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昀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鄭敬弘與告訴人鄭柏堅3 人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清水工程行」員工,因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鄭柏堅涉嫌持刀砍傷公司負責人吳帆清後逃逸;同日上午9 時許,同事李建興告知陳柏宇、鄭敬弘,告訴人所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同案被告鄭敬弘(所涉及毀損、傷害、強制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乃駕駛車號00 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柏宇並邀集不知情同事李建興、余星旺及張進財前往找告訴人理論,抵達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時發現告訴人,同案被告鄭敬弘乃將渠所駕駛ABD-6032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旁不讓告訴人駛離現場,並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之車頭、車身及車窗多處損壞。被告陳柏宇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下車持金屬製球棒1 支對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告訴人則因車窗玻璃破裂碎片及球棒毆打受有右手背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掌線狀擦傷、右前臂多處點狀小傷口、左足底兩處點狀小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柏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陳柏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04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被告陳柏宇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本院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負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瓊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