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進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行使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2至14行「竟於... 供核對」補充為「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12日,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瑞冠汽車商行』,由張進添向商行負責人蔡瑞南佯稱欲出售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出示車籍資料及其身分證供核對」,第16行「2萬」補充為「2萬元」,第21行「旋線」更正為「循線」。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進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即鑫發企業社負責人洪啟宗於警詢之證述。
⒊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為一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提高6 倍至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上開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竟仍與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前往車行變賣上開小客車,致被害人蔡瑞南誤以為被告有權且有意出售上開小客車而予買受並交付價款,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與詐騙集團共同行騙,然其究非主使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3 月2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3年9月10日始為警緝獲,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該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張進添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60巷255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程麒瑋(所涉行使私文書罪嫌,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2
年6月10日冒用「廖文詮」名義,向位在臺北縣蘆洲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之「忠泰租車行」(鑫發企業社)蘆
洲分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轉交予某詐
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因而取得上開小客車。張進添因向地下
錢莊借貸,無力歸還,為抵償債務,於92年6月10日前某日
,將其身分證交給屬於前揭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
錢莊成員,該詐騙集團即於92年6月10日,先持張進添之身
分證,將上開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張進添,詎張進添明知汽車
為動輒數十萬元之高價財物,於正常情形,不可能無故登記
予未實際出資買受之人,亦明知自己絕非上開小客車之真正
所有權人,竟於92年6月1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冠汽車商行」,向商行
負責人蔡瑞南佯稱欲出售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出示車籍
資料及其身分證供核對,致蔡瑞南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33萬元購入該車,除當場交付現金2萬外,並簽發
面額31萬元之支票1紙予張進添收執,張進添旋在詐騙集團
成員陪同下兌領上開支票。嗣蔡瑞南於同日以37萬元之價格
出售上開小客車予施郁容,並過戶在施郁容之妻高秀美名下
,實際所有人即忠泰租車行蘆洲分行之店長洪政義於92年6
月14日旋線尋獲該車,蔡瑞南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添固坦承交付身分證予地下錢莊,知悉上開小
客車登記於自己名下,以車主身分到場與蔡瑞南簽訂買賣契
約,隨後又前往兌現支票等事實,惟辯稱:是地下錢莊3、4
個人押著我,所有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那時欠錢,地下錢
莊的人叫我出去,我就出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蔡瑞南、洪政義、施郁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汽
(機)車過戶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2份
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張進添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佯裝車主到場,又負責前往金融機構提領
詐得之款項,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所辯顯係圖卸
之詞,委無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該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法定刑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前揭
「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當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