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顥諹
- 指定辯護人
- 陳友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5號、第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顥諹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顥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9時許,見何光燦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供營業用之展鵬工程行窗戶未關,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該窗戶進入工程行內,徒手竊取何光燦所有行李箱1 個(裝有紙鈔及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之際,行李箱提把斷裂遺留現場,嗣經何光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遺留跡證,送請鑑驗結果,與高顥諹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10月8日18時58分許,見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窗戶未關妥,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賴明霞所有之華碩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水晶耳環、項鍊等裝飾品(價值約2萬元)及現金5,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賴明霞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遺留跡證,送請鑑驗結果,與高顥諹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光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顯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顯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第745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882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光燦於警詢(見第745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證人賴明霞於警詢(見第882 號偵查卷第3至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賴明霞住處失竊現場照片8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見第745 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882號偵查卷第8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攀爬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使展鵬工程行、被害人賴明霞住處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依上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須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是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查被告入內行竊之展鵬工程行,係供營業使用,非供人居住,下班後無人居住於該址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報告及展鵬工程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是被告就侵入告訴人何光燦作為營業用工程行之行為,尚不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容有誤認,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以侵入被害人賴明霞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刑罰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願於出獄後賠償告訴人何光燦之損失,並當庭向告訴人何光燦道歉(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因思念分開之幼兒,需支付撫養費而興起竊盜念頭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竊盜之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第745號偵查卷第4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何光燦及被害人賴明霞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