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瑋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七時許,於基隆市○○區○○街○號「東南企業社」外,駕駛堆高機自貨車上往返搬運貨物,見楊武男原先置放於堆高機駕駛座後方引擎蓋上,於離開堆高機時忘記取走而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等物),竟於駕駛堆高機工作結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侵占入己。得手後,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嗣經楊武男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辯稱:那時開堆高機,包包放在堆高機後面,因為抖動,發現包包掉了,將包包撿起來放回原處,它又掉了,我就把它撿起來放在我卡車的板台上,貨全部都下好後,因為忘了,就把車開回宜蘭云云(偵卷第二三頁、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經查: ㈠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警方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你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東南企業社〉前竊取布包,是否屬實?)是我竊取的」、「(你是如何竊取黑色布包?)我是因在上述地點開作業車,看見黑色布包一時興起,便將該黑色布包拿走佔為己有」、「(你竊取黑色布包價值為何?作何用途?有無共犯?)…新臺幣三千二百元是要拿來花用的…」、「新臺幣三千二百元已經花掉了」等語(偵卷第四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㈠警詢筆錄確係警察依照被告陳述整理而成,與被告陳述之意思大致相符。被告回答時均能按照問題切題回答,回答時並無異常情形。㈡警察詢問「警方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你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東南企業社)前竊取布包,是否屬實?」,被告回答「屬實」。㈢警察詢問「你是如何竊取黑色布包?」,被告回答「我在那裡工作開堆高機,那個背包在我堆高機後面,開完沒人來拿,我就直接拿走」。㈣警察詢問「我看見黑色布包一時興起,便將黑色布包佔為己有,對不對?」,被告回答「對」。㈤警察詢問:你要作什麼用途?被告以台語回答之內容應係指自己要花用的意思)。上開各情,有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予被告閱覽,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並陳稱:(警察詢問你的時候是否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的陳述,警察有無對你刑求或是指導你怎麼說?)沒有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開堆高機時,布包(皮包)在堆高機後面,被告開完推高機後,見皮包沒人來拿,而起意將皮包拿走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包包在堆高機上抖動掉了,伊將包包檢起來放在卡車板台上,後來忘記了云云,惟證人楊武男於本院證稱:有時忙的時候,會將包包放在堆高機後面,放的位置從來沒有掉過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可知被告辯稱:包包因抖動而從堆高機掉落,伊撿起來放在卡車上,後來忘記了云云,亦難採信。況被告於接獲警察通知之前,已將包包內之金錢取出花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於駕駛堆高機工作結束後,見堆高機上之皮包沒人來拿,遂起意據為己有,而將之攜走,嗣並將其內金錢取出花用。 ㈡證人楊武男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將包包放在堆高機上,他跟我說他來開堆高機,叫我下車,後來我的包包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二六頁)。楊武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你包包放在堆高機上面是忘記拿下來是不是?)忘記拿下來但是堆高機是我在開,因為我年紀大,手腳不靈活,所以讓被告來開」、「(你包包是放在堆高機的那邊?)放在椅背後面的引擎上」、「(你下車要換被告開堆高機的時候為什麼沒有把包包拿下來?)我在忙,忘記拿起來」、「(所以本來換人開是要拿起來,但是你忘記了,是這樣的情形嗎?)是」、差不多一個小時才想起來包包放在堆高機上面。發現時被告已經卸完貨開貨車回宜蘭了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依證人楊武男前開陳述,亦足認該皮包係楊武男駕駛堆高機時置放於座位後方引擎蓋上,而於離開堆高機(換被告駕駛)時,楊武男忘記取走而遺忘之物。 ㈢此外,復有證人楊武男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情,惟該皮包係楊武男遺失之物,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名(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見楊武男遺失之物品,並未告知或返還楊武男,竟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j第三項,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