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思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思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廠牌SONY ERICSSON 之行動電話壹具(未含其內插用「○九八七八○八九二六」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鍾思行與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劉東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係朋友關係。而劉東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李太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佯稱為其友人蘇清寶,並誆以:「伊已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因加盟王品旗下火鍋店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尚欠缺20萬元,欲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俟李太山信以為真允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簡訊告知匯款帳號「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沈建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00」,李太山乃於翌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基隆市七堵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太山後始察覺有異。而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與李太山聯繫投資40萬元,李太山則以假意投資40萬元方式,約定雙方於104 年5月6日中午左右,再度前往基隆市七堵農會面交取款,並留下其妻張金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俾利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報警處理。嗣後,劉東宇乃與鍾思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劉東宇撥打鍾思行電話,指示鍾思行至基隆市七堵農會前取款,而鍾思行隨即向不知情友人林文雄借用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並將該晶片卡插入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再以該門號與劉東宇所持行動電話及張金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而李太山、張金鳳則於接獲付款通知後,會同警員前往上址(即基隆市七堵農會前)等待。嗣鍾思行於同日下午1時許搭計程車抵達基隆市七堵農會前,並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金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遭埋伏於基隆市七堵農會附近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員警並當場扣得鍾思行所有俾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借用「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及與本案無涉之現金2萬元。 二、案經李太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思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太山、證人張金鳳所證遭詐騙之主要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第9頁至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影本4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李太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單及通話明細表各1 份、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基隆市農會基隆本會(戶名:太山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沈建位、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沈建位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及遠傳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 000」資料查詢1 份、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3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3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5頁),且有扣案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枚)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他人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顯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不法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知悉其所收受之金錢可能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仍分擔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劉東宇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始輕易為犯罪集團所吸收,加入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非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廠牌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 萬元部分,俱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而前揭行動電話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係友人「林文雄」持有,申辦名義人亦非被告,則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份存卷可佐,復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亦非違禁物,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