柏堅仍執意入屋尋找,李建興隨之進入屋後,但因心中畏懼,遂坐在一樓沙發椅處,此時「清水工程行」老闆吳帆清適在二樓房內休息,聽聞鄭柏堅叫門之吵鬧聲,乃走出房外,並沿樓梯走下來,大約走至一樓與二樓間樓梯轉折平台處,見鄭柏堅持西瓜刀,往二樓方向走上來,乃詢問鄭柏堅何以攜帶西瓜刀至公司,鄭柏堅告以與林承勳有糾紛,係來公司尋找林承勳,吳帆清遂對鄭柏堅稱「不要拿一支刀子來嚇大嚇小(台語)」,鄭柏堅乃大吼「阿是不能來喔」,簡慶華見狀,認鄭柏堅可能不會善罷甘休,遂往外衝,欲尋找林承勳至上址「清水工程行」與鄭柏堅解決其等間之糾紛,而鄭柏堅則繼續往二樓方向走,欲至林承勳平日休息之房間查看,此時恰在二樓員工宿舍之黃國哲聽聞鄭柏堅吵鬧聲,遂走出房門外,向已走近吳帆清之鄭柏堅說「那是老闆呢,嘛小聲一點」,並要鄭柏堅把西瓜刀收起來,而吳帆清也伸手慢慢接近鄭柏堅,欲取走鄭柏堅手中的西瓜刀,詎鄭柏堅竟因而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之犯意,口中稱「老闆也一樣」,同時以所持之西瓜刀,朝吳帆清頭部砍一刀,黃國哲見狀,認事態嚴重,乃立即將房門關上,從後門跑出去求援,並撥打「119 」電話,呼叫救護車,吳帆清則亟欲至二樓房間,拿車鑰匙,自行駕車救醫,鄭柏堅乃在吳帆清未思及抵禦之際,接續朝吳帆清耳部、左頸、左肩等部位揮砍數刀,迄吳帆清走進二樓房間前始停止揮砍,致吳帆清受有頭、左頸及左肩撕裂傷及傷口感染(頭皮7 公分,左耳上方至左頸25公分,左肩頸4 公分及12公分)、左外耳截斷傷等傷害。鄭柏堅旋在吳帆清二樓房間門口,糾纏吳帆清,要吳帆清找出林承勳,吳帆清在鄭柏堅糾纏不清下,認一時之間,恐無法自行駕車就醫,乃在不耐身體疼痛之情形下,撥打「110 」電話報警,此時,鄭柏堅未阻止吳帆清打電話報警,並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始攜帶西瓜刀(含刀鞘)離去。嗣經吳帆清報警處理,且經鄭柏堅同意執行搜索下,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含刀鞘),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帆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建興、簡慶華及黃國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鄭柏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帆清、李建興及簡慶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表,係被害人吳帆清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護理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殺人或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被害人吳帆清所受頭、左頸及左肩撕裂傷及傷口感染(頭皮7 公分,左耳上方至左頸25公分,左肩頸4 公分及12公分)、左外耳截斷傷等傷害,係遭其持扣案之西瓜刀劃傷所致之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日其持扣案之西瓜刀,至「清水工程行」,目的係要找同事林承勳理論,因不知「清水工程行」內有多少林承勳方面的人馬,所以持西瓜刀防身,嗣與被害人碰面後,被害人伸手搶奪其所持之西瓜刀,其因之與被害人發生奪刀之情形,被害人傷勢即係在與其奪刀之過程中所致,其至多只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殺人故意,且其僅有對被害人說「頭家也一樣」,並未對被害人說「呼你死」之語,又其亦未如起訴書所載在被害人房間門口與被害人對峙,要被害人找出林承勳,而係在樓梯時對被害人說「這事情不用這樣子,人在那裡,就把人叫出來」等語。經查: ㈠103 年3 月19日凌晨零時許,被害人吳帆清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清水工程行」,遭被告所持西瓜刀劃傷,因之受有頭、左頸及左肩撕裂傷及傷口感染(頭皮7 公分,左耳上方至左頸25公分,左肩頸4 公分及12公分)、左外耳截斷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帆清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67頁、第72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94-199 頁、第210 頁)時證述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第26頁、第87頁)、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表1 份(見偵卷第86-128頁)、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27-28 頁)及被害人受傷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41-42 頁)附卷可稽,並有西瓜刀1 把(含刀鞘)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有關被害人吳帆清所受上開傷勢之原因,被告雖辯稱是在與被害人搶刀過程中所致,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帆清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3 年4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見偵卷第67頁、第72頁): 我本來在二樓宿舍睡覺,後來聽到樓下很吵,所以就下來看,看到被告拿扣案西瓜刀,站在下面大小聲,要找林承勳,說他們剛剛出去在外面唱卡拉OK,有發生口角,我說都是同事,有什麼事明天再說,被告說他拿刀子不行喔,我就說拿刀子不行,當時我站在一、二樓中間的樓梯,被告拿刀子就一直走向二樓,剛好二樓第一個房間是黃國哲的,黃國哲剛好開門,黃國哲就對被告說董仔在說了,那麼晚了,不要再大小聲,我看被告好像不是要和我行凶的感覺,而且這也不關我的事,我就面對樓下,當時樓下有簡慶華及李建興,他們一個坐在沙發,一個站沙發邊,我就跟他們說,晚上喝酒不要喝到七晚八晚,我會被鄰居唸,那時被告已經走上來越過我了,然後被告就從我後面突然砍下來,砍我的頭,就連續不知砍了幾刀,頭上有兩刀,耳朵那邊也被切掉,脖子肩膀也都有被砍到,至少有兩刀以上,我那時很痛,只想趕快回樓上拿我的包包跟鑰匙去醫院,被告砍我的同時,有說:頭家也一樣,呼你死,我被砍一刀後,我就立即轉身要跑上樓,被告自後追趕上來,追趕過程中我又被砍了幾刀,到我房門口時,被告就沒再砍了,我東西拿了準備要出來時,被告就在門口擋住我,說我要找到林承勳才可以走,我就要走,我們就一直推,推到快門口時,被告還是不讓我出去,我就打110 ,後來救護車到門口,被告就走了,在整個過程中,我並沒有搶被告所持西瓜刀等語。 ⑵103 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見本院卷第194-199 頁、第210 頁): ①案發當天,我在樓上睡覺,聽到樓下很吵,就下來看,看見被告拿1把刀子在那邊大小聲,我就說:「你 拿刀子來公司做什麼?那麼晚了,會吵到隔壁鄰居,你又拿刀子來公司,你又要做什麼?」被告說要找林承勳,說他們之前在卡拉OK喝酒有糾紛,我說林承勳不在宿舍,你不要拿刀子,你回去,在講這個話的同時,黃國哲剛好從後面開門,黃國哲跟被告說:「老闆在那裡,叫你不要在那裡大小聲。」被告就趁著跟黃國哲講話的同時爬上二樓,我剛好站在二樓跟一樓樓梯中間的一半,我在那邊講話,他就拿著刀子走上來,所以我沒有防備之心,他走上來走到我後面的時候,我剛好在跟簡慶華、李建興講話,他們兩個在下面,我說:「不要常出去喝酒,晚上半夜吵死人,吵到隔壁,到時候人家不讓我在這裡開公司。」才講完我就被砍了,被告是我從後面先砍我左邊耳朵,這是第一刀,被告在砍第一刀的時候,同時說「頭家也一樣,呼你死!(台語)」,然後我轉身面對被告時,尚不及反應,被告就繼續砍我,接著我往樓上跑時,被告是在後面追我並繼續砍我,直到我跑到我二樓房間門口時,被告就沒有再砍我。我被砍了總共幾刀已經不記得,好幾刀就對了。 ②我被砍後往樓上跑,是因為我只有穿一件內褲,我想上去拿包包、鑰匙跟手機,然後自行就醫,但被告跟我上來,擋在房間門口,不讓我出去,要我一定要交出林承勳,我說:「他不在宿舍,我怎麼知道?」然後因被告一直不讓我走,所以我就趕快打「110 」等語。被告只是在房間門口擋我,不讓我出去而已,且被告亦未阻止我打「110 」報警,且在我報警時被告也在現場。 ⒉證人簡慶華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3 年4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見偵卷第68-69 頁): 案發當時,我在「清水工程行」一樓睡覺,被告敲門很大聲,我就開門,被告拿刀進來,刀子壓在我的脖子上,第一句就說不關你的事,老闆吳帆清就下來,吳帆清跟被告說那麼晚了還拿刀過來,被告就往樓上走,我就直接衝出去找林承勳,被告砍人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出去再回來,就看到血跡了等語。 ⑵103 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見本院卷第191 頁- 第193 頁反面): 案發當天,我在公司樓下睡覺,聽到很大聲的敲門聲,我就起來,看到是被告,因為都是同事,所以我就開門,被告就拿著刀子進來,把刀壓在我的脖子說沒有我的事,他是要找林承勳,然後就走進來,老闆吳帆清就下來,跟被告說「不要拿1 支刀子來嚇大嚇小(台語)」」等語。 ⒊證人李建興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3 年4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見偵卷第68頁): 案發當天,被告與公司同事林承勳吵架,被告說要回「清水工程行」找林承勳,回到公司後,被告從車子裡拿了1 把刀給我,叫我陪他進去,被告自己手上也拿1 把,然後我嚇到站在後面,被告就踹公司的門,當時公司同事簡慶華來開門,被告就拿刀子架在簡慶華脖子上,說這不干你的事,被告就要走上樓梯,並大喊說要找林承勳,當時我就坐在一樓的沙發上,看到老闆吳帆清下來,吳帆清說有什麼事大吼大叫,還帶刀到公司來,被告就對吳帆清說這沒有你的事,被告是要找林承勳,吳帆清就說大家都同事,幹嘛這樣,之後我就聽到樓上有人說這麼晚了,怎麼還在大叫,然後我就突然聽到吳帆清叫了一聲,轉頭我就看到叫吳帆清在流血,我就立刻跑去門外叫救護車,那時我看到他們兩個都在樓梯,被告把吳帆清擋住,吳帆清說要去叫救護車,我看到的是被告從吳帆清正面揮一下刀,總共揮幾下沒看到等語。⑵103 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 第191 頁、第200 頁- 第201 頁): 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在外吃飯喝酒,其間,被告與同事林承勳吵架,後來林承勳先離開,剩下我與被告及另不知名同事,被告說要回「清水工程行」去找林承勳,他就開車載我跟他一起回去,抵達後,被告從車上拿1 把西瓜刀下車,並要我拿另1 把刀跟著他,接著被告就踹「清水工程行」的門,同事簡慶華來開門,被告就拿刀架在簡慶華的脖子上,並說沒有簡慶華的事,要簡慶華不要插手,之後被告就走上去,要叫林承勳,然後老闆吳帆清就走下來,說「怎麼這麼吵,發生什麼事?」,被告就說「沒有啊」,他是要找林承勳,吳帆清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子,就跟被告說「為什麼要帶刀子來公司?」,其餘談話內容就聽不太清楚,因為那時我坐在沙發看電視,之後就發生爭執,他們好像就吵架,然後我聽到吳帆清叫的聲音,回頭一看,就看到被告與吳帆清面對面,被告拿刀子從吳帆清的耳朵的地方砍下去(本院卷第42頁照片所示耳朵受傷部位),那時吳帆清就叫我趕快打「119 」,我就出去用手機打「119 」。被告在與吳帆清發生衝突之前,有聽到「頭家也一樣(台語)」,但沒有聽到「呼你死(台語)」,且被告砍吳帆清之前,吳帆清雖然聲音比較大,但吳帆清並沒有罵被告等語。 ⒋證人黃國哲於本院103 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01頁-206頁): ⑴案發當天,我在「清水工程行」二樓房間,聽到被告在大喊,說要找林承勳,之後就聽到老闆吳帆清跟被告說不要每次都拿刀子到公司來嚇唬人,我把房間門打開,就看見他們站在樓梯口,被告手上拿刀,當時吳帆清態度沒有不好,他只是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子,每次都來公司拿刀嚇人」,被告說要找林承勳,我就對被告說「他不在,你要找他也沒關係,刀子先收起來,有什麼事都可以處理」,當下我有看到吳帆清手有要過去收被告的刀子,但吳帆清並不是動作很快或是意圖搶的行為,他只是慢慢的手過去,吳帆清的手還沒有碰到刀子,被告第一刀就上來,並說「頭家也一樣(台語)」,我並沒有聽到被告對吳帆清說「呼你死!」之語。 ⑵被告第一刀是砍在吳帆清頭部(本院卷第41頁照片),砍的時候,被告是與吳帆清面對面,被告在下面,吳帆清在上面,因為我看到被告砍吳帆清時,有發出火花,所以我肯定這一刀是砍在頭部,因為砍耳朵不會出火花。我看到被告砍第一刀後,覺得事態嚴重,就把門關上從後門跑出去求救。 ⑶我回到房間時,聽到被告說叫吳帆清把林承勳交出來,吳帆清說他也需要打手機,不然怎麼找得到人。 ⒌互核上開證人吳帆清、簡慶華、李建興、黃國哲之證言,可知: ⑴案發當時,被告是因之前與同事林承勳發生衝突,所以才持扣案西瓜刀至「清水工程行」,欲找林承勳理論。⑵依證人黃國哲證述證人吳帆清伸出手,慢慢靠近被告,欲收被告手中所持西瓜等情節,並衡酌黃國哲及證人李建興證述被告在砍吳帆清之前,被告與吳帆清間並無何衝突,吳帆清態度亦無不好之情形,再佐以犯罪必有犯罪動機,認被告是因吳帆清出手要取其手中所持之西瓜刀,始持西瓜刀砍吳帆清。 ⑶證人吳帆清證稱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砍傷等語,核與證人李建興、黃國哲所證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吳帆清與其搶奪西瓜刀,吳帆清所受上開傷勢是在搶刀過程中造成等節,查與事證不符,核係臨訟杜譔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吳帆清雖證稱被告第一刀是自其背後砍其左耳,然核與證人黃國哲證述被告第一刀是自吳帆清正面砍吳帆清頭部乙節不同,細稽證人黃國哲證述因被告第一刀砍下去有出現火花之情形,衡酌證人黃國哲是中立之證人,並無杜撰所見情節之必要,認證人黃國哲證述所見被告砍吳帆清第一刀之情節為可採。證人吳帆清係被害人,與本案有相當關係,其指證被告砍第一刀之情形,在查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則尚難據以採認。 ⑸又被告供稱有對證人吳帆清說「頭家也一樣(台語)」,核與證人吳帆清、李建興及黃國哲所證相符,至堪採信。至被告說該語之時間點,李建興證述是在被告與吳帆清發生衡突之時,吳帆清及黃國哲證述是在被告砍第一刀之同時,而有所不同,衡諸吳帆清及黃國哲所在位置與被告較為接近,且被告應該是因黃國哲出言告以老闆吳帆清已出面勸說,被告才會說「頭家也一樣(台語)」之語,因認被告應係在砍吳帆清第一刀時同時說「頭家也一樣(台語)」之語。證人李建興上開關此證述之情應係記憶有誤。 ⑹末查,被告在持西瓜刀砍證人吳帆清後,跟隨吳帆清至其二樓房間,並在吳帆清二樓房間門口阻止吳帆清離去,要吳帆清交出林承勳乙節,分據吳帆清及證人黃國哲證述在卷,佐以卷附吳帆清二樓房間地板上有大量血跡之情,有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可以採信。被告否認此情,核亦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鋒利之西瓜刀砍被害人吳帆清,吳帆清受傷之部位包括頭、頸等人體之重要部分,固均如前認定,惟查: ⒈如前所述,被告持扣案西瓜刀,至「清水工程行」,其主要目的是為找林承勳理論,與吳帆清並無何關係,吳帆清亦證述其自覺被告並非找其行凶,佐以證人李建興及黃國哲均證述在被告砍吳帆清之前,被告與吳帆清並無何衝突,且其2 人均未提及案發前有何仇怨,衡情被告不致因與林承勳之間之糾紛及吳帆清伸手欲取其手中西瓜刀之情,即突起殺機。 ⒉又自被告在一、二樓樓梯間砍被害人吳帆清後,迄吳帆清返抵二樓房間時,被告即未再繼續砍吳帆清乙節而言,被告手持鋒利之西瓜刀,而吳帆清復已受傷,衡情,被告倘果有致吳帆清於死之意,斯時,只要被告繼續砍吳帆清,即可達其致吳帆清於死之目的,然被告卻在無何外力阻擋之下,停止砍吳帆清之行為,足徵其主觀上並無致吳帆清於死之殺人故意,此觀,被告並未阻止吳帆清撥打「119 」報警,並待救護車抵達後始離開案發現場乙節,益明此情。 ⒊至證人吳帆清雖證稱被告砍第一刀之同時有說「呼你死」之語,然證人李建興及黃國哲均證述未聽聞此語,是尚難僅憑吳帆清一人之指證,即遽指被告有對吳帆清說此話語,是自亦無從憑之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⒋本件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程度及案發後態度等情,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傷害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揭前案執行紀錄亦係因持刀傷害人致死,詎其經執行徒刑後,竟再次持刀砍傷被害人吳帆清,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比「北捷殺人案」之被告鄭捷,顯見其不知改過,其持刀砍傷被害人之部位係在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頸部,且甚至將被害人左耳截斷部分,其手段甚為凶殘,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 把(含刀鞘),雖係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刀械,然被告堅稱非其所有,在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情形下,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