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智閔在「轉讓切結書」上偽造之「許智勝」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閔於民國104年6月30日9 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李冠葒、黃箴理、楊晴涵等人之租住處行竊,竊取標的包括楊晴涵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許智閔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持往址設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弘揚科技資訊行欲變現花用,其為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假冒其為「許智勝」,在載有「乙方(按:即轉讓人)保證物品來源」等語之轉讓切結書上乙方欄位,偽造「許智勝」之簽名1 枚,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轉讓切結書後,再持之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弘揚科技資訊行員工陳詩涵,而將前揭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售予弘揚科技資訊行,足以生損害於許智勝及弘揚科技資訊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許智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陳詩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轉讓切結書影本1份(104 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查獲,竟虛捏名義處分竊得之贓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未扣案之轉讓切結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並交付弘揚科技資訊行,則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許智勝」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