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凱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許林結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0號、102年度偵字第4752號、103年度偵字第 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捌包(毛重合計肆萬玖仟零肆拾叁點捌零公克,純度約百分之玖拾捌,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貳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萬玖仟零肆拾叁點柒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許林結無罪。 事 實 一、謝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102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15萬元人民幣債務,為抵償債務,乃與「小黑」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由「小黑」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番禺市南鎮新基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謝文凱,由謝文凱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外包裝為發泡煉石之包裝袋後,混入所欲進口之發泡煉石併同裝櫃,再與另只貨櫃一起運至臺灣,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抵臺灣,並交付「小黑」所指定之貨主後,即免除謝文凱積欠之前開債務,作為代價。謀議既定,謝文凱乃於102 年12月3 日搭乘NX603 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小黑」亦依謀議內容,於同年月5 日或6 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番禺市南鎮新基村,將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49043.8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存質淨重約47812.2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043.72公克)交付謝文凱,謝文凱遂依計畫,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花仙子高級發泡煉石」之塑膠袋包裝內,再裝入櫃號FPMU0000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並與另只櫃號FPMU0000000 貨櫃,併予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以申報發泡煉石進口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入至基隆港私運進口,俟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貨櫃於102 年12月16日運抵基隆港,謝文凱即委由不知情之飛運有限公司以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02 年12月16日以報單號碼AA/02/4516/1040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就上開2 只貨櫃申報報關,並運至基隆港西19號碼頭之中國貨櫃站暫放;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許,不知情之新航企業社貨櫃司機將上開2 貨櫃,運至謝文凱所營鉅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村00○0 號倉庫,經不知情之倉庫管理員許林結收櫃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乃執行貨櫃落地檢查,當場在系爭貨櫃內查獲夾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花仙子高級發泡煉石」8包,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 於102年12月18日謝文凱搭機返臺時,拘提謝文凱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謝文凱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文凱對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謝文凱於系爭貨櫃運抵基隆港前,即委託飛運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並安排託運,飛運有限公司乃以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02 年12月16日以報單號碼AA/02/4516/1040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就系爭貨櫃申報報關,並委請新航企業社所屬司機將貨櫃運至被告謝文凱所營鉅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村00○0 號倉庫等情,亦據證人即飛運有限公司員工林淑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526號卷第10頁至14頁),並有SKYPE通訊列印資料、進口報單、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單、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發票、裝箱單各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系爭貨櫃運至新北市○○區○○村00○0 號倉庫後,被告謝文凱即指示不知情之倉庫管理員許林結收櫃,後經員警執行貨櫃落地檢查,起出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乙節,則據證人許林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59頁),並據證人即啟福起重行負責人包正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啟福起重行員工林志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此外,並有被告謝文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8 包存卷可憑(102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42頁;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扣案之白色晶體(員警執行貨櫃落地檢查當場扣押8 包白色晶體,後經員警拆封,將原包裝袋8 只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改分裝成10包;參102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103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26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謝文凱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文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文凱私運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小黑」於102 年12月5 日或6 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番禺市南鎮新基村交付給被告謝文凱,並起運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則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廣東省番禺市地區,則被告謝文凱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核犯欄上,雖未載明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地點係「大陸地區」,則此部分實屬漏載,應予補充。又被告謝文凱為運送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謝文凱與「小黑」間,就上開犯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貨運等業者,走私為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核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謝文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64頁、第91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謝文凱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為償還債務,即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入臺之犯行,且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多(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7812.24公克),所為實屬可議,本件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件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謝文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2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8 包(毛重49043.8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存質淨重約47812.2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043.7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第51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被告謝文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及SD卡1 張,雖為被告謝文凱所有之物,惟未供作本件毒品運輸聯絡之用,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謝文凱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許林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林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被告謝文凱、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102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共同謀議走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由「小黑」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番禺市南鎮新基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許林結、謝文凱,再由許林結、謝文凱裝櫃,並與另一只貨櫃一起運至臺灣,以躲避查緝,續由被告許林結負責在臺灣收櫃,以此方式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被告許林結、謝文凱遂於 102 年12月3 日,一同搭乘NX603 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小黑」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番禺市南鎮新基村,將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48.8公斤)交給被告許林結、謝文凱 ,再由許林結、謝文凱將之藏放在「花仙子高級發泡煉石」之塑膠袋包裝內,並裝入櫃號FPMU0000000貨櫃(即「系爭 貨櫃」)內,被告許林結則於102年12月9日,先獨自搭乘 NX618號班機返台。系爭貨櫃與另只櫃號FPMU0000000貨櫃,於102年12月16日,一起運至基隆港西19號碼頭之中國貨櫃 站,並於102年12月17日17時45分許,一起運至新北市○○ 區○○村00○0號倉庫,由被告許林結負責收受該2只貨櫃,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執行貨櫃落地檢查,當場在系爭貨櫃內查獲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花仙子高級發泡煉石」8包,因認被告許林結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林結涉有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謝文凱、許林結之供述、證人即啟福起重行負責人包正福、林志雄、證人即飛運有限公司員工林淑真之證述、進口報單、抄有「FPMU0000000」櫃號之紙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單、大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商業發票、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單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林結固不否認受僱於被告謝文凱所營之鉅振公司,且於102 年12月3 日有與被告謝文凱共同前往廣東省番禺市,並於系爭貨櫃抵達臺灣後,聯繫啟福工程行人員至新北市○○區○○村00○0 號倉庫卸貨,並負責收貨,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7 月至鉅振公司工作,公司是從事發泡石進口業務,伊負責倉庫管理、打雜之業務;伊於102 年12月3 日與被告謝文凱前往廣東省番禺市,是因為被告謝文凱要伊去學習採購發泡石的業務,去了之後,謝文凱只有帶伊去看倉庫,其他的時間,伊大都待在旅館,因為伊對採購業務沒有興趣,且表達能力也不夠,所以沒有學習之意願,伊並未與被告謝文凱一起去包裝本件運輸入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之所以將櫃號「FPMU0000000」 寫下來,是因為回台後,謝文凱有打電話跟伊說有2 個貨櫃要進來,且有說到櫃號,伊就自己抄了1 個下來,但伊並不知道該貨櫃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林結為被告謝文凱所營鉅振公司之員工,負責倉庫管理工作,102 年12月3 日與被告謝文凱共同前往廣東省番禺市,由被告謝文凱負責支付此趟行程之交通費、食、宿費用;之後,被告許林結於102 年12月9 日先行返台,並於102 年12月16日系爭貨櫃抵達臺灣後,依被告謝文凱之指示於翌日至新北市○○區○○村00○0 號倉庫收櫃等節,為被告許林結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謝文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復參以證人林淑真於警詢中證稱:鉅振公司從101 年6 月6 日開始委託飛運有限公司申報貨櫃進口,卸貨地點都是在新北市○○區○○村00○0 號倉庫,而鉅振公司之進口事宜及提供文件是跟謝先生(即謝文凱)聯絡,貨櫃放行後則是跟許先生(即許林結)聯絡,伊會打電話給許林結通知到貨時間,司機到達卸貨地點後,會再打給許林結到倉儲地點接貨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包正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林結跟謝文凱都曾打電話給伊3 、4次 ,是要去卸貨,在102 年12月17日之前,伊就有到新北市○○區○○村00○0 號倉庫去卸貨過,卸貨時,現場有謝文凱、許林結在,伊聽許林結是叫謝文凱老闆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及證人林淑真所提與被告謝文凱之SKYPE 通訊對話內容,被告謝文凱於102 年9 月12日之對話中亦提及「倉庫之聯絡人換了0000000000許先生」等情(參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第21頁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許林結確於102 年間受僱於被告謝文凱,負責倉管、收貨等業務無訛,此外,並有被告許林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林結雖於102 年12月3 日與被告謝文凱共同前往廣東省番禺市,惟該趟行程中,被告許林結未與被告謝文凱共同前往面見「小黑」,亦無協助被告謝文凱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發泡煉石包裝袋並裝至系爭貨櫃內,且不知被告謝文凱所包裝之發泡煉石包裝袋內夾藏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已據證人謝文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8頁反面);且查,被告許林結為被告謝文凱之員工,被告謝文凱支付交通、食宿費用帶同員工前往廣東省番禺市學習採購業務,亦符常理,實難以被告許林結隨同被告謝文凱前往廣東省番禺市,即推認被告許林結知悉並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許林結於102 年12月9 日先行返台後,被告謝文凱有以電話通知許林結,裝載公司進口發泡煉石之貨櫃號碼,並要被告許林結依以往之卸貨程序處理收櫃、卸貨事宜乙節,則據證人謝文凱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被告許林結依被告謝文凱之電話通知,順手將此次運輸入台之發泡煉石貨櫃號碼「FPMU0000000」抄寫於紙上,供己 核對收櫃之用,亦無悖常情;被告許林結雖未將另只貨櫃號碼「FPMU0000000」併予抄寫下來,惟被告謝文凱本未要求 被告許林結抄下貨櫃號碼,此據證人謝文凱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6頁),被告許林結亦供稱:是伊自己要抄下貨櫃號碼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從而,縱然被告許林結未抄寫另只貨櫃號碼,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無法以被告許林結手寫「FPMU0000000」櫃號之1紙張,即認被告許林結與被告謝文凱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系爭貨櫃於102 年12月16日抵達臺灣基隆港後,被告許林結即依被告謝文凱之通知,於翌日(即同年12月17日),至鉅振公司所有址設新北市○○區○○村00○0 號倉庫收櫃,並聯絡啟福起重行人員至倉庫現場拆卸貨櫃,經警執行貨櫃落地檢查,當場在系爭貨櫃內查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花仙子高級發泡煉石」8 包等節,為被告許林結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包正福、林志雄證述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進口報單、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單、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發票、裝箱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80頁;102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可佐。然,被告許林結雖於倉庫現場收受系爭貨櫃,並聯絡啟福起重行人員拆卸貨櫃,惟整理倉庫、收貨、整理貨物,乃被告許林結任職鉅振公司之業務職掌範疇,已如前述,是被告許林結依其職責,於倉庫現場收受系爭貨櫃亦屬合理,難以此認定被告許林結有參與運輸本件毒品之計畫,並為收貨之分工。 (四)另被告許林結於102 年7 月1 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 萬3,000 元乙節,為被告許林結所自承,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存卷可參,被告許林結雖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謝文凱每個月幫伊付3 分之2 租金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56頁反面),惟被告許林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謝文凱跟伊談好的薪水是1 個月3 萬元,但後來謝文凱只有給2 萬5,000 元,也沒有幫伊給付房租,伊不清楚謝文凱有沒有將房租加到薪資內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99頁)、證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當初僱用許林結說會幫許林結支付房租,是想這樣比較好留住員工,就把房租加在薪資裡面,是把房租津貼當作租金的一部分,總薪資是2 萬5,000元到3萬元間,如果許林結的工作能力好一點,伊也願意多給一點薪資,但伊實際上沒有付過許林結的房租等語(本院卷第98頁),相互勾稽上開供、證述可知,被告謝文凱原意係將房租津貼作為薪資之部分,或因溝通不良,令被告許林結認被告謝文凱係另行幫忙給付租金,惟,事實上被告謝文凱亦無另行貼補房租之實;而縱認被告謝文凱確實額外補貼被告許林結房租乙節屬實,亦無法以此逕為不利被告許林結之認定,用以推認此係被告許林結運輸毒品之代價,進而認定被告許林結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雖可認被告許林結有與被告謝文凱於102 年12月3 日共同前往廣東省番禺市,並於系爭貨櫃運至新北市○○區○○村00○0 號倉庫時,負責在場收櫃,然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許林結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謝文凱、綽號「小黑」之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被告許林結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