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添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來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來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於同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財物,竟以假藉行賄,以欺罔手段騙取金錢,損及國家公務員形象,所為實屬可議,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每次詐得金額並非甚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貪念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衡之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宏仁達成和解,將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返還(賠償)林宏仁,林宏仁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林宏仁出具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㈢第八九至九一頁),被告另亦與宏安茂物流有限公司、宏安田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將詐得款項三萬五千元返還(賠償)該二家公司,凃木全、上開二家公司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附卷可稽(同卷第九五至九九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8號103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 告 吳添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黃仕翰律師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添來係址設基隆市○○路00號4 樓之2 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員工,平日負責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 報關現場擔任陪驗人員,吳添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陪驗人員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基隆關現場陪同海關驗貨關員,查驗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進口之大陸石材後,分別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林宏仁、林宏仁之配偶蕭玄機及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凃木全,謊稱當次進口貨物有數量、品名不符或其他申報不實之情事,遭驗貨人員查獲,需行賄驗貨人員,並已先行墊付該賄款,另將該款項之數額註記在海揚公司之收款通知單上「BDI 」或「其他」費用欄上,再由不知情之海揚公司員工向林宏仁、蕭玄機或凃木全收取該款項,致林宏仁、蕭玄機及凃木全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交給海揚公司,海揚公司再轉交給吳添來,吳添來以此方式,共向林宏仁、蕭玄機及凃木全詐騙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仁、蕭玄機、凃木全、楊錦、王昭勝、詹立偉、初寶義、許一中、吳元悌及沈文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及收款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添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