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昀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弘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敬弘、陳柏宇與鄭柏堅3人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清水工程行」員工,鄭柏堅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許涉嫌持刀砍傷公司負責人吳帆清後逃逸,同日上午9 時許,同事李建興告知鄭敬弘,鄭柏堅所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鄭敬弘聞言,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柏宇並邀集不知情之同事李建興、余星旺及張進財前往找鄭柏堅理論,一行人抵達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時,發現鄭柏堅確在該處。鄭敬弘乃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鄭柏堅離去之權利之犯意,將渠所駕駛ABD-6032號自小貨車停放鄭柏堅所駕系爭車輛旁,以攔阻鄭柏堅離去,見鄭柏堅欲移動車輛,旋即駕車撞擊鄭柏堅所駕車輛,致該車之車頭、車身及車窗多處損壞(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業據鄭柏堅撤回告訴);陳柏宇(所涉傷害、毀損等案,由本院另行審結)見狀,亦下車持金屬製球棒1 支敲打鄭柏堅所駕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鄭柏堅則因車窗玻璃破裂碎片及球棒毆打,而受有右手背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掌線狀擦傷、右前臂多處點狀小傷口、左足底兩處點狀小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鄭柏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二)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鄭敬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堅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其遭被告駕車妨害離去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建興、余星旺、張進財證述明確,且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3 年5月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9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敬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所犯強制犯行為警發覺前,即配合員警進行調查,並向員警坦承有駕車堵住告訴人去路,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涉嫌持刀其公司負責人吳帆清,心急為阻告訴人離去,始駕車阻擋並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受有車損及上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雖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98頁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已離婚需獨力扶養2 名小孩(分別為小學四年級、小學六年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球棒1 支,為同案被告陳柏宇所有之物,非被告鄭敬弘用以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敬弘於103 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柏宇並邀集不知情同事李建興、余星旺及張進財前往找告訴人鄭柏堅理論時,被告鄭敬弘將渠所駕駛ABD-6032號自小貨車停放鄭柏堅所駕系爭車輛旁,除攔阻告訴人離去外,並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該車之車頭、車身及車窗多處損壞。同案被告陳柏宇(所涉毀損、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見狀,亦下車持金屬製球棒1 支敲打告訴人所駕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告訴人則因車窗玻璃破裂碎片及球棒毆打受有右手背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掌線狀擦傷、右前臂多處點狀小傷口、左足底兩處點狀小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敬弘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鄭敬弘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被告鄭敬弘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本院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