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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 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國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創基」,均更正為「創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至102年11月21日期間某日」。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向福軒公司採購之影聲線為大陸製,竟虛偽標記成臺灣製,影響消費者之權益及市場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公司業務負責人之資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虛偽標記之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黏貼「made in taiwan」標籤之影聲線1 批,雖係犯本件商品虛偽標記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係福軒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王國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創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基公司)業務負責人,其明知福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影聲線均係大陸地區工
    廠生產,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
    101年11月23日前某日,指示創基公司採購余靜宜向福軒公
    司副總經理周文耀要求創基公司向福軒公司採購之影聲線(
    即通訊線含插接器)外包裝袋上均需註明「made in taiwan
    」字樣,嗣於103年2月19日,福軒公司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創
    基公司所採購之中國大陸產製之通訊線含插接器一批550個
    (進口報單:AW/03/0504/4373號第6至12項貨物)採購金額
    共計新臺幣8萬9670元,該進口報單第6至12項之前揭貨物,
    產地與申報雖然相符,惟貨物上卻標示「made in taiwan」
    字樣,就該產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予以輸入。上開貨
    物嗣於103年2月18日運抵基隆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國智偵訊時之供│被告自承指示創基公司採購余靜宜向福軒│
│    │述                  │公司副總經理周文耀要求創基公司向福  │
│    │                    │軒公司採購之影聲線( 即通訊線含插接 │
│    │                    │器)外包裝袋上均需註明「made in taiw│
│    │                    │an」字樣,惟否認知悉福軒公司係在大陸│
│    │                    │生產製造云云。                      │
│    │                    │                                    │
├──┼──────────┼──────────────────┤
│ 2  │證人余靜宜偵訊時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周文耀於調詢、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創基公司登記負│1.證明上揭貨物確系創基公司採購之。  │
│    │責人王文桂調詢、偵訊│⒉證明創基公司業務負責人為王國智。  │
│    │時之證述            │                                    │
├──┼──────────┼──────────────────┤
│ 5  │創基公司國內102年11 │證明上揭貨物確系創基公司採購之。    │
│    │月21日採購單(實際交│                                    │
│    │期103年2月26日)、福│                                    │
│    │軒公司客戶資料新增表│                                    │
├──┼──────────┼──────────────────┤
│ 6  │海關進口報單(AW/03/│證明本件貨物確係福軒公司申報進口,其│
│    │0504/4 373號)、海關│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貨物上外包裝帶卻標│
│    │人員拍攝該批貨物照片│示「made in taiwan」字 樣,就該產品 │
│    │2張                 │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
└──┴──────────┴──────────────────┘
二、查該標示內容,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原產國為臺灣,
    而由創基公司製造銷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
    第1項之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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