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5 、2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陳秉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6月(共9罪)、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共8罪)、3月(共9罪)、3 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㈣前開㈡、㈢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並與前開㈠所示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5 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陳秉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104年2月6日下午1時許,陳秉坤見新北市○○區○○路 000號塗智龍之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於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放置屋內之筆記型電腦、隨身聽、車上導航器各1臺及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四腳亭火車站之方向逃逸。 ㈡104年6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陳秉坤騎乘J6Y-706 號之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日日興工程行」,因見該工程行無人看守,遂進入該工程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屋內林李麗卿所有之電焊夾線1 綑,得手後,隨即將之持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資源回收場,以1200元之代價變賣後,花用殆盡。 三、查獲經過: ㈠塗智龍嗣於發覺其住宅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並於調閱四腳亭火車站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日日興工程行」之員工陳耿榕嗣於發現該工程行內有前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並於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 案經塗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耿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陳秉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4頁至第6 頁、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核與告訴人塗智龍及陳耿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第4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7頁、104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8頁至第9 頁、第46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廖順育於警詢、證人黎氏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竊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告訴人塗智龍住宅失竊物品之照片3 張、「日日興工程行」失竊物品之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6頁反面、第7 頁、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2.經查,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內有床鋪、衣物等日常起居所需之物品,業經警方勘查後,攝得竊案現場之照片5 張附卷可考,可知該房屋係供告訴人塗智龍日常居住之場所,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住宅」之性質。 ⒊故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⒋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又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為數不少之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實有科以刑罰,而予教化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所竊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塗智龍,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其宣告之刑 ,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