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知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知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知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汽車腳踏墊共貳佰零伍個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分補充:⒈被告蔡知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被告立具之切結書1 份(偵查卷第20頁)。 ㈡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方法欄中「鑑定書1 張」更正為「鑑定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6張」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5張」、「照片12張」更正為「照片8 張」。 ㈢按類似商品之認定,主要在於確定商標之保護範圍,因此必須從保護一般商品購買人不受混淆之觀點加以理解。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訂定之商品分類,僅係基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方便而為之分類,並非同一類中之商品,即當然屬於類似商品,亦不得以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所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雖僅將「BMW(僅有3個英文字母)」商標圖樣註冊使用在車輛、車輛引擎、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類別,而未直接註冊使用在汽車腳踏墊之商品類別,然汽車腳踏墊為一般汽車之基本配備,與汽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是於汽車腳踏墊上使用「BMW(僅有3個英文字母)」圖樣,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角度,當極可能誤認該汽車腳踏墊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及報關行將仿冒商標之汽車腳踏墊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低,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汽車腳踏墊共205 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 告 蔡知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知佃明知「BMW(僅有3個英文字母)」商標,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汽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亦明知「BMW(含圓形圖樣)」商標,係拜耳 汽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腳踏墊、塑膠踏墊、汽車腳踏墊等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透過淘寶網向大陸地 區賣家以每箱5個約人民幣300元之代價,購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汽車腳踏墊(僅有BMW3個英文字母)41箱(共205 個),再由大陸深圳之鴻信公司將上開汽車腳踏墊41箱裝進貨櫃號碼:KWLU0000000之雜貨貨櫃,並以順發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之名義進口該貨櫃,由鑫成報關行辦理貨櫃通關。嗣於104年1月11日,該貨櫃運抵基隆港,於104年1月13日16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中華小隊執行該貨櫃落地追蹤檢查,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鈞順貨運拆櫃場,查獲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汽車腳踏墊41箱(共205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蔡知佃警詢、偵訊│坦承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汽車腳踏墊。惟辯稱:│ │ │之供述 │拜耳汽車公司就汽車腳踏墊部分,僅有含圓形圖│ │ │ │樣之BMW商標,而無BMW3個英文字母之商標,且 │ │ │ │買來是要送給朋友跟客戶等語。然上開汽車腳踏│ │ │ │墊印有BMW3個英文字母,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 │ │誤認之虞。且被告月薪僅新台幣(下同)2至3萬│ │ │ │元,卻花費5、6萬元,一次購買汽車腳踏墊205 │ │ │ │個,其花費與薪資所得顯不成比例,且購買數量│ │ │ │甚多,顯具有販賣之意圖。 │ ├──┼──────────┼─────────────────────┤ │二 │告訴代理人吳俊良之指│上揭犯罪事實。 │ │ │訴 │ │ ├──┼──────────┼─────────────────────┤ │三 │證人即鑫成報關行負責│上揭犯罪事實。 │ │ │人林治國、日盛商行負│ │ │ │責人黃文法、順發國際│ │ │ │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 │ │人蔡卓翰警詢之證述 │ │ ├──┼──────────┼─────────────────────┤ │四 │鑑定書1張、櫃號KWLU3│上開犯罪事實。 │ │ │130141櫃派送資料4張 │ │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 │ │標資料檢索服務16張、│ │ │ │進口報單4張、照片12 │ │ │ │張、汽車腳踏墊41箱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扣案之汽車腳踏墊41箱(共205個),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