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大門進入至頂樓上去,爬到145號頂樓,再進入145號樓梯間至4 樓,見145號4樓李冠葒、黃箴理、楊晴涵承租之住處大門未關好且四下無人,遂拉開大門侵入李冠葒等人住處,徒手竊取左邊第1間楊晴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 訴書漏未記載,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及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記載為華碩筆記型電腦2台,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李冠葒所有之置放現金235元( 起訴書記載為202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之小豬撲滿1個及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因聽到門外有聲音,乃先由該屋廚 房鐵窗爬出後,確認沒有人後由該屋廚房鐵窗爬入後,接續竊取右邊房間黃箴理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弘揚科技資訊行,將楊晴涵(起訴書誤載為李冠葒)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店員陳詩涵,又為繳 房租,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將4,000元及竊得之1,533元在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不知情之房東廖政賢帳戶內。嗣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得知係許智閔所竊,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至基 隆市○○區○○街000號5樓C室許智閔租屋處,在門邊即發 現其所竊之筆電2台,經其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查扣該竊得 之筆電2台,另循線取出變賣之筆電1台(除黃箴理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外,其餘之筆電3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冠葒、楊晴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許智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是以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冠葒、黃箴理、楊晴涵於警詢證述及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綦詳,又被告行竊後將楊晴涵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 店員陳詩涵乙節,並據證人陳詩涵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轉讓切結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證物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現場查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而本件被告係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大門進入至頂樓上去,爬到145號頂樓,再進入145號樓梯間至4樓,見145號4樓被害人承租之住處大門未關好且四下 無人,遂拉開大門侵入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財物後,因聽到門外有聲音,乃先由該屋廚房鐵窗爬出後,確認沒有人後由該屋廚房鐵窗爬入後,接續竊取被害人財物,該「廚房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後,因聽到門外有聲音,乃先由該屋廚房鐵窗爬出後,確認沒有人後由該屋廚房鐵窗爬入後,接續竊取被害人財物,該2次竊取行 為,係出於1個竊盜之犯意,於緊密時間、空間狀態下為竊 盜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1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 盜罪。又被告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竊取3被害人之財物 ,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業已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危害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被告犯罪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李冠葒、黃箴理、楊晴涵之損害(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被害人李冠葒、黃箴理、楊晴涵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陳稱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第2782號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