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聰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3 號、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員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張維財」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張維財」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黃慧汝」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葉曉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維財」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黃慧汝」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葉曉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員聰係址設基隆市○○路00號4 樓國喬汽車商行(下稱國喬車行)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員聰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乘國喬車行員工張維財向國喬車行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BMW 廠牌汽車(下稱甲車)之機會,利用上開甲車欲過戶登記予張維財,因而取得張維財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在未經張維財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利用不知情之某刻製印章業者(姓名年籍均不詳),偽刻「張維財」印章1 枚,進而將上開取得張維財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偽造張維財印章1 枚,均交付予不知情代辦人員郭騫惠(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致郭騫惠誤信林員聰業已事前經張維財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郭騫惠於102年4月10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簽「張維財」之署押1 枚、偽蓋上開「張維財」印章之印文1 枚,並填載將第三人廖嘉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日產廠牌汽車(下稱A車)過戶予張維財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1 紙後,再進而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因而致使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維財及基隆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A 車過戶完成後,郭騫惠旋將張維財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偽造印章1枚交還予林員聰。 ㈡詎林員聰非但未將上開A 車過戶完成之事實告知張維財,尚且未將上開辦理A 車過戶而取得之張維財身分證、健保卡立刻返還予張維財本人,竟另行起意並將張維財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另利用不知情之某刻製印章業者(姓名年籍均不詳),偽刻張維財印章1 枚,另交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郭騫惠,因而致郭騫惠誤信林員聰業已事前經張維財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郭騫惠於102年4月15日在基隆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簽「張維財」之署押1枚、偽蓋「張維財」印章之印文1枚,並填載將第三人連春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中華廠牌汽車(下稱B車)過戶予張維財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1 紙後,再進而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因而致使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維財及基隆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B 車過戶完成後,郭騫惠旋將張維財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偽造印章1 枚交還予林員聰,之後,嗣因張維財需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辦理私人事務,乃催促林員聰歸還,惟林員聰一直未將甲車移轉過戶予張維財,張維財乃自行向相關監理站查詢,始發現上開A車、B車移轉過戶予自己名下,此時,向林員聰詢問,始知上情。 ㈢又林員聰於102 年12月14日,乘客戶黃慧汝向國喬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鈴木廠牌汽車(下稱乙車)需辦理購車貸款之機會,因而取得黃慧汝及其擔任保證人之男友葉曉強之身分證、健保卡,且於未經黃慧汝、葉曉強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將黃慧汝、葉曉強所有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代辦人員郭騫惠,因而致郭騫惠誤信林員聰業已事前經黃慧汝、葉曉強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並由不知情郭騫惠去找不知情之刻製印章業者(姓名年籍均不詳),偽刻「黃慧汝」、「葉曉強」印章各1枚,由郭騫惠於102年12月20日在基隆監理站,分別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簽「黃慧汝」之署押1 枚、偽蓋「黃慧汝」之印文2枚及偽簽「葉曉強」之署押1枚、偽蓋「葉曉強」印章之印文1 枚,並同時填載將林員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福特六和廠牌汽車(下稱C車)過戶予黃慧汝,且將林員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三陽廠牌汽車(下稱D車)過戶予葉曉強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2紙後,再進而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因而致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慧汝、葉曉強及基隆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慧汝因接獲臺東縣稅務局103年1期車籍號碼:G4-6200 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葉曉強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全期車籍號碼DT-9692自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後,黃慧汝、葉曉強經向監理站查詢稅單、罰單、ETC的繳費單這些單據,始發現確實有C車過戶登記予黃慧汝、D 車過戶登記予葉曉強,其二人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黃慧汝、葉曉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職是,被告林員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⑴證人張維財103 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係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⑵證人張維財、張秀美、黃慧汝、葉曉強等人之歷次偵訊筆錄係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⑶證人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張秀美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維財於103 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至12頁】,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張維財103 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係審判外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⒉證人張維財於103年5月22日、103年7月8日、103年7月22 日偵訊時均具結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3至35頁含證人結文、第69頁反面至74頁含證人結文、第77至79頁含證人結文】、證人張秀美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84至87頁含證人結文】、證人黃慧汝、葉曉強於103年8月2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見上署103 年度他字第894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8至52頁含證人結文】,均應係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證人張維財、張秀美、黃慧汝、葉曉強上開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係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證人張維財、張秀美於本院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12日審判時均具結證述,與證人黃慧汝、葉曉強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判時均具結證述,而證人張維財、張秀美、黃慧汝、葉曉強並接受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質,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已於本院上開審判時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對質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刑事訴訟法上對質詰問權保障,是證人張維財於103年5月22日、103年7月8日、103年7月22日偵訊時均具結之證述內容、證人張秀美於103年8 月1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證人黃慧汝、葉曉強於103年8月2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已於本院上開審判時均具結證述,且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對質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 ⒊告訴人張維財於103 年6月4日偵訊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46頁】,應係以告訴人身份之指訴內容,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告訴人張維財於103年6 月4 日偵訊時之訊問筆錄係審判外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⒋證人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張秀美上開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均所言不實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渠等證述內容之作成,本院尚未查有何「顯不可信」之違法取供之事由,且證人張維財、張秀美於本院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12日審判時均具結證述,與證人黃慧汝、葉曉強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判時均具結證述,渠等證人均係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況證人張維財、張秀美、黃慧汝、葉曉強並接受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質,且渠等證人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均得以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刑事訴訟法上對質詰問權保障,是渠等證人上開證述之供述證據對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均係直接審理之對質詰問所得供述證據,應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至於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卷,共二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員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辦理A 車、B車、C車、D 車過戶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寫的都不是事實,渠等人上開身分證件都是他們拿給我,我也經過他們同意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張維財在警詢筆錄一開始提到102 年4月1日他向國喬車行買了甲車,結果到7 月份的時候才發現甲車沒有過戶,假設張維財在4 月份的時候把證件交給林員聰國喬商行就應該要過戶,自己的行照有沒有換,他怎麼會不知道,為何會到7 月份的時候才發現名下突然多了兩部車,且一直到102年12月30日才向警察局提出告訴,我們懷疑假設7月就知道的話,他應該很生氣才對,為什麼要遲到半年12月之後才去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我們發現原來這一段時間所買的甲車確實都有糾紛存在,因此我們認為張維財這部分可能到12月份的購車糾紛還沒有完全,他早就知道這一件事,所以他才借用刑事的名義想解決民事糾紛的紛爭,至於黃慧汝跟葉曉強的部分,他們是102 年12月14日說要買車,因為鄭幸福是介紹人,他都有陪同,第一次有陪同他們去,看上了一台車,所以把雙證件交出來,要辦所謂的貸款程序,可是葉曉強是保證人,我們按照程序,保證人一般身分證就可以了,其實不需要所謂的雙證件,一直到12月20日第二次來的時候,因為第一台車沒有辦法完貸,他的資格不符合,所以12月20日他們又去,一直到103年2月11日他們又針對原來2 月14日李木(音譯)這台車的買賣契約又重新打了一份契約,在「P.S.」裡面寫得很清楚,之前過戶的這兩台車,被告說「請要貼我過戶的費用,車子即設定費共7000元整」,他們約定得很清楚,之前過戶的那兩台車,因為又要要回原來的車,所以這些設定費要貼被告,總共7000元,所以我們認為告訴人的目的應該只是借告訴的目的去逼民事糾紛的請求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林員聰就證人張維財向其購買甲車並交付雙證件以供辦理甲車移轉過戶登記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堅稱證人張維財不只一次交付證件,並確有徵得其同意辦理A、B二車過戶事宜,故本件爭點在於證人張維財交付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次數為何,其目的究係單純為過戶甲車,抑或同意作為A、B二車過戶人頭使用,爰本院依下列事證並綜合觀察比對證據,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如下事實不符,且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玆分述如下: ⒈證人張維財就其如何向被告借用甲車,進而雙方同意以分期扣款方式購買甲車,並交付雙證件予被告辦理甲車過戶等情,於歷次偵查及審訊時,均證述明確綦詳,例如證人張維財於103年5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1 年12月10日,我跟國喬車行老闆林員聰借甲車回花蓮,之後就一直借用,一直到102 年4月1日老闆林員聰說要幫我過戶這台車,我是跟老闆林員聰買這台車,在102年4月5日付現金5千元,同年5月5日付現金5千元,同年6月5日扣薪資付5千元及同年7月5日扣薪資5 千元,同年8月25日付現金3萬元,同年9月25日付現金3萬元,同年10月19日付現金3 萬元,同年11月7日付現金1萬3200元,總共付了11萬多元,離職時,我將甲車交給老闆,老闆收走了,老闆說甲車是租給我,甲車不是賣給我,我是在102年8月29日將甲車交給老闆,我是買甲車,老闆硬要甲車收回去,後來我是去監理站詢問,老闆沒有把甲車過戶給我,反而把其他2台車即A車、B 車過戶給我,我因為要過戶甲車,才把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老闆,我沒有同意過戶另外2台車即A車、B車,(提示卷附AN-8025號照片)這是我買的甲車BMW ,(提示卷附記帳表)11月7日收1萬3200元,是林員聰簽收的,我用8 萬元買這台甲車,林員聰一直跟我拿錢,所以才付到11、12萬元,我只有給過1 次證件,是為了過戶甲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證人張維財復於103年7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基隆監理站103年5 月28日函及所附的過戶資料)102年4月10日過戶的這顆張維財印章,不是我的印章,102年4月15日過戶的這顆張維財印章,是我印章,我都沒有同意辦理過戶,(提示基隆監理站10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的過戶資料)我沒有同意102 年10月29日這次過戶,也不是我的印章,這次過戶,我沒有把證件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林員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7至70頁);證人張維財又於103年7月2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提示卷附基隆監理站102年8月29日函)是102年8月29日當天下午收到這份函文,日期我不確定,也可能過幾天,我是在102年7月離職,離職之後,我去向監理站查才知道遭冒名過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張維財復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是101年到103年7月中的時候任職於國喬汽車,因為102年4月1日送證件要買甲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林員聰1 次而已,林員聰他說是要幫我過戶,我就雙證件拿給他,後來他遲遲雙證件都不拿給我,我說我要用我的證件,他說還沒過戶好,證件交出去差不多15天左右才拿回來,後來我離職之後去查,發現我名下又多了兩台車即A車、B車,但甲車也沒有過戶給我,(庭呈文件,即本院卷卷一,第122 頁資料)這個可以證明我跟被告林員聰買甲車,上面都寫的很清楚,我叫我姐姐張秀美陪我去買甲車,我姐姐張秀美她也知道,後來健保卡跟身分證是從被告林員聰那邊拿回來,(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10至12頁張維財10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那時候說的汽車就是剛才所講的跟被告林員聰購買的BMW即甲車,購買時間是102年4月1日,他就是一直跟我回答說還沒辦好,沒有講具體的原因,在買之前我就有跟公司借用這台車即甲車,用了4 個月,我是4月1日決定要跟他買,所以證件就拿給他,他說要辦過戶他跟我說要賣8萬元,他說每個月薪水那邊扣5千元,買甲車的錢全部都繳完了,我是在裡面修車的,買賣我不曉得,行照那些他沒有給,所以一直不知道說有過戶A車、B車,我也沒有答應當作人頭借名登記公司的車,甲車是我第一次跟人家買車,我叫我姐姐張秀美陪我去,後來繳清了以後他就跟我說變成用租的,(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863 號卷第19頁)這本是老闆林員聰跟老闆娘他們寫的,藍色跟紅色的筆是老闆跟老闆娘寫的,藍色筆是老闆娘寫的,「11月7日收了13200元」寫一個「林員聰」那個是老闆的字,其他大部分都是老闆娘寫的字,鉛筆是我寫的,鉛筆寫了「101年12月10日先借車,直到今年(102年)4月5日才開始扣款」,「102年5月5日5千元、102年6月5日5千元、102年7月5日5千元」、「102年11月7日收了13200 元」這是到公司那邊付給他最後一次,已經付完了,右下角扣我的薪水3萬元,剩下6797元,102 年11月7日是最後一次才叫他簽名的,後面還有其餘的43200 元是跟他口頭約定的,約定付款分3期,7月跟8月加起來扣3萬元,我已經付清了,他還是要跟我拿錢,說付車款的錢,從7月9日左邊的這邊開始寫睡過頭扣半天錢,7 月23日也是一樣,也是都有扣錢,7月30日他也是扣我的薪水,7月31日扣500 多元,8月1日沒有扣,8月2日沒有扣,8月8日沒有,下面馬自達那個他有扣我的薪水,馬自達的車子拿去原廠檢修,拖車的錢他說也要從我裡面扣,我不曉得他為什麼要扣我2000元,馬自達不是我的車,他說我修不好,所以才去拖到原廠,所以這個錢要我付,啟動馬達是老闆用壞的,也叫我賠,這是另外一部車,墊片2500元也是扣我的錢,墊片原本就已經壞了,我不曉得為什麼要扣我的錢,水幫浦5 千元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汽門座這個都不曉得,他就給我東扣西扣,長安街3360元這個也是車款,我就不太清楚了,下面寫尚欠43200 元是甲車車款的錢,有跟他口頭協議,他有同意說分3 個月付,右邊27203元是我7月的薪水、9594元是8 月的薪水,6797元是我實拿的,我離職的時候,要去公司繳最後一期的時候老闆林員聰才寫這個給我,最後離職是8月19日,8月20日就沒做了,手上拿到那張,是老闆娘跟老闆8月19日給我影印的,(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20頁)要買的就是這部AN-8025號BMW即甲車,我都付清了,11月7日13200元,薪水扣了2 萬元,又扣了薪水3萬元,還有43200元是跟他口頭,他說分3期3個月,多付的,那個時候是5月8日,沒有證明,我是跟他口頭的,我是付現金,8月25日付3萬元、9月25日付現金3萬元,我在另外一家公司做,我剛下班回到家門口的時候他就跟我收那個錢,25日領薪水,公司直接發的現金,剛領薪水林員聰就去找我拿,10月19日他又要跟我拿3 萬元,我跟我姐姐調,102年8月25日、9 月25日、10月19日總共付了3萬元有3次,我姐姐跟我姐夫都有在場,我叫他們陪我,他們兩個有看到,姐姐就是張秀美,姐夫是黃建智,11月7日他跟我說還要再付13200元,付完之後我才叫他簽名的,所以單子上面有他的簽名,那是整數都繳清了,另外兩部A車、B車我沒有同意要過戶在我名下,我沒有要買,我是國中畢業,修車是當兵的時候才學的,學修軍用車,吉普車,還有大貨車,在部隊修車修了3 年,退伍之後我又去長榮貨櫃開推高機,後來是退伍的時候去找工作,去上班的時候師傅就教,慢慢學這樣子,部隊3 年不算的話,做了10幾年,買BMW的車全部付了153200 元,薪水扣了5千元4個月就2萬元、7、8月的薪水扣3萬元,這樣就5萬元,8月25日付了3萬元,8萬元,9月25日付了3萬元,就11萬元,10月19日又付3萬元,就14萬元,11月7日又付了13200元,153200元都是車款的錢,43200元也是車款,4 月20日我姐要跟我拿身分證,證件才還我,交雙證件是要辦理甲車過戶那個事情,另外兩部車沒有同意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9至120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8月29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張維財,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A-9258 ,張維財;AN-8025,謝添賜)2紙、車輛詳細資料(R9-9673 ,張維財)1紙、國喬汽車商行便條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5月28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IA-9258、R9-9673號車過戶登記書及停駛異動書各1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02年、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3、102、101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AN-80 25,謝添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6月11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R9-9 673過戶登記書及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及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 紙)【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4頁、第57至62頁】,及證人劉咨妤104年1月29日提出之張維財分期攤還表影本1張、證人劉咨妤104年1月29 日提出之張維財分期繳款明細影本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卷一,第121至122頁】,是依證人張維財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自始至終僅交付一次證件予被告,目的則係為辦理購買甲車之移轉過戶無訛,且與A 車與B 車移轉過戶無涉,證人張維財對A車、B車移轉過戶乙事,亦毫無所悉,且但無任何利益,尚且有負擔稅金、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單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被告受有上開不被稅捐單位查稅之潛在利益,這是損人利己手法,至為灼明。 ⒉再核與證人張秀美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1 年12月10日,林員聰把BMW 車即甲車借張維財開到我家,方便上下班,農曆過年時候有開回花蓮老家,後來林員聰說要把車賣給張維財,102年3月29日晚上我弟弟張維財跟我拿他放在我這裡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跟我說老闆要賣車給他,我有跟張維財說身分證件很重要,下班要拿回來,結果張維財把身分證件交林員聰,下班時,跟林員聰討,林員聰不給說有欠稅,102 年4月2日我去修我的車,跟林員聰討張維財身分證件,他開玩笑說,妳怕我賣掉,沒有給我,我不知道另外2 台車的事,我有催林員聰趕快把甲車過戶給張維財,他有向我弟弟張維財收購買車的車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至85頁】;證人張秀美又於本院104 年1 月29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29日晚上,張維財跟我拿他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我那時候幫他保管,他說老闆林員聰要賣他一部他現在開的那部車,我4月1日一早就把身分證拿給張維財,我跟張維財說如果要辦過戶的話,要不要我過去跟他會合,張維財說不用,然後張維財就把身分證交給老闆,約定要買8 萬元,我都在場,他在講價錢的時候,那是後面的事情,在寫的時候,8 月中,就開明細單的時候,因為中間出了問題,就是說車子沒被過戶到,那次張維財是離職了,張維財離職就有空到監理站去查資料,張維財就去查到說沒有資料,才發現到說有多了兩部車還是什麼,那次是102年的過年,張維財101年12月就開始開甲車,因為一直下雨,張維財的摩托車壞掉,基於是老闆關於愛護員工吧,他就說就借這部車給張維財上下班,就一直開,可是我中間也告訴我弟弟過,車子不是你的不要一直開,萬一出了狀況的話,你要連帶責任,那時候他還是沒有駕照的情況下,那時候他就一直開,過年他也開回去,張維財3 月29日就跟我提起說老闆要把那部BMW 賣給他,張維財說要過戶他要拿身分證,我說要過戶的話身分證離手要注意一些,要不要我跟你的老闆約個時間,然後什麼時候過戶我跟他去監理站,張維財說不用,所以4月1日一早我就把身分證拿給張維財,他說老闆說過一過就給他,就把身分證還給他,從4月1日一直到10日我一直催他身分證帶回來,而且我在4月2日的時候我還跟林員聰借了一部車,因為我的車壞掉,在他的廠那邊修,那天當天我有跟他說身分證暫時先還我好了,不然說真的我還覺得不妥,然後他還跟我說「難不成我會把妳的弟弟賣了」,我說這不是我不相信,我是說那種感覺身分證在人家身上有點怪怪的,然後身分證也沒有還給我,因為那時候他住我家,身分證放在我那邊保管,張維財都有跟他拿,下班前都有跟他討,因為我每天都有跟張維財講身分證先拿回來,張維財說還沒有過戶好,就是說什麼車子還有欠稅問題,後來有去簽一張橫條紋的明細單,內容就是張維財7 月份的薪資及扣款證明,扣款車子從4月到7月的扣款,每個月5千元,(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19頁)這張單子在國喬汽車那邊看過,就是簽這張單,因為張維財離職了,在8月10幾日開的,因為張維財做到7月底,當場林員聰、張維財、我,我們三個人,我請他開證明,老闆請老闆娘寫的,什麼時候扣款、什麼時候扣款把明細列出來,我要從右邊開始說起,右邊紅色的字就是4 月5日一直到7月5日是這部BMW的每個月扣5 千元,那天簽的時候是加上張維財的薪水27203 元,再加張維財的加班費,8 月份林員聰又把張維財叫回去做,給張維財加班費9594元,總共36797元,張維財拿走6797元,3萬元直接扣,直接扣就是5萬元,右下角那邊還尚欠43200元,我們口頭協議說分3次給,9月5日張維財給林員聰1萬元、10月5 日張維財那天剛好剛下班,林員聰到我們家跟張維財拿了現金2萬元,11月7日的時候有林員聰的簽名,就是說這筆車錢全部收完了,就是13200 元,並請林員聰幫我們簽名,就是車的款項收完了,左半邊是扣張維財沒上班曠職,還有毀壞東西,就是這張單子的右邊是攸關那台BMW 所有的車子的事情,左半邊是攸關於張維財薪水的事情張維財跟林員聰買這台車,張維財跟林員聰買這台車即甲車剛開始是說本來11萬元,砍到8 萬元,在簽這張單子之前,當天,剛開始老闆說11萬元,我們就說沒那麼高的價位,就砍到8 萬元,這張單子右半側有一個圈起來的地方,上面寫「4月5日5千元、5月5日5千元、6月5日5千元、7月5日5千元」這4項是說林員聰每個月5千元扣甲車的車款,當場已經有講到這是要買車,而不是租車的錢,這4 個月是張維財當時還沒離職扣的,張維財離職之後,我也很不解,車子明明賣給張維財了,為什麼又把車子開回去,張維財離職的時候向監理站查詢,發現他跟林員聰買的甲車沒有過戶到他名下,反而他名下有多出兩台他不認識的車,因為他有收錢,9月5日我有跟他說,我說朋友一場,如果有這個問題我們先私下解決,你把這件事情處理掉,不要到最後弄到對簿公堂,他說不是他的車,我說奇怪了,4月5日跟4 月10日分別進了車,身分證在你那邊,因為身分證那時候還沒還我,誰會去動這個東西,他說不是,我就覺得很納悶才一直問他,我不是講一次、二次,講了好幾次,然後事情一直拖到12月底,我再問他,我已經跟張維財到警察局備案了,我問他車子到底是不是你的,他一直說那是張維財的車,我說奇怪怎麼莫名其妙,我一直說「我再跟你說明,4月5日跟4 月10日」,他就說那是張維財的車,然後一氣之下,管你怎麼說,所以就備案了,我一直覺得那台車不應該在張維財的名下,他說過那部車的時候他有問過張維財,我說不對,車子是要跟你買這部車,怎麼,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事實上就是賣給張維財,賣給張維財車子怎麼會演變到不是這部車,是別的車,原本張維財開的那台車即甲車,他說欠稅車不能過戶,張維財他也沒什麼休假,因為也很忙,車子很多台要修,每個月有被扣款他也不疑有他,奇怪後面怎麼會衍生出說我們要的車沒有被過戶,我也很納悶,明明講好就是甲車要賣給張維財,而且都已經連續扣了4 個月了,他根本就沒空出去查,他在上班,我有問林員聰,我還跟他問身分證,我第二天就跟他討,他就說是因為欠稅車,所以他說再過一段時間,第三天我說還是先拿回來,張維財也常常跟林員聰拿身分證,就是沒還張維財,後來這個甲車壞了,壞在我家,張維財也不知道有沒有過戶,他一直忙著修車,離職之後車子還沒時間修,林員聰就硬要把車子帶回去,因為張維財已經換一個老闆,這中間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我也很納悶這些問題,林員聰一直說要把車子拖回去,張維財拿身分證很單純的就想說是要過戶甲車,當初我有跟他講,我說我要不要先幫你影印限國喬汽車過戶使用,他說不用,老闆等下弄好就好了,他是這樣講,張維財沒有限制林員聰只能用在公務上,他好像沒有這個常識,他蠻木訥的,所以說悶悶的,他就不擅於表達,他有問題的時候他才會私下姐怎麼樣怎麼樣,所以他住在我那裡就是比較信任我,很多事情有些時候我就會幫他,他處理事情不是那麼成熟,之前買車都是朋友幫他過的,他跟朋友買,2 次,都是老闆幫他過的,他是馬上有簽訂,第1 台是在桃園買的,所以老闆也是當下陪同他去買的,做過戶的,張維財那天也跟我講,我說我要不要陪同他去跟他約時間,張維財說不用,他說他等一下弄一弄大概4 點多就辦完了,他就一直堅持,我也堅持,我說我要過去,張維財說等下就好了,4 點多他說身分證就還給他,所以我就拗不過他,張維財他每天都忙不完的修車工作,他一到六都要上班,他也沒什麼多餘的時間去監理站,他也是跟老闆幾乎天天要身分證,也沒給,所以我也很緊張,我就說那麼久了,是不是要拿回來了,一個禮拜了我更緊張,4月5日我去給車款,我跟我老公過去跟他要,他說還沒處理好,另外二台車,我跟檢察官說不知道是指我不知道什麼原因過戶到張維財的名下,他說那個時候他確認是要買甲車,所以身分證是握在林員聰的手上,所以多了兩台車,林員聰一直說他有跟張維財說,沒這回事,後來張維財申請警察局偵辦是當年的12月30日,我給了林員聰2 個小時,因為我說我最後一次通告你,如果你要處理趕快,我就不備案,他那句話把我們激怒了,就說我管你什麼所,張維財剛好用他的手機打給林員聰,張維財用擴音,周邊的警察也在笑我們,他說沒有人像你們傻瓜還會去等人家2 個小時,還要跟人家聯絡一下,就那句話把我們激怒才備案的,(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19頁單據)8月19日晚上,因為張維財怕老闆,所以張維財就請求我跟我先生陪他去,在場還有林員聰跟老闆娘,講的內容是BMW車牌號碼00-0000這部車子即甲車的事情,單子右手邊張維財要領7 月的薪資,他曠職的部分,右手邊就是說4月5日開始扣款BMW的車,從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是每個月扣5千元,7月份的薪水總共領了27203元再加上加班9594元,總共36797元,零數6797元張維財拿走,3萬元直接扣除,3萬元是8萬元的車款,「尚欠43200 元」是加在張維財曠職的錢,就是紅字寫的什麼睡過頭扣半天,扣了533 元,鬧脾氣那個都是他曠職的理由,就是本來8萬元扣除2萬元再扣除3 萬元,弄壞什麼東西也算在張維財的頭上就對了,總共還尚欠43200元,43200元分成3期來付,第1次付1 萬元、第2次付2萬元、第3次13200元,然後就是收完之後11月7 日請林員聰簽寫,就表示這個車款全部付完,所以才會有林員聰的簽名,9月5日是林員聰到我家拿的,是我拿給林員聰的,張維財代請我拿給林員聰的,所以我順便也跟林員聰講這件事情,車子的事情先給我處理,10月5 日張維財付的,2萬元,張維財剛下班,2萬元現金林員聰就帶走了,最後11月7日又付了13200元,這樣車款就全部算完了,我們當初基於我們還有人情在,所以表示這個車款付完我才請林員聰簽名的,就是43200 元這邊就付完了,這樣的意思,所以我也忘了叫他寫付清,(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33頁反面張維財103年5月22日偵訊筆錄)8月25日付了3萬元,那是在單子裡面右下角的,那個是沒有關於甲車的事情,因為張維財離職之後,說有一台馬自達是張維財修壞了,總共5 萬多元,老闆說兩個對付賠對方,所以這3萬元是付馬自達的錢,9月25日有付3 萬元,那個是又衍出說賓士被張維財修壞了,林員聰又跟張維財拿錢,所以不在這個裡面,那是額外的,那是他們私下的事,8月25日、9月25日錢都有付,我都知道是因為他跟我說張維財把人家車弄壞掉,我都在場,張維財好像拿錢給我們,這好像不在這裡面,9月5日我在場,我拿1 萬元出來,我直接給林員聰,張維財叫我們付的,張維財在家他不敢去,他說他覺得很像惡夢會怕到,10月5 日張維財剛下班,林員聰就撞見張維財在走廊上,張維財直接拿現金,我在走廊,張維財在那邊抽菸蹲著,林員聰就車子靠過來,然後就錢,然後張維財就拿了現金2 萬元給他,總共車款是8萬元沒錯,13200元好像張維財就是這個薪資上他扣款曠職跟損壞東西,就是右邊開始這樣扣過來的,3360元是長安街的一個客戶車子壞掉,又要扣張維財3360元,那天就是這樣寫,就是畫一個圈就說還剩43200 元,然後就口頭協議說分3 期還給林員聰,後面又衍生什麼馬自達、賓士又壞掉,後面又陸續拿錢給林員聰,這個全部都是甲車的錢,還有張維財的薪資扣除他曠職的,這個老闆娘開的,車子拿走了,就是8 月19日那天我們去結算的時候,因為他就說表示這個車子沒有賣給張維財賣成功,5 萬元就是被扣掉了,後面就算是用租的了,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那麼複雜,所以剛剛算不出來我馬上想到,車子也沒被過戶的情況下,車子也不是我們的,所以老闆就說車子也給你開那麼久了,說沒有要賣給你,然後就又算日租行情價1千元1天,1天1千元,等一下去問老闆娘,現在事情那麼久了,我們那天就這樣算,反正車子被帶走就對了,反正我們也認了,就是車子也沒被過戶,變成說他結算是用日租,所以才請老闆娘跟老闆寫一個清單給我們,後面衍生說用租的,因為林員聰那時候一直認定說那兩部車是他跟張維財講好,張維財有答應,可是張維財也很納悶,車子是要賣給我,款項也扣了,前面也扣了,他硬要把車子帶走,然後後面是用日租,車子8 月初被帶走,就張維財離職之後,這個時候我就陪同張維財去算他的薪資,所以中間也蠻複雜的,本來是說車子要賣給我們,到最後就是用日租的,因為車子也沒過戶給我們,我們只能摸摸鼻子,確實車子沒過戶給我們,已經知道了,所以後面他就去算日租,林員聰口頭上是說那個欠稅2 年,他說比較不好處理,所以身分證都沒有給我們,張維財下班也是跟林員聰討身分證,有的時候林員聰不在,出去了,他就說身分證先暫時放著,就是4月2日,他說這個還要再處理一下,它還在欠稅中,所以我說身分證暫時先還我,你要用的時候再給我,欠稅的部分都沒有講,就是後面車子也沒過給我們,後面就算日租,1天1千元,只知道是欠稅,就是身分證都沒拿到,車子確實是林員聰去張維財現任的老闆車行要回來的,張維財才協同他的廠長過去把車子牽到林員聰的廠那邊的,我在11月7日後面他全部收完43200元,11月林員聰又來了,他氣乎乎的跟我說「妳弟弟又弄壞了一台車,害的公司損失很嚴重,好啦,朋友一場,我們兩個要對分」,所以他就算一算這兩個的錢,跟我收了2 次,第1次是12月還是1月,快過年前,張維財1 個月的薪水就拿1次給林員聰3萬元,就是車子又壞掉我要負責,我們就覺得奇怪屁股怎麼擦不乾淨,我就想說把東西趕快清乾淨,以後就朋友一場,弄到最後我們才覺得說奇怪,第1 次是車子壞掉,又說拿去修,說張維財離職之後什麼螺絲爆掉,可能引擎去換,換了好幾萬元,43200 元這個是私下協議,分3個月付,9月5日付1萬元、10月5日付2萬元,最後一次是11月7日付13200元,並請林員聰簽名,就付完了,8 月10幾號,車子從張維財公司那邊拖回去的,林員聰跟他廠長送到車廠,車子拖回去還是把車款付完,另外102年8月25日付3萬元、9月25日付3萬元、10月19日付3萬元,另外還有12月付3萬元,就是修BMW跟進口車壞掉,我就覺得說付完了車款怎麼後面又來了,算了趕快,朋友一場,趕快把東西付清,不要用的不清不楚,這個錢都有付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卷一第49至120 頁】,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8月29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張維財,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A-9258,張維財;AN-8025,謝添賜)2 紙、車輛詳細資料(R9-9673,張維財)1紙、國喬汽車商行便條1 紙(即張維財買甲車扣薪之計算)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是證人張秀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維財依上開國喬汽車商行便條1 紙(即張維財買甲車扣薪之計算)【見偵卷,第19頁】所示內容目的則係為辦理購買甲車之移轉過戶無訛,並無A車與B車移轉過戶手續之存在,應堪認定。再者,A車、B車移轉過戶予證人張維財名下,而證人張維財自始自終未曾見過該車,且需負擔稅金、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單之不可預測風險,此種吃力不討好,且有法律責任,任何至愚之人,皆可預見,唯有最大受利之被告可享有不被稅捐單位查稅等潛在利益,並可增加被告自己營業成本、利潤的損人利己手法,甚為灼明。因此,證人張秀美上開證述內容之證人張維財係為過戶甲車始交付上開雙證件予被告等情節,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⒊第查,辯護人雖以證人張維財欲借用刑事的名義想解決民事的紛爭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劉咨妤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車行的大小事務我都會在處理,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5日分別有兩台車過戶登記給張維財是因為那個車子有時候買回來的時候客戶會要求馬上過戶,有時候礙於會計上的一些稅法方面,我就想說乾脆借自己員工的身分證過戶,因為很快就賣掉了,賣掉就再過給新的車主,是這樣子來的,有一部車子好像是已經報廢了,好像有一部比較老了,後來那部車子不久就賣掉了,詳細的日期我忘了,過戶就是一定要雙證,以前監理站是身分證就可以,但是現在一定要雙證,就是身分證以外還要一個健保卡還是駕照,只要有相片的就可以,新車主是一定要雙證件正本跟印章,舊的是影印的就可以,比如說我買車,我要過給你,你一定要雙證件正本,我就是影印就可以了,兩台車過給員工張維財也不算是人頭,大概是老闆會信任員工,應該是這樣子,因為那是公司的資產,也不算是人頭,因為有些客戶就是很龜毛,他有的不想過在公司的名下,因為我們幾乎買車都是買來之後賣掉才有過戶,但是有些客戶就是很龜毛,他因為怕說有一些稅的問題,違規的問題會卡在他身上,他就會要求馬上過戶,就是這個原因,我的辦公室是老闆在那邊,我在這邊,他在那邊,張維財有進來,他說「身分證借一下,我過一下戶」,我是有聽到林員聰這樣跟張維財講,因為我在做我的事情,我就沒有刻意去問他,但是我知道這個車子是過在張維財的名下,那時候我是沒有注意看他是不是當場拿出來,但是張維財的人比較悶,林員聰就坐在桌腳旁邊說「阿財,身分證借一下,我過一下戶」,我有聽到這樣的字眼,因為我在做我的事情,我也沒有在注意張維財是不是當場有掏出身分證出來,這是事實,我不能亂講話,他是我有聽到老闆有這樣跟張維財講,老闆都喜歡拿員工的身分證,他有時候會拿舊員工的身分證過戶,都是這樣子的,好幾個了,不止是張維財一個人,公司到目前為止有2部車掛在張維財的名下,有1部是報廢的車,我知道有這2 台,車號我忘記了,很久了,沒有去記那麼多,因為那個車子很快就賣掉了,所以我就沒有去在意這個,我知道有借身分證這件事情,但是有時候我會去忙外面的事,他拿給他的時候我或許不在場,因為有時候我外面的事情要忙,我要送文件收證件去黃牛那邊,我聽到的時候他是沒有當場拿出來沒有錯,但是有時候我去忙外面的事情,比如說洗手間幹嘛出去了,因為他會在辦公室走來走去,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這麼一句話,我不用去辦理過戶,我們都有專門在幫我們辦,因為那時候張維財摩托車壞掉了,老闆想說每天都下雨,而且很冷,就把甲車借給張維財,那時候大概是101 年快年底了,詳細日子我沒有記的那麼清楚,就大概快年底了,過完年回來的時候,我就跟老闆講說如果張維財開的習慣還是怎麼樣,我們乾脆把那台車賣給他,我就問張維財「那台BMW (即甲車)你有喜歡嗎,因為是公司員工,不然就照本錢賣給你好了」,張維財說好,我就每個月從他薪水扣5 千元,因為成本他都知道,我們就只照成本賣給他,就每個月扣5 千元,這樣扣了4個月,因為他7月就離職了,102年4月5日扣第1次,扣到7月10日,因為他7月10日領薪水,7 月底他離職就沒有再扣了,就這樣子,我有徵求張維財的同意,張維財說好,他知道每個月扣5 千元,每個月扣薪水的時候我都會跟他講,就開始扣的時候就跟他講了,總共扣了4次,4、5、6、7 而已,因為每一次扣錢我會記錄,我都會寫,什麼時間扣,什麼日期我都寫的很清楚,4月9日扣5 千元、5月9日扣5千元、6月8日扣5千元、7月10日扣5千元作為甲車的車款,因為是員工就沒有訂契約,真的這個就是自己疏忽掉,因為那時候大概幾月我也沒有記,我沒有想到出這種事情,幾月我沒問清楚,我有說老闆說張維財那個車子要過戶,因為張維財有時候會回花蓮,因為那是原車主的名字,萬一有什麼事情會對人家交待不過去,那時候為什麼一直沒有那個,因為稅金很多,它是2500CC的,3000的稅金,那時候我有催老闆,說張維財那部車開那麼久了,也叫他過戶一下,因為是別人名字的車子,萬一有什麼事情對車主不好意思,因為是朋友的車,是一個很好的朋友賣給我們的,我有跟張維財說過1 次而已,就是說要過戶的事情,我有跟張維財說過,但是後來忙忙忙又忘了,結果張維財突然說要離職了,就這樣子,為了這台車有沒有跟張維財拿身分證跟健保卡跟印章我是不太清楚,我剛講過了,我有催張維財要過戶,因為我不喜歡不乾不淨的,所以說還是要過,既然要開,就屬於自己的車子過到你的名下,但是我講過1 次而已,我就忘了,就想說自己人沒關係,我們都把他當自己人,所以比較沒有去想那麼多,沒過戶我知道,因為張維財就不要,張維財後來就不要離職了,他繳了4個月而已,因為7月就離職了,扣到7 月離職之後,那時候他就走掉了,後來知道他車子不要是因為壞掉了,牽回來了,買下這部車是我提議的,我說既然阿財喜歡就賣給他,老闆跟我講「妳自己去跟他講就好了,他如果說好,就好」,我就跟張維財問,我講的都事實,我就跟張維財問了,張維財說好,我們自己人,我每個月扣5千元,張維財說好,是這樣子來的,(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19頁單據)這是我寫的,這是他離職之後我寫給他跟他算的,給張維財扣4 次的款(庭呈單據乙紙附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22頁),我寫在8月19日對,因為他是4月5日開始算的,那時候張維財跟他姐姐一起過來國喬汽車商行,那天跟他姐姐過來跟我算錢的時候,我寫給他看的,因為錢還沒給他,我寫給他看說還要給他多少錢,101 年12月10日先借用,說摩托車壞了,一直到今年4月5日才開始扣款,到過完年才開始扣款,我寫4月、5月、6月、7月,剛好扣4 個月,每個月扣5千元,11月7日收13200 元這個是老闆去家裡跟張維財的姐姐收的,這是老闆寫的,這不是我的字,8月7日到8 月19日共9天,1天1066元,要給張維財9594元,這是張維財的薪水,因為張維財是每個月的6 日領薪水,所以超過的我就用天數算,27203元就是張維財7月份的薪水,再加9594元就是要給張維財36797元,張維財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元,8月7日到8 月19日就是不足天,我就算8月7日到8月19日等於9天,這邊是整個月的,因為那時候他有請假、有沒來的,3 萬元減掉這些,減掉到8月2日,上面記載27203 元是算錯了,應該是25203元才對,我算錯了,多算2千元,30000扣533扣533扣1066扣533扣1066扣1066,再加上張維財8月7日到8月19日總共9天9594,全部要給張維財7、8月的薪水是36797元,我那天先給他6797元,3萬元就是扣掉他弄壞車子的,我有寫在這邊,馬自達公司檢測2千元、來回拖車3千元,啟動馬達這個沒有,這個是公司付,因為這個有跟張維財講,這個都是連續修2次以上的,同樣的毛病已經修2次以上,這個我們有跟張維財達成共識,我有跟張維財講,這個先扣,損壞東西的部分就是張維財要付20080 元,當時那時候還有欠一些,老闆有去收,有沒有全部收完我就不知道,因為後來都是老闆自己去找張維財的姐姐拿的,11月1 次,這個要問林員聰才知道,因為張維財離職之後我就很少去公司了,幾乎就比較沒去了,因為張維財那時候在做我就會常去那邊,他離職之後我就比較少去了,我記得我印象中那天張維財的姐姐跟姐夫來談的時候,車價說要8 萬元,我這張就寫一寫給他們,這是我寫的沒錯,這是我的字,11月7 日是林員聰的字,其他是我的字沒錯,車款談到最後是8萬元,扣掉薪水3萬元,是不是還要給張維財6797元,後來沒給他,才會有43200 元,我現在拉出來了,後來老闆是收13200元,後面3萬元還有沒有給我就不知道,因為都是老闆在收的,車子用員工的名義過戶,吳志清也有,吳志清過的是轎車,應該有2、3台左右,吳志清是我們美容師傅,幾乎每一家中古車行都常常有這種情形,我們買賣馬上就賣掉了,因為為什麼不一輛過很多戶,因為過戶會折舊,有的人不喜歡買二手、三手、四手,有的很多手人家不要,所以有的會要求的我們才有過,沒有要求的幾乎都是停留在買的階段,過戶甲車這個我知道,但那時候因為卡在稅金的問題,我是有跟他提了一下,但是因為他一個月才賺3 萬元,哪有這些錢,後來有提了一下,之後就沒再提了,張維財把雙證件什麼時候拿給他我不知道,我知道林員聰有跟張維財借身分證跟健保卡,什麼時候還,他好像跟林員聰說姐姐要身分證,因為他都是身分證交給姐姐保管的,正確時間我沒有記那麼清楚,林員聰是說「阿財身分證借一下,要過戶」,沒有跟張維財講要過哪一台,我聽到的是這些,因為我們做中古車的都會有這樣子的,都會把車子過給員工,幾乎每一家都這樣子,不是只有我們,我知道他有1次去收1萬元的、13200元的,BMW因為他有一個螺絲沒鎖好,客戶一直開開開,開到裡面爆缸了,去修了好幾萬,這個我有跟張維財談過,因為我付了修理廠89800 多元的修理費,老闆跟張維財拿多少我不知道,他這個錢應該不是只有BMW ,他還有一台比較嚴重的,那台應該是差不多3 萬多元,我知道的有兩台,那台也是因為重複一直修,不知道叫什麼車名我要想一想,因為同樣的問題,不應該犯的錯就一直錯錯錯,後來我跟老闆說不然跟張維財扣一下,他才會有警惕這樣,我是跟他提這樣子,因為這個BMW 我為什麼會給他扣錢,是因為對方不給我錢了,他說是你們自己車行師傅的疏忽,你們自己負責,他完全不給我錢,我就自己付了,但是他不是全部跟張維財要吧,應該沒有,協議後收的錢,就是還有一個13200元,還有1萬元的,2萬元、1萬元及13200 元這我知道,1次拿3萬元的我不知道,因為張維財還有3 萬元還沒收,我就知道1個1萬元、1個2萬元的後來收的13200 元我知道,那是林員聰寫的,我看到的,但是我沒有問林員聰,43200元扣掉1萬元、2萬元、13200元,這樣錢就應該付清了,但是那不包含損壞車子的,BMW的沒有在裡面,我剛剛講的修了8萬9千多元,就是BMW爆缸,因為他螺絲沒鎖緊,車主就開開開,就爆缸了,在哪邊就拖車回來,就給別人修了,修了大概半個月左右,還有另外一台,另外一台是馬自達邱比特,我想起來了,那台3 萬多元,我是沒有親自跟張維財要,應該是老闆去跟他要的,因為我有跟老闆講,他要回來有時候忘記跟我講了,他都會自己記錄,我都會自己看,我就說張維財離職之後我就比較少去那邊了,甲車那時候已經壞很久沒有在開了,但是那個修起來要花很多錢,我是有聽他們在講說「你車子要還我,你要把我修好」,張維財說「好」,張維財就牽回去他現在在上班那家修,到底修一修後來怎麼樣,我有看到車子回來了,但是也是沒有好,就報廢了,因為不能開了,因為要修要花很多錢,沒有修的意義就報廢了,我知道的是這樣子,付這12萬元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49至120 頁】,並有上開國喬汽車商行便條1 紙(即張維財買甲車扣薪之計算)【見偵卷,第19頁】,及證人劉咨妤104年1月29日提出之張維財分期攤還表影本1張、張維財分期繳款明細影本1張、辯護人許世正律師104年3月12日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21至122頁、第214 頁】在卷可佐,職是,依證人劉咨妤上開證述內容及其計算扣薪可知,證人張維財購買甲車之車款於上開離職後,已陸續全部付清完畢,惟甲車仍未過戶予證人張維財,因此,辯護人上詞置辯,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再者,辯護人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時陳述:我的意思是講說一般老闆會過戶一般是要等到你付的差不多了,一台車萬一你那時候又離職了,錢又還沒付,車子就過戶給你了,你就跑掉,老闆也會擔心,在車行都是這種慣例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反面】,互核比對與證人劉姿妤上開證稱:那時候我有催老闆,說張維財那部車開那麼久了,也叫他過戶一下,因為是別人名字的車子,萬一有什麼事情對車主不好意思,因為是朋友的車,是一個很好的朋友賣給我們的,我有跟張維財說過1 次而已,就是說要過戶的事情,我有跟張維財說過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反面】,因此,辯護人陳稱:一台車要等到錢付的差不多了,才會進行過戶手續云云,與證人劉姿妤上開證稱:因為車子係別人名字,應早點過戶等語,二者說詞互相予盾,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⒋至證人吳志清雖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曾經任職於國喬汽車商行,老闆好像有借我的名字登記中古車2、3次,當時在公司任職的時候,張維財也同一時間在那邊,我那時候在洗車,老闆叫我去叫張維財過來,我就有聽到老闆林員聰叫張維財借身分證、健保卡辦理車子過戶,沒有親眼看到,是辦什麼車子的過戶我不太清楚,我知道張維財有開一輛車,跟老闆買的,老闆有跟我說,老闆要跟張維財借證件,有2次有借到,有1次沒借到,就是車子要辦過戶,張維財不要借,我自己借過3 次,當天拿去,辦好馬上還,我在洗車看到林員聰跟張維財借,辦完之後回來再還張維財,先借我的,我3 次借完之後才去跟張維財借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卷一,第49至120 頁】,然對照互核與證人張維財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那個時候吳志清他沒有做,吳志清他離職了,那個時候是另外一個在做美容的,借證件的時候吳志清他不在職,不是吳志清他,102年4月的時候吳志清確定不在,那一整年都沒有,是另外一個做美容的呂俊駐,10 2年的時候吳志清他就沒有在那邊做,呂俊駐也是跟我們差不多,吳志清比我早離職,102 年的時候吳志清就沒做了,我是102年8月離職,吳志清他比我早一年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49至120 頁】,再互核與證人呂俊駐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初進去國喬汽車商行到9 月底,那時候國喬汽車商行就我跟張維財,其他是有來幾天就走了,吳志清,他有來1、2天就走了,哪一個月我不知道,可是吳志清他就來一次,上班個2天人就不見,應該在中間月份5月,因為我來上班,我記得沒錯應該是再差1個月而已,我3月8日還9日上班,我知道張維財有借證件給林員聰去辦車子過戶,因為有看到老闆跟他拿證件,因為修車廠跟洗車廠就是在中間而已,沒有很遠,大概2步的距離,老闆那時候有賣一台BMW白色的給張維財,老闆要拿張維財的雙證件過戶,我不清楚老闆還有沒有跟張維財講過說要借他的名字當汽車的車主這個事情,只知道我看見那次,沒有聽過老闆跟張維財講說要請他當人頭,可是我有跟張維財去監理站查,結果有,我知道有拿證件這件事,可是私底下我就不知道,拿證件那件事就是把那台車要賣給張維財過戶,吳志清才做1、2天哪有可能看到老闆跟張維財借證件過戶當車子人頭的事情,因為那時候都是我跟張維財在現場,也沒有別人,我遇到的就只有吳志清去過那2 天,我是沒有聽到老闆有跟張維財說借他的證件要過戶車子當人頭的車主,是在公司後面,洗車廠旁邊跟張維財拿(證人張維財起稱:不是我直接拿給他,是在我們洗車廠跟修車廠中間老闆直接來跟我拿身分證的,就是在放泵壓機那邊)對,要不然我不會看到,我是做洗車美容的,張維財是修引擎的,我們是在隔壁而已,就連在一起隔壁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卷一,第143至194頁】,因此,證人吳志清既於102年4月前早已離職,況證人吳志離職後雖曾返還國喬車行擔任洗車工作,時間均屬短暫1、2天,則證人吳志清有無親眼看見證人張維財交付上開證件予被告,已有可疑議,再遑論確切知悉證人張維財係為何原因交付證件予被告,更甚者,A車、B車分別係於102年4月10日及102年4月15日辦理過戶,倘依證人吳志清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借用上開證件均係當天拿去,辦好馬上還,則被告僅須辦理過戶當天或前一天向證人張維財索取即可(前提須有經張維財同意),且辦好即應立即返還,然互核比較對照與證人張維財於102年4月1日交付上開雙證件予被告,再於102年4月5日即開始進行第一次扣款,之後,被告並未立即將證件交還予證人張維財,且證人張維財身分證平時均係由其姊即證人張秀美所保管,並非隨身攜帶,已據證人張維財、張秀美、劉咨妤上開證述無訛,況且證人張秀美多次向被告索討證件,被告卻一而再藉故拖延,並稱因甲車欠稅無法辦理云云,並有上開國喬汽車商行便條1 紙(即張維財買甲車扣薪之計算)【見偵卷,第19頁】所示內容目的則係為辦理購買甲車之移轉過戶無訛,是證人吳志清上開證述內容所言辦好馬上還之情形,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嚴重不符,益徵證人張維財確實係未同意被告將A、B車過戶至其名下,亦無授權被告將A、B車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伊有取得證人張維財之同意才辦理A車、B車過戶至其名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飾詞,實無可信。 ⒌復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8月29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張維財,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A-9258,張維財;AN-8025,謝添賜)2 紙、車輛詳細資料(R9- 9673,張維財)1紙、國喬汽車商行便條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5月28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IA-9258、R9-9673號車過戶登記書及停駛異動書各1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02年、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3、102、101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AN-8025,謝添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6月11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R9-9673 過戶登記書及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及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4頁、第57至62頁】,證人劉咨妤104年1月29日提出之張維財分期攤還表影本1 張、證人劉咨妤104年1月29日提出之張維財分期繳款明細影本1張、張維財104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卷一,第121頁、第122頁、第251至252頁】,證人劉咨妤104年6月18日提出之AFF-0056車號分期攤還表影本5 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1至35頁】。從而,應認證人張維財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逕行將A車、B車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㈡次查,證人黃慧汝固不否認有向被告購車一部之事實,惟堅稱其購買之車輛為乙車,並非C 車,而其男友即證人葉曉強僅係擔任購買乙車之車輛貸款之保證人,葉曉強本人從未表示有購車意願,證人黃慧汝、葉曉強等2 人對C車與D車過戶至其等名下之事,其二人均不知情,此觀諸如下述理由: ⒈證人黃慧汝於103 年8月25日偵查時證述:(提示102年12月1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是我簽的,我向被告林員聰購買乙車,付定金5千元,總共36萬元,交車時付1萬5千元現金,後來又轉帳2萬元至他郵局帳戶,其餘尾款用汽車貸款,但貸款未過還未付,簽約時我有交付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給林員聰,葉曉強是保證人,葉曉強的證件也有給林員聰,簽約時現場有我、葉曉強、林員聰及鄭幸福,鄭幸福是介紹我買車的人,結果我發現林員聰把另外1 台車過戶給我,(提示G4-6200 號汽車過戶登記書)這不是我的簽名,我也未同意,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購買C車,乙車我開了2個月後,因為沒有辦法負擔尾款,所以又把車子交還給被告林員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證人黃慧汝又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是透過鄭幸福的介紹到國喬車行向被告購買乙車,103年12月,在基隆國喬車行,(提示103年度他字第894 號卷第2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這張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簽立的,簽約當時還有葉曉強、林員聰在場,我們簽約之前有先去看過一次車子,簽約是第二次去,才簽約的,102 年12月14日第二次簽約確認要買,簽約的時候鄭幸福沒有在,是他第一次帶我們去看車的,第一次、第二次葉曉強都有去,因為我要買這部車的時候是還沒有駕照,林員聰說必須要有駕照這樣辦貸款比較容易過關,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要先找一個保證人時候有在,他沒有要買車,是我要買車,C 車這輛車子完全沒有看過,也沒有約定過戶乙車的時間,因為貸款沒有下來,所以就沒有過戶,(提示103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28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00-0000 )這上面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同意林員聰將C 車過戶到我名下,跟林員聰簽約購買乙車的時候,我有交付身分證跟健保卡正本,沒有印章,葉曉強提供身分證而已,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我一共支付給林員聰4萬元,我買車的第3個月發現C 車登記到我名下,因為我收到稅單,就有跟林員聰聯絡,他是說那是他們疏失,說會把車子過戶走,就因為我貸款沒有下來,所以我就把車子還給他,因為我沒有辦法支付那個錢,林員聰沒有退我價金,102 年12月14日去國喬商行簽買賣契約書,給了5 千元的訂金,車子有牽走,葉曉強是我男朋友,鄭幸福是朋友的朋友關係,我有聽說鄭幸福跟國喬商行類似是仲介業務,我第一次去是先付訂金5 千元,我還沒有牽車,是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其他的錢,因為那時候是貸款還沒過,我駕照還沒拿到,我有跟林員聰說C 車這件事情,因為我並不是買那台車,可是他把那台車過戶給我,我就告訴他,他就說那是他們的疏失,他們不小心過戶到我的名下,鈴木AFF-0056買賣契約那個,就是第二次去的時候,老闆有交車子給我使用,(提示103年2月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因為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先付訂金,他給我簽第一張,第二次去的時候因為第一張我沒有帶在身上,後來要求我重簽,我說好,買賣契約書簽名是我簽的,第一次簽的這個合約只是訂金而已,這是第二次簽的,第二次簽我們才牽車,第二次牽車是有付1萬5千元給他,他說合約沒有過之前我們有簽一份什麼,就是跟他貸款,就是我們每個月付他2萬5千元,等於說老闆給我分期付款,我在簽名的時候根本沒有「PS:喜美車子DT-9692及PRZ廂型車過戶,請要貼我過戶費用,車號00-0000及設定費共7千元整」這個文字,我沒有看過這個,沒有PS這一項,我就是買乙車,我只去過兩次車行而已,就這兩次而已,確定時間我真的想不太起來,葉曉強確實只有交身分證,沒有雙證件交付,因為他當我保人,葉曉強有幫我看過合約的內容,我連40萬元都沒看到,因為我第一次去付訂金簽的那份合約我沒有帶在身上,老闆就要求我要重新寫一個,我就說好,可是我完全沒有看到「PS」那個項目,身分證、健保卡還有葉曉強的身分證是在103年4月份的時候還我們的,在我們住的附近,因為我們一直跟他要都要不到,我只去了兩次,第一次就是看車,然後付訂金,2 月11日簽了買賣契約,車子交給我使用後,就是因為要等貸款過,可是如果貸款沒有過這段時間他就是要我跟他分期,我繳了2萬元而已,那時候一期是2萬5 千元,可是我沒辦法繳那麼多,所以我就先給他2 萬元,後來就是因為確定貸款沒辦法過,保人也沒辦法幫我保,後來我就真的沒辦法付那個錢,所以我就把車子還給他,所以就沒有辦過戶,因為他說我都沒有付錢給他,所以我就沒有想說要跟他要回我付給他的錢,他一直說使用者付費,因為我覺得我真的也沒那個能力買那台車,既然都已經付出去那個錢,車子也還人家,我也不太好意思再跟他要那個錢,我就想說把車子還他這樣就好了,就我也不買那台車了,後來發現名下多一台車,我一直跟他說把車子過戶走,然後證件還給我們,然後他都沒有做這個動作,證件還我沒用,而且很多罰單什麼都一直寄到我家,都也沒有繳,車子不在我身上,我沒有開過那台車,我沒看過那台車,我沒有要買那台車,罰單他也沒有處理,我的家人都很心急,我們也不懂說要怎麼處理,所以就只好請求法扶幫助,第一次訂約的時間是在102 年12月14日,有訂一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這一天這個契約書裡面並沒有寫G4-6200、DT-9692號這2台車子(提示他字卷第14頁102年12月1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這一份就是剛才所講的第一次的合約書,第一次訂的合約書有拿到一份正本,第二次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沒有拿到103年2月11日這張的正本,所以在提出告訴的時候就沒有附這個文件,我就只有這張合約書而已,我完全不知道102 年12月20日的時候,林員聰有拿我的證件跟葉曉強的證件,把C車、D車簽我的名字跟葉曉強的名字,並且去登記過戶,我沒有使用過這兩台車子,也沒有看過,我有收到牌照稅單、罰單、ETC 的繳費單這些單據,因為我不知道我有這台車,也是家人反應,因為那時候寄到戶籍地,我不在臺東住,我住臺北,是家人跟我講,我才知道,我沒有買這台車,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只有傷害,造成生活上很大的困擾,我有告訴林員聰,他說他會把車子過戶走,什麼稅金、罰單那個我都不用管,103年3月,我收到稅單的時候,我知道的時候我就馬上跟他聯絡了,簽完第二次這張,應該是1 個月後,沒有超過2個月,2個月以內我就知道有這台車子了,因為我不是有去申請財產清單嗎,上面是記錄說,我牽車之前他就把那台車過戶給我們了,我完全不知道,林員聰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授權林員聰這樣移轉登記在我名下,葉曉強也沒有把他的印章交給林員聰把這兩台車登記在我名下,付了4萬多元,就是買乙車,第一次是5千元訂金,第二次是牽車1萬5千元,第三次就是跟他分期2 萬元,乙車總金額36萬元整,就是要買這部車,其他車都不要,我開了1個月,3月中旬的時候把這台車還給林員聰,應該16、17日,因為我付不出來錢,我沒辦法付他錢,就是沒有錢跟他分期,因為貸款沒有過,確定貸款沒有過,就變成說我要用現金每個月2萬5千元給他,我沒有辦法負擔,我就告訴他說我真的沒有辦法,車子就還他,他也要求我們車子還他,我就說好,103年2月11日,確實是我簽的,我也知道有這個,可是我沒有拿到正本,只有簽一張,還有其他要分期的資料,(提示103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5 頁臺灣縣稅務局103年01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就是C車的稅單,他過戶給我的那台車的稅單,我媽有跟我說我車子稅單來了,寄給我,我就看上面車牌,不是我買的那台車子,我才知道,【提示他字號卷第5至7頁及第18至19頁臺東縣稅務局103 年01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黃慧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葉曉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慧汝,車號00-0000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葉曉強,車號00-0000 )】這些財產清單,是我去法扶然後他們要我準備的,所以我才去申請這個,我就沒有買那台車,我為什麼要那台車的那個,我不管有沒有利,我也不知道什麼利,反正我就沒有要買這台車,103年2月11日這張PS欄這裡有一個7 千元,我不知道要付這個錢也沒有付,是同一天簽兩份,沒記錯應該是這樣子,第二張就是只有簽我的名字、轎車跟車號,我是交雙證件,沒有交印章,第一次就簽兩張,一張是給我們、一張是給銀行的,第一次就講了,PS那個我們沒有看過,真的完全沒看過,我們從來沒有看過那兩台車,我們也沒有說要過戶,是他說我們貸款要我們的證件,先去申請看看貸款能不能過,才能過戶那台車給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另外那兩台車子,也沒有答應他說要過戶車子,再來我知道就是12月28日牽車,可是我的財產清單在12月20日就已經過戶了,在我牽車之前,他就把車子過戶給我們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43至19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附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林員聰名片、黃慧汝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臺東縣稅務局103年1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黃慧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葉曉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紙(AFF-0056 車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8月19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G4-6200 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黃慧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8月15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DT-9692號車過戶登記書1紙,葉曉強)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至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是證人黃慧汝名下C 車的稅單、牌照稅單、罰單、ETC 的繳費單這些單據,因而致證人黃慧汝受有生活上很大困擾傷害,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反而讓被告及實際使用C 車之人得到最大利益,可以不用負擔稅單、牌照稅單、罰單、ETC 的繳費單這些單據之財產受損;再者,被告可以享受猶如上開證人劉咨妤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車子有時候買回來的時候客戶會要求馬上過戶,有時候礙於會計上的一些稅法方面,我就想說乾脆借自己員工的身分證過戶,因為很快就賣掉了,賣掉就再過給新的車主,因為有些客戶就是很龜毛,他因為怕說有一些稅的問題,違規的問題會卡在他身上,他就會要求馬上過戶,就是這個原因等語之證述情節符合,因此,上開C車與D車過戶登記在證人黃慧汝、葉曉強名下之真正實際受害人是證人黃慧汝、葉曉強,且真正實際得到最大利益之人是被告及其所屬車行無訛,是證人黃慧汝上開證述與事實、經驗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葉曉強於103年8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102 年12月1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簽約時我在場,在場的有我、黃慧汝、林員聰及鄭幸福,當時是黃慧汝要向林員聰買車簽約,我是保證人,黃慧汝把她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林員聰,我也把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林員聰,因為汽車貸款需要保人,所以我才交付證件,(提示DT-9692 號汽車過戶登記書)這不是我的簽名,我也未同意,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購買D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8 至50頁】;證人葉曉強又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第一張合約書我們都簽了,就已經決定這台車,所以我們沒有鬧彆扭,我們沒有看到其他的車,我記得沒錯的話,我們兩張是同一天簽的,這張他說是給我們,這張是要給銀行,可是那時候簽的時候沒有下面這一行,完全沒有,12月14日我記得我們有簽兩張這種,證件都是在黃慧汝身上,沒有交印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43 至194 頁】,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林員聰名片、黃慧汝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臺東縣稅務局103年1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黃慧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葉曉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 紙(AFF-0056車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8月19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G4-6200號車過戶登記書1紙,黃慧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8月15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DT-969 2號車過戶登記書1 紙,葉曉強)【見他字卷,第1至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證人黃慧汝、葉曉強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判時提出之駕駛執照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15 頁】,從而,證人葉曉強證述證人黃慧汝購買之車輛係乙車而非C車,及證人葉曉強表示對D車過戶至其名下毫不知悉等語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符合,均堪採信。 ⒊復觀諸證人鄭幸福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是介紹人去買他車子,我可以拿到一點佣金,我跟他的關係是這個樣子,不是屬於仲介,之前我在那邊買車,他是說有這個福利,他跟我講,要不要我去做,我想說加減做副業,10萬元的話我是抽1 萬元,10萬元以上的話就是2 萬元,但是為了要鼓勵越多人去介紹,就會講說你幫我介紹,如果說車子賣出去,會給他介紹費5 千元,兼職國喬商行類似仲介的買賣,葉曉強的姐夫跟我說他們要買車,把他介紹到我那邊去,我帶他們去看車,因為他們不知道地方,他們也沒有車,所以我帶他們去,因為我從中有拿到獲利,林員聰也會貼我油錢,如果很遠的話,我都會帶他們去看車,(提示103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2 頁102 年12月1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我有陪他們去,因為我是帶人過去,人我就直接帶過去給林員聰,他們私底下會去講說要買什麼車,裡面是多少錢,那個我都不曉得,我是負責帶人過去,我知道他們有約定要辦貸款來支付後面的款項,有聽他們講,因為第二次去的時候,我是了解說她好像貸款沒有到那個金額,我只是負責帶人過去,帶她過去我是知道有帶她過去,但是她買什麼車子我不曉得,一直到買賣契約有寫好了,我才有錢可以拿,去看車的時候他們什麼時候簽那些合約,我都不曉得,因為他們要有這張合約書,他們上面寫好了我才有佣金可以拿,第一次這張的時候我有看到,還沒有拿到佣金,他車子還沒完全過給她,錢還沒有付清的時候,我錢也拿不到,有拿到那個5千元,就是因為介紹他們過去,本來是說我要拿1萬元或2萬元的錢,林員聰會先拿5千元給我,因為我答應對方說你介紹一台我5 千元給他,我自己私底下賺1萬5千元,他都會跟我配合,我才有人幫我介紹車子,第一次她拿訂金我就有看到,因為我第一次帶他們去的時候我人有在裡面,第二次、第三次我想說他們已經跟林員聰認識了,我人帶過去就去旁邊喝酒,第一次黃慧汝跟葉曉強交證件給林員聰,我有看到,因為他們要辦貸款,要叫林員聰幫他們用信用卡去辦比較便宜,我是知道有拿證件,我忘記是雙證件還是單證件,印章我不曉得,我帶他們去的時候,一進去他們有去看別的車子,他就跟我說要這一台休旅車,我知道是鈴木那種的車子,第一次的時候他們只是先訂金,第二次我帶他們去的時候,林員聰講說好像不能辦還是少一個保人,我就帶他們去了解,我想說講這個事情不是我的事情,第三次是已經確定要買車了,林員聰叫我帶他們去開車回去,後來要辦貸款,所以把車價從36萬元提高到40萬元這個事情,好像是因為保人不夠,把它調高才可以貸,說第二次去的時候一個說要這台、另外一個要那台,那天我就知道他們兩個鬧情緒,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在鬧什麼情緒,我再載他們回去,林員聰跟我講你那朋友怎麼一下子要買這台、一下要買那台,他到底要不要買,我就去跟葉曉強、黃慧汝他們講,你們到底要不要買車,他們說要,他們還在辦,到後面第三次就是真正有買車子了,那時候就是順利的交易了,葉曉強、黃慧汝他們有說為什麼會有別的車子在他們身上,我說我不曉得,要不然我幫你打電話給林員聰,我有問林員聰,林員聰說到時候他會弄,林員聰的意思是說他到時候會去幫他做註銷的動作,後來他們也都沒有打電話給我,他們在簽合約的時候我幾乎都不管裡面的事情,她是跟林員聰兩個人去簽合約的,因為那個不屬於我的事,兩萬元的仲介費有拿到,葉曉強也有拿,我叫他交給他姐夫5 千元,這個我們大家都知道的,介紹費一定要給,你說簽那個我根本就不曉得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43至19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8月19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G4-6200號車過戶登記書1紙,黃慧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8月15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DT-9692號車過戶登記書1紙,葉曉強)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職是,證人鄭幸福上開證述內容就證人黃慧汝購買之車款種類並不清楚,且證人黃慧汝、葉曉強對於所購買之車輛有所爭執乙事,其乃係經由被告轉述而知,並非證人鄭幸福親眼所見,故被告所辯之證人黃慧汝、葉曉強究竟有無爭吵買車,實令人存疑。再者,倘如被告所言,證人黃慧汝、葉曉強確係就購買何車爭執不休,然被告為什麼於上開貸款部分尚未完成時,即擅自逕先將C車過戶於證人黃慧汝名下,並將D車過戶於證人葉曉強名下,最後卻將乙車交付證人黃慧汝使用,被告一人即可擅自決定C車、D車、乙車過戶予何人名下,此種做法明顯與一般中古車交易正常買賣之社會常情嚴重違背;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上開證人黃曉汝始終對購買何車猶豫不決,然證人葉曉強自始至終均係立於保證人之擔保車貸給付清償之保證地位,無論乙車、C車、D車之買受,均應僅限於買車人即證人黃慧汝而已,實與證人葉曉強擔保車貸給付清償之保證地位並無任何關聯性,豈能將D 車過戶至證人葉曉強名下,此種一手暪天做法,自會計上的一些稅法問題,違規的問題,應可解釋損人利己,惟與一般中古車交易正常買賣之社會常情嚴重背離、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㈢復參以證人郭騫惠於103 年5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聯成行」擔代辦汽車監理業務,102年4月10日及15日,我到基隆監理站分別過戶IA-9258、R9-9673二部自小客車到張維財名下,我是受國喬汽車林員聰先生委託將2 車過戶到張維財名下,張維財之身分證、健保卡、私章及該2 車之資料,都是林員聰先生交給我代辦的,我不知道林員聰是假冒張維財之名過戶,我不認識張維財,認識林員聰,因為他都會委託我們聯成行辦理汽車監理業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證人郭騫惠又於103年5月22日偵查時證述:我不認識張維財,A車、B車是林員聰交代我去辦的,因為有雙證件,所以我認為張維財有同意過戶這2台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 至34頁反面】;證人郭騫惠續於103 年7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辦汽車過戶需要新車主及舊車主的雙證件,指的是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身分證一定要有,也要有行車執照、雙方車主的印章、新車主的保險證,要寫過戶申請書,還要繳清欠稅及罰款,代辦人要帶代辦章,代辦章上有監理站給我們的號碼,還要繳過戶規費,還要有舊車主汽車牌照登記書,超過10年的車要辦檢驗,把車開到監理站花20分鐘給監理站人員做檢驗,過戶當天就可以檢驗完畢,(提示基隆監理站103年5月28日函及所附的過戶資料)是我代辦的,也是我寫的,印章都是我蓋的,是車行老闆林員聰叫我辦的,過戶規費也是他付的,雙證件都是他交給我,在過戶當天給我,我辦完後,當天就還給林員聰,我沒注意印章有不同,我不認識告訴人張維財,因為是林員聰將雙證件、印章交給我,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有同意。我不知道章誰刻的,是林員聰給我的,(提示基隆監理站10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的過戶資料)102年10月29日R9-9673號汽車過戶給劉金圳,也是我代辦的,也是我寫的,印章都是我蓋的,是林員聰叫我辦的,這1 次是用告訴人張維財的身分證影本過戶的,所以有他的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林員聰只有拿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向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上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原車主的身分部分可以這樣辦,新車主財不行,新車主一定要身分證正本,我不認識告訴人,林員聰沒有跟我講告訴人有同意,但因為有這些資料,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有同意過戶,我不知道林員聰為何未將告訴人印章交給我,他跟我說印章沒有帶,叫我去刻,我就去找印章店刻1 個,過戶完成後我就把所有資料及新刻的告訴人印章交給林員聰,(提示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會員下面蓋的印章是我開的聯成行,因為入公會一定要用商號的名義,林員聰交給我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正本及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給我,我就認為告訴人有同意辦理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應該是林員聰記錯,印章不是我去刻的,是林員聰交給我的,因為我都是固定找一個陳先生刻印章,我也沒有特別交代,陳先生就會刻同一種款的印章,(提示基隆監理站103年5月28日函及所附的過戶資料)印章不是我刻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至70頁】,益徵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者偽刻「張維財」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郭騫惠代為找人偽刻證人「黃慧汝」、「葉曉強」印章,並先後辦理上開A、B、C、D車之移轉過戶情事,甚明至灼。 ㈣又辯護人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判程序詰問證人黃慧汝時,雖一再以:妳剛才有講說後來妳發現妳名下多一台車,妳是去法律扶助中心請求法律扶助,所以寫了這張告訴狀妳應該有看過,你們是在103年7月,等了3、4個月的時候,妳那時候怎麼會想要告老闆?過一台車是對妳有好處的?有人把一台車過戶到妳名下?多增加妳的財產,老闆一直不把這台車過戶回去,所以妳告的原因是老闆一直不處理這件事情,不把妳名下多的這台車過戶回去,所以妳告老闆等語詰問置辯。然酌依本院卷卷二,第36至60頁內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小額通行費逾期未繳改善勸導單、法務部行政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3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負用繳費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二,第36至60頁】,是證人黃慧汝名下C 車、證人葉曉強名下D 車,其二人除一無所悉,亦均非該等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外,尚且其二人無端多出許多尚未繳款之稅單、牌照稅單、罰單、ETC 的繳費單這些單據,因而致證人黃慧汝、葉曉強受有生活上很大困擾傷害,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反而讓被告及實際使用C 車之人得到最大利益,可以不用負擔稅單、牌照稅單、罰單、ETC 的繳費單這些單據之財產受損,因此,辯護人所辯本件C車、D車分別過戶於證人黃慧汝、葉曉強名下一事對證人黃慧汝、葉曉強有利之置辯,與事實違背、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顯屬無據,應無可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是核被告上開3 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印章,及不知情之郭騫惠偽造署押及印文,填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進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由郭騫惠於102 年12月20日在基隆監理站,分別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簽「黃慧汝」之署押1 枚、偽蓋「黃慧汝」之印文2枚及偽簽「葉曉強」之署押1枚、偽蓋「葉曉強」印章之印文1 枚,並同時填載將林員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福特六和廠牌汽車(下稱C車)過戶予黃慧汝,且將林員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三陽廠牌汽車(下稱D車)過戶予葉曉強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2紙後,再進而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應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對公務員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致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利用經營中古車行之買賣中古車機會,乘機取得被害人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信任且未及注意之情況下,擅自將他人車輛過戶予被害人名下,對三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僅與被害人張維財達成和解,有本院於103年3月31日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正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惟被告於本院104 年4月30日審判時供述:「一、我有與被害人張維財有成立調解,有在法院寫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但我尚未給付,我也不想付這筆錢,我是覺得我沒有做,我為何要付這筆錢,二、與被害人黃慧汝、葉曉強之間沒有成立調解」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事後不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毀約,且犯後態度很惡劣強硬,亦毫無悔改之意,且未與被害人黃慧汝、葉曉強達成和解,亦經被害告訴人黃慧汝於本院104年6月18日審判時指訴:「被告之前說要繳,但都沒有繳,害我的帳號被凍結,就是因為車子的一些稅單被告沒有繳」等語明確,是本件三位被害人之受有自己帳號被凍結而無法使用之不可預測風險,因而造成未使用亦未見過之幽靈車出現,卻然無緣無故要負擔稅單、牌照稅單、罰單、ETC 的繳費單這些單據之財產受損,尚且還要跑法院出庭之勞費時間精神支出之嚴重受鉅創,情何以堪,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會計負擔及稅法節省、避免累進因而致損人利己之一手遮天的惡劣手段,毫無公平交易之誠信良心,及考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國喬汽車商行負責人之較一般人更懂中古車交易經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依法定應執行刑,用示懲儆,以啟公平交易之良心找回來。 ㈣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張維財」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附表編號3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黃慧汝」署押2枚、印文1枚【見他字卷,第28頁】,附表編號4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 欄內偽造之「葉曉強」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他字卷,第33 頁】,雖均未據扣案,然上開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已持交基隆監理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者偽刻之「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告否認犯行,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鄭虹真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施鴻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 ├──┼─────────────┼───────────┤ │ 1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張維財」署押、│ │ │之新車主名稱欄 │印文各1枚。 │ │ │ │註:見同上署103年度偵 │ │ │ │字第1863號卷第40頁。 │ ├──┼─────────────┼───────────┤ │ 2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張維財」署押、│ │ │之「新車主名稱」欄 │印文各1枚。 │ │ │ │註:見同上署103年度偵 │ │ │ │字第1863號卷第42頁。 │ ├──┼─────────────┼───────────┤ │ 3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黃慧汝」署押1 │ │ │之「新車主名稱」欄 │枚、印文2枚。 │ │ │ │註:見同上署103年度他 │ │ │ │字第894號卷第28頁。 │ ├──┼─────────────┼───────────┤ │ 4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葉曉強」署押、│ │ │之「新車主名稱」欄 │印文各1枚。 │ │ │ │註:見同上署103年度他 │ │ │ │字第894號卷第3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