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美 陳建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開獎單參張、簽賭紀錄表拾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陳建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櫻美與黃偉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中旬至同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日止,由陳櫻美提供其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0 號「藍琪胖水餃店」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向陳櫻美下注簽賭,陳櫻美收受簽注單及賭金後,再以傳真之方式將簽注單傳真至黃偉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居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傳真號碼。陳櫻美並與黃偉珉每週結算1 次賭金,將自賭客所收取之賭資匯款交付予黃偉珉,若賭客簽中,則由黃偉珉將賭客贏錢之彩金匯款予陳櫻美,再由陳櫻美轉交予賭客。其等賭博方式為類似香港六合彩之經營模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出獎號為中獎號碼,倘賭客簽中「2 星」(1 組2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200 元;簽中「3 星」(1 組3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55,000元;簽中「4 星」(1 組4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68萬元;如均未簽中,簽賭金則歸黃偉珉所有。陳櫻美與黃偉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嗣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55分許,陳建光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至上開「藍琪胖水餃店」向陳櫻美下注375 元之今彩539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建光手寫簽單1 張、陳櫻美所有之開獎單3 張、簽賭紀錄表10張及傳真機1 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櫻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6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第45至47頁)。 (二)被告陳建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45至47頁)。 (三)證人黃庭瑄、黃偉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8至99頁、第107 至108 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至20頁、第60頁)。 (五)現場照片影本5 張(偵卷第32頁正反面)。 (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66至77頁)。 (七)扣案之簽單1 張、簽賭紀錄表10張、開獎單3 張(偵卷第12頁、第22至27頁、第28至30頁)及傳真機1 臺。 (八)被告陳櫻美雖辯稱其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係自己愛簽牌,順便幫來吃水餃的客人簽牌,沒有賺取客人的簽注金云云。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櫻美除提供其所開設之「藍琪胖水餃店」為賭博場所外,並聚集賭客、負責收受簽注單、賭資、交付簽中賭金予賭客,足認被告陳櫻美所為,係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黃偉珉間有共同賭博、經營賭場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陳櫻美部分 1.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陳櫻美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黃偉珉間有共同賭博、經營賭場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櫻美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陳櫻美自104 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三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3.被告陳櫻美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爰審酌被告陳櫻美前已有賭博前科,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經營非法簽賭,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68 條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扣案之簽單1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開獎單3 張、簽賭紀錄表10張(算牌用)及傳真機1 臺,均為被告陳櫻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陳建光部分 1.核被告陳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2.爰審酌被告陳建光所為雖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簽單1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陳建光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