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53 、1590、2417、2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麒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袋子叁只、手套壹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袋子叁只、手套壹個、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林嘉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基隆市政府代管之「碧砂海洋悠遊館」,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將1 樓之玻璃窗戶撬開後(涉嫌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1 樓之機電房內,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約60公斤。 ㈡林嘉麒與謝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12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上址之「碧砂海洋悠遊館」,經由未關之鐵門進入館內,由林嘉麒及謝文凱輪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 支(未據扣案)剪斷電纜線,林嘉麒並因此竊得33公斤之電纜線(起訴書原載林嘉麒竊得30至40公斤之電纜線,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33公斤),謝文凱則竊得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嗣謝文凱將其竊得之電纜線以不詳之方式處分,林嘉麒則將竊得之電纜線交由林志明(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同日早上某時許,分2 次持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泰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由林嘉麒及林志明朋分各3,000元。 ㈢林嘉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上址之「碧砂海洋悠遊館」,經由未關之鐵門進入館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20至30公斤之電纜線。嗣林嘉麒乃將竊得之電纜線交由林志明於同日上午8 時許,持往上址之「泰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3,000 元,由林志明單獨取得。 ㈣林嘉麒與林志明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海洋悠遊館」,共同踰越1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1 樓之機電房內,由林嘉麒持足供兇器之電線剪刀拆剪電纜線,並由林志明持用打火機燃燒電纜線之塑膠外包管,以此方式竊得灰色之電纜線1條。 ㈤林嘉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山 海觀社區」之地下2號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支,插入鄭子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500-GH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於發動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該處,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 ㈥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林嘉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之地下室3號停車場內,徒手竊 取吳翊華所有之懸掛於611-HK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遂即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並駛離現場。 二、查獲經過: ㈠林嘉麒與林志明於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時,適為埋伏在「碧砂海洋悠遊館」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袋子3只、開螺絲工具1支、手套1雙、扳手4支、電線剪刀1支、長嘴夾1支、記憶卡盒1個、刀片1盒、刀勾2盒、 手電筒1支、六角扳手2支、繩索勾1條、毛刷1支及行動電池1顆等物品。林嘉麒嗣並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 承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林嘉麒於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㈤、㈥所載之犯行後,騎乘上開懸掛有611-HKC號車牌之500-GHE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光明路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㈤、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嘉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7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卷㈠第147-1頁、第160 頁、第175-1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共犯林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共犯謝文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犯罪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6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頁、第137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卷㈡第122-1頁至第125頁),並有證人即「泰 源號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巫堂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梁火龍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103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19頁至2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卷㈡第4頁至第10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及竊案現場照片38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47頁),及扣案之袋子3只、開螺絲 工具1支、手套1雙、扳手4支、電線剪刀1支、長嘴夾1支、 記憶卡盒1個、刀片1盒、刀勾2盒、手電筒1支、六角扳手2 支、繩索勾1條、毛刷1支及行動電池1顆等物品可佐,堪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㈤、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6頁、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子能指述其機車遭竊之時間及地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第10頁至第 1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參照);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又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因住戶與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罪論罪。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剪刀、螺絲起子及電線剪刀等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建築物之窗戶,一般而言,除通風之用途外,尚具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所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㈤、㈥之犯行,所在之地點,係為「山海觀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03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第36頁),是其行竊之地 點,自屬「山海觀社區」住戶住宅之一部分。 ⒉故核: ⑴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⑵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⑷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⑸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僅係法條之漏引,爰予補充。 ⑹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⒊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與謝文凱;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與林志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前揭所犯之罪(共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之際,尚僅24歲之齡,身強體壯,且非無謀生之能力,竟為一己之私利,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另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達成和解,被害人鄭子能對其竊盜之犯行,亦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惟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前開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本院103年保字第105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 、3、5、15所示之袋子3只、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係供被 告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卷㈠第1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本院103年保字第105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19 所示之記憶卡盒1個、行動電池1個,被告所供承為其所有,然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院103年保字第105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至11、13至14、16至18所示之扳手4支、電線剪刀1支、長嘴夾1支 、刀片1盒、刀勾2支、六角扳手2支、繩索勾1條及毛刷1支 等物品,被告供承為謝文凱所有,且非為違禁物,是該等物品縱係供被告為 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如本院104年保字第2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 罪事實欄㈤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未據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為林志明用以行竊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林志明所有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及剪刀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所持用之剪刀2 支,雖分別為被告及其共犯謝文凱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之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為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