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3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波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陳清波自103年6月底起,向友人王金福借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經營「長安機車行」,其為使基隆市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投票日為103 年11月29日)第七選舉區(七堵區)議員候選人吳桐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假借機車行開幕之名行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而賄選之實,向經營外燴辦桌之蔡文通,預定103年11月8日晚間,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31巷內,舉辦25桌每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不含飲料)之外燴餐宴(合計原為10萬元,因蔡文通應陳清波要求給予1 桌折扣,故費用總計為9萬6千元),且另行購置或準備茶水、啤酒等飲料,及聯絡業者搭設棚帳,並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人邀約其認為對上開選舉應有投票權之基隆市七堵區居民與宴,且通知吳桐茂競選服務處邀請不知情之吳桐茂(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屆時到場拜票。103年11月8日晚間,對於該次基隆市七堵區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洪再發、洪黃素月、洪啟原、洪臆雄、連金美、鍾玉免、陳文秀、尤麗華、李慶宏、吳永生、林福彬等人應邀出席,陳清波即免費招待上開人等飲宴,席間吳桐茂受邀到場,並由陳清波陪同逐桌拜票,請求上開人等於該次基隆市七堵區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吳桐茂,而對於上開參與餐宴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後由陳清波支付蔡文通辦理外燴之費用。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以103年12月30日基檢達義103 選偵39字第29689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清波於偵查中曾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3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於103年12月9日接受偵訊,其中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被告均供稱上開餐會之費用為其本人支出,目的是要幫吳桐茂拉票,於選後之103年12月3日警詢及偵訊、103年12月9日偵訊,雖仍供稱餐會之目的是幫吳桐茂賄選,然對於資金來源則改稱係高欽聰所交付;嗣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選後第一次提訊,警察在將我從地檢署帶到警局的車上跟我說,高欽聰已經全部都承認了,說錢是他交給我的,檢察官今天提訊就是為了作這份筆錄,要我配合高欽聰講說錢是高欽聰交給我的,在車上這樣跟我講的警察跟後來幫我作筆錄的警察是不同人,所以我在選後的供述是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的警員脅迫而為(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68頁正面)。被告之辯護人並因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03 年12月3 日之警詢陳述是被警察在警車上脅迫所為,同日偵訊及103年12月9日偵訊則延續之前的狀態為陳述,故被告此3 次供述,均非任意性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即103年12月3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解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之周學賢、鄭宇峰,及本案主要承辦人之一蔡調坤,並行隔離訊問;證人周學賢證稱:本案我們小隊只是協辦,負責到地檢署提人及解還地檢署,對案情並不瞭解,所以在從地檢署到分局的途中,我雖然有跟被告講話,但只是一般閒聊,沒有講到跟案子有關的事,更沒有要被告趕快把高欽聰這個人供出來,因為我根本不知道高欽聰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第101 頁正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證人鄭宇峰證稱:在將被告提解到分局的途中,我有請被告據實以告,我說真相只有一個,說一個謊大概要說十個謊來圓,怎麼圓也圓不了,除此之外,由於這個案件不是我們小隊主辦的,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跟他說什麼,而且我只知道這是一個針對某市議員候選人賄選的案子,對其他案情完全不瞭解,在車上無論是我本人或其他同事,都沒有提到高欽聰已經被抓了,叫被告趕快交代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證人蔡調坤證稱:我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隊長,本案是由我們分局第三小隊跟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聯合偵辦的專案,我也是主要承辦人之一,周學賢、鄭宇峰是另外一個小隊,他們受我指揮協辦,於103年12月3日把被告借提出來,他們只知道這是一個餐會的賄選,涉嫌人可能是陳清波,其他細節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且互核相符。足見103年12月3日負責提解被告之警員,因非案件之承辦人,對案情並非瞭解,自無可能舉出具體之人名要求或脅迫被告配合製作筆錄。更何況經本院調閱高欽聰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全部偵查卷宗,顯示高欽聰係迄至103年12月8日始到案並製作第一次筆錄,而被告在選後經提訊並供出高欽聰之日期為103年12月3日,時間係在高欽聰到案之前,何來配合高欽聰說法之可言。且被告僅泛稱負責提解之警員要其配合高欽聰之講法,並未具體指出警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方法,更難認警員有何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之情形。綜上,本件警員於103 年12月3 日提解被告之過程,並無何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之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其後之同日偵訊及103年12月9日偵訊亦無何延續先前遭脅迫狀態之可言,均屬任意性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假借機車行開幕之名行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而賄選之實,於103年11月8日晚間,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31 巷內,以每桌4 千元(不含飲料)之價格,委請蔡文通舉辦25桌外燴餐宴,金額合計原為10萬元,因蔡文通應被告要求給予1 桌折扣,故費用總計為9萬6千元,被告並另提供茶水、啤酒等飲料,邀約並免費招待對於該次基隆市七堵區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洪再發、洪黃素月、洪啟原、洪臆雄、鍾玉免、陳文秀、尤麗華、李慶宏、吳永生、林福彬等人飲宴,且邀請基隆市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投票日為103 年11月29日)第七選舉區(七堵區)議員候選人吳桐茂到場,並陪同吳桐茂逐桌拜票,請求上開人等於該次基隆市七堵區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吳桐茂等情,業據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103年11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及警詢暨偵訊、103年12月3 日警詢及偵訊、103年12月9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第54至58、66至72頁、第113頁正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21至124、143至147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第3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並據證人蔡文通於警詢(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洪再發於警詢及偵訊(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7至18、135至137頁)、證人洪黃素月於警詢及偵訊(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9至20、135至137頁)、證人洪啟原於警詢(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洪臆雄於警詢及偵訊(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23至24、93至95頁)、證人連金美於警詢(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證人鍾玉免於警詢及偵訊(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109至111頁)、證人陳文秀於警詢及偵訊(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30頁正面至第131頁反面、第135至137頁)、證人李慶宏於警詢及偵訊(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27至29、102至104頁)、證人林竹柔(李慶宏之妻,有與宴,因非設籍基隆市七堵區而無投票權)於警詢(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李清福(有與宴,因未滿20歲而無投票權)於警詢(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證人壯亞倫(有與宴,因未滿20歲而無投票權)於警詢(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證述屬實,且有洪再發、洪黃素月、洪啟原、洪臆雄、連金美、鍾玉免、陳文秀、尤麗華、李慶宏、吳永生、林福彬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勘以採信。 二、被告於104 年2月3日第一次審理程序結束證人周學賢、鄭宇峰、蔡調坤、高欽聰之交互詰問經交保後,雖另行委任他位辯護人,由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3年11月8日在「長安機車行」席開25桌宴客,乃係因被告之友人因被告在該處開設機車行,為了增加機車行之客源,讓附近之鄰居及友人知悉被告開設機車行之事,所以才贊助被告辦桌,宴客費用來源並非高欽聰,而係由被告之友人王金福發起宴客,外燴之廚師蔡文通亦係由王金福與其接洽並結帳,其中除被告自行負擔6 桌外,其餘則由王金福、李守恩所支付,至於洋酒乃係王金福的友人林瑞萍購買格蘭威士忌共2 箱24瓶捐贈被告,其餘酒類高梁酒部分係李振源所捐贈,部分啤酒則係由陳移山捐贈,飲料、礦泉水及部分啤酒共1萬4千元則是由王金福與雜貨店賴金寶結帳買單,並聲請傳喚證人王金福、李守恩、林瑞萍、蔡文通、李振源、陳移山、賴金寶(本院卷第160頁)(其後捨棄證人蔡文通之傳喚〈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被告則於交保後之首次審理程序改口辯稱:我舉辦上開餐會有2 個目的,一方面是機車行開幕,一方面是在辦桌過程中幫吳桐茂拉票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舉辦上開餐宴,若果係其友人王金福號召並集資以為被告開設之機車行作宣傳,目的自屬正當合法,在此情形下,被告實無理由歷次警、偵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以迄第一次審理程序,均不供出上開事實及舉出上開證人以還其清白,是由被告於交保後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已可徵其真實性顯大有可疑。 ㈡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⒈證人王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2 年認識陳清波,當時陳清波剛出監,103年6月,我看陳清波有修車的技術,,且長安街並沒有任何一家機車行,所以就借他房子及資金開設「長安機車行」,機車行約於103年6月底開始營運,但生意有時有、有時沒有,103年9月,我想說要幫機車行作個廣告,中秋節左右,我跟李守恩、林瑞萍等人在「長安機車行」烤肉,我們就商議說要來辦桌,當天並沒有講好誰要出多少錢,且當時陳清波是說辦5、6桌就好,但是我們朋友找起來不只那麼多,後來經過多次討論,到103 年10月底,已經知道差不多有多少人,103 年11月5日或6日蔡文通拿菜單到機車行給我看,我、林瑞萍及陳清波等人就敲定103 年11月8 日舉辦25桌,關於費用,大家是說要贊助,李守恩跟我比較有收入,李守恩出3萬元,我出約5萬元,另外有人包紅包或提供酒類,而辦桌需要搭設的棚帳,是我以前開設餐廳的羅姓股東贊助1萬2千元搭的,他開1 張1萬2千元的票給我,另外我還有請陳清波向廣益商行購買啤酒等飲料,花了約1萬1千元,103年11月8日晚上餐宴結束後,我來不及收錢,就於晚上11點左右,先自己全部出錢將9萬6千元交給蔡文通旁邊的1 個女生,應該是他太太,廣益商行的賴金寶也是那天晚上11、12點,來機車行向我收款,李守恩則於103 年11月10日在機車行將3萬元直接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 ⒉證人李守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清波,但是不熟,我曾經到陳清波的「長安機車行」找過王董王金福,但是不常,我跟王金福有工程上的往來,103年11月8日「長安機車行」辦理的餐會我有參加,是王金福於103年11月8日前幾天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辦桌,問我要贊助多少,我就說3 萬元,我不清楚要辦幾桌,也不清楚辦桌目的,是不是因為機車行開幕我也不曉得,我是於103年11月8日餐宴進行中直接將3 萬元現金交給王金福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 ⒊證人林瑞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底、11月初,王 金福跟我提說「長安機車行」開幕要舉辦餐會,請我共襄盛舉,王金福在七堵有土地,我希望王金福能與我們公司合建,所以看在王金福的面子上,我就贊助2 箱洋酒,我並沒有參與這場餐會的籌畫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正面至第238頁正面)。 ⒋證人李振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103年11月8日的餐會是誰找我去參加,找我去參加的人並沒有告訴我餐會的目的為何,我就住在附近,以為是機車行開幕,所以包了一個紅包給陳清波,但陳清波不收,我想說不要白吃人家,所以就回去拿了4 瓶高梁酒給陳清波,但餐會時,機車行並沒有什麼宣傳,沒有人說希望大家多多來機車行,也沒有聽到人家說恭喜,陳清波來敬酒時也沒說什麼,所以我覺得吃飯吃到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 ⒌證人陳移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清波是鄰居,103 年11月8 日我剛好路過那個餐會,我問這個餐會在作什麼,在吃的人說阿波開機車行,我就叫賴金寶送一箱啤酒過去,金額是575 元,然後我有事就離開了,我本人並沒有跟陳清波提到我送他一箱啤酒,但賴金寶送過去時應該有講,我本身是在作生意,平常就會花一些小錢跟在地人打好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 ⒍證人賴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小吃及雜貨經營,103年11月8日陳清波在「長安機車行」前面辦理的餐會,陳清波有來我經營的廣益便利商店跟我叫啤酒跟綠茶,當天晚上我去向陳清波收款,陳清波叫我去向一位王先生收錢,卷內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不是我於103年11月8日開立的,是陳清波被羈押出來之後到店裡找我補開的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正面至第232 頁反面)。 ⒎被告於同日審理程序供稱:我出獄之後工作不順,王金福一直鼓勵我,問我有什麼可以做的,並說有一個房子要讓我用,我跟他說我會修理機車,所以就由王金福提供房子讓我開設「長安機車行」,機車行大概從103 年5、6月間開始有人來找我修機車,103 年10月底,我和王金福、李守恩在「長安機車行」聊天時說到機車行要正式開幕了,就講到要用辦桌的方式,從那時起我們才開始商議要舉辦餐會為機車行作宣傳,我不記得是誰先提議,我只說要辦桌我沒有辦法出那麼多錢,王金福先開口問我能出多少,我說2、3萬元,當時還沒決定要辦幾桌,也還沒決定要找誰來辦,直到103 年11月8 日前2、3天,我和王金福才決定要在103年11月8日辦桌,辦25桌,我們決定後,我就去找外燴拿菜單回去給王金福看,外燴也有到機車行討論,最後敲定一桌4 千元,餐會的酒水是我去廣益商行叫的,約9千多元或1萬元,但錢是王金福付的,103年11月8日前2、3天我們決定辦桌的日子及桌數後,我才跟林瑞萍說要辦桌,請他順便過來湊熱鬧,搭棚帳的錢1萬1千元是我朋友「洞坑仔」贊助的,由我去找業者搭設,辦桌完後不知道過了幾天,「洞坑仔」有拿一張票給我,業者在辦完桌且棚帳拆掉後過了好幾天,才到機車行跟我收款,我就拿支票給業者,(後稱)支票是王金福在棚帳拆掉後過了幾天在機車行拿給我的;朋友幫我的機車行宣傳辦桌,當時剛好在選舉,我想要幫吳桐茂拉抬一下,所以就邀吳桐茂來拉票,王金福等人都不知道我找吳桐茂前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 ㈢對照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金福、李守恩、林瑞萍之證述可知,彼等關於「何時開始」、「由何人」商議以舉辦餐會之方式為機車行宣傳之關鍵之點,彼此供述互不一致,證人王金福、李守恩關於李守恩何時交付3 萬元贊助款,證人王金福及被告關於搭設棚帳之款項何來及如何交付等節,供述亦互不相合或有反覆;則被告於103年11月8日晚間在「長安機車行」前舉辦之餐會,是否係由王金福發起、李守恩、林瑞萍等人贊助,以為機車行開幕作宣傳,顯有疑義。而證人李振源、陳移山均係「長安機車行」附近居民,證人李振源因單純受邀參加餐會而贈送4 瓶高梁酒,證人陳移山因路過餐會而花費金額不高之575 元購買啤酒與在地人打好關係,另證人賴金寶係經營便利商店,應被告叫貨而送貨,且聽從被告指示向王金福收款,均未能證明被告舉辦上開餐會之目的及資金來源。且證人李振源、陳移山均係將高梁酒或啤酒贈送被告,被告受贈後再提供與宴居民在餐會中享用,該等飲料自屬被告免費招待與宴居民之餐宴內容。 ㈣且查,上開餐會除外燴辦桌之費用外,尚有棚帳搭設、飲料等零星開銷,花費超過10萬元,所費不貲,證人王金福發起餐會之目的若果係為機車行開幕作宣傳,在餐會進行中當會以明顯方式讓與宴者知悉餐會之舉辦目的,以確實達到為機車行宣傳之效果。惟證人洪再發證稱:我們是在公園聊天,有人說那裡要請人吃飯,不用錢,沒有說要請吃什麼飯,也不知道是何人舉辦,現場有聽主持人在說請大家支持市議員候選人1 號吳桐茂,但是我當時坐在比較後面,沒看到是說的等語(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7至18、135至137頁);證人洪黃素月證稱:我不知道主辦人是誰,只有說吃飯,沒說為什麼吃飯,吃到一半才知道是吳桐茂的選舉餐宴,現場吳桐茂有逐桌敬酒,也有人告知要支持市議員候選人1 號吳桐茂,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9至20、135至137頁);證人鍾玉免證稱:是連金美找我一起去的,連金美跟我說機車行開幕,所以不用付錢,當天陳清波有帶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逐桌敬酒拜票,敬酒時陳清波並沒有提到機車行開幕的事等語(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109至111頁);證人李慶宏證稱:是我同社區從事水電的師傅陳文秀跟我說他母親生日,邀請我全家一同參加,但當天並沒有看到陳文秀的母親出席或公開祝壽的過程,也沒有聽到機車行開幕的事,反而是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有到場敬酒拜票,說這次選舉請大家幫忙一下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27至29、102至104 頁)。依其等所證,或根本不知悉餐會舉辦之目的為何,或雖因聽聞係機車行開幕而舉辦餐宴,然與宴後毫未聽聞有關機車行開幕或宣傳之事。另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振源亦證稱:餐會進行中,機車行並沒有什麼宣傳,沒有人說希望大家多多來機車行,也沒有聽到人家說恭喜,陳清波來敬酒時也沒說什麼,所以我覺得吃飯吃到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而經本院訊問被告「你說103年11月8日辦了25桌要宣傳機車行,你們在餐會舉辦的當時,到底做了什麼樣的作為或行動讓這麼多參加的人知道今天吃這頓飯的目的就是要宣傳機車行?」,被告係保持沈默(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另訊問證人王金福「你說11月8日是要幫機車行宣傳,那天除了吃飯這件事情外,還有幫機車行作何宣傳,讓與會者知道這場餐會的目的是為了要宣傳『長安機車行』的開幕?」,證人王金福答稱「我們就是『長安機車行』開幕,我們沒有上台,但有放一個卡拉OK讓大家唱歌,我叫了朋友,就說機車行開幕,大家來吃飯。」,再問「實際上11月8 日辦餐會那天晚上,你們在現場到底有無做什麼事情讓來參加餐會的人明確知道今天來參加這場餐會,你們是要為『長安機車行』的開幕作宣傳?」,證人王金福答稱「里長也有來,里長也在幫忙。真的是機車行開幕,就是要讓它熱鬧,要廣告,我們後面巷子的人及那些原住民陳清波都很熟,都叫一叫,就很多人來吃,我叫的是汐止跟南港的朋友。」(本院卷第212 頁正反面),始終未能指出其等在餐會現場究竟如何讓與宴者知悉餐會舉辦之目的係為機車行宣傳。是由被告在友人贊助下花費超過10萬元卻無意讓與宴者知悉舉辦餐會之真正目的在為機車行開幕作宣傳,足認上開餐會之舉辦僅係以機車行開幕為名義,實則係為吳桐茂賄選,而與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以迄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之自白相符甚明。 ㈤綜上,足見被告嗣後改稱上開餐會係由王金福所發起、目的在為機車行宣傳,其藉此機會邀請吳桐茂到場拜票,而使餐會兼有為機車行開幕宣傳及為吳桐茂拉票賄選兩目的云云,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基隆市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餐會之與宴者,事前均不知該餐會係為吳桐茂賄選之餐會,業據證人洪再發、洪黃素月、洪啟原、洪臆雄、連金美、鍾玉免、陳文秀、李慶宏證述在卷,並據被告供稱其係假借機車行開幕名義親自或透過朋友邀約基隆市七堵區居民參加等語無訛,則上開與宴者接受該免費之餐飲,即難認係本於「受賄之意思」前往參加,故被告上開招待餐飲之行為,應尚屬「行求」賄選之階段。 三、再按行、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賄選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容有誤會,然其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辯護意旨認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收受賄賂罪屬於對立之必要正犯,必後者構成犯罪,前者之罪始有成立之可言,本件各該與宴者並無「受賄之意思」,且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自無由構成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而忽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本包括「行求」、「期約」、「交付」等3種行為態樣,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高欽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高欽聰出資交由被告於上揭時、地舉辦上開賄選餐會,而認被告與高欽聰成立共同正犯。惟查,高欽聰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後,經本院以高欽聰之涉嫌事實,僅有陳清波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而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3號、第5號判決判處高欽聰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 至172 頁),高欽聰涉嫌事實既因證據不足而經判處無罪,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餐會係由高欽聰出資,自無從遽認被告與高欽聰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按投票行賄罪,其投票行賄行為足以影響法定政治上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於同一選舉,雖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即祇能成立一罪,並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仍僅成立一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再邇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化選風,有關單位亦一再以各種方式向民眾宣導何謂買票、何謂賄選,除提醒民眾勿因貪心而觸法受罰外,亦鼓勵民眾積極參與反賄選、抓賄選之行動,而此亦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宣傳,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係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對於提供每人4 百餘元(1 桌以10人計,再加計酒水等飲料)之免費餐飲而請託支持特定候選人,且係大規模為之,係屬法所禁止,實無何不知之正當理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顯非可取,且其犯後立場反覆,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確具悔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舉辦之餐會多達25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九、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 法條所定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該條第1項之「賄賂」 ,而未及於「不正利益」。查本件被告所行求者,為免費享用餐飲之不正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以上開方式免費招待劉士偉、黃逸凱飲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惟查:遍閱全卷,並無劉士偉之筆錄,且公訴人始終未指出劉士偉之年籍資料為何,更未舉證究有無劉士偉其人,劉士偉就上開選舉有無投票權。又黃逸凱雖設籍在基隆市七堵區,然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頁正面),故其投票之對象為基隆市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八選舉區(平地原住民)之議員候選人,其並非第七選舉區(七堵區)之投票權人。則被告縱有免費招待劉士偉、黃逸凱飲宴而行求不正利益,因無證據證明劉士偉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另黃逸凱對上開選舉區並無投票權,被告所為自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雖以104年度蒞字第17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反面)減縮劉士偉部分之事實,然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中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參照),本院仍應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