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琳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4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柏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柏琳係宏林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凌晨5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67 號前時,因設置於該路段之燈號轉為紅燈,而於該處停等。其時簡柏琳本應注意車輛停止時,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其他車種不得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且車輛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於機車停等區內,且車輛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適有行人徐劉清擬自中正路167 號前穿越中正路,亦因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行走在位於前揭停止線前緣之距離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俟徐劉清行經簡柏琳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時,前揭燈號轉為綠燈,簡柏琳因起步前未將車輛妥善停放於前揭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後方,致未預留適當緩衝距離,無法看見行走於車輛前方之徐劉清,乃於起步後撞及徐劉清,致徐劉清倒地並遭其車輛輾壓,因而受有頭部軀幹多處外傷併下肢大範圍開放性創傷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簡柏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劉清之子徐雲祥告訴,及徐劉清之子徐士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柏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26張、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現場勘察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94頁,同署103 年度相字第365 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第62頁至第95頁)。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174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4427號卷第15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於機車停等區內,且車輛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1款;另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停等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標線且越過停止線,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17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此有上開鑑定會104年2月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上開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4427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徐劉清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6時30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害人穿越之上開路段係在距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且上開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故被害人顯係在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致其身體與被告車輛之距離過近,使被告無從於起步前看見位於前方之被害人而發生碰撞,因而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案發時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字第4427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雖為汽車駕駛人,然因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4427號卷第6 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駕車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停車位置,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並因而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非微;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士宸、徐雲祥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徐士宸、徐雲祥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徐士宸、徐雲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反面、第46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告訴人徐士宸、徐雲祥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徐士宸、徐雲祥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進而獲得告訴人徐士宸、徐雲祥之原諒,足認其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