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剛 選任辯護人 劉佳龍律師 被 告 鄭凌宇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5號、104年度偵字第66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剛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肆桶(淨重約捌零零公斤,純質淨重約肆肆捌點捌捌公斤)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藍色桶子肆個、木箱貳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鄭凌宇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肆桶(淨重約捌零零公斤,純質淨重約肆肆捌點捌捌公斤)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藍色桶子肆個、木箱貳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剛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共5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凌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德剛(綽號「鱷魚哥」)明知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OSS」、「吳先生」之男子欲自香港私運、運輸毒品來臺,竟因「BOSS」曾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渠,為回報「BOSS」,而於103 年12月初,應允「BOSS」將負責找尋代為簽收毒品之人,「BOSS」則應允事成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並告以「吳先生」之聯絡方式,請渠如有問題即直接與「吳先生」聯繫。謀議既定,李德剛即與「BOSS」、「吳先生」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由「BOSS」、「吳先生」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安排將假麻黃液體分裝在4 個藍色桶子內,再以2個木箱分別裝放2個藍色桶子,並透過大陸深圳之新起點物流公司轉介,將上開2 箱(每箱內有2桶,共4桶)假麻黃,以「乙酸乙酯」之貨物名稱,併入不知情之臺灣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昕公司)之貨櫃,於103年12月18日自香港裝船起運,於103年12月21日運抵基隆港後進儲聯興貨櫃集散站,捷昕公司再透過不知情之「祥和報關行」,於103年12月22日,將上開4桶假麻黃以「乙酸乙酯」之貨物名稱列在第9 項次,併同捷昕公司之其他貨物,以雜貨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為AA /03/4562/0416);期間,李德剛則將覓得之收受毒品之人蘇志明(所涉私運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聯絡電話及收貨地址告知「BOSS」,再由「BOSS」將收貨人資料提供予捷昕公司。惟基隆關於103 年12月23日開櫃查驗,發現申報貨名為「乙酸乙酯」之貨物實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依法查辦,基隆調查站為追查相關涉案人員,即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共組專案小組,並請基隆關於103 年12月24日放行後,由報關行通知捷昕公司送貨。捷昕公司人員於同日撥打蘇志明之聯絡電話告知將於翌(25)日到貨,並請蘇志明準備堆高機,蘇志明因不解詳情,遂將電話交予李德剛與捷昕公司人員直接聯繫。李德剛為確保順利收貨,於103 年12月25日6、7時許起,即撥打電話予蘇志明,欲向蘇志明提醒並確認收貨事宜,惟撥打數通蘇志明均未接聽,李德剛見到貨在即,遂於同日8 時許,撥打電話予友人鄭凌宇,並邀約鄭凌宇至高雄市○○區○○街之「花鄉汽車旅館」外碰面,鄭凌宇赴約後,經李德剛告知有一批貨物即將抵達,如代為簽收,即可獲得5 萬元之報酬,且簽收後即有堆高機及貨車前來作業隨即將貨物載走,其除簽收貨物外並無需為任何作為,鄭凌宇依李德剛所陳代為簽收貨物之工作內容甚為簡單,且李德剛人雖同在高雄市,卻不願自行簽收,反願大費周章聯繫並支付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已預見該批貨物極可能係毒品,竟為貪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該運送前來由其簽收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德剛、「BOSS」、「吳先生」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李德剛遂將捷昕公司人員之電話告知鄭凌宇,由鄭凌宇自行聯絡物流人員更改收貨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並確認收貨地址為鄭凌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其後,貨運人員在 調查員及警員之監控下,將上開4桶假麻黃於103年12月25日15時35分許運抵高雄市○○區○○路○○號前,鄭凌宇見堆 高機及貨車尚未到達,即撥打電話詢問李德剛,貨運人員則協助將上開裝成2箱之4桶假麻黃搬下貨運公司之貨車,嗣於同日16時許,貨運人員將上開假麻黃卸貨完畢後,即請鄭凌宇在貨物簽收單上簽領貨物,鄭凌宇簽收後,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及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裝成2 箱之假麻黃4 桶(毛重共約1080公斤,淨重共約800公斤,純度為56.11%,純質淨重共約448.88公斤),及鄭凌宇聯絡上開運毒事宜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枚及插用之宏達電行動電話1 支,再經鄭凌宇供出指示其收貨之人為李德剛,警調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以104年4月30日基檢達業104 偵1573字第9514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4 年度偵字第1573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德剛、鄭凌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剛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3 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90頁正面至第94頁反面、第121至124、135至139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18頁反面)、被告鄭凌宇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蘇志明於調詢及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5至108頁)、證人即捷昕公司老闆娘梁碧洪於調詢(103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51至53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捷昕海運貨物運輸明細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1月6日基普督字第1041000130號函及本件貨物之進口報單、捷昕國際物流貨物簽收單2 紙、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鄭凌宇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鄭凌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103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7、11、29、54、56、63至64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102 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且有內各裝有2桶液體之木箱2箱、被告鄭凌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枚及插用之宏達電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又扣案之4桶液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成分,合計淨重約800公斤,純度為56.11%,純質淨重共約448.88 公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0313003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103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160頁)。綜上足認被告李德剛、鄭凌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鄭凌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均辯稱:我不知道代收之貨物為第四級毒品,且5 萬元是李德剛要幫忙我而給我或借給我的錢,不是簽收貨物之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李德剛於本院審理時經轉列為證人證稱:103 年12月25日早上我找不到蘇志明,我想到前幾天鄭凌宇有來找我說他有困難,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機會,我就改請鄭凌宇幫忙收貨,並約定貨物簽收後會給他5 萬元的報酬,鄭凌宇問我怎麼這麼好康,我跟他講說這是違法的東西,就算不是毒品也跟毒品有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且被告鄭凌宇於103年12月25日早上應允簽收貨物後,自同日9時54分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女友談論此事,被告鄭凌宇發出之訊息內容包括「太好了」、「有錢賺」、「如果順利....等一下有五萬」、「就代收貨物」、「那你就有聖誕禮物我有房租了」,其女友則回應「好多錢喔」、「怎麼可能」、「好可怕喔」、「希望能順利」等語,有被告鄭凌宇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7頁);又被告鄭凌宇於103年12月25日11時59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女友通聯,對話內容為「(按:以下以A指稱被告鄭凌宇,以B指稱被告鄭凌宇女友)B:是收什麼?A:我也不知道。B:鱷魚哥的哦?A:我不知道,我不管,反正東西來了簽一簽,他們來拿就好了。B:那很恐怖,那麼多錢。A:反正抓到也不關我的事,我一定把他們推出來,我真的什麼東西也不知道,不是寄給我。B:一定有鬼。A:我當然知道,確實不是寄給我,我只是簽個名字。B:嗯。我在等貨運電話。B:弄好就可以拿到那麼多錢哦。A :對啦。」,有被告鄭凌宇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103 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63頁正面)。而由被告鄭凌宇告知其女友「有錢賺」、「如果順利....等一下有五萬」、「就代收貨物」,及其女友詢問「弄好就可以拿到那麼多錢哦?」,其答稱「對啦。」,足見該5 萬元確如證人李德剛所證係簽收貨物之報酬,否則即無需「順利代收貨物」、「弄好」方能取得。又由被告鄭凌宇之女友回應「好多錢喔」、「怎麼可能」、「好可怕喔」,且稱「那很恐怖,那麼多錢」、「一定有鬼」,而被告鄭凌宇亦回應稱「我當然知道」等語,足見被告鄭凌宇主觀上對於被告李德剛找其簽收之貨物係違禁物或毒品一事確有預見;此由被告鄭凌宇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也覺得很有問題,但是我真的很需要錢繳房租等語(103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7 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想過代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更可得見。且查,本件依被告鄭凌宇所供及被告李德剛所陳,被告李德剛請託被告鄭凌宇之工作內容甚為簡單,僅需簽收貨物,此外並無需為任何作為,被告鄭凌宇簽收貨物後即會有堆高機及貨車前來作業將貨物載走,且被告李德剛人雖同在高雄市,卻不願自行簽收,反願大費周章聯繫並支付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任何具一般事理經驗之人當可輕易預見所代為簽收之貨物具有高度風險,而以被告鄭凌宇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自述係私立中山工商畢業,並供稱從事過水果大盤商送貨員等工作(103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3頁正反面),乃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自當對於簽收之貨物極有可能係毒品一事具有認識。詎被告鄭凌宇為貪圖5 萬元之報酬,猶執意受託簽收貨物,並抱持著「我不管(簽收的貨物是什麼),反正東西來了簽一簽,他們來拿就好了」、「反正抓到也不關我的事,我一定把他們推出來」之心態與想法,足認其對於所簽收之貨物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亦在所不惜,自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德剛、鄭凌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德剛、鄭凌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 二、按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假麻黃已自香港運抵我國境內之基隆港,走私行為自已既遂,又扣案之假麻黃既已自香港起運,運輸毒品行為亦已既遂;而被告鄭凌宇雖係自103年12月25日8時許始加入該運毒集團,惟該批假麻黃運抵基隆港後,仍未到達該運毒集團預定移轉運送之最終目的地,該運毒集團仍持續以不同之運送工具及方法,企圖將該批假麻黃在國內以迂迴、輾轉之方式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是被告鄭凌宇加入該運毒集團時,該集團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仍在我國境內繼續進行中,而各階段之運送行為,既均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被告鄭凌宇加入該集團時,該批假麻黃已在國內起運,並持續在運送途中,則被告鄭凌宇參與之運毒犯行,自亦已達既遂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李德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德剛就走私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鄭凌宇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李德剛、鄭凌宇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德剛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係透過「BOSS」而與該運毒集團成員間達成共同犯罪之合意,且互有行為之分擔,雖被告李德剛與該運毒集團除「BOSS」外之其他成員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就上開犯行與該運毒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凌宇就其於103年12月25日8時許加入該運毒集團後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係透過被告李德剛而與該運毒集團成員間達成共同犯罪之合意,且互有行為之分擔,雖被告鄭凌宇與該運毒集團除被告李德剛外之其他成員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且其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仍無礙其就加入該運毒集團後之犯行與該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李德剛與「BOSS」、「吳先生」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鄭凌宇與被告李德剛、「BOSS」、「吳先生」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就被告鄭凌宇於103年12月25日8時許加入該運毒集團後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德剛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捷昕公司人員自香港私運、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進入我國國境內,及其後被告李德剛、鄭凌宇利用不知情之捷昕公司人員、貨運人員在國內運輸該批假麻黃,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李德剛私運管制進口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七、累犯 ㈠被告李德剛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凌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被告鄭凌宇所犯前開、2 案經定刑後尚未執行完畢,然其所犯前開案之罪刑既已於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於103年3月18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李德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九、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㈠被告李德剛部分 被告李德剛於調詢雖即指稱係綽號「BOSS」之人邀約其犯案,請其負責找尋代為簽收毒品之人,並指出其係透過友人戎大中認識「BOSS」,戎大中目前人在桃園監獄執行中,應可透過戎大中追查「BOSS」等語。惟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承辦人陳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案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追查出「BOSS」其人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則檢警調既尚未因被告李德剛之供述而查獲「BOSS」,且檢警調究竟能否因被告李德剛之供述而查獲「BOSS」,仍在未定之數,被告李德剛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李德剛之辯護人雖聲請提訊或視訊人在桃園監獄執行之戎大中,欲詢問戎大中是否知悉「BOSS」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惟法院係中立之審判機關,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僅及於檢察官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有關「BOSS」之追查並非本案之審判範圍,法院不得且無法介入甚至指導偵查,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凌宇部分 被告鄭凌宇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03 年12月26日調詢即供稱,本件指示其收貨之人為綽號「鱷魚哥」之男子,並告知調查人員「鱷魚哥」之本名為李德剛,且於調查人員依其供述調出李德剛之照片後,明確指認照片上之人即為其所說之李德剛,此有被告鄭凌宇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按(103 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第8 頁)。而查,由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1月6日基普督字第1041000130號函(本院卷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案情報告書(103 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47至48頁)、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查報告(104年度偵字第665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103年急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90至92頁,103 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可知,本案係基隆關於103 年12月23日開櫃查驗,發現貨櫃中申報貨名為「乙酸乙酯」之貨物實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始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依法查辦,基隆調查站再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共組專案小組進行追查,並於103 年12月25日報請檢察官緊急上線監聽被告鄭凌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聲請本院補行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果雖顯示被告鄭凌宇有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共犯聯絡,然僅知該人之綽號為「鱷魚哥」,並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而被告李德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該2 門號均係其買來的人頭卡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面),足見本案在查獲被告鄭凌宇之前,檢警調充其量僅知悉有一綽號「鱷魚哥」之人為被告鄭凌宇之共犯,然並未知悉或掌握「鱷魚哥」之真實身分,而被告李德剛使用之上開門號既為人頭卡,檢警調亦無從藉由調閱該2 門號之基本資料而查明該2 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綜此,足認被告李德剛上開犯行,係因被告鄭凌宇之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鄭凌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十、本件被告李德剛、鄭凌宇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德剛、鄭凌宇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非其等均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等刑度已可分別下修至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對照被告2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下修後之刑度實已均無情輕法重之感,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李德剛、鄭凌宇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與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私運及運輸或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且私運、運輸之假麻黃驗餘淨重共達約800 公斤,純質淨重共達約448.88公斤,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李德剛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被告鄭凌宇亦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意,且其等所私運或運輸之假麻黃,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及售出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二、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液體檢品4 桶,經鑑定均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假麻黃成分,合計淨重約800公斤,純度為56.11%,純質淨重共約448.88公斤,已如前述,均係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李德剛、鄭凌宇因運輸上揭假麻黃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假麻黃之藍色桶子4 個,與毒品假麻黃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裝放上開4桶假麻黃之木箱2個,係共犯即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所有,於併櫃託運時用以裝放該4 桶假麻黃,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鄭凌宇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假麻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凌宇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宏達電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鄭凌宇供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鄭凌宇供稱該行動電話係粉紅色,為其女友所有,其僅係暫時借用(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鄭凌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捷昕國際物流貨物簽收單2 紙,僅係證明告李德剛、鄭凌宇參與運輸毒品之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再未扣案被告李德剛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分別插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雖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李德剛供稱在其知悉被告鄭凌宇遭查獲後,其已將上開2 門號SIM卡丟到馬桶沖掉,將上開2 支行動電話拿去通訊行賣掉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面、第11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2門號SIM卡體積甚小,經被告李德剛丟入馬桶沖掉,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上開2 支行動電話既已非被告李德剛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德剛、鄭凌宇因本案為警查獲,致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凌宇自始即與被告李德剛及「BOSS」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法,私運、運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數量之假麻黃,因認被告鄭凌宇就該運毒集團於103年12月25日8時許前之犯行,另涉有或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李德剛原先安排簽收上開假麻黃之人係蘇志明,惟因被告李德剛於103 年12月25日6、7時許臨時聯絡不上蘇志明,始於103年12月25日8時許聯絡被告鄭凌宇代為簽收上開假麻黃並經被告鄭凌宇應允等情,業據被告李德剛供證明確,並經證人蘇志明證述屬實,足認被告鄭凌宇係自103年12月25日8時許起始加入該運毒集團共同運輸上開假麻黃,被告鄭凌宇並未參與該集團自香港私運上開假麻黃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亦未參與該集團於103年12月25日8時許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凌宇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鄭凌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或實質上一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