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紘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紘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紘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0月29日15至1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 段000 號前,見曾家恩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曾家恩所有置放在該貨車副駕駛座上之OPEN CHA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嗣並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 ㈡於103年11月2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賴松毅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菸酒公司〉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平日由三合菸酒公司員工賴松毅使用)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打開車門入內以鑰匙發動貨車,再將該貨車駛離而竊取該貨車(車上有香菸377條、新臺幣〈下同〉5千元、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等物),欲供己代步使用,且即將該貨車駛至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2 段保福橋前欲至附近訪友,因發現車內有數量不斐之香菸,認可變賣牟利,遂使用手機呼叫計程車,隨後即搭乘不知情之陳混元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附載上開香菸,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彰化超市」,以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香菸變賣予「彰化超市」負責人林學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得款花用殆盡。 嗣曾家恩、賴松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03年12月17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紘紳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曾家恩、賴松毅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各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家恩、賴松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紘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紘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曾家恩於警偵詢、賴松毅於警詢、陳混元於警詢、林學聰於警偵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曾家恩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曾家恩、賴松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2紙、告訴人賴松毅遭竊案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查獲蒐證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第24、41至56、104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或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