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培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旦」之成年男子、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徐培馨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3月5日14時57 分許,由「阿旦」駕駛(起訴書誤載係徐培馨駕駛,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車輛附載徐培馨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賴賢義及吳月里共同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嘉隆工程行,「阿旦」先以不詳方法(無證據證明攜帶或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工程行之大門門鎖及鐵窗後,再踰越鐵窗進入工程行內,竊取工程行內之電源供應器、電焊機、磨石機、電鋸、噴霧器、起重器、錏焊機、鑽孔機、打碎機、電解機、起重機座各1台及自攻機2台、氣動式電鑽2 台、千斤頂2台、電鑽3台、砂輪機3台、延長線1批、監視器材組1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9 萬元),三人陸續搬運置放在前揭車輛上,得手後旋即開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賴賢義到達工程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程行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賢義、吳月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徐培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同法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至8頁、第80至84頁、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賢義、吳月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5至28頁、第90至91頁),並據證人馬秀娟、陳明宗、李智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9頁);復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 張(見偵卷第40頁)、嘉隆工程行之週邊道路及工廠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9至30頁、第41至 43頁、第102至108頁)、嘉隆工程行鐵窗照片(見偵卷第 100至101頁)暨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共同正犯「阿旦」以不詳方法(無證據證明攜帶或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門鎖、鐵窗後,再攀爬鐵窗進入工廠竊取財物,使其失其防閑作用,依上說明,所為應屬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核屬明顯誤繕,應予更正)之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與綽號「阿旦」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0月10 日);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日為103年2月9日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復於104年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紙在卷可憑。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①②案之應執行刑,於被告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上開①②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與「阿旦」等人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於出獄後賠償告訴人賴賢義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瓦斯工作、已婚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第80頁)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因在監執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8,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