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福隆硬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00號建物,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鎚、虎頭鉗等工具,併同其他扣案物品竊取該建物內之鋁窗框架1 批。嗣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林政雄正手持鐵撬在該建物內,鋁窗框架多半已卸下,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撬、鐵鎚、虎頭鉗各1 支、手套1 雙、旅行包1 個及電動切割機1 臺。 二、案經福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福隆公司負責人許木同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新北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員警廖茂宏、呂勝民103 年9 月3 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福隆公司負責人許木同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新北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員警廖茂宏、呂勝民103 年9 月3 日職務報告等及現場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等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上揭犯行時,所持之鐵撬、鐵槌、虎頭鉗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5 年內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正當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然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證人即被害人許木同亦表明無意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鐵撬 │壹支 │ ├──┼────────────┼───┤ │2 │電動切割機 │壹組 │ ├──┼────────────┼───┤ │3 │虎頭鉗 │壹支 │ ├──┼────────────┼───┤ │4 │鐵鎚 │壹支 │ ├──┼────────────┼───┤ │5 │手套 │壹雙 │ ├──┼────────────┼───┤ │6 │旅行包 │壹包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