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翁文洋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翁文洋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中上旬某日,在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海邊,初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男子,經「吳先生」邀約為其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每次提領可分獲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0,000元之報酬,雖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社會上如有人徵求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係欲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警方追查不易,且可預見「吳先生」屬於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乃為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而找其從事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竟因貪圖分獲犯罪所得,而基於縱使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識,與「吳先生」(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文洋於102年6月19日,獨自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完成後,旋在其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住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付予「吳先生」,作為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受詐騙人詐欺取財時,指定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址設在桃園市○○區○○00○0 號正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彩公司)之客戶資料,再以sales.jincolor@live.com (起訴書誤繕為sale.jincolor@live.com)電子郵件帳號,假冒正彩公司之名義,與正彩公司之伊朗客戶聯繫,致該客戶陷於錯誤,依電子郵件之指示,於102年9月17日,將33,937美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1,013,000 元)之貨款,匯入翁文洋上開帳戶,再由「吳先生」前往翁文洋上址住處,搭載翁文洋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翁文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翁文洋後,由翁文洋進入銀行悉數提領,並於提領後,將領得款項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吳先生」,「吳先生」則交付翁文洋上開約定之報酬。嗣因正彩公司遲未收到貨款,與伊朗客戶聯繫後發現詐騙情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正彩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翁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文洋固不否認受「吳先生」之邀為「吳先生」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其應允後即前往開立上開帳戶,並於開立完成後,將帳戶資料交付「吳先生」,此後並負責提款而獲取上開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龜吼海邊撿漂流木,「吳先生」看我家門口放了一些木頭,參觀後知道我很貧困,聊天中他跟我說不然我去開個戶並幫他領錢,領一次會給我8,000元到10,000 元,他說他是開貿易公司,帳戶是公司發薪水用的,並說看我艱苦到這樣,報錢給我賺,之後我就自己去銀行開戶,我跟「吳先生」說開戶很簡單,我也會,我自己去開就好,開戶完成後,「吳先生」就到我家裡將帳戶資料全部拿走,他說到時候要領錢,他會載我去,把存摺拿給我去領,我當時想說這單純,並沒有多想什麼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2年6月19日申請開立,開立後即交付「吳先生」使用,嗣告訴人正彩公司之伊朗客戶即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其後「吳先生」復指示被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領出款項,並給予被告上開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正彩公司國外行銷業務林冠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97號卷第37、38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正彩公司信函、發票、電子郵件(同上卷第9 、11、15至2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設並提供「吳先生」使用之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正彩公司之伊朗客戶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由被告臨櫃提領詐得款項。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佯稱親友遭綁架或在外滋事須給付金錢解決、電視、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等類似方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小畢業,長期跑船討海(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且其於行為時已年滿50歲,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稱「吳先生」表示係開設貿易公司,帳戶是供公司發薪水使用,然被告既係在龜吼海邊初識「吳先生」,對「吳先生」之來歷全然不知,竟未加以聞問或瞭解公司名稱、所在、「吳先生」之職稱等資訊,即應允為「吳先生」從事開立帳戶及領款之工作,核已與事理顯相違背。且開立帳戶既無任何限制,被告亦供稱知悉開戶很簡單,公司如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以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何需徵求來路不明之人提供帳戶,再大費周章保管帳戶以避免公司款項遭取走。又臨櫃提款誠屬易事,竟有不明人士願意支付高額代價僱請領款,任何具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已均能覺察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不法,更何況被告尚稱「吳先生」每有領款需求,即會前往其龜吼住處,搭載其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待其提領完畢,旋取回提領款項及帳戶存摺、印鑑,然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既在「吳先生」保管之中,且「吳先生」既有餘裕及時間前往被告龜吼住處搭載被告前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並在銀行外等候被告提款,「吳先生」何不節省時間、勞力,自行前往領款,且可省去另外支付被告高額報酬之花費,是由「吳先生」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之工作指派及報酬給付,被告顯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他人欲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其所提領之帳戶內入款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詎被告竟仍開立帳戶交付「吳先生」使用,並負責提領帳戶內入款,足見被告為貪圖獲利,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及帳戶內入款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均抱持毫不在乎之態度,容任並允許持有其帳戶者利用該帳戶為犯罪行為,如他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或其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不法入款,均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者,縱未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然其最終目的均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利潤以賺取報酬,顯係將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其他成員犯罪之成果視為自己之成果,而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分擔實施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階段行為。本件被告既已預見「吳先生」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取款之工具,亦已預見上開帳戶提供「吳先生」使用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吳先生」及「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財物,竟為貪圖為數不小之報酬,前往開立上開帳戶提供「吳先生」使用,且應允依「吳先生」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進而於被害人匯款後,前往銀行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參與「吳先生」及「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並分擔其中「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其與「吳先生」及「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自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縱使被告並未參與實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既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吳先生」及「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同時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階段工作,自仍應就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未合,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依「吳先生」之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係透過「吳先生」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除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外,更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認被告與「吳先生」及「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雖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具有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與就上開犯行具有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之「吳先生」及「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與「吳先生」及「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水土保持法、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猶不知惕勵,為牟取不法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且本件詐得之款項金額至鉅;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