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嘉棋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巿中正區中正路46號之台塑加油站內,沿車道直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吳明鴻行走在加油站之車道上欲往洗手間,其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撞擊輾壓吳明鴻腳部,吳明鴻因而倒地,受有右腳踝及小腿挫擦傷合併肌膜炎之傷害。郭嘉棋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鴻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鴻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足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白天,且加油站內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注意右前方有路人行走,其自小客車車頭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被告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處理,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人,並做呼氣酒精測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3-6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謂不佳,因與告訴人對於保險理賠過程有歧見而未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