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指定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1、1402、1448、1672、1707、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子)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子)、(丑)8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就、、3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子)、(丑)5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 案之應執行刑與、、、(子)、(丑)5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人豪於103年2月6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利用林志堅疏未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右前車門,入內竊取林志堅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鑰匙、印章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竹林。嗣於103年3月19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林志堅遭竊後並未報案),主動供出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㈡鄭人豪於103年2月14日9 時20分許,駕駛其向陳昇佑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台北大國社區地下停車場,客人下車離去後,鄭人豪見該處第7停車格放有何坤聯所有之白鐵門1扇,認有機可趁,竟徒手將該白鐵門搬放至其前開營業小客車後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車離去,並於同日10時許,將之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宇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800 元左右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宇勝企業社」負責人陳浚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花用殆盡。嗣何坤聯於103年2月16日1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鄭人豪於103 年3月3日4時5分許,攀爬踰越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宿舍園區之圍牆,以進入基隆關宿舍園區,再攀爬踰越園區內門牌中正路166 號倉庫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中正路166 號倉庫內,徒手竊取基隆關所有之白鐵桶7 個,得手後將之自倉庫前方鐵門搬出並暫放在倉庫前之圍牆旁。復食髓知味,於同日4 時32分許,自基隆關宿舍園區未關閉之大門走進宿舍園區,於同日4 時35分許,見園區內門牌中正路170巷3號住戶詹燿安將熱水器裝設懸掛在外牆上,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熱水器1 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白鐵桶旁之牆邊放置。詎鄭人豪猶未罷休,在園區內搜尋後發現門牌中正路168之3號住戶陳麗榕將熱水器裝設懸掛在外牆上,認有機可趁,再徒手竊取該熱水器1 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白鐵桶旁之牆邊放置。繼之又在園區內搜尋,發現門牌中正路168之1號住戶李盈萩將熱水器裝設懸掛在外牆上,認有機可趁,復徒手竊取該熱水器1 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白鐵桶旁之牆邊放置。其後,即先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上開基隆關宿舍園區,將前揭竊得之3 台熱水器搬運上車後載離,復於同日7 時15分許,駕駛同一營業小客車,返回上開基隆關宿舍園區,將前揭竊得之7 個白鐵桶搬運上車後載離,並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培德路往新豐街之路邊,將7個白鐵桶以全部600元之代價,3台熱水器以每台350元之代價,變賣予某騎乘三輪車從事資源回收之不知名男子。嗣詹燿安、陳麗榕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鄭人豪於103年3月9日7時40分許,至金陳純珠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台肥員工餐廳,自該餐廳側面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一品夫人牌10人份電鍋1個及面膜4盒(起訴書誤繕為4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電鍋以300 元之代價,變賣予某不知名之拾荒老人,所得花用殆盡,面膜則予丟棄。嗣金陳純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台肥廠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㈤鄭人豪於103年3月11日7 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聖光堂,攀爬踰越聖光堂牆垣上所附著之欄杆(因已嵌入圍牆,屬牆垣之一部分),以進入聖光堂庭院,再開啟教堂3樓未上鎖之鋁門,侵入其內,先在3樓教育館教室,徒手竊取聖光堂總務羅正郎所掌管之華碩牌(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復在1樓夾層辦公室,徒手竊取聖光堂傳道士陸麗芬所有之宏碁牌(ACER)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新朝宮前,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羅正郎、陸麗芬均尚未報案),主動供出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㈥鄭人豪於103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4時30分許),踩踏牆上瓦斯管攀爬踰越矮牆至張家榮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兼小吃店(1樓為「八豆么美食坊」,地下室為住家)後陽台,再開啟後陽台未上鎖之鐵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1樓桌子抽屜內之現金2,027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正在地下室看電視之張家榮聽聞聲響察覺有異遂上樓查看,鄭人豪見狀先謊稱要借用廁所,張家榮表示要報警後,鄭人豪隨即往大門方向逃逸,經張家榮即時制止並報警處理,警員據報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場,在鄭人豪之褲子口袋起出2,027 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人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㈢: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攀爬踰越基隆關宿舍園區屬於牆垣之園區圍牆,以進入基隆關宿舍園區,再攀爬踰越園區內門牌中正路166 號倉庫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中正路166號倉庫內竊取白鐵桶7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分別竊取園區內門牌中正路170巷3號、168之3號、168之1號裝設懸掛在外牆上之熱水器各1 台,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竊取7 個白鐵桶及3 台熱水器,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基隆關宿舍園區所為,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各次行竊之標的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又被告係分別在倉庫及不同住戶外牆行竊,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該4 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該4 次犯行,應係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犯罪事實㈤: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翻越欄杆」侵入行竊,應適用之法條卻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法自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罪名之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查被告雖分別進入聖光堂教室及辦公室行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教室及辦公室皆屬教堂人員使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又被告接續進入教室及辦公室行竊,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個竊盜罪。 ㈥犯罪事實㈥: ⒈按某甲之房屋以1樓為店舖,2樓為住宅,於店舖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構成住宅,某乙夜間侵入1樓竊盜,就其危險性, 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為宜(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係被害人張家榮之住處兼經營之小吃店,1樓由被害人張家榮之妻經營「八豆么美食坊」,地下室為住家,地下室與1 樓彼此互通等情,業據證人張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該址1 樓及地下室整體構成住宅,則被告侵入該址1 樓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係攀爬踰越矮牆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後陽台,再開啟後陽台未上鎖之鐵門入內行竊,則被告既攀爬矮牆,其所為亦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 ⑴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現金2,027 元後,因發出之聲響驚動在地下室看電視之張家榮,張家榮上樓察看,被告謊稱借廁所後隨即要逃走,張家榮上前抓住被告之衣領,被告脫逃,且為脫免逮捕,而與張家榮發生扭打,2 人扭打時間約1 分多鐘,嗣被告不敵,遭張家榮壓制,張家榮請鄰居看管被告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 ⑵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還手,也沒有跟張家榮發生拉扯,我是一路上被張家榮一邊拉一邊打,打到路中間,張家榮的鄰居才來看,並跟張家榮說不要打了,交給警察處理就好,警察很快就到了,但是警察到了之後,張家榮還有打我;我確實有行竊,但沒有準強盜等語。 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 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而,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參照)。 ⑷經查,證人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突然聽到樓上有東西砸落的聲音,我上樓查看,就看到犯嫌,我問他說你是誰,他說他只是進來借廁所然後睡覺,我說你知道這裡是私人住宅嗎,你到底是誰,是不是小偷,他很緊張說沒有沒有,並要逃跑,由於我們店裡面是經營飲食類的,有刀械,所以我也怕危險,我就跟他產生拉扯,我把他拉到我們大門口那邊,將電動門打開,我一打開電動門他就往外逃竄,我從後面抓住被告的衣領,被告回身過來用手肘撞擊我的胸口,我算是比較壯碩,所以沒有讓他撞倒,我就跳起來用身體去把他壓制在地上,然後在地上發生扭打,我大聲呼喊說抓賊,鄰里才出來,我請鄰里幫我看住被告,我再回店內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毆打或與被害人張家榮發生拉扯。而依卷附被害人張家榮於同日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103 年度偵字第1707號卷第31頁),被害人張家榮經診斷係受有右小腿擦傷2×2公分、右手擦傷0.5×0.5公分、右拇指紅 腫2×1公分之傷害,前胸並無檢出傷勢,且被害人張家榮之 傷勢均非遭受毆擊會受之挫傷,而係將人撲倒壓制在地自己可能會受之擦傷或右拇指紅腫,是被告究竟有無以手肘撞擊被害人張家榮之胸口並與被害人張家榮發生扭打,已有可疑,而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縱使被告確實有以手肘撞擊被害人張家榮之胸口並與被害人張家榮發生扭打,然依證人張家榮上開證述,因證人張家榮較為壯碩,故未遭被告撞倒,被告並遭證人張家榮以身體壓制在地,後由鄰人看管,證人張家榮則入內報警到場處理,足見縱使被告為脫免逮捕有對被害人張家榮實施攻擊行為,亦未達使被害人張家榮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準強盜。 ⑸被告攀爬矮牆侵入被害人張家榮住宅竊取現金,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上開5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罪事實㈠、㈡,及犯罪事實㈢中之3次竊取熱水器),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㈢中之竊取白鐵桶,及犯罪事實㈣、㈤、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自首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本件由卷附被告及告訴人林志堅警詢筆錄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 頁)可以查知,告訴人林志堅遭竊後並未報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帶同警員至行竊現場指認查證,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本件由卷附被告及被害人羅正郎、陸麗芬警詢或偵訊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警員雖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發現筆記型電腦2台,其中1台並貼有「聖光堂」字樣之貼紙,然斯時被害人羅正郎尚未發現遭竊故未報案,被害人陸麗芬雖已發現遭竊,但尚未報案,而被告持有貼有「聖光堂」字樣之貼紙,亦有可能係向「聖光堂」人員借得,或「聖光堂」汰換電腦後由被告取得,其原因多端,無從遽認係竊取而來,則被告於警員發現電腦時,主動坦承該等電腦係在「聖光堂」竊得,並帶同警員前往行竊現場指認查證,堪認被告係在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㈩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或造成之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各次普通竊盜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次加重竊盜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各次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僅分別就被告均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 │證據 │判處之罪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鄭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書│ │ 自白。 │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堅於│ │ │事實│ │ 警詢之證述。 │ │ │一、│ │⑶現場及查證照片3 張(│ │ │㈢ │ │ 103 年度偵字第1448號│ │ │ │ │ 卷第6至7頁)。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鄭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書│ │ 自白。 │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 │⑵證人即被害人何坤聯於│ │ │事實│ │ 警詢之證述。 │ │ │一、│ │⑶證人陳浚銓於警詢及偵│ │ │㈠ │ │ 訊之證述。 │ │ │ │ │⑷證人陳昇佑於警詢之證│ │ │ │ │ 述。 │ │ │ │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 │ │ │ │ 03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 │ │ │ │ 第18頁)。 │ │ │ │ │⑹現場及監視器攝得畫面│ │ │ │ │ 翻拍照片、查贓照片(│ │ │ │ │ 同上卷第19至23頁)。│ │ ├──┼───────┼───────────┼───────────────┤ │ 3 │犯罪事實一、㈢│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鄭人豪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即起│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訴書│ │ 自白。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燿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 │ 亦為基隆關宿舍園區主│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一、│ │ 任委員)於警詢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 │ │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榕於│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警詢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⑷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萩於│ │ │ │ │ 警詢之證述。 │ │ │ │ │⑸基隆關宿舍園區監視器│ │ │ │ │ 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 │ │ │ │ 3 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 │ │ │ │ 第21至24頁)。 │ │ │ │ │⑹現場照片及平面圖(本│ │ │ │ │ 院卷第52至58頁)。 │ │ ├──┼───────┼───────────┼───────────────┤ │ 4 │犯罪事實一、㈣│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鄭人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即起│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刑拾月。 │ │訴書│ │ 自白。 │ │ │犯罪│ │⑵證人即被害人金陳純珠│ │ │事實│ │ 於警詢之證述。 │ │ │一、│ │⑶現場及監視器攝得畫面│ │ │㈡ │ │ 翻拍照片、現場平面圖│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02│ │ │ │ │ 號卷第7 至10頁)。 │ │ ├──┼───────┼───────────┼───────────────┤ │ 5 │犯罪事實一、㈤│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鄭人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即起│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刑捌月。 │ │訴書│ │ 自白。 │ │ │犯罪│ │⑵證人即被害人羅正郎、│ │ │事實│ │ 陸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 │一、│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 │㈥ │ │ 103 年度偵字第1736號│ │ │ │ │ 卷第12、16頁)。 │ │ │ │ │⑷失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 │ │ │ │ 片、失竊現場平面圖(│ │ │ │ │ 同上卷第24至30頁,本│ │ │ │ │ 院卷第59至63頁)。 │ │ ├──┼───────┼───────────┼───────────────┤ │ 6 │犯罪事實一、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鄭人豪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即起│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罪,累犯,處有期刑壹年。 │ │訴書│ │ 自白。 │ │ │犯罪│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榮於│ │ │事實│ │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 │一、│ │ 時之證述。 │ │ │㈤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 贓物照片(103 年度偵│ │ │ │ │ 字第1707號卷第29、30│ │ │ │ │ 頁)。 │ │ │ │ │⑷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2│ │ │ │ │ 至34頁,本院卷第80至│ │ │ │ │ 9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