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周文標 許建泰 林聰謀 陳裕峯 江敏慧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犯罪事實及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即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00 年度上蒞字第4852號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認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林聰謀、陳裕峯(起訴書誤載為陳裕峰、陳裕豐)、江敏慧均涉犯偽證罪嫌,而自動檢舉,並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近1 年後(即民國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7 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除於第1 至3 行記載被告陳俊宇、周文標及許建泰之身分外,其餘均係抄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則係抄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7 日檢紀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㈡之⒈至⒍結論,而省略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致有下述犯罪事實、起訴範圍不明確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 ⒈被告陳俊宇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起訴書第2 頁僅說明被告陳俊宇係惠昌企業社負責人,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共同以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分包、施工狀況等事項後,即突於起訴書第3 頁記載:「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3 人並與陳俊宇、周文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俊貿公司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由周文標代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偽載自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並經賴冠互於其上簽名,及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數量統計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不實之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及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印文及承包商俊貿公司代表周文標簽名之不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 ,交付詹智欽(原名詹和欽)持以行使」等語,而全然未提及被告陳俊宇於系爭工程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實無從知悉被告陳俊宇如何與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周文標等人萌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周文標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起訴書第3 頁記載:「由俊貿公司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由周文標代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偽載自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並經賴冠互於其上簽名,及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數量統計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不實之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及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印文及承包商俊貿公司代表周文標簽名之不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 ,交付詹智欽(原名詹和欽)持以行使」等語,無從據以區辨所載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中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文書分別係以何人之名義製作?是否均係被告周文標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各登載何項不實之內容?是否均在本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起訴範圍內? ⒊被告許建泰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起訴書第2 頁僅說明被告許建泰係再興泰企業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未敘明被告許建泰於系爭工程之角色,即突於起訴書第4 頁記載:「其等並與再興泰企業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建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業務上不實登載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印文及承包商俊貿公司代表周文標簽名之不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 ,偽以本件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交由詹智欽持以行使」等語,則被告許建泰既無犯罪動機,復未製作或行使起訴書所載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究係如何萌生犯罪意圖不得而知?且與被告許建泰有犯意聯絡之「其等」所指為何亦不明確? ⒋起訴書第4 至5 頁記載:詹智欽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廢方運棄款2,722,734 元(以9261方計算)、5,743,584 元(以19536 方計算)、4,913,916 元(以16714 方計算)、2,934,414 元(以9981方計算),共計16,314,648元,嗣基隆市政府重新結算廢棄土方數量改計54631.89方,計價為16,061,776元等語,顯係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所犯法條卻未記載此部分罪名;又上開9261方部分,依起訴書第3 頁之記載,應係運棄至台泥蘇澳廠之廢方,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陳俊宇、周文標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許建泰復經檢察官認定係參與運棄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廢方部分,核亦與9261方之廢方運棄款無關;從而,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是否均被訴與詹智欽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廢方運棄款16,061,776元是否均為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之犯罪所得?即屬不明確。 ⒌起訴書第5 頁倒數10行記載:「(此部分以下均未據起訴)」,則起訴書第5 頁第10行以下究竟是否為起訴範圍,即有待檢察官確認。 ⒍被告陳俊宇被訴偽證部分: 被告陳俊宇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 月9 日審理期日證稱:「(你們如何確定台泥收的土就是大慶工程開挖出來的土?)看運土憑證四聯單,有主官機關的簽名,司機簽名,工程單位簽名就對了。管制站沒有簽名只有確認單子是否有主管單位、司機的簽名,有就通過了。另外三聯單他們會拿壹份」、「(依照你所提出惠昌企業實際供交情形是由五月三十日開始運送,那之前挖出的土方如何運棄?)這是整理場地。我是五月三十日才開始運土」、「(朗讀林炎宏筆錄並告以要旨,他說六月二十日之前並沒有任何車子到現場運土,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我們五月三十日就去運土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247 頁、第249 頁正反面),即被告陳俊宇僅證述台泥蘇澳廠收受之土方來源地係依棄土四聯單認定及其自94年5 月30日開始運棄系爭工程之土方,並未證稱系爭工程之棄土確有運至宜蘭縣,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記載被告陳俊宇虛偽證述:「就本工程的棄土有運至宜蘭縣」,與卷證資料不符。 ⒎被告周文標被訴偽證部分: 被告周文標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證稱:「(你如何寫棄土四聯單的?)壹個車子來運好土,寫給司機,由司機帶去棄土場」、「(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是否你製作的?)照這個字,是我抄的沒有錯。惠昌企業社的日報表是,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也是」、「(你是根據什麼抄的?)根據四聯單抄的」、「(依照我們向台泥調閱過磅單,一一核對,你所寫的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上的內容與他們過磅單內容有不符,有何意見?)不曉得,我是拿四聯單抄的,他們卡車進來,載好土以後,紀錄車號,交給司機,司機交給台泥過磅,之後交回來我這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75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即被告周文標係證述其製作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均係按照四聯單之記載所抄寫,且被告周文標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提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記載被告周文標虛偽證述:「惠昌企業社日報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上所載運的土方來自本工程,且係伊在工地逐車記載車號於四聯單,交司機簽名帶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與卷證資料不符。 ⒏被告許建泰被訴偽證部分: 被告許建泰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9 月27日審理期日證稱:「(當時為何簽這份合約?)黃英漳基隆有個工地,他承包的基隆的工程山上有土方想要進去水泥廠,我那時候打電話給幸福的承辦人員江小姐,他會聯絡上面相關科室去現場採樣,採樣回去他們化驗認為可以,幸福水泥往宜蘭縣政府報,才會有三聯單,再委託沈明勇喊車子,市政府准了以後就可以往宜蘭送,因為宜蘭往台北每天有三、四百台,這部分我比較忙,我才把三聯單交給沈明勇全權處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即被告許建泰係證述其於宜蘭縣政府核准後,將三聯單交予沈明勇全權處理,並未證稱系爭工程之土方確係載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記載被告許建泰虛偽證述:「由伊簽矽買賣合約,並託沈明勇喊車進本工程的工地載至幸福水泥東澳廠」,與卷證資料不符。 ⒐被告陳裕峯被訴偽證部分: 被告陳裕峯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的土有無按照合約約定全數進入水泥廠?)有」、「(所為合約是誰與誰的合約?)我們跟惠昌的矽砂買賣合約。我們大部分會寫工程土或工程矽砂」、「(你們如何確認惠昌他採樣是真的?是真的從該工程採樣?)這就是剛剛提到的第一個步驟,他送樣後我們會初步化驗看符不符合,若符合我們會跟品管部分去現場會勘,會勘符合需要才會申請。會勘會現場採樣」、「(這些都是在簽約之前做的動作?)是的」、「(本件你們採樣時,工程是否開挖?)我不記得。也不記得是不是我去採樣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即被告陳裕峯係證述台泥蘇澳廠之物料股及品管課人員,於「簽約前」會去現場會勘及採樣,以此方式確認土方之來源地,且其不記得本案是否由其至現場採樣,而未證稱簽約前採樣之土方及惠昌企業社簽約後實際供應之土方確係來自系爭工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記載被告陳裕峯虛偽證述:「惠昌企業社供應台泥蘇澳廠的料源係來自『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與卷證資料不符。 ⒑被告江敏慧被訴偽證部分: 被告江敏慧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證稱:「(你現於何處任職?)幸福水泥,從七十九年到現在」、「(為何在四聯單上簽名?)是我簽的。警衛會通知東西進來,到原料倉進來之前,我會去簽名,確認進原料倉。我不在過磅處,我在原料倉處簽名」、「(本件幸福水泥就再興泰,本案之收土於94年9 月1 日之後,尚有收土的資料,而該工程於94年9 月1 日已經完成所有的運棄,為何你們還會收到他的土?)他實際有進我們廠裡面,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會不會進到你們廠的土並不是基隆中山社區聯外道路工程的土方?)東西我們目測檢驗是相同的,而且有他們工地的四聯單。我們申請的時間會有一定的期間」、「(依照工作日報表,於94年9 月1 日以後已經沒有再運棄,九月一日你們收的土從那裡來的?)這我無法得知。土都是相同的」、「(有無可能全部的土都不是從大慶社區工程來?)不會。剛開始我們有去看,也有檢驗報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69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即被告江敏慧係證述幸福水泥東澳廠人員有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嗣後進場之土方目測均相同,亦有系爭工程之棄土四聯單,但其無法得知94年9 月1 日進場之土方從何而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㈥記載被告江敏慧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員工」及被告江敏慧虛偽證述:「幸福水泥東澳廠的砂矽確係來自『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⒈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為被告周文標、陳俊宇、許建泰之供述、證人沈明勇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全卷宗暨刑事判決書,惟查: ⑴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均否認犯罪,依其等之供述僅得證明被告周文標有製作「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文書,而無法證明該等文書所登載之內容不實。 ⑵證人沈明勇於102 年12月11日調查時證稱:「(依所示資料,本工程申報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其運棄路線需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是否需申請大貨車行駛之通行證?)我和詹和欽洽談運土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時,詹和欽向我提到他們運到臺泥蘇澳廠的卡車有因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禁止大貨車而被開單問我如何處理,我向他表示必須申請通行證」、「(依所示資料,俊貿公司申請運棄本工程土方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基隆市政府回函表示『請逕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證於94年6 月22日前,本工程土方尚未運出,是否屬實?)幸福水泥東澳廠的部分確實還未出土,至於臺泥蘇澳廠的部分那時已經開始出土了」、「(洪連界於94年11月11日在本處證稱『於6 月25日始有聯結車進場載運土石方』,你於臺灣高等法院復證稱『於94年6 月22日以後函有准,才叫伊出土』,可證於94年6 月22日前,本工程土方尚未外運,有何解釋?)如前述是因為臺泥蘇澳廠出土不順才叫我們去,我去的時候已經有出土到臺泥蘇澳廠,而我在臺灣高等法院說94年6 月22日才出土是指幸福水泥東澳廠的部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沈明勇調查筆錄第5 頁),即證人沈明勇證述系爭工程土方於94年6 月22日核發通行證前即曾運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部分才是於94年6 月22日以後出土,核與被告陳俊宇於102 年8 月30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01 年8 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回答法院稱5 月30日有去運土?)6 月22日之前,我們在核准範圍之內有去運土,詳細日期要看報表才知道,是5 月才開始運土的」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第66頁反面),是證人沈明勇之證述顯無從證明「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上登載之「自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事項與事實不符。 ⑶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僅就該案審判對象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具有既判力,對於本院審理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所涉之犯行並無拘束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犯罪之基礎。 ⑷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全卷宗」為證明方法,並未敘明究係引用該卷宗內何項證據證明何等具體犯罪事實,而僅泛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顯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本院自無從據以勾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與未提出證據無異。 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然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具體列載任何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項文書上記載之何等內容與事實不符及證明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主觀上均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被訴偽證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為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沈明勇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全卷宗暨刑事判決書,惟查: ⑴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是否確實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固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之主要爭點;檢察官認系爭工程之土石方並未依棄土計畫書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見起訴書第3 頁第3 至5 行),並據以起訴本案被告涉犯偽證罪嫌,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未』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此一前提事實,始得認定本案被告就該事項所為相異之證述不實。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全卷宗暨刑事判決書」,依前揭說明(即本裁定理由欄㈡⒈之⑶、⑷),尚無從認已提出證據;又證人沈明勇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工程剛開始是出土給台泥,當時其尚未進場調度車輛,台泥出土不順其才幫忙接手,但其是出土給幸福水泥,前手出土給台泥是從中和路接復興路接中山一路沿濱海走,部分有走大埔交流道,大埔中股交流道這一段之前就有人走,但有被警察開單,禁止走,其載至幸福水泥的土有粘土跟矽砂,二種有分開,其接手之後共出土約3 萬多米至幸福水泥,實際數量忘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核與被告陳俊宇所辯:其於94年6 月22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准依相關規定通行大埔中股交流道前,即有自復興路運棄系爭工程之土方等語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陳俊宇調查筆錄第6 頁),且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有運棄至幸福水泥東澳廠,而迥異於檢察官認定之上開前提事實;此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收受之土石方並非來自系爭工程,舉證已顯有不足。 ⑶本案被告均否認涉有偽證罪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附審判程序筆錄,①被告陳俊宇證述:台泥蘇澳廠收受之土方來源地係依棄土四聯單之記載認定等語、②被告周文標證述:「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均係其按照四聯單之記載所抄寫等語、③被告許建泰證述:取得三聯單後之運棄事宜均係交由沈明勇全權處理等語、④被告陳裕峯證述:幸福水泥東澳廠以現場會勘及採樣之方式確認土方來源地等語及⑤被告江敏慧證述系爭工程現場會勘與實際進場之土方目測均相同等語(詳如本裁定理由欄㈠之⒍⒎⒏⒐⒑所述),核均屬其等根據己身認知及判斷所為之陳述;又被告陳俊宇證述:其於94年5 月30日開始運土等語,復核與證人即鉅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成於調查時證稱:其記得94年5 月底,系爭工程即陸續招徠運土卡車外運棄置土方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372 頁);從而,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更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陳裕峯、江敏慧有何虛偽陳述之「故意」。 ⑷被告林聰謀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 月9 日審理期日證稱:「(本件契約是購買黏土,還是矽砂?)買黏土。黏土裡面矽砂成分高,對我們是有利,他這個高矽黏土。不是很標準的黏土,也不是標準的砂,水分一定要做界定,我們希望他維持這樣的百分比,這樣跟他訂約,矽太低的話就會扣款。這是用黏土進來,因為他不像粘土也不像矽砂,他還沒有高到矽砂的標準」、「(你是跟他簽黏土契約,為何向縣政府申請矽砂進入水泥廠?)宜蘭縣政府他會調查,水泥廠生產水泥的時候,生產的數量所需要的原料矽砂的數量多少,黏土的數量多少,核定我們每年黏土、矽砂的數量,他是有限制的,但我們很難找的標準的矽砂、標準的黏土,我們在高矽黏土裡也引用,廠內的調配,高矽黏土可以當砂,或黏土,隨時作調整,有時候用砂,有時候用黏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即被告林聰謀係證述其代表台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簽訂「粘土買賣合約」之標的係購買「粘土」,以及台泥蘇澳廠以「矽砂」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載運之原因,所涉者僅係台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間之契約關係及宜蘭縣政府核准載運土石方之行政流程,尚難認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之案情有何重要關係,縱被告林聰謀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無從遽以偽證罪相繩。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亦認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茲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依序分述如下: 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22日始核准俊貿營造有限公司通行「工區→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公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之運輸路線乙節,固有俊貿有限公司94年6 月7 日俊貿基(94)-94016號函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65、67頁)。然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准運棄剩餘土至台泥蘇澳廠時所提具之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係運行「工區→中山路→中正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路線,嗣申請核准運棄剩餘土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時,始改運行上開距離較遠之大埔中股交流道路線,此觀本案前後棄土計畫書所附運輸路線圖及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4年6 月8 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1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查核承商所提『繞行路線』係符合較不影響本市市區環境安全、衛生及噪音等原則辦理」等語即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277 至283 頁、卷㈡第77至85頁、第21頁);又證人沈明勇於偵訊時證稱:前手出土給台泥是從中和路接復興路接中山一路沿濱海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第77頁反面),亦核與前揭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之運輸路線較為相符,堪信系爭工程剩餘土運棄至台泥蘇澳廠部分,並非運行大埔中股交流道路線,自不得以大埔中股交流道路線之通行證係於94年6 月22日核發,即反推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於在此之前不可能運送系爭工程剩餘土至台泥蘇澳廠。 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1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固記載:「旨揭案件經本局派員實地勘查,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㈡第18頁),然並未明載所稱「實地勘查」之期日,且依該函文係於94年6 月1 日發文,亦可斷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之日期必係在94年6 月1 日前某日,而顯無法排除俊貿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於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1 日間運棄土石方至台泥蘇澳廠。 ⒊證人即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炎宏於調查時固證稱:「我自94年5 月23日至6 月20日期間所開挖之土石方,均經『俊貿公司』所派之工地現場管理人『阿忠』直接指示我(駕駛挖土機)及我僱用的推土機司機洪連界、『創躍企業有限公司』協助其招攬僱用的挖土機司機等,將所有已開挖的土石方直接推倒棄填在緊鄰的2 處山谷,該等土石方雖未運出,仍應計入我實際開挖土石方之數量」、「據我估算,我所開挖的土石方3 萬5,789 立方公尺,其中約有2 萬餘立方公尺的土石方係依『俊貿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阿忠』之指示,直接推倒棄填在緊鄰的2 處山谷」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71頁正反面)。然證人洪連界於調查時證稱:「我實際受僱至該工程的工地擔任推土機司機,從事推土工作的時間為5 月28日、29日、30日、31日、6 月1 日、2 日、5 日、6 日、25日、26日、27日、28日、7 月3 日、4 日等共14日,但其中有部分僅做半天。而我在該工程的工地所駕駛的推土機,係唯一的1 輛推土機」等語,即洪連界為系爭工程中唯一駕駛推土機從事推土工作之司機,且其並非均全日上工,於94年6 月7 日至24日復長達18日未至系爭工程工地,則此期間所開挖之土石方是否真如證人林炎宏所述全數均推至緊鄰之山谷,顯非無疑。又①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相鄰山坳土地之共有人蔡志昇於調查時證稱:系爭工程附近之土地均係其家人所有,其有空就會在附近察看,但並未注意其所有之山坳是否遭倒棄工程棄土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243 、244 頁);②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曾國慶於偵訊時證稱:97年5 月20日其曾至系爭工程工地會勘,因調查處要求進行高程測量(即測量系爭工程現場地形、地貌,指出周遭地形是否因施工棄土推落緊鄰山坳及回填、施築有關便道,造成地形、地貌變異及其相關位置),該所沒有儀器,也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所以無法進行測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60頁、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㈡第6 至7 頁);③檢察官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能否進行土方棄填之高程測量,經該中心以97年11月14日測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貴署擬以高程測量作為棄填土方之土方計算使用,本中心僅可對棄填地區之地形及地貌予以施測,倘涉及前開土方計算內容,仍須有棄土前之地形及地貌資料或開挖設計資料等,予以比對,始可以計算土石棄填量。惟查本中心係執行政策性地形測量工作,而有關土方計算作業,係屬公共建設工程測量範疇,非本中心權屬,且本中心辦理經驗有限,建議相關作業細節洽該專業領域機關(構)或學會辦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2頁),嗣檢察官於97年12月31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履勘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亦表示:「因本件無法指界,故無法測量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9至100 頁);從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工程剩餘土確有推填至鄰近山谷棄置,遑論證人林炎宏證述推填土方數量約2 萬立方公尺部分,毫無任何計算依據,自難以遽信。 ⒋林炎宏委託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漢松測量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3日至94年7 月10日間實際開挖之土石方數量,測量結果為3 萬5,789 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林炎宏於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林炎宏提出之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橫斷面圖㈠、㈡及實測現況圖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至77頁),依此計算,縱認證人林炎宏前揭關於有約2 萬立方公尺土石方棄填至鄰近山谷之證述,暨證人林振成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用開挖出之土石方回填施工便道,約4,000 至5,000 立方公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409 頁),均屬實在,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開挖之土石方至少仍有1 萬餘立方公尺得以運棄至台泥蘇澳廠【計算式:35,789-20,000-5,000 =10,789】,此亦核與證人林振成於調查時證稱:當時運送至台泥蘇澳廠之土方數量為9,000 餘立方公尺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369 頁反面),則「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記載於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間共運棄9,261 立方公尺土石方至台泥蘇澳廠,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⒌基隆市政府以94年5 月17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檢送之棄土計畫書修正版,並於說明二敘明:「請確實依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另請宜蘭縣政府協助惠予錄案查核管制,以利工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37頁),而「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 點第2 項第6 款規定:「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故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俊貿營造有限公司覓妥之棄土場所(即台泥蘇澳廠)後,即應據以核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俗稱棄土四聯單,其上均記載依照系爭工程「工程編號」所編列之「文件序號」,如93工土字第0000,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51頁),此由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25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以:「有關貴公司檢送之『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棄土計畫書修正版,本府於94年5 月17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請儘速向本府申請棄土聯單序號(前已多次電話通知在案),並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請查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㈡第4 頁),亦可證明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17日即得申領運棄剩餘土石方至台泥蘇澳廠之棄土四聯單。又宜蘭縣政府係以94年5 月27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台泥蘇澳廠自系爭工程載運水泥原料入境宜蘭縣之申請,並據以核發三聯單供宜蘭縣石城稽查站查核放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38頁),是依前開事證,俊貿營造有限公司顯非不能於94年5 月30日前備齊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台泥蘇澳廠所需之棄土四聯單及三聯單。 ⒍證人林振成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初接下系爭工程,係先跟台泥說好要出2 萬立方公尺的土方過去,也有報到基隆市政府跟宜蘭縣政府,報准後,惠昌企業社就有交給我空白的棄土四聯單,只有核准的章而已,實際出車時,再填上車號、司機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出廠地點、進場地點,要到宜蘭會經過1 個管制站,看到聯單才會放行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408 至409 頁,按前開「四聯單」應為「三聯單」之誤,蓋宜蘭縣石城稽查站係依三聯單查核放行),核與被告陳俊宇於調查時供稱:其係台泥蘇澳廠之材料供應商,並與詹智欽談妥由其負責運送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惠昌企業社作業主要是依據台泥廠所核發之管制三聯單交給詹智欽,由現場工地主任交給承運司機,作為進場憑證及管制之用,惠昌企業社則派人在台泥蘇澳廠內地磅站發放司機運費,詹智欽有自行以惠昌企業社名義製作日報表,將每載次之車號、三聯單號、四聯單號登載於該報表上,以供查考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306 至307 頁)。又卷附由被告周文標所製作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其上「三聯單號碼」及「備註」欄所記載者,實際上分別係「四聯單號碼」及「三聯單號碼」,此經比對棄土四聯單上所載「文件序號」及台泥蘇澳廠94年8 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附「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上所載「已使用三聯單號碼」即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81頁至第90頁反面、第51頁、第158 頁反面);而本案由台泥蘇澳廠申請核發之三聯單,依「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於載運土石方後,應係由宜蘭縣石城稽查站人員、宜蘭縣政府及台泥蘇澳廠各執一聯(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第311 頁),並非由俊貿營造有限公司留存,則依「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逐日、逐車登載三聯單號碼之情,佐以前揭證人林振成之證述及被告陳俊宇之供述,即難排除系爭工程現場管理人於土石方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前,確曾經手三聯單並交予承運司機憑以入境宜蘭縣。 ⒎依台泥蘇澳廠提供之「原料付款明細表」、「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原料過磅單」及被告林聰謀提供之匯款明細,足證惠昌企業社確實有於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間,運交合計630 車次之土石方予台泥蘇澳廠,並經台泥蘇澳廠核實支付料價(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161 至162 頁、第158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64至228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第142 、148 頁)。又①前開「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所載日期、三聯單張數、已使用三聯單號碼;②前開「原料過磅單」所載日期、車號、車次;③被告周文標製作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所載日期、車號、車次、三聯單號碼(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81頁至第90頁反面);④被告周文標製作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所載日期、車次(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122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自無法排除台泥蘇澳廠收受之630 車次土石方確係來自系爭工程,亦難認被告周文標製作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有何虛偽登載之情事。 ⒏證人沈明忠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協助「阿欽」叫聯結車運系爭工程的土去水泥廠,現場運土車輛都是由其負責指揮調度,其每天都要開「三聯單」跟「四聯單」,宜蘭縣政府在宜蘭縣石城有設稽查站,運土到宜蘭經過稽查站要將三聯單其中一聯交予稽查站,另外兩聯都要交給水泥廠,水泥廠會留一聯,一聯交給宜蘭縣政府稽查,三聯單是宜蘭的土方管理方式,四聯單是基隆市政府管理出土的方式,其中一聯會交給水泥廠,另外三聯其拿回來交給「阿欽」,其交給「阿欽」後,不清楚「阿欽」如何處理,但據其所知,有一聯要交給基隆市政府,其負責指揮調度運土車輛期間,土方係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288 頁);又卷附被告周文標製作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其上亦確實均有逐日、逐車記載運棄土石方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三聯單號碼(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卷㈠第228 頁),是證人沈明忠前揭關於其有將三聯單交予承運司機憑以運土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證述,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⒐依被告江敏慧提出之幸福水泥過磅明細表及被告許建泰提出之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支票代收明細、銀行交易明細,足證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有於94年7 月4 日至94年10月5 日間,運交合計3,205 車次之土石方予幸福水泥東澳廠,並經幸福水泥東澳廠核實支付料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偵證1 、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第184 至186 頁、第188 頁、第189 頁反面)。又前開幸福水泥過磅明細表所載日期、車號、趟次及備註欄之三聯單號碼,與卷附被告周文標製作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所載日期、車號、三聯單號碼、車次(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卷㈠第228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自無法排除幸福水泥東澳廠收受之土石方確係來自系爭工程,亦難認被告周文標製作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有何虛偽登載之情事。 ⒑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廠購買之「粘土」、「矽砂」,二者區別在於二氧化矽成分之含量,惟均可相互取代作為水泥原料等情,業據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242 頁、卷㈣第68、72頁),並有台泥101 年5 月24日總物字第010501號函、幸福水泥101 年6 月5 日幸泥字第0018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12、16頁);又觀諸台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簽訂之「粘土買賣合約」及幸福水泥東澳廠與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矽砂買賣合約」,前者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為二氧化矽含量60% 以上、每公噸單價新臺幣(下同)48元,後者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為二氧化矽含量70% 以上、每公噸單價200 元,且均設有運交標的二氧化矽含量未達合約比例之扣罰計算標準(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22至23、40至43頁),亦足徵「粘土」及「矽砂」除依其二氧化矽含量而影響價格高低外,對於水泥廠並無實質差異,是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究係以何者名義申請核准載運或簽訂買賣契約,均不足以作為判定土石方來源是否同一之標準。 ⒒依經濟部礦務局101 年3 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之記載,卷附94年3 月14日「基隆市政府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地質鑽探工程及試驗報告」並無矽砂礦之分析資料,無法據以研判該工程挖出之廢棄土方是否屬「矽砂」礦(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㈡第60至76頁、第176 頁),故不得僅以上開地質鑽探工程及試驗報告所附檢驗結果未記載二氧化矽之含量,即逕認系爭工程土石方與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收受之土石方不同。 ⒓幸福水泥東澳廠101 年3 月15日101 幸泥東廠字第101060號函附94年間向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原料之驗收資料,固有94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25日自進場卡車上取樣之檢驗報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㈡第148 頁)。然依被告江敏慧提出之94年7 月7 日「粘土買賣契約」、幸福水泥供應商進場月報表及過磅明細表,可證幸福水泥東澳廠於94年間,係與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矽砂買賣契約」及「粘土買賣契約」各1 份,且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運交之標的包含系爭工程土石方及來自基隆市仁愛區、六堵之土石方,上開於94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25日取樣檢驗之土石方即係來自基隆市仁愛區、六堵之土石方,核與系爭工程無涉。 ⒔證人詹智欽調查時證稱:「(前揭大慶社區聯外道路工程棄土56,250方,其棄土憑證來源?未運走的土方,其棄土憑證如何取得?)土方開挖前,我請沈明勇以每方20元或30元去買棄土憑證。事後,高俊閔叫我開3 張各20萬元(共60萬元)的支票給沈明勇,作為支付土方證明的錢」、「(沈明勇今日在本處供稱,略以:你自行先與幸福水泥公司的窗口再興泰企業社許建泰談妥購買棄土證明費60萬元後,才透過沈明勇轉交該筆款項予許建泰並取得『空白運土聯單』,與你前述所供不符,你作何解釋?)沈明勇陳述的事實,確實是我先與再興泰企業社許建泰協議後,由他出具餘土證明,俟申請核准後,我再把款項交給沈明勇去支付。我之前的記憶有點錯誤」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3 頁),顯已於同一調查期日更正60萬元係向被告許建泰購買取得『空白運土聯單』之費用。嗣證人詹智欽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以:「(你於這份筆錄123 頁,調查局就沈明勇說的,質問你與你不同的部分,你說有付款許建泰取得空白的運土單,是付多少錢?)我是交給沈明勇,60萬元,等於是棄土的證明費,他要去宜蘭縣政府申請的文件作業費,要有『收方的同意函』,『空白的三聯單』才會來」(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沈明勇於調查時證稱:詹智欽有交付我幸福水泥東澳廠『進料同意書費用』,每方20元,共60萬元,由其轉交再興泰企業社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98頁反面),並有系爭工程棄土計畫書所附幸福水泥東澳廠「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同意書」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50、58頁),則詹智欽支付之上開60萬元,應係被告許建泰協助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幸福水泥東澳廠進料同意書(供俊貿營造有限公司申領空白棄土四聯單之用)及空白三聯單之報酬,而非向被告許建泰購買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收容證明(即台泥蘇澳廠94年8 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及幸福水泥94年12月8 日九十四幸泥東廠字第94262 、94263 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㈡第46、48、49頁)之費用。 ⒕證人詹智欽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二122 並令其閱覽,是否付再興泰3,508,505 元?)是的,這是在公司對的帳。這是『每天載土的結帳』。另外還有60萬是文件的費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27頁);又被告許建泰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你說車子都委託沈明勇全權處理,運費如何支付?)車子沈明勇叫的,所以運費由俊貿營造廠付」、「(為何由營造廠付錢?)營造廠要把運費加在裡面,這方面土方出去,運費是由營造廠來付,因為承包工程時已經把運費計入」、「(俊貿有無跟你拿運費?)沒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23頁);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支付予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之3,508,505 元,係出土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運費,而非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本案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土石方是否確實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而涉及工程弊案一事,係經檢察官於97年7 月22日簽分97年度偵字第3106號案件開始偵辦,歷時1 年之偵查後,於98年7 月21日起訴賴冠互、黃英漳及高俊閔,嗣由第一審、第二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再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2日簽分偵辦本案相牽連之部分,歷時近1 年之偵查後提起本案公訴,是就上開爭點前後已偵查近2 年,就偽證部分亦已偵查近1 年,偵查期間均極為充裕,兼衡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保障人權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訟累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本案承辦檢察官職務調動等情狀,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通知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 個月內,補正本案具體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