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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景文施添寶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正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被告
藍志儒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告
游心榆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告
葉信君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被告
廖嘉彬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被告
林益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昀璇律師
被告
連勝瑞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連瑞深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正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藍志儒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益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連勝瑞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連瑞深均無罪。

事實

一、林忠正、藍志儒、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於民國100 年1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任職單位」欄所示機關,擔任如「職稱」欄所示之職務,並實際從事如「工作項目與職掌」欄所示之工作,渠等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等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連勝瑞、連瑞深為親兄弟,而藍裕棠為渠等堂弟,吳登賢為渠等之姪子;連勝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政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南公司)之董事;連瑞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氏公司)之董事;藍裕棠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溪墘2 之28號「永勝吉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吉公司)之負責人;吳登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村00號5 樓「山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泰公司)負責人,林益德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建公司)董事與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 樓「同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同泰土木)負責人,連勝瑞、連瑞深、林益德分別為前開政南公司、連氏公司、開建公司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林益德同為同泰土木之負責人,上開連勝瑞、連瑞深、林益德等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渠等公司、商號之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三、100 年底某時,雙溪清潔隊隊長林忠正為因應增收新北市深坑區廚餘,即計劃興建雙溪區堆肥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新建工程分為泥水、鋼材、機電(含曝氣馬達、線路)三大部分,經林忠正估算新建工程第一部分之整地、水泥牆等工程約需30萬元、第二部分鋼柱、水泥H 型鋼基座、鐵皮屋搭建之工程亦須工程款20萬元、第三部分之機電設備及曝氣用馬達工程約為10萬元,總經費約為70萬餘元,乃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又因林忠正知悉金額10萬元以下之採購(即小額採購),因可不必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得由需求單位自行洽熟識廠商議價,並由需求單位自行經手、驗收,為能透過行政程序撥用預算,使之挪用進行上開工程,遂與藍志儒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向開建公司、同泰土木採購如附表二、附表三品名欄所示之整修服務,林忠正卻仍委由藍志儒與林益德謀議上情,由林益德先後以開建公司、同泰土木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品名欄、金額欄所示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之估價單(合計金額為439,120 元),供林忠正、藍志儒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撥款,嗣經藍志儒及不知情之雙溪區清潔隊隊員連麗美、林希哲等人事實上未予實質審核即製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請示單上送由不知情之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人員,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人員會核後,由林忠正依分層授權規定自行可決;嗣林益德著手完成上開泥水部分工程(經核算價值為493,016 元),再由林益德承渠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以開建公司、同泰土木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439,120 元)交付藍志儒,林忠正遂再將上開憑證交付不知情之連麗美,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款,並由藍志儒於上開核銷文件之驗收人欄位蓋章,表示此部分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之意旨,最後並由林忠正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行使之,因而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月16日如數撥款予開建公司、同泰土木分別開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上開公文書之正確性。

四、林忠正與藍志儒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為求完成堆肥場鋼材及機電部分之工程,明知並未向政南公司、連氏公司採購如附表四、附表五品名欄所示之整修服務,林忠正卻仍委由藍志儒再行與連勝瑞謀議上情,繼而:

㈠由連勝瑞以其不知情之胞弟連瑞深擔任董事之連氏公司名義,開立堆肥場曝氣用馬達(金額為97,482元)之估價單(即附表四編號1 ),由不知情之連麗美未經事實上之實質審核即製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並登載有關曝氣用馬達及其金額等事項,送由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人員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人員會核後,再由林忠正自行可決;嗣連勝瑞尚未購置、安裝該馬達,林忠正、藍志儒即與連勝瑞共同基於圖利連氏公司之意思,由連勝瑞製作上開金額之發票交付藍志儒先行核銷,藍志儒遂將該發票交予不知情之連麗美完成核銷程序,並由藍志儒於上開核銷文件之驗收人欄位蓋章,表示此部分馬達業經購置、安裝及驗收完成之意旨,最後並由林忠正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行使之,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數於102年1 月7 日撥款予政南公司開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產管理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連氏公司因而取得該部分金額之不當利益(即97,482元)。

㈡其後再由連勝瑞分別以其擔任董事之政南公司,及以其胞弟擔任董事之連氏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 至8 品名欄、金額欄所示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之估價單(合計金額為684,351 元),供林忠正、藍志儒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撥款,嗣經不知情之連麗美、游心榆等人未經事實上之實質審查即行製作如附表六編號7 、9 至14所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請示單上送由不知情之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人員,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人員或庶務科人員會核後,由林忠正依分層授權規定自行可決;嗣連勝瑞將機電、鋼材部分轉包山泰公司、永勝吉公司施作(經核算鋼構工程價值為475,543 元、電力線路工程為119,427 元,合計594,970 元),再由連勝瑞承渠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 至8 所示之政南公司、連氏公司之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684,351 元)交付藍志儒,林忠正遂再將上開憑證交付不知情之連麗美、游心榆,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款,並由藍志儒於上開核銷文件之驗收人欄位蓋章,表示此部分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之意旨,最後並由林忠正自行可決該筆經費之撥用,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行使之,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數撥款予政南公司、連氏公司分別開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日期詳如附表六所示),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同法第206 條在內。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機關鑑定,未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具結規定,是鑑定人於鑑定前亦毋庸具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號)」,係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後,由該會所出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6日基檢達謙103 偵1172字第7939號函及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則該鑑定報告書自屬有證據能力之機關鑑定報告書,且不以經鑑定人具結為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於103 年3 月11日,在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林益德、連勝瑞、連瑞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於前開各被告之準備程序庭期並未傳喚其餘被告到場),雖係前列被告(不含其自身作為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外之人,在渠等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前述各該筆錄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被告又均經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任為證人並接受交互詰問,亦堪認無礙於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林益德、連勝瑞、連瑞深等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惠娟、謝素幸、藍裕棠、高啟庭、連宏銘、林希哲、林育正、簡慧萍、邱榮華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結文分別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㈡第76頁、第77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㈠第185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21 頁、第122 頁),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之劉和然雖於103 年4 月24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證人吳登賢於103 年5 月1 日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然檢察官無正當理由未令其等具結,有該次訊問之點名單、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㈠第170 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79 頁至第184 頁背面),又查無上開證人表明具結意旨之文書附卷,則該部分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復贅言。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林益德、連勝瑞、連瑞深等人於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連宏銘、林育正、林希哲、簡慧萍、邱榮華、連麗美、藍裕棠、吳登賢、林巧薰、林家正、徐誌宏、王純瑤、游鳳芬等人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高啟庭、陳惠娟、謝素幸、徐誌宏、王純瑤、藍裕棠、吳登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103 年3 月18日新北瑞農信字第263 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㈠第71頁)、會勘紀錄(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129 頁)、瑞芳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戶名:政南公司、連氏公司、山泰公司、同泰土木、開建公司等帳戶,見同卷第294 頁至第305 頁、第318 頁至第362 頁、第364 頁至第369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戶名:藍裕棠,見同卷第306 頁至第311 頁)、開建公司暨同泰土木工程款明細表(見同卷第363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撥款項明細(見同卷第423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 月18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㈣第209 頁至第265 頁)、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㈤第146 頁至第152 頁背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政南工程有限公司、連氏營造有限公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19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連氏營造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同卷第37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千鉅工程行、(見同卷第38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3年3 月11日新北店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60頁至第80頁)等證據,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並於本院審理時均依法提示,依上開說明,前揭證據對於被告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且經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明能力之證據,依前開說明,雖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者,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五、卷附歷次前往現場勘驗工程所攝之照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均附於本案卷證中,於審判程序時均提示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

六、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各項估價單、發票及請示、核銷程序所用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卷內所附均為影本)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就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被訴事實欄三、四所示有關偽造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等人就此部分與其自身相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兼衡:

一、本件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於案發期間內任職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上開被告均供述在卷,被告林益德、連勝瑞、連瑞深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連宏銘、林育正、林希哲、簡慧萍、邱榮華、連麗美、林巧薰、高啟庭、陳惠娟、謝素幸、徐誌宏、王純瑤、游鳳芬(上開證人分別係任職於雙溪區清潔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之證述無違,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 月18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㈣第209 頁至第265 頁)及如附表六所示文書上各該核章人姓名職級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另證人林希哲、連麗美均為雙溪區清潔隊員等情,亦分別經證人林希哲、連麗美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等人均不爭執,亦與附表六所示文書上核章情形相符,亦可肯定。

二、被告林益德於案發期間係同泰土木負責人、開建公司董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估價單、發票均係其製作後交付同案被告藍志儒而後核銷,款項確由新北市○○○○○○○於○○○○號1 至6 所示日期撥入各該帳戶,被告連勝瑞於案發期間係政南公司董事,惟在連氏公司則不具有董事身分,僅為股東,附表四、五所示之估價單、發票均係其製作後交付同案被告藍志儒而後核銷,款項確由新北市○○○○○○○於○○○○號7 至14所示日期撥入各該帳戶等節,均據被告林益德、連勝瑞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志儒、連瑞深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為被告林忠正所不爭,另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2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㈤第146 頁至第152 頁背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政南工程有限公司、連氏營造有限公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19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連氏營造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同卷第37頁)、瑞芳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戶名:政南公司、連氏公司、山泰公司、同泰土木、開建公司等帳戶,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294 頁至第305 頁、第318 頁至第362 頁、第364 頁至第369 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戶名:藍裕棠,見同卷第306 頁至第311 頁)、開建公司暨同泰土木工程款明細表(見同卷第36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撥款項明細(見同卷第423頁)及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各項文書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是認。

三、本件實際從事之新建堆肥場工程(詳如附表七所示),與上開估價單、發票所示整修既有設施之內容未符,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曝氣馬達亦未實際購置、安裝即先行付款等情,亦經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等人就其所參與部分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心榆、連瑞深、證人吳登賢、藍裕棠、連麗美等人之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無違,並有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及附表

二、三、四、五、六所示估價單、發票、核銷程序所用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肯定。從而,可認定:

⒈被告林益德身為開建公司董事、同泰土木負責人,其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及被告連勝瑞身為政南公司董事、連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製作如附表四編號2 至8 所示估價單,均係渠等於業務上所製作,與事實內容不合之文書無誤。

⒉被告林益德就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連勝瑞就附表五2 至8 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屬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記載之內容亦均係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連勝瑞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估價單、附表五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既係該新建堆肥場所必須之設備,均經被告林忠正、藍志儒一再供承,是此部分文書之內容尚難逕認為不實(至於尚未交付、安裝即先行製作統一發票並予以核銷,係屬別事)。

⒋如附表六申請人欄、經辦欄所示之人(除編號8 之外),於收受上開文書後,即依規定製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其中附表六編號1 、5 係由知情之被告藍志儒所製作,是此部分被告藍志儒顯係知悉內容不實而仍製作上開公文書;至證人連麗美、林希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心榆(被告游心榆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則僅係依各該估價單製作,是渠等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可認係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游勝瑞行使前開估價單後,致使連麗美、林希哲、游心榆等人於所執掌、製作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

⒌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除須經請示程序後,尚需經過核銷程序,是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游勝瑞顯然就渠等需行使該等文書,於行為前即已有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⒍前開除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以外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既依請示暨核銷規定陳核,是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即已向各該陳核程序之公務員行使之。

⒎至附表六所示各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上,均由被告藍志儒明知不實而虛偽在驗收欄位上核章,表示業已驗收完竣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亦顯屬不實,再自陳核程序可知(詳見附表六所示各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上需核章之人員,及其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核撥款項之人員需依照其內容核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故此部分內容不實記載之公文書均已向前揭各該人員行使無誤。

四、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於案發期間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且於附表六所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均有核章,是自渠等所為,足認渠等對於委請同案被告林益德、連勝瑞提供內容記載不實之估價單、發票,製作包含上開內容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暨於驗收欄位上核章,及其行使等節,均有所認識。再以被告林益德、連勝瑞均供承:估價單及發票上之品項名稱係依照被告藍志儒之指示填載,要用這種方式來核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㈣第114 頁至第116 頁),亦堪認被告林益德、連勝瑞於製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時,即已明知該等文書將致使承辦核銷程序之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及驗收人員在該等文書上為不實驗收之記載等情。故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就上開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驗收人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驗收之記載等節,均應有所認識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上開就有關製作不實文書(公文書、業務上記載文書、會計憑證等)並持以行使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證據,故此部分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就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就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被訴事實欄三㈠所示涉犯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均就上開同案被告於案發期間所擔任之職務或於公司、商號具有之身分及彼此之關係等節(分別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及本件係先後以附表

二、四所示之估價單、附表三、五所示之發票,循附表六所示之請示暨核銷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款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撥入同泰土木、開建公司、連氏公司、政南公司設於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又本件所完成之工程係地上1 層之鋼骨鋼棚構造物,預備供作堆肥場使用,然與前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內容均有不符,另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堆肥場曝氣用馬達尚未購置、安裝即已完成核銷程序並將款項匯入連氏公司之帳戶等節供承在卷,惟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均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⑴被告林忠正辯稱:伊雖以不實之估價單、發票等核銷工程款項,然確係為謀新建雙溪清潔隊廚餘堆肥場,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工程分拆為10萬元以內之維修工程辦理,況本件確已先行呈報環衛科人員,伊亦委請清潔隊同仁即同案被告藍志儒詢問廠商後,經過內部控管核定本件工程金額並無不合理,故伊即交付藍志儒與廠商聯繫施工,俟藍志儒通知後辦理後續核銷作業,伊與廠商並無聯繫,亦無圖利之故意等語;⑵被告藍志儒辯稱:伊均係受雙溪清潔隊隊長即同案被告林忠正之指示辦理,伊在驗收欄位核章亦係受林忠正之指示所為,伊雖然認識廠商,也負責與廠商接洽,但伊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亦未就此與同案被告林忠正同謀等語;⑶被告連勝瑞辯稱:連氏公司、政南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雖均係伊所製作並交由同案被告藍志儒,其上所記載之工程內容及品項,與現場實際施工之範圍,均係受藍志儒之指示,兩者之間雖有不同,但伊確實有實際施工,並未因而獲有超額利益,至堆肥場曝氣用馬達部分,雖尚未購入、施工,但已經將訂金給付販售之廠商,絕無圖自己利益之情形等語。

二、然查:

㈠該件估價單、統一發票所指涉之堆肥場曝氣用馬達(含安裝工程)迄本案查獲時尚未實際購置、安裝,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業已依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請示、核銷程序,於102 年1 月7 日即將該筆97,482元匯入連氏公司在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內等節,均經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等人供述在卷並互核一致,並經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5日前往現場勘驗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㈠第175 頁同署勘驗筆錄),又有現場照片、附表六所示文書、前開連氏公司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按,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問。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前2 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30日。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3 項之規定。」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明知該曝氣用馬達尚未購置、安裝,即虛偽驗收,因而使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撥款予連氏公司,其等所為,顯屬違反上開法規無誤。觀諸被告林忠正、藍志儒身為公務人員,於其工作中經常接觸經費核銷之業務,本件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核銷所用文書亦均有渠等職章,是其2 人自不能諉稱不知該等規定,遑論被告林忠正自承自始即知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卷㈠第56頁背面),被告藍志儒亦陳稱:林忠正當初有告知是要規避審計部審查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㈠第110 頁背面),益徵渠等均明知本件採購程序違背法令;被告連勝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知悉政府工程一般是做完之後才能請款,本件情形伊也感到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 頁背面),可見被告連勝瑞亦明知本件就此部分之核銷,與常情有悖,而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殆無可疑。

㈢被告林忠正雖辯稱:伊迄遭查獲時始知悉該曝氣馬達尚未安裝,當時僅在核銷憑證上蓋章,並未前往現場查看等語,然:

⒈被告林忠正陳稱:伊參觀臺南市新化堆肥場的曝氣用馬達,覺得效果不錯,想要模仿,因而將該馬達型號告知藍志儒,要求要在新設的堆肥場也裝設曝氣用馬達,藍志儒後來有告知找到東元牌之馬達馬力足夠,伊便同意,事後伊並未至現場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3號卷第129 頁、第185 頁),惟嗣後又改稱:伊有去現場看(見同卷第189 頁),除可見其供述不一之外,被告林忠正若果有前往現場查看,衡諸其特意囑咐藍志儒有關曝氣用馬達型號等事項,則被告林忠正於附表六編號8 所示核銷程序核章時,縱於事前不知情,亦當向其囑託辦理此事之同案被告藍志儒詢及此節,故被告林忠正自應於核章時即已知悉並未安裝之情事,由此益見被告林忠正辯稱並未前往現場、於遭查獲後方知尚未購買、安裝曝氣馬達等情,應屬虛偽,被告林忠正衡情應已明知無誤。

⒉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志儒亦先後證稱:曝氣用馬達未裝之事,有告知被告林忠正,伊有告知馬達若未接電、未使用,會生鏽,且已經留好線路可供安裝,被告林忠正也有去現場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3 卷第188 頁、第189 頁),益見被告林忠正自始即應知悉上情,而仍於核銷程序上予以核章。

㈣被告藍志儒雖辯稱其並未收錢,亦無圖利之故意,然被告藍志儒既對於該曝氣用馬達既係該新建堆肥場所需用之設備,尚未購置、安裝,若先予核銷,將致連氏公司因而取得該筆經費等節,均已知悉,而仍然虛偽驗收,致連氏公司於102年1 月7 日即已獲得該筆97,482元之利益,其所聲稱並未以此圖利等語,自難遽信。

㈤被告連勝瑞雖供稱:伊於事後有向廠商下訂馬達等語,核與證人即山泰公司負責人吳登賢證稱被告連勝瑞有向伊訂購馬達,於102 年8 月5 日將訂金交付等語無違(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㈠第197 頁),然於本件自核銷程序(含驗收)以迄經費撥付至連氏公司帳戶(102 年1 月7 日)期間,既均未有該馬達之購置與安裝,連氏公司顯然自該時點起,即已取得不當利益無誤。至於嗣後被告連勝瑞與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本案新建堆肥廠工程仍繼續謀議、施工,因而支付訂金以訂購馬達等情,均無解於連氏公司早於102 年1 月7 日已經取得該筆款項之利益。

㈥再以此部分之採購、驗收、核銷均係屬清潔隊隊長之職權,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開函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9 頁背面),則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合於對於主管職務明知違背法律之情形,足資肯認。

㈦是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均明知該曝氣馬達尚未購買、安裝,又明知應於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款及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竟為不實之驗收,致連氏公司無正當理由,自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取得該筆97,482元之公款為其不當利益等節,亦可認定無誤。

三、另被告林益德、連勝瑞實際完成之工程如附表七所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價格,就被告林益德完成之工程部分為493,016 元,就被告連勝瑞實際完成之工程部分為594,970 元,相較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撥予被告林益德僅439,120 元,核撥予被告連勝瑞多達781,833 元(縱扣除曝氣用馬達之購置與安裝費用,亦達684,351 元)。被告連勝瑞雖一再爭執該鑑定內容過於低估,並辯稱:⑴上開鑑定未考量其實際上係將工程轉包他人,而永勝吉公司所開出之發票即高達39萬9000元;⑵混凝土基座單價估算過低;⑶曝氣馬達並未列入鑑價範圍;⑷未列入工程管理費等語。然查:

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之土木技師為陳成焜、黃勝郎2 人,鑑定報告內已有載明,渠2 人均於105 年3 月28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具結證稱:本件鑑定均係依公會所發布之鑑定手冊,於未詳列之項目則參考臺北市議會審訂單價,又有實際訪查市價,始作成本件鑑定,本院核其與被告均無關係,本案被告亦均未陳報有何與該2 位土木技師有何恩怨,故其基於公會提供之標準,兼以其專業判斷,所做成之鑑價鑑定,應可採信。

㈡證人藍裕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灌水的意思是說我估的高,你要給我做就做,不做就算了,結果我估的他是同意這個價錢來做,之前我講說有灌水是事實上的價錢是跟平常公家機關他們所標的工程是有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8 頁),可見被告連勝瑞轉包他人之價格,相較於依照政府採購程序所為之價格,實有高估;易言之,本件既係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等人講定,由被告連勝瑞提供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供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核銷,且將同一工程分拆多筆核銷,被告連勝瑞對於成本控管即無如自行依投標程序標得之工程般處理,任意找尋與己關係密切之人承接下包,由此益見被告林忠正、藍志儒等人所自承「便宜行事」方式,極易造成公部門之不當支出。

㈢再者,被告連勝瑞所辯有關工程管理費及混凝土基座單價亦然,證人即土木技師陳成焜證稱:伊係就現場實際存在之工程鑑定其價格,不問其間是否轉包、轉包利潤若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8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該鑑定之目的相符,則原本該工程若依正常發包程序處理,前來投標之廠商自當詳細評估自身成本,斷無不問價格恣意轉包他人賺取管理費,或因自身所能完成之單價成本較他人為高而仍能得標等情形。故被告連勝瑞所辯,僅係因本件充滿便宜行事之軌跡,故有斯言,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而附表六編號7 所示曝氣馬達(含安裝工程)之採購,既迄本案遭查獲時均尚未購置、安裝,自非上開鑑定所應斟酌;是本件就被告連勝瑞負責之工程部分,鑑定結果認其價值約594,790 元,應屬可採。

㈤此部分雖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撥予連氏公司、政南公司之經費,約有9 萬元之差別(扣除曝氣用馬達之購買、安裝),然尚難認此部分構成圖利罪(詳後述),先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就此事實欄四㈠部分所涉圖利連氏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有關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26號判例)。即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直接故意者,即屬相當,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是被告藍志儒明知估價單內容不實,而仍製作附表六編號1、5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就此部分,均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藍志儒於附表六所示之各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上驗收人欄位均核章,表示工程或採購項目業經其驗收無誤之意旨,亦屬於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故亦均構成上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上開文書均經行使,有如前述,是被告藍志儒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藍志儒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忠正與被告藍志儒就上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併論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林益德就附表六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連勝瑞就附表六編號7 至14部分,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均具有公務員身分,業經認定如前,是渠等各與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就各該部分與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就附表六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連勝瑞就附表六編號7 至14部分,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在客觀上,渠等所為此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是渠等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附表六編號2 至4 、6 、8 至14之公文書,係承辦之公務員連麗美、林希哲、游心榆等人(詳見附表六申請人欄)依據被告林益德、連勝瑞所製作之不實估價單而製作完成,已如前述,然上開承辦人員並非一經被告藍志儒轉交上開估價單,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仍應就有無該工程事項加以判斷,始得製作並送請示。即便本件係因渠等之主管即雙溪區清潔隊隊長林忠正授意所為之工程,而事實上未予查核,亦無改於上情。故就此部分應認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要件。

㈢是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3 月28日當庭指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與前揭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附表三、五所示之統一發票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林益德係開建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又為同泰土木之負責人,就開建公司及同泰土木而言均屬商業會計法所指商業負責人。被告連勝瑞係政南公司董事,同前所述,就政南公司而言亦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益德就其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及被告連勝瑞就其所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 、4 、6 、8 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雖均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被告林益德、連勝瑞分別就其上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此部分亦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上開部分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所為,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㈤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⒈被告連勝瑞雖為連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連瑞深為該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始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然同案被告連瑞深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被告連勝瑞即無從與之共犯該罪,仍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被告連勝瑞既為連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五編號2 、5 、7 所示統一發票即為被告連勝瑞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就此部分認被告連勝瑞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承前所述,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同前,此部分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亦應認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⒋至附表五編號1 所示堆肥場曝氣用馬達之統一發票,因其記載之內容並無錯誤(至有無實際購置、安裝,則屬別事),自不構成本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附表二、四所示估價單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

㈠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林益德明知不實事項仍製作附表二所示估價單,並交付同案被告藍志儒用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使,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此部分與被告林益德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而均應論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附表四部分:

⒈編號1 所示估價單內容係堆肥廠曝氣用馬達,且係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指定新建堆肥場所應具備之設備,是此部分(含安裝費用),雖尚未完成,但其內容難認不實,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責(惟此部分既如後述與其他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指明)。

⒉至編號2 至7 部分,被告連勝瑞明知不實事項仍製作該等估價單,並交付同案被告藍志儒用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使,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此部分與被告連勝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而均應論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同前,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就此部分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有關事實欄四㈠構成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圖利罪,其獲利之人雖不以公務員本人為限,尚兼及其他私人,但此私人,當指公務員違法圖使其人獲得利益之受益對象,於官民勾結之情形,通常即為該相與勾結之人民或其指定之人員,然此係自公家機關(構)之立場以作觀察,亦即公家機關(構)因公務員違法行事,遭受損害或喪失應得利益,而相對應之一方(公務員或上揭私人)則獲此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事實欄四㈠所示未購置、安裝曝氣用馬達,即將該筆經費核銷,致連氏公司因而獲有利益部分之所為,渠等均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故堪認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㈡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此部分,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連勝瑞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構成共同正犯,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

六、罪數:

㈠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就附表二、三、附表六編號1 至6 部分)、連勝瑞(就附表四、五、附表六編號7 至14部分)所犯前揭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各罪,係就該單一之堆肥場新建工程,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複數舉動,具有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亦即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等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處,是被告林益德應從重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各罪,與前開所犯圖利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均應從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論科。

七、減刑:

㈠被告林益德、連勝瑞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各與公務員共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罪,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林益德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林益德僅因附從身為公務人員之林忠正、藍志儒之指示辦理,且自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鑑定報告可知,其實際興建本件工程之價值,高於所獲取之收入,益見其所為並非為己牟利,綜觀全案情節,應認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縱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6 月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量刑: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屬良好;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忠正於案發時且為雙溪區清潔隊隊長,而有督責、管理該隊之職責,自均當恪遵法令、謹慎行事,詎料渠等竟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便宜行事,將工程分拆發包,並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其結果導致國家未能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樽節公帑,更因而有所損失,是其等如此便宜行事,危害甚鉅,遑論其中明知違背法令而致使案外人連氏公司獲有不當利益;被告林益德、連勝瑞均係具有工程專業之廠商負責人,參與政府工程未能謹守分際,率依他人之指示而提出內容不實之文書、會計憑證,違反身為公司經營者所應盡之義務,又兼衡被告林益德並未貪圖利益,所完成之工程價值,經鑑定結果甚且低於其所收取之款項,被告連勝瑞則濫用公務員怠惰之機會,容任其下包廠商予取予求,致其完工之工程價值,低於公庫因而支付之費用甚鉅,更與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共同圖利連氏公司,又斟酌上開被告4 人就偽造文書部分被訴犯行,均知坦承不諱,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等3 人就圖利罪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林忠正自承具碩士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藍志儒自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連勝瑞自承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127 頁、第133 頁、第93頁),被告林益德供承其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㈠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從刑部分:

㈠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規定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之。本件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等人所犯前開圖利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㈡沒收:

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沒收相關文書,然該等文書既已經行使,而歸屬於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之公文書內,成為其部分,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⒉本件被告林忠正等人所圖利之對象為連氏公司,係具有單獨法人人格之權利主體,且非本案之被告,自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就其所得利益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十、緩刑宣告:再以被告林益德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就所犯事實部分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斟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第19頁併為被告林益德請求宣告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益德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就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等人被訴事實欄四㈡所示工程涉犯圖利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開事實欄四㈡部分之行為,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亦均係基於圖利政南公司、連氏公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不實文書請示、核銷,致政南公司、連氏公司受有如附表六編號7 、9 至14所示之款項(合計684,351 元),經扣除該部分工程價值(594,970 元)後,所餘89,381元之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貪污治罪條例與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均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本人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故該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於初發之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復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上,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圖利之犯意,自須以具體之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行為人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或因而致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即自事後結果之觀察,逕行推定該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92年度台上第31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第19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第6685號、87年度台上第4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就此部分仍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各該被告之供述、前開證人之證述、附表二至六所示文書及上揭鑑價鑑定書(此部分工程之鑑定價格為594,970 元,然該部分業已核銷、支付政南公司、連氏公司之金額多達684,351 元)等證據為憑;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之供述及辯解皆已如前述。本件有疑義之部分,在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就附表三、四編號2至8 所示採購案是否於行為時即有圖利連氏公司、政南公司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藍志儒供稱:就附表二、三所示工程部分,伊打電話問過廠商,算起來只有被告林益德價格最便宜,附表四、五部分也是都有問過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被告藍志儒與被告林益德、連勝瑞間又查無其他關係,足使被告藍志儒刻意將工程交由被告林益德、連勝瑞辦理,則被告藍志儒是否確有圖利廠商之動機,即有可疑。

㈡被告林忠正並未直接與廠商洽詢,而係委由被告藍志儒與廠商聯繫等情,均據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供陳在卷,亦經認定如前,則更難認被告林忠正有何圖利開建公司、同泰土木、連氏公司、政南公司之故意。

㈢遑論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前於101 年間所辦理附表二、三所示同案被告林益德以開建公司、同泰土木名義承包之工程,其鑑定之價值尚高於經核銷、給付之金額,則被告林忠正、藍志儒若果有圖利他人之故意,開建公司、同泰土木何以賠本承接工程?亦難以令人索解。是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所稱並無圖利他人故意等語,尚難認為虛妄。

㈣證人即山泰公司負責人吳登賢證稱:於101 年12月間在上開堆肥場進行電力線路相關施作工程,雖係以98752 元同意施作,然該工程實際需11萬元,伊尚有虧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認為證人吳登賢有何違法之情形,故證人吳登賢並無刻意為己遮掩或迴護他人之必要,其上開供述非無可信。則被告林忠正、藍志儒自渠等小額採購工程之經驗中,逕洽廠商施作並非當然即授予廠商不當「利益」(按圖利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款所謂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不問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故廠商施作工程後,自政府單位取得核撥之款項,不當然屬於不當利益,自不待言),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嗣後逕洽被告連勝瑞承包後續工程,是否基於上開經驗,而未能發覺被告連勝瑞於該工程中所賺取之利潤高於一般正常合理利潤,亦非無可疑。

㈤即便本件事後核算價值與撥發予連氏公司、政南公司之總金額尚有相當之差距,然依前開說明,不能逕行推論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即有圖利之直接故意。而此部分金額之落差究係源於被告林忠正、藍志儒粗疏未予注意之過失,抑或直接有圖利連氏公司、政南公司之故意,非無可疑。

㈥本件既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具有圖利連氏公司、政南公司之故意,就此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推認渠等犯行;則被告連勝瑞自無從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共犯圖利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四、上開不能證明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共同犯圖利罪部分,若構成犯罪,即與前開被訴圖利、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除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係為遂行後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應認均具有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如前述,爰就此不能證明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圖利罪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連瑞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雙溪區清潔隊隊長林忠正為因應增收新北市深坑區廚餘,林忠正向新北市環保局環衛科技正葉信君及技佐廖嘉彬報告欲從事雙溪區堆肥場新建工程,但因該新建工程並無編列預算,而新建工程位處山坡地亦須申請雜項及使用執照;如新北市環保局有經費,再按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於新建及年度預算執行時程上,勢必有所不及,是葉信君即向林忠正表示新建工程,須待伊匡列年度預算結餘款後,再通知興建,惟必須於年度結算前驗收完畢,方可核銷。於100 年11月間,林忠正接獲葉信君口頭通知前揭新建工程經費有著落,惟只有43萬餘元左右,僅能施作泥水部分後,林忠正即委由藍志儒逕行接洽在地之開建與同泰公司負責人林益德,並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之新建堆肥場現場勘察(舊有堆肥場附近約50公尺旁)及說明施作方式係比照舊有堆肥場樣式,但須預留安裝曝氣馬達之溝槽與位置,經林益德估算所需經費約40餘萬元,林忠正遂同意由林益德施作新建工程泥水部份,再交代藍志儒此次泥水工程要分6 筆單據核銷,且發票之品名須依林忠正所指示之不實品項填寫並不得重複,又須分成兩家公司承作,藍志儒將林忠正此等要求告知林益德,林益德以新建工程交由開建公司、同泰公司2 家公司名義報價;於100 年12月底,林益德施作現場完畢後,再與林忠正、藍志儒前往新建工程現場會勘、驗收通過,林益德即以開建公司、同泰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持向新北市雙溪區清潔隊轉向新北市○○○○○○○○○○○○號1 至6 ),經林忠正及藍志儒收受前揭虛偽發票後,交與不知情之連麗美製作請購單之公文書後,轉送明知此情之新北市環保局葉信君及廖嘉彬核章,於101年1 月16日,前揭各款項分別匯入開建公司、同泰公司開設在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順利取得新北市環保局前揭工程款項。嗣於前開事實欄三所示工程完工後,因經費無著落而未再施工,迄於102 年6 月27日,林忠正經廖嘉彬告知已有經費可以申請,乃交代游心榆用便簽以雨遮棚(「本區隊廚餘處理場因目前僅有水泥分區,無雨遮難以妥善處理堆肥,擬加以修繕,以增進功能」)名義,再向新北市環保局環衛科申請72萬4,505 元新建工程費用,新北市環保局先於102 年7 月1 日,以循環資源科、環衛科廖嘉彬之名義同意〈「貴區隊廚餘處理場雨遮增設工程案,經費來源:102 年度預算- 一般建築及設備- 公共建設及設施費(局9 )」、「為避免預算執行率落後遭檢討,限期於102 年8 月底前完成工程發包作業」〉;再於102 年7 月23日,以環衛科便簽仍同意雙溪區清潔隊前揭新建工程〈僅將經費來源改以「102 年度預算- 循環資源營運管理- 業務費- 一般事務費(局6 )」、「限期改為9 月底」〉。於102 年10月間,林忠正得知確定取得前開經費後,接續指示藍志儒為規避審計部審查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與政南公司、連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連勝瑞配合進行前開事實欄四部分之工程,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連瑞深亦均明知伊等係新建工程鋼架部分,但卻仍與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等人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如附表六編號7 至14所示之經費核銷,並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而核撥款項如附表六編號7 至14所示。因認被告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連瑞深等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罪嫌,被告連瑞深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游心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心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心榆曾於附表六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核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證人連麗美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游心榆固坦認確有製作附表六編號10、11、14所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並於附表六編號9 至14所示核銷程序之經辦人欄位核章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同案被告藍志儒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填載、製作前開請示單,伊對於現場究竟進行何項工程、有無進行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附表六編號10、11、14所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係被告游心榆製作乙節,業經被告游心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連麗美證述製作該請示單之程序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5頁至同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游心榆於附表六編號10、11、14請示程序之申請人欄位、附表六編號9 至14核銷程序之經辦欄位、附表六編號1 至3 、5 、6 、10、11、14請示程序採購單位核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游心榆供承無訛,是此部分亦可肯定。

㈢就被告游心榆所涉上開工程部分,其估價單、統一發票均係同案被告藍志儒直接與廠商接洽後,透過藍志儒交付各該請示單申請人欄位所示之人製作請示單後陳核乙情,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至第130 頁背面、第153 頁至同頁背面、第163頁、本院卷㈣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應可採信。

㈣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均證稱:被告游心榆非驗收人員,無須至現場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則被告游心榆既未實際與廠商接洽,僅依其接觸之書面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核章,則其辯稱:伊不知道核章之請示單上之記載是否真實等語,即難遽認不實。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固證稱:伊有告知被告游心榆本件是採切割工程之方式辦理等語,然除被告游心榆否認之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志儒證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忠正有無告知被告游心榆本件工程係切割辦理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背面),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乏佐證,亦不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㈥被告游心榆雖曾承被告林忠正之命,於102 年6 月27日以雙溪區清潔隊之名義製作便簽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表明需修繕經費724,505 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50頁,此部分經被告游心榆自承,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葉信君、廖嘉彬等人之證述一致,並有該便簽及環境衛生管理科回復之便簽在卷可查,此節自無可疑),然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工程中,於102 年6 月27日之後者,僅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6 筆,合計586,754 元(其餘工程於該便簽製作之前即均已核銷完畢,自無再行申請、通知環境衛生管理科之必要,而顯然與該便簽內容無涉,自不待言),與上開72萬元間已有差距,則被告游心榆是否果能知悉雙溪區清潔隊尚有特定總數達72萬元之工程有待進行、該工程將以分拆方式請示、核銷,即有合理之懷疑。

㈦遑論上開附表五編號2 至7 之工程中,請示程序之申請人僅3 筆為被告游心榆(見附表六編號10、11、14),其金額亦僅只於295,565 元,更與前開便簽所指之72萬餘元有鉅額之差距,更難認被告游心榆辯稱不知情等語,有何明顯違背常情之處。

㈧至被告游心榆雖於部分請示單之採購單位欄位上核章,然實際與廠商為採購、接洽之人均為藍志儒,已如前述,則是否徒憑被告游心榆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5 、6 、10、11、14請示程序採購單位核章,即認被告游心榆實際參與採購並知悉本件工程與單據存有不實,亦有可疑。

㈨再以附表六編號4 採購單位係證人即雙溪區清潔隊隊員林巧薰核章(該請示單係證人林希哲製作、核銷之經辦為證人連麗美,有該請示單在卷可查,更全然與被告游心榆無涉),則檢察官就本件僅起訴被告游心榆,而對於附表六所示請示單中亦有核章之林希哲、林巧薰、連麗美及其他會計部門人員等人竟均未予追查,益見原檢察官起訴與未予偵查(因檢察官亦未為不起訴處分,故認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偵查)之理由未盡齊備。

㈩檢察官亦未曾舉證被告游心榆果有於何時、何地,與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等人有何共同或個別謀議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游心榆是否果與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等人共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尚有可疑,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游心榆確有與被告林忠正等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之心證。

五、就被告葉信君、廖嘉彬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信君、廖嘉彬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之證述、附表六所示文書及同案被告游心榆製作之上開便簽回文上有葉信君、廖嘉彬之核章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信君、廖嘉彬固坦承確有附表六所示之核章情形,及於收受上開同案被告游心榆所製作之雙溪區清潔隊便簽後,有於環境衛生管理科回復之便簽上核章等節,惟否認有何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葉信君、廖嘉彬均辯稱:伊對於雙溪區清潔隊將新建堆肥場工程切割為數筆工程分別請示、核銷,以規避政府採購法等情形,俱無所悉,伊僅就書面資料予以核章,本件僅係部分工程之預算牽涉伊所任職之環境衛生管理科,故須會該科辦理,但對有無施作,並無前往現場查核之權限,自不能僅憑於文書上核章乙情即率認伊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信君、廖嘉彬就本案相關文書之核章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是附表六編號10、11、14所示,由雙溪區清潔隊會核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庶務科之3 筆工程(核銷金額合計:295,565 元),即難認與被告葉信君、廖嘉彬有何關聯。

㈡被告廖嘉彬於102 年後,其業務範圍始包含會核區隊小額採購之事項(見附表一編號5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開函在卷可按,是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請示、核銷程序自與其毫無瓜葛,乃屬當然。

㈢綜觀被告廖嘉彬於本案中,僅核章3 處(工程2 筆,即附表六編號9 、13之請示程序會核、編號9 之核銷程序會核,所涉金額總數為193,650 元),則被告廖嘉彬與其餘不實公文書之行使間有何關聯,實有可疑。

㈣再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原台北縣於99年底升格後,就採購作業之流程,已簽准授權各清潔隊就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由清潔隊隊長核准並主辦後續採購、驗收及核銷程序,編列預算科室則為書面會核預算額度是否足夠、核對申請用途與預算科目說明是否相關,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開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09 頁背面),亦與證人林月娟、陳勇成等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177 頁背面、第186 頁),則未達10萬元小額採購工程之採購、驗收、核銷、決行等程序,既均應由各清潔隊自行辦理,所會核之預算編列科室權責不包含驗收,即難認被告葉信君、廖嘉彬有何前往現場查驗工程之權責,或渠等如何明知名目與實際施作項目不符等情形。是被告葉信君、廖嘉彬所辯,與該局工作流程相符,非不可採。

㈤本件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環境衛生管理科、庶務科部分,會核之人尚有證人謝文祥、林月娟、陳勇成、王坤南等人,檢察官僅就被告葉信君、廖嘉彬起訴,而對其餘證人部分則均未予以偵查,核其關鍵,乃因證人及同案被告林忠正曾經指稱:被告葉信君、廖嘉彬均知悉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就被告廖嘉彬部分證稱:伊並未向被告廖嘉彬提過關於規避政府採購法分拆工程辦理之情形,與廖嘉彬接觸僅限於就環保局本身有無預算或何筆預算可供動支,被告廖嘉彬也並未要伊分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48 頁),則被告廖嘉彬究與本案有何關聯,實乏依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又證稱:伊認為照常理環保局之人應該均知悉雙溪區清潔隊將該新建堆肥場工程之採購分拆辦理,雖然如此,仍不能直接如實填寫不得分拆施作之工程品項,以進行請示、核銷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背面),然此僅係同案被告林忠正之臆測,不能執此率認被告廖嘉彬即有所知悉或有何與其合謀等情形。

⒊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所稱規避政府採購法切割採購案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於103 年3 月20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分割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係石門區清潔隊告知,伊就指示藍志儒依照石門區的方式辦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㈠第57頁背面),於103年4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經伊與被告葉信君討論,被告葉信君告知石門區清潔隊此前不久亦以切割方式辦理等語(見同卷第144 頁),則被告林忠正究竟是自何人得知可以如此辦理,前後供述已有出入。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又證稱:伊先前即聽說過將採購分拆多筆辦理之情形,這是環保局內部行之有年之作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㈠第130頁),可見上開規避之手段毋須他人指教,證人林忠正本已有所悉,更與其所稱:係被告葉信君(或石門區清潔隊人員)告知可以這樣辦理等語,存有矛盾。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於103 年3 月10日到案後,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一再就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加以質詢,然林忠正卻從未提及何人教授上開規避之手段,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縱提及被告葉信君、廖嘉彬,亦僅敘及該預算係向其等爭取而得,則被告於到案近1 月始稱規避政府採購法採用小額採購方式係被告葉信君授意等語,亦難認可遽信為實。

⑷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心榆亦證稱:被告廖嘉彬並未指示要分拆為小額採購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背面),亦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正有關被告葉信君、廖嘉彬授意、知情等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佐,自仍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葉信君、廖嘉彬否認知情或授意等語,非無可採。

㈥再就上開同案被告游心榆製作之便簽部分:

⒈便簽所示該筆72萬餘元經費,其名目與本件經核銷之附表六編號9 至14所示6 筆採購項目存有差異,自不能逕行推論被告葉信君、廖嘉彬知悉該6 筆採購項目即係該72萬餘元化整為零、分拆核銷。

⒉遑論該6 筆採購項目中,尚有庶務科預算項目下之3 筆共295,565 元,予以扣除後,會辦環境衛生管理科之部分僅存3筆共291,189 元,則被告葉信君、廖嘉彬縱予以審核,又如何能將該29萬餘元之採購項目,與該便簽所示之72萬餘元進行連結?是被告葉信君、廖嘉彬辯稱不知情等語,非無可憑。

⒊更以被告廖嘉彬實際參與核章之採購案僅當中之2 筆共193,650 元,與72萬餘元之差距更大,被告廖嘉彬辯稱:伊認為係不同採購案等語,即非虛妄。

⒋況證人即於案發期間曾任環境衛生管理科股長之林月娟、陳勇成均證稱:便簽之性質僅告知預算可以動用之科目,不等同於核定該筆預算將依該便簽所示內容支出,如果請示、核銷之採購案內項目與上開便簽內容不符,則無從查知,本案送審案件應該均未檢附該便簽,否則將知悉其採購程序不符規定而予以退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至同頁背面、第189 頁),兼衡本院函調本件涉案如附表六所示14筆請示、核銷文件及其檢附之單據內容,未見該便簽之情形,堪認證人林月娟、陳勇成上開證述,應無偏袒被告即渠等之同事廖嘉彬、葉信君等人之情形;且益見僅進行書面會核之被告廖嘉彬、葉信君無從自請示、核銷過程知悉各該小額採購項目是否係分拆自應送發包辦理之採購案件。益徵被告廖嘉彬、葉信君辯稱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⒌又以被告林忠正、藍志儒等人於該便簽製作前,即已以不實事項分拆採購項目為小額採購,而完成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請示、核銷,足認未事先經便簽陳請,亦可完成請示、核銷等程序,則上開同案被告游心榆製作之便簽與本案之關聯性究竟何在,亦非無疑問。益見被告葉信君、廖嘉彬辯稱:就雙溪區清潔隊該便簽,僅以環境衛生管理科之名義回復可資動支之預算科目尚有預算,並未慮及可能涉及該隊分拆小額採購之事項等語,可資採信。

㈦檢察官亦未曾舉證被告葉信君、廖嘉彬果有於何時、何地,與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等人有何共同或個別謀議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葉信君、廖嘉彬是否果與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等人共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行尚有可疑,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葉信君、廖嘉彬確有與被告林忠正等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之心證。

六、就被告連瑞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瑞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連瑞深係連氏公司登記負責人,以連氏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均蓋有其印章等情況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連瑞深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連氏公司、政南公司實際上均為同案被告即其胞兄連勝瑞經營,只是登記在不同人名義之下,伊實際上受雇於連勝瑞等語。經查:

㈠被告連瑞深供稱:被告連瑞深僅為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勝瑞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又與證人即永勝吉公司負責人藍裕棠證稱:有關工程事項均係與被告連勝瑞接洽、未找連瑞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證人即同案藍志儒證稱:只有與同案被告連勝瑞接觸,未與被告連瑞深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背面)、證人即山泰公司負責人吳登賢證稱:與連氏公司接洽都是找同案被告連勝瑞,沒有跟被告連瑞深接洽,訂購馬達也是同案被告連勝瑞來訂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均大致無違,又斟酌⑴被告連瑞深與同案被告連勝瑞既屬至親,且同案被告連勝瑞本身已係政南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連瑞深提供名義登記公司負責人交由同案被告連勝瑞經營,亦與常理並無不合。⑵被告連瑞深供稱:連氏公司具丙級營造資格,政南公司則無該等資格,較像一般企業社,專門承做無須招標之小型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84頁背面),亦與小型地方營造業之常態相符。是被告連瑞深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被告連勝瑞應係依工程場合區別所需使用之公司名義辦理工程,而為連氏公司、政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無誤。被告連勝瑞既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該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連瑞深)印章、統一發票等攸關公司經營所需之物,自當均在同案被告連勝瑞之持有之下,亦無可疑。

㈡況自被告連勝瑞、連瑞深從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可,被告連瑞深更無懷疑其胞兄以連氏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是更難以被告連瑞深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遽行推論被告連瑞深對於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等人上開犯行均有所悉。

㈢被告連瑞深雖自承有前往現場參與施工,然本件有疑義者,不在施作之工程本身,而係在請示、核銷所使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公文書,此等文書上有無不實之處,當非未經手該文書之人所得知悉。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連瑞深果有接觸、參與製作該等文書之情形,單就其聽從同案被告連勝瑞之指示前往現場施工乙情,自不能斷然推論其就有關偽造文書各節,與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等人有所謀議或分工。

㈣檢察官亦未曾舉證被告連瑞深果有於何時、何地,與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等人有何共同或個別謀議之行為,是本件被告連瑞深是否果與同案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林益德、連勝瑞等人共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尚有可疑,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連瑞深確有與被告林忠正等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之心證。

七、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連瑞深等人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連瑞深等人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被告林忠正、藍志儒、游心榆、葉信君、廖嘉彬於100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期間之工作職稱、執掌〕┌──┬───┬────┬────┬───────┬─────────────┬────┐│編號│姓名 │任職單位│職稱 │期間 │工作項目與執掌 │備註 │├──┼───┼────┼────┼───────┼─────────────┼────┤│1 │林忠正│環境衛生│技士 │99年12月25日至│(暫代雙溪區清潔隊隊長) │ ││ │ │管理科 │ │100 年10月16日│⒈一般環保行政業務暨管理方│ ││ │ │ │ │ │ 法之處理與改進。 │ ││ │ │ │ │ │⒉區清潔隊業務管理督導。 │ ││ │ │ │ │ │⒊垃圾清潔、環境衛生之疏濬│ ││ │ │ │ │ │ 事項。 │ ││ │ │ │ │ │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 │ ├────┼────┼───────┼─────────────┼────┤│ │ │雙溪區清│隊長 │100 年10月17日│⒈一般環保行政業務暨管理方│ ││ │ │潔隊 │ │至103 年1 月31│ 法之處理與改進。 │ ││ │ │ │ │日 │⒉區清潔隊業務管理督導。 │ ││ │ │ │ │ │⒊垃圾清潔、環境衛生之疏濬│ ││ │ │ │ │ │ 事項。 │ ││ │ │ │ │ │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2 │藍志儒│雙溪區清│正式隊員│100 年10月1 日│⒈管理清運班勤務。 │ ││ │ │潔隊 │(清運班│至102年7月9 日│⒉環境巡查。 │ ││ │ │ │班長) │ │⒊勞安業務。 │ ││ │ │ │ │ │⒋協辦資源回收。 │ ││ │ │ │ ├───────┼─────────────┼────┤│ │ │ │ │102 年7 月10日│⒈管理清運班勤務。 │業務調整││ │ │ │ │至103年1月31日│⒉勞安業務。 │ │├──┼───┼────┼────┼───────┼─────────────┼────┤│3 │游心榆│雙溪區清│臨時隊員│100 年10月1 日│⒈環境巡查。 │ ││ │ │潔隊 │ │至102年9月30日│⒉綜合業務。 │ ││ │ │ │ │ │⒊資源回收。 │ ││ │ │ │ ├───────┼─────────────┼────┤│ │ │ │ │102 年10月1 日│⒈環境巡查。 │業務調整││ │ │ │ │至103年1月31日│⒉資源回收。 │ ││ │ │ │ │ │⒊經費控管。 │ │├──┼───┼────┼────┼───────┼─────────────┼────┤│4 │葉信君│環境衛生│股長 │100 年1 月1 日│督導資源回收股綜合業務。 │ ││ │ │管理科 │ │至100年5月10日│ │ ││ │ │ ├────┼───────┼─────────────┼────┤│ │ │ │技正 │100 年5 月11日│督導資源回收股綜合業務。 │ ││ │ │ │ │至101年5月20日│ │ ││ │ │ │ ├───────┼─────────────┼────┤│ │ │ │ │101 年5 月21日│⒈督導資源回收股綜合業務。│業務調整││ │ │ │ │至101 年12月31│⒉區域型資源循環中心新建工│ ││ │ │ │ │日 │ 程(汐止)規劃、招標、督│ ││ │ │ │ │ │ 導管理。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⒈第二職務代理。 │業務調整││ │ │ │ │至103年1月19日│⒉綜理「資源回收股」與「循│ ││ │ │ │ │ │ 環營運股」業務。 │ ││ │ ├────┼────┼───────┼─────────────┼────┤│ │ │循環資源│技正 │103 年1 月20日│⒈第一職務代理。 │自103 年││ │ │科 │ │以降 │⒉綜理「資源回收股」與「循│1 月20日││ │ │ │ │ │ 環營運股」業務。 │成立科室│├──┼───┼────┼────┼───────┼─────────────┼────┤│5 │廖嘉彬│環境衛生│技佐 │100 年9 月2 日│⒈堆肥廚餘委外清理核銷、查│ ││ │ │管理科 │ │至101年5月20日│ 核(物源、正億、元長)。│ ││ │ │ │ │ │⒉源頭減量稽查與管理(含限│ ││ │ │ │ │ │ 用政策等、改變售物送袋模│ ││ │ │ │ │ │ 式、禁用免洗餐具政策-商│ ││ │ │ │ │ │ 圈及連鎖商店推廣) │ ││ │ │ │ │ │⒊廚餘收運陳情服務。 │ ││ │ │ │ ├───────┼─────────────┼────┤│ │ │ │ │101 年5 月21日│⒈堆肥廚餘清運調度暨督導管│業務調整││ │ │ │ │至101 年12月31│ 理。 │ ││ │ │ │ │日 │⒉堆肥廚餘委外處理工作招標│ ││ │ │ │ │ │ 。 │ ││ │ │ │ │ │⒊林口堆肥場營運推動專案工│ ││ │ │ │ │ │ 作。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⒈堆肥廚餘清運與機具調度。│⒈業務調││ │ │ │ │至102年5月26日│⒉堆肥設施(含破碎機)購置│ 整 ││ │ │ │ │ │ -規劃區隊廚餘自主堆肥/│⒉會核區││ │ │ │ │ │ 破碎作業。 │ 隊小額││ │ │ │ │ │⒊區隊轉運站管理、查核與區│ 採購 ││ │ │ ├────┼───────┤ 隊作業場所工程督導、協辦├────┤│ │ │ │科員 │102 年5 月27日│ 。 │⒈職稱異││ │ │ │ │至102年9月1日 │ │ 動 ││ │ │ │ │ │ │⒉會核區││ │ │ │ │ │ │ 隊小額││ │ │ │ │ │ │ 採購 ││ │ │ │ ├───────┼─────────────┼────┤│ │ │ │ │102 年9 月2 日│⒈堆肥設施(含破碎機)購置│業務調整││ │ │ │ │至103年1月19日│ -規劃區隊廚餘自主堆肥/│ ││ │ │ │ │ │ 破碎作業。 │ ││ │ │ │ │ │⒉廚餘滲出液投注截流站專案│ ││ │ │ │ │ │ 規劃。 │ ││ │ │ │ │ │⒊廚餘清運規劃、督導管理暨│ ││ │ │ │ │ │ 綜合業務。 │ ││ │ ├────┤ ├───────┼─────────────┼────┤│ │ │循環資源│ │103 年1 月20日│⒈資收II股綜合業務(協助彙│⒈業務調││ │ │科 │ │以降 │ 整會計及研考報表及廚餘滲│ 整 ││ │ │ │ │ │ 出液投注截流站)。 │⒉自103 ││ │ │ │ │ │⒉垃圾、廚餘收運作業專案稽│ 年1 月││ │ │ │ │ │ 核。 │ 20日成││ │ │ │ │ │⒊環保萬用袋專案規劃。 │ 立科室│└──┴───┴────┴────┴───────┴─────────────┴────┘附表二〔林益德出具之估價單(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元)〕┌──┬─────────────────────────┬─────┬────┐│編號│品名 │金額 │出具單位│├──┼─────────────────────────┼─────┼────┤│1 │掩埋場地基、牆體(每立方公分210 公斤)混凝土及澆置│73,180元 │開建公司││ │、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號1 │ │ │├──┼─────────────────────────┼─────┼────┤│2 │堆肥場地基、牆體(每立方公分210 公斤)混凝土及澆置│76,494元 │開建公司││ │、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號2 │ │ │├──┼─────────────────────────┼─────┼────┤│3 │資收場牆面1:3 水泥粉刷、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號3 │51,030元 │開建公司│├──┼─────────────────────────┼─────┼────┤│4 │掩埋場整地、掩埋場排水溝整修、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88,895元 │同泰土木││ │號4 │ │ │├──┼─────────────────────────┼─────┼────┤│5 │防水牆鋼筋加工及綁紮、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號5 │95,851元 │同泰土木│├──┼─────────────────────────┼─────┼────┤│6 │防水牆模板組拆、營業稅-參照附表三編號6 │53,670元 │同泰土木│└──┴─────────────────────────┴─────┴────┘附表三〔林益德出具之發票(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元)〕┌──┬────────┬──┬─────┬─────┬───────┬────┬────────────┐│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出具單位│備註 │├──┼────────┼──┼─────┼─────┼───────┼────┼────────────┤│1 │舊掩埋場地基整修│1式 │73,180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28日│開建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程 ││ │款 │ │ │ │ │ │ │├──┼────────┼──┼─────┼─────┼───────┼────┼────────────┤│2 │堆肥場基地整修款│1式 │76,494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29日│開建公司│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工程 │├──┼────────┼──┼─────┼─────┼───────┼────┼────────────┤│3 │資收場牆面1:3 水│1式 │51,030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29日│開建公司│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程 ││ │泥粉刷款 │ │ │ │ │ │ │├──┼────────┼──┼─────┼─────┼───────┼────┼────────────┤│4 │舊掩埋場排水溝整│1式 │88,895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29日│同泰土木│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工程 ││ │修款 │ │ │ │ │ │ │├──┼────────┼──┼─────┼─────┼───────┼────┼────────────┤│5 │堆肥場防水牆整修│1式 │95,851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30日│同泰土木│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程 ││ │款 │ │ │ │ │ │ │├──┼────────┼──┼─────┼─────┼───────┼────┼────────────┤│6 │堆肥區防水牆整修│1式 │53,670元 │XX00000000│100 年12月30日│同泰土木│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工程 ││ │款 │ │ │ │ │ │ │└──┴────────┴──┴─────┴─────┴───────┴────┴────────────┘附表四〔連勝瑞出具之估價單(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元)〕┌──┬─────────────────────────┬─────┬────┐│編號│品名 │金額 │出具單位│├──┼─────────────────────────┼─────┼────┤│1 │堆肥場曝氣用馬達(含材料、開關、吊車、利潤、稅金等│97,482元 │連氏公司││ │項目)-參照附表五編號1 │ │ │├──┼─────────────────────────┼─────┼────┤│2 │堆肥廠修補工程、利潤、稅金-參照附表五編號2 │96,766元 │連氏公司│├──┼─────────────────────────┼─────┼────┤│3 │堆肥場修補材料、利潤、稅金-參照附表五編號3 │96,884元 │政南公司│├──┼─────────────────────────┼─────┼────┤│4 │C型鋼等材料、利潤、稅金-參照附表五編號4 │97,539元 │政南公司│├──┼─────────────────────────┼─────┼────┤│5 │C 型鋼等材料、安裝、吊車、利潤、稅金-參照附表五編│98,175元 │連氏公司││ │號5 │ │ │├──┼─────────────────────────┼─────┼────┤│6 │H 型鋼等材料、安裝、吊車、利潤、稅金-參照附表五編│98,211元 │政南公司││ │號6 │ │ │├──┼─────────────────────────┼─────┼────┤│7 │H 鋼等材料、安裝、運費、吊車、利潤、稅金-參照附表│99,179元 │連氏公司││ │五編號7 │ │ │├──┼─────────────────────────┼─────┼────┤│8 │堆肥場鐵皮整修(含材料、安裝、吊車、利潤、稅金等項│97,597元 │政南公司││ │目)-參照附表五編號8 │ │ │└──┴─────────────────────────┴─────┴────┘附表五〔連勝瑞出具之發票(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元)〕┌──┬────────┬──┬─────┬─────┬───────┬────┬────────────┐│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出具單位│備註 │├──┼────────┼──┼─────┼─────┼───────┼────┼────────────┤│1 │堆肥場曝氣用馬達│1式 │97,482元 │GT00000000│101 年12月25日│連氏公司│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 │├──┼────────┼──┼─────┼─────┼───────┼────┼────────────┤│2 │堆肥場修補工程 │1式 │96,766元 │NM00000000│102 年8 月17日│連氏公司│即附表四編號2 所示工程 │├──┼────────┼──┼─────┼─────┼───────┼────┼────────────┤│3 │H194×150鋼骨 │1403│43,490元 │PK00000000│102 年9 月16日│政南公司│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工程 ││ │ │公斤│ │ │ │ │ ││ ├────────┼──┼─────┤ │ │ │ ││ │H200×100鋼骨 │432 │13,392元 │ │ │ │ ││ │ │公斤│ │ │ │ │ ││ ├────────┼──┼─────┤ │ │ │ ││ │C125×50×20×3.│900 │27,000元 │ │ │ │ ││ │0鋼骨 │公斤│ │ │ │ │ ││ ├────────┼──┼─────┤ │ │ │ ││ │包商利潤 │1式 │8,388元 │ │ │ │ ││ ├────────┼──┼─────┤ │ │ │ ││ │稅金 │1式 │4,614元 │ │ │ │ ││ ├────────┼──┼─────┤ │ │ │ ││ │合計 │ │96,884元 │ │ │ │ │├──┼────────┼──┼─────┼─────┼───────┼────┼────────────┤│4 │廚餘場風災復原工│1式 │97,539元 │PK00000000│102 年9 月17日│政南公司│即附表四編號4 所示工程 ││ │程 │ │ │ │ │ │ │├──┼────────┼──┼─────┼─────┼───────┼────┼────────────┤│5 │廚餘破碎處理場雨│1式 │98,175元 │QH00000000│102 年11月25日│連氏公司│即附表四編號5 所示工程 ││ │遮、生鏽破損之汰│ │ │ │ │ │ ││ │換 │ │ │ │ │ │ │├──┼────────┼──┼─────┼─────┼───────┼────┼────────────┤│6 │重機械停放區漏水│1式 │98,211元 │QH00000000│102 年12月5 日│政南公司│即附表四編號6 所示工程 ││ │維修 │ │ │ │ │ │ │├──┼────────┼──┼─────┼─────┼───────┼────┼────────────┤│7 │廢玻璃存放區損壞│1式 │99,179元 │QH00000000│102 年12月17日│連氏公司│即附表四編號7 所示工程 ││ │維修 │ │ │ │ │ │ │├──┼────────┼──┼─────┼─────┼───────┼────┼────────────┤│8 │堆肥場鐵皮整修 │1式 │97,597元 │GT00000000│101 年12月26日│政南公司│即附表四編號8 所示工程 │└──┴────────┴──┴─────┴─────┴───────┴────┴────────────┘附表六〔申請暨核銷程序經手人〕

附表七〔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實際施作工程內容〕工程名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1172 號鑑價鑑定工程地點: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新堆肥場

壹、泥水部分:┌────┬───────────┬───┬───┬────┬────┬──┐│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 發包工程費 │ │ │ │ │ │├────┼───────────┼───┼───┼────┼────┼──┤│ 壹 │ 直接工程費 │ │ │ │ │ │├────┼───────────┼───┼───┼────┼────┼──┤│ 一 │ 土木工程 │ 式 │ 1 │ 402,692│ 402,692│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其他費用(6%) │ 式 │ 1 │ 24,162│ 24,162 │ │├────┼───────────┼───┼───┼────┼────┼──┤│ │ 小 計 │ │ │ │426,854 │ │├────┼───────────┼───┼───┼────┼────┼──┤│ 三 │ 利潤及管理費(10%) │ 式 │ 1 │ 42,685│ 42,685 │ │├────┼───────────┼───┼───┼────┼────┼──┤│ │ 合 計(一~三) │ │ │ │469,539 │ │├────┼───────────┼───┼───┼────┼────┼──┤│ 四 │ 稅捐(5%) │ 式 │ 1 │ 23,477│ 23,477 │ │├────┼───────────┼───┼───┼────┼────┼──┤│ │ 總 計(一~四) │ │ │ │493,016 │ │└────┴───────────┴───┴───┴────┴────┴──┘┌────┬───────────┬───┬───┬────┬────┬──┐│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一 │ 土木工程 │ │ │ │ │ │├────┼───────────┼───┼───┼────┼────┼──┤│ 1 │ 假設工程 │ 式 │ 1│ 5,000│ 5,000│ │├────┼───────────┼───┼───┼────┼────┼──┤│ 2 │ 掩埋場整地 │ ㎡ │ 260│ 100│ 26,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新作 RC 排水溝 70*60cm│ m │ 18│ 3,700│ 66,600│ ││ │(含鍍鋅溝蓋板50*50*5c│ │ │ │ │ ││ │m ) │ │ │ │ │ │├────┼───────────┼───┼───┼────┼────┼──┤│ 4 │鋼筋混凝土地坪及矮牆工│ │ │ │ │ ││ │程 │ │ │ │ │ │├────┼───────────┼───┼───┼────┼────┼──┤│(1) │#4鋼筋 │ T │ 2.197│ 23,000│ 50,531│ │├────┼───────────┼───┼───┼────┼────┼──┤│(2) │普通模板組拆 │ ㎡ │ 133│ 522│ 69,426│ │├────┼───────────┼───┼───┼────┼────┼──┤│(3) │地坪與牆體210kg/c㎡ │ ㎥ │ 57│ 2,166│ 123,462│含運││ │預拌混凝土 │ │ │ │ │送、││ │ │ │ │ │ │澆置││ │ │ │ │ │ │、推││ │ │ │ │ │ │平 │├────┼───────────┼───┼───┼────┼────┼──┤│(4) │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 │ ㎡ │ 124│ 380│ 47,120│ │├────┼───────────┼───┼───┼────┼────┼──┤│(5) │銜接處PC地坪 │ ㎡ │ 7│ 2,079│ 14,553│ │├────┼───────────┼───┼───┼────┼────┼──┤│ │小 計 │ │ │ │ 402,692│ │├────┴───────────┴───┴───┴────┴────┴──┤│註:1. 表中單價係參考 99.3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編訂之鑑定手冊中損害修復單價 ││ 及臺北市議會審訂單價。 │├─────────────────────────────────────┤│ 2. 表中其他費用,考量地點、性質、規模,予以調整。 │└─────────────────────────────────────┘

貳、鋼材部分:┌────┬───────────┬───┬───┬────┬────┬──┐│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 發包工程費 │ │ │ │ │ │├────┼───────────┼───┼───┼────┼────┼──┤│ 壹 │ 直接工程費 │ │ │ │ │ │├────┼───────────┼───┼───┼────┼────┼──┤│ 一 │ 鋼構工程 │ 式 │ 1 │ 388,420│ 388,4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其他費用(6%) │ 式 │ 1 │ 23,305│ 23,305│ │├────┼───────────┼───┼───┼────┼────┼──┤│ │ 小 計 │ │ │ │ 411,725│ │├────┼───────────┼───┼───┼────┼────┼──┤│ 三 │ 利潤及管理費(10%) │ 式 │ 1 │ 41,173│ 41,173│ │├────┼───────────┼───┼───┼────┼────┼──┤│ │ 合 計(一~三) │ │ │ │ 452,898│ │├────┼───────────┼───┼───┼────┼────┼──┤│ 四 │ 稅捐(5%) │ 式 │ 1 │ 22,645│ 22,645│ │├────┼───────────┼───┼───┼────┼────┼──┤│ │ 總 計(一~四) │ │ │ │ 475,543│ │└────┴───────────┴───┴───┴────┴────┴──┘┌────┬───────────┬───┬───┬────┬────┬──┐│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一 │鋼構工程 │ │ │ │ │ │├────┼───────────┼───┼───┼────┼────┼──┤│ 1 │假設工程 │ 式 │ 1│ 5,000│ 5,000│ │├────┼───────────┼───┼───┼────┼────┼──┤│ 2 │H型鋼194*150*6*9mm │ kg │ 1070│ 48│ 51,360│連工││ │ │ │ │ │ │帶料││ │ │ │ │ │ │ ││ │ │ │ │ │ │ │├────┼───────────┼───┼───┼────┼────┼──┤│ 3 │H型鋼200*100*5.5*8mm │ kg │ 1129│ 46│ 51,934│連工││ │ │ │ │ │ │帶料││ │ │ │ │ │ │ │├────┼───────────┼───┼───┼────┼────┼──┤│ 4 │鍍鋅C型鋼125*50*20*2. │ kg │ 1372│ 48│ 65,856│連工││ │3mm │ │ │ │ │帶料│├────┼───────────┼───┼───┼────┼────┼──┤│ 5 │彩色鋼板+泡棉 │ ㎡ │ 215│ 660│ 141,900│連工││ │ │ │ │ │ │帶料│├────┼───────────┼───┼───┼────┼────┼──┤│ 6 │3mmPC耐力板採光罩 │ ㎡ │ 10.5│ 300│ 3,150│連工││ │ │ │ │ │ │帶料│├────┼───────────┼───┼───┼────┼────┼──┤│ 7 │6分拉桿、白鐵壓條、角 │ 式 │ 1│ 10,000│ 10,000│ ││ │鋼、五金零料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屋脊及山牆鋼板包覆 │ m │ 60│ 500│ 30,000│ │├────┼───────────┼───┼───┼────┼────┼──┤│ 9 │鋼板天溝 │ m │ 23.4│ 600│ 14,040│ │├────┼───────────┼───┼───┼────┼────┼──┤│ 10 │4"PVC排水管及彎頭零料 │ m │ 17.4│ 500│ 8,700│ ││ │等 │ │ │ │ │ ││ │ │ │ │ │ │ │├────┼───────────┼───┼───┼────┼────┼──┤│ 11 │混凝土基座30*30*40cm │ 座 │ 12│ 540│ 6,480│人工││ │ │ │ │ │ │拌 │├────┼───────────┼───┼───┼────┼────┼──┤│ │小 計 │ │ │ │ 388,420│ │├────┴───────────┴───┴───┴────┴────┴──┤│註:1. 表中單價係參考 99.3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編訂之鑑定手冊中損害修復單價 ││ 及臺北市議會審訂單價。 │├─────────────────────────────────────┤│ 2. 表中其他費用,考量地點、性質、規模,予以調整。 │└─────────────────────────────────────┘

參、機電部分:┌────┬───────────┬───┬───┬────┬────┬──┐│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 發包工程費 │ │ │ │ │ │├────┼───────────┼───┼───┼────┼────┼──┤│ 壹 │ 直接工程費 │ │ │ │ │ │├────┼───────────┼───┼───┼────┼────┼──┤│ 一 │ 轉運站電力線路工程 │ 式 │ 1 │ 94,000│ 94,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其他費用(10%) │ 式 │ 1 │ 9,400│ 9,400│ │├────┼───────────┼───┼───┼────┼────┼──┤│ │ 小 計 │ │ │ │ 103,400│ │├────┼───────────┼───┼───┼────┼────┼──┤│ 三 │ 利潤及管理費(10%) │ 式 │ 1 │ 10,340│ 10,340│ │├────┼───────────┼───┼───┼────┼────┼──┤│ │ 合 計(一~三) │ │ │ │ 113,740│ │├────┼───────────┼───┼───┼────┼────┼──┤│ 四 │ 稅捐(5%) │ 式 │ 1 │ 5,687│ 5,687│ │├────┼───────────┼───┼───┼────┼────┼──┤│ │ 總 計(一~四) │ │ │ │ 119,427│ │└────┴───────────┴───┴───┴────┴────┴──┘┌────┬───────────┬───┬───┬────┬────┬──┐│ 項次 │ 名 稱 │單 位│數 量│單 價 │複 價 │備註│├────┼───────────┼───┼───┼────┼────┼──┤│ 一 │轉運站電力線路工程 │ │ │ │ │ │├────┼───────────┼───┼───┼────┼────┼──┤│ 1 │假設工程(含搭工作架或│ 式 │ 1 │ 6,000│ 6,000│ ││ │吊車等) │ │ │ │ │ │├────┼───────────┼───┼───┼────┼────┼──┤│ 2 │RC電杆(L=7.5m)含埋 │ 支 │ 2 │ 7,500│ 15,000│ ││ │設安裝等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不銹鋼製防水型電表箱(│ 只 │ 1 │ 15,000│ 15,000│需符││ │60*120*30cm、t=1.0mm)│ │ │ │ │合台││ │(含表前、表後開關) │ │ │ │ │電規││ │ │ │ │ │ │格 │├────┼───────────┼───┼───┼────┼────┼──┤│ 4 │不銹鋼製防水型開關箱(│ 只 │ 1 │ 18,000│ 18,000│動力││ │75*120*18cm、t=1.0mm)│ │ │ │ │用電│├────┼───────────┼───┼───┼────┼────┼──┤│ │(含150A開關、漏電斷 │ │ │ │ │ ││ │路器5只、電磁開關4只、│ │ │ │ │ ││ │(國際)定時器4只、配 │ │ │ │ │ ││ │線等) │ │ │ │ │ │├────┼───────────┼───┼───┼────┼────┼──┤│ 5 │不銹鋼製開關箱(45*45 │ 只 │ 1 │ 5,000│ 5,000│照明││ │ *13cm、t=1.0mm)(含 │ │ │ │ │用電││ │ 開關、配線等) │ │ │ │ │ │├────┼───────────┼───┼───┼────┼────┼──┤│ 6 │5KW變壓器220V/190V/110│ 只 │ 1 │ 7,000│ 7,000│ ││ │V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角鐵五金固定等 │ 式 │ 1 │ 3,000│ 3,000│ │├────┼───────────┼───┼───┼────┼────┼──┤│ 8 │代辦申請費(3相220V │ 式 │ 1 │ 25,000│ 25,000│ ││ │)(含多次會勘、線路設│ │ │ │ │ ││ │計等) │ │ │ │ │ │├────┼───────────┼───┼───┼────┼────┼──┤│ │小 計 │ │ │ │ 94,000│ │├────┴───────────┴───┴───┴────┴────┴──┤│註:1. 表中單價係參考 99.3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編訂之鑑定手冊中損害修復單價 ││ 及臺北市議會審訂單價。 │├─────────────────────────────────────┤│ 2. 表中其他費用,考量地點、性質、規模,予以調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工程項目          │                請示程序              │                核銷程序                      │撥款帳戶          │
│號│(金額:新臺幣元)├───┬───────────┬───┼───┬───┬───────────┬───┼─────────┤
│  │                  │申請人│會核單位              │決行人│經辦  │驗收人│會核單位              │決行人│撥款日期          │
├─┼─────────┼───┼───────────┼───┼───┼───┼───────────┼───┼─────────┤
│1 │如附表二編號2(   │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開建公司          │
│  │76,494元)        │      │謝文祥、陳勇成、葉信君│      │      │      │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
│2 │如附表二編號1(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開建公司          │
│  │73,180元)        │      │謝文祥、葉信君        │      │      │      │謝文祥、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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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二編號3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開建公司          │
│  │(51,030元)      │      │謝文祥、葉信君        │      │      │      │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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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二編號5     │林希哲│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同泰土木          │
│  │(95,851元)      │      │葉信君                │      │      │      │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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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二編號4     │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同泰土木          │
│  │(88,895元)      │      │謝文祥、陳勇成、葉信君│      │      │      │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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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二編號6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同泰土木          │
│  │(53,670元)      │      │謝文祥、葉信君        │      │      │      │葉信君                │      │101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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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四編號8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政南公司          │
│  │(97,597元)      │      │謝文祥、陳勇成、葉信君│      │      │      │陳勇成、葉信君        │      │102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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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四編號1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連麗美│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連氏公司          │
│  │(97,482元)      │      │謝文祥、陳勇成、葉信君│      │      │      │陳勇成、葉信君        │      │102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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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附表四編號2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連氏公司          │
│  │(96,766元)      │      │廖嘉彬、林月娟、葉信君│      │      │      │廖嘉彬、林月娟、葉信君│      │102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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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附表四編號5     │游心榆│庶務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庶務科                │林忠正│連氏公司          │
│  │(98,175元)      │      │王坤南                │      │      │      │王坤南                │      │102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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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附表四編號7     │游心榆│庶務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庶務科                │林忠正│連氏公司          │
│  │(99,179元)      │      │王坤南                │      │      │      │王坤南                │      │102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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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如附表四編號4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政南公司          │
│  │(97,539元)      │      │葉信君                │      │      │      │葉信君                │      │102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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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如附表四編號3     │連麗美│環衛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環衛科                │林忠正│政南公司          │
│  │(96,884元)      │      │廖嘉彬、林月娟、葉信君│      │      │      │葉信君                │      │102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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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如附表四編號6     │游心榆│庶務科                │林忠正│游心榆│藍志儒│庶務科                │林忠正│政南公司          │
│  │(98,211元)      │      │王坤南                │      │      │      │王坤南                │      │102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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