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賴明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104 年6 月5 時17分許」,應更正為「104 年6 月16日5 時17分許」;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第e 服務台之網頁頁面擷取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賴明秀於偵查中固坦承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其於104 年4 、5 月間在晶盈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時供薪資轉帳之用,其自該公司離職後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將提款卡放入零錢包內收存,之後零錢包不慎遺失,遂致電第一銀行欲辦理掛失,但經行員告知需親至銀行臨櫃辦理,其因上班因素無暇赴銀行,故未續行辦理後續程序,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惟衡以現代人生活、工作忙碌,金融機關為便利客戶使用及因應緊急狀況,除必要親至銀行辦理之項目外,多開放得以電話或網路辦理簡易服務項目,已為社會常情,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上開常識。而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戶如有提款卡遺失之情形,除臨櫃辦理外,亦得使用電話語音專線或撥打該行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掛失即可,有第一銀行第e 服務台網頁頁面擷取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需本人臨櫃辦理掛失云云,顯為不實。又被告系爭提款卡之提款密碼,既依其個人隱私資料所設,而被告除提款卡外,並未一併遺失得辨識其個人隱私資料之證件,則偶然拾獲提款卡之人何以知悉被告以個人資料設定之密碼?顯為被告蓄意透露提款卡密碼無疑。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其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據此,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賴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賴明秀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已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 告 賴明秀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間之某時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第一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之人使用。嗣該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楊嘉蕙、陳芃瑄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明秀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楊嘉蕙、陳芃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芃瑄、楊佳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揭帳戶原係伊於104 年4、5月間在晶盈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時供薪資轉帳之用,伊自該公司離職後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將該提款卡放入零錢包內收存,惟之後零錢包不慎遺失,伊曾打電話至第一銀行欲辦理掛失,但經行員告知需親至銀行臨櫃辦理,伊因無暇赴銀行故未續辦,亦未向警方報案,惟並未將該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經各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與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楊佳蕙所提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陳芃瑄 所提具郵局存摺影本2紙、行動電話顯示詐欺之人來電號碼 之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帳戶確均係供詐 騙集團所用。再者,被告上揭帳戶於104年6月16日詐騙款項匯入前,其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32元,此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然此小額存款已無法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是被告於外出時焉有將該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況被告既辯稱未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交予他人,何以詐騙之人竟可輕易取得該密碼並使用該提款卡?是其辯稱其提款卡遺失與未將密碼交予他人等節,已非無疑。復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發現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之人而言,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而本件被告經察覺提款卡遺失後,既未向警察局報案,亦未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且該行之存款戶若有提款卡遺失之情,可使用電話語音專線或撥打該行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掛失,僅需上網查詢該銀行網頁即可得知,亦有該行網頁頁面擷取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其經該行行員告知需親至銀行臨櫃始能辦理掛失一情,既與常理相違,亦與該行所公告之辦理方式不符。據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1 │楊佳蕙│104年6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之人以+286│36,015元│ │ │ │5 時17分│473355門號電話撥打予楊佳蕙,│ │ │ │ │許 │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與郵局行│ │ │ │ │ │員,謊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交易│ │ │ │ │ │誤設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須│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楊佳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 │ │ │ │ │時4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 │ │ │ │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之中華郵政│ │ │ │ │ │自動櫃員機,並匯出2萬9,985元│ │ │ │ │ │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 │ │ │ │ │戶內。復再指示楊佳蕙,於同日│ │ │ │ │ │下午6時5分許,利用台新銀行之│ │ │ │ │ │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方式存│ │ │ │ │ │入被告上揭帳戶6千元。 │ │ │ │ │ │ │ │ ├──┼───┼────┼──────────────┼────┤ │ 2 │陳芃瑄│104年6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之人以+225│ 6,677元│ │ │ │16日下午│633007與+000000000000門號電 │ │ │ │ │6 時44分│話撥打予陳芃瑄,佯裝為「86小│ │ │ │ │許前某時│舖」網站之賣家及郵局行員,謊│ │ │ │ │ │稱其先前在該網站之購貨交易因│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重覆扣款,│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 │ │ │ │ │,致陳芃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午6時44分許,依指示操作中華 │ │ │ │ │ │郵政之自動櫃員機,並匯出6,66│ │ │ │ │ │2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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