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青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李宗坤以銷售俗稱AB車或借屍還魂車牟利,其手法係收受客戶委託改裝之A 車後,著手竊取相同廠牌、車型、顏色之代換車輛B 車,再將B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改以焊接、黏貼自A 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A 車牌照懸掛至B 車,而將偽造合法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B 車借屍還魂售予客戶使用。而楊展青經營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車藝汽車美容行」,因結識李宗坤而知悉李宗坤以前述手法銷售AB車或借屍還魂車牟利,遂共同謀議,由楊展青為李宗坤介紹購買借屍還魂車之客戶,楊展青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佣金。緣留嘉隆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黑,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 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3175 號),並於103 年2 月26日變更顏色為白色,因車況不佳,楊展青乃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留嘉隆以3 萬元價格向李宗坤購買借屍還魂車。詎留嘉隆明知李宗坤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方式將贓車借屍還魂而為銷售,仍基於故買贓物及與李宗坤、楊展青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至3 月上旬間某日,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委由楊展青轉交予李宗坤,留嘉隆另依楊展青要求,先行交付1 萬元予楊展青,其餘2 萬元車款則與李宗坤先前積欠之借款抵銷。嗣李宗坤為取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具撬開楊明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再破壞該車鑰匙接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白,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1 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44730 號);得手後,另基於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1日至103 年3 月中旬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具及前述手法,在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楊明翰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將AGP-0005號車牌改懸掛至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將未懸掛車牌之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上址工廠前空地,並於103 年3 月中旬,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由楊展青負責轉交予留嘉隆。楊展青收受前揭借屍還魂車後,繼依留嘉隆之指示,前往李宗坤上址工廠前,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前車輪拆卸改裝至前揭借屍還魂車後,始將前揭借屍還魂車交予留嘉隆使用,李宗坤、楊展青、留嘉隆即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李宗坤、留嘉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查獲經過: 楊明翰發現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旋報警究辦,警方另接獲線報得知基隆市○○區○○路00○0 號為汽車解體工廠,乃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工廠勘查,當場在上址工廠前空地,發現遭拆解未懸掛車牌之白色中華三菱汽車1 台,繼徵求李宗坤同意搜索,在上址工廠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並經被告李宗坤自首上開白色中華三菱汽車係與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借屍還魂之A 車,警方始再循線查獲留嘉隆及楊展青。 三、案件來源: 案經楊明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共同被告李宗坤、留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楊展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李宗坤於偵訊時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28 至234 頁),未經被告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尚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留嘉隆予李宗坤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留嘉隆與李宗坤係在「車藝汽車美容行」見面談修車細節,其並未參與,修車前,留嘉隆至「車藝汽車美容行」拜託其將1 萬元轉交予李宗坤,其有將該1 萬元交予李宗坤,並未收取任何佣金,可能係其先前向李宗坤商借1 萬元未還,李宗坤心生不滿,始指稱其有收取1 萬元佣金,嗣留嘉隆車子修好後,李宗坤將該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其聯絡留嘉隆取車,留嘉隆有拜託其更換煞車皮,其不知道李宗坤係偷車幫留嘉隆借屍還魂云云。經查: ㈠留嘉隆於前揭時間,購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及變更顏色為白色後,透過被告介紹認識李宗坤,乃以3 萬元價格向李宗坤購買代換車輛,並在「車藝汽車美容行」,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透過被告交予李宗坤等情,業據證人留嘉隆及陳文發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15 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104 年6 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 頁、第215 頁、本院卷第144 頁)。又李宗坤為取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工具竊取告訴人楊明翰所有之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持前揭工具將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繼在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AGP-0005號車牌改懸掛至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上,改裝完成,即於前揭時間,將以借屍還魂後之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留嘉隆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0至91頁),並有楊明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10月7 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遭拆解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體照片及借屍還魂前後之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2頁、第93頁、第191 頁、第218 頁、第111 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6 至118 頁、第49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另有在李宗坤上址工廠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核均堪認屬實。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留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李宗坤,會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宗坤改裝,是因為103 年過年前,楊展青有透過其友人陳文發,請其商借8 萬元予李宗坤,嗣被告建議其請李宗坤改裝車殼抵債,其遂向李宗坤購買一台有天窗的車子,其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宗坤改裝後,均係透過被告聯繫,其後來有留李宗坤的電話,但只打過1 、2 次,因為李宗坤有時候會關機,根本聯絡不到,改裝完成後,也是去被告店裡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核與證人陳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留嘉隆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李宗坤改裝時,其與留嘉隆均不認識李宗坤,只有被告認識,其與留嘉隆也聯絡不到李宗坤,最後交車也是在被告那邊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22 至123 頁),暨證人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留嘉隆,但其於103 年過年期間,有透過被告向留嘉隆商借8 萬元,其後為留嘉隆改裝汽車,亦係由被告與其交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3 頁)均相符,足證留嘉隆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宗坤改裝,均係由被告居間交涉及轉交車輛,是被告辯稱:留嘉隆與李宗坤係自行交涉,其未參與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留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車藝汽車美容行」牽車時,看到改裝完的車子很爛,就跟被告說乾脆換回其原本的輪胎,之後被告有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輪胎換到改裝的車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輪,係被告至其工廠拆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暨卷附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現場照片,顯示棄置在該處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輪均已遭拆卸等情(見偵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均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李宗坤將改裝完之車輛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後,其有再幫留嘉隆更換煞車皮及輪胎鋼圈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居間交涉留嘉隆與李宗坤間之買賣,且有參與改裝留嘉隆所購買之代換車輛。 ⒊證人留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1 萬元交給被告,係被告打給李宗坤後,說要先付,但其並未向李宗坤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又證人李宗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為其介紹客戶,一台抽成1 萬元,留嘉隆給的1 萬元,就是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30 頁、第23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說留嘉隆已經有拿1 萬元在被告那邊,意思是被告要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依留嘉隆、李宗坤之證述,足認前開1 萬元費用,係被告要求留嘉隆先行給付,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留嘉隆拜託其轉交,故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證人留嘉隆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李宗坤有向留嘉隆商借8 萬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 頁),且留嘉隆既係經被告建議,而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宗坤改裝抵債,所有改裝費用復顯低於李宗坤積欠之借款,卻非由李宗坤負擔所有費用以代清償一部分借款,反而須由留嘉隆再支付李宗坤1 萬元,此顯有違常理,故李宗坤證述前開1 萬元係被告收取之佣金部分,應屬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其先前另有向李宗坤商借1 萬元未還,李宗坤始指稱其有收取1 萬元佣金云云,並提出104 年6 月1 日還款之聲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然被告有要求留嘉隆給付1 萬元,留嘉隆亦確係將1 萬元交予被告,且李宗坤前揭證述符合經驗法則而可採信,已如前述,縱被告與李宗坤間真有其他借貸關係,亦不生影響於李宗坤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⒋證人李宗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其用什麼方法改裝汽車,其有說車子零件是偷來的,偷車之後才有零件,才能夠幫人家改等語(見偵卷第234 頁、第23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告訴被告其係以偷來的贓車借屍還魂,這樣才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從事汽車美容及自報廢場購買汽車套件上網出售(見偵卷第242 頁反面),則其既從事車業,自顯知悉每輛車均有專屬之車身號碼,其居間留嘉隆向李宗坤購買代換車輛,該代換車輛之車身號碼即與公路監理機關原登記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不符,須辦理變更登記,然李宗坤並未提供代換車輛之來歷憑證(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被告亦未替留嘉隆辦理車身變更登記,且依卷附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現場照片,顯示棄置在該處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明顯遭切割(見偵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被告前往該處拆卸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輪時,即可輕易發現,李宗坤自無可能瞞騙被告,故李宗坤證述被告對上情均知之甚詳,顯堪採信。佐以證人留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看到李宗坤借屍還魂被抓之新聞後,有去找被告,被告要其直接把車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益彰被告係知情而欲掩蓋本案犯罪事證。 ⒌從而,被告明知本案代換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為留嘉隆、李宗坤居間交涉買賣,並參與部分代換車輛之改裝行為,繼將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代換車輛交予留嘉隆使用,主觀上當亦具有牙保贓物及與李宗坤、留嘉隆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關於牙保贓物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處罰規定自第2 項移置第1 項,並將原法定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商出廠之證明標誌,具有辨識汽車出產地及出產年份之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切除、磨滅,再焊接、黏貼於另一汽車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為汽車申領牌照時之必要登記事項及汽車檢驗項目之一,故將汽車原有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去除而偽造其他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當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李宗坤、留嘉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就被告之所犯法條雖未列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等規定,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楊展青『知悉』李宗坤有將車輛改裝為AB車之技術即俗稱借屍還魂車,可為李宗坤介紹客戶,『2 人謀議』由楊展青介紹客戶,李宗坤將收到款項中之1 萬元交予楊展青作為報酬」,並詳述李宗坤之借屍還魂手法,應認已敘及被告就李宗坤以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為銷售之犯行,兩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核屬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踐行此部分罪名之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 193 頁),自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留嘉隆係於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變更顏色為白色後,始經被告居間購買代換之贓車,且依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附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3 年2 月26日辦理顏色變更之檢驗及變更登記(見偵卷第214 頁、本院卷第144 頁),足證被告確係於103 年2 月26日後始為本案犯行,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李宗坤係以贓車偽造合法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方式改裝借屍還魂車,並加以銷售牟利,仍為賺取佣金,介紹留嘉隆向李宗坤購買借屍還魂車,並居間交涉及參與後續改裝、交車事宜,增加被害人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本案贓車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係由李宗坤實行,交車後復均係由留嘉隆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程度較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固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同負其責,惟關於沒收部分,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且可認定屬何行為人所有,並於該行為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達剝奪犯罪工具之目的,為避免執行之困擾,應無對各行為人均諭知沒收之必要。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工具,固為共同正犯李宗坤改裝本案借屍還魂車所用之物,然依李宗坤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之供述,足證上開工具均為李宗坤所有(見偵卷第199 頁反面),本院亦另於李宗坤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上開工具,自毋庸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展青知悉共同被告李宗坤有將車輛改裝為AB車之技術即俗稱借屍還魂車,可為李宗坤介紹客戶,2 人謀議由被告介紹客戶,李宗坤將收到款項中之1 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報酬。緣共同被告林育霆於103 年2 月6 日,自岳母即車主何素卿處接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華三菱廠牌、2001年份、總排氣量1584、車身號碼J0000000、引擎號碼4G18J013945 、無天窗),因車況不佳,經由被告介紹,於103 年2 月10日,明知李宗坤係以竊得之來路不明贓車為客戶改裝,仍執意將車輛交由李宗坤改裝。嗣李宗坤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竊取鄧氏隆所有交予被害人朱鈺帆使用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中華三菱廠牌、車身號碼J0000000、引擎號碼4G18J023143 、2002年份、總排氣量1584,有天窗),得手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廠,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重型器具將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丟棄,改以AB膠貼上自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此方法變造具有識別不同車輛用意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繼將3N-1178 號車牌懸掛至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上,改裝完成,即於103 年3 月10日左右,將改裝後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林育霆行使,並收受3 萬3,000 元處理費。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李宗坤之供述及證述、林育霆之供述、被害人朱鈺帆之指述、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遭切割取下之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介紹林育霆與李宗坤認識,修車費用是林育霆與李宗坤自行交涉,其未抽佣,亦未參與改裝等語。 四、經查: ㈠林育霆於103 年2 月6 日自何素卿受讓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後,經被告介紹認識李宗坤,並於103 年2 月10日或11日,將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宗坤改裝,嗣李宗坤即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持工具竊取被害人朱鈺帆使用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持工具將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改以焊接、黏貼自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3N-1178 號車牌懸掛至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即於103 年3 月中旬,將以上開手法借屍還魂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林育霆使用,並向林育霆收取3 萬3,000 元費用等情,業據林育霆、李宗坤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且與證人朱鈺帆於警詢時指述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警方所尋獲懸掛3N-1178 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為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節無違(見偵卷第82至8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朱鈺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改裝後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第87頁、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有自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扣案可佐(見偵卷第70頁),固堪認李宗坤確有竊取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供與林育霆之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借屍還魂等情事。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李宗坤以前揭手法改裝借屍還魂車,仍與李宗坤共同謀議,並為李宗坤介紹客戶部分,檢察官僅以被告、李宗坤、林育霆之供述或證述為憑,然查: ⒈林育霆於警詢時供稱:其取得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時,車底盤破洞、車身老舊、引擎快要縮缸,所以經由被告介紹認識李宗坤,而知悉李宗坤之電話,4 天後約103 年2 月10至11日下午3 、4 時許,其打電話約李宗坤至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一開始李宗坤說車底盤、車身、引擎費用約2 萬元,其認為便宜就將車交給李宗坤處理,但李宗坤陸續打電話說要購買汽車零件、機油及工錢,所以修車費用總數付了3 萬3,000 元,其陸續交給李宗坤,約1 個多月後,李宗坤才將車開到其住處交予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要修理時,係其先跟被告說,被告再跟李宗坤說,但該車係其自己交給李宗坤,李宗坤至其住處牽車,修好之後,李宗坤通知其至李宗坤工廠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又被告李宗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育霆之修車費用總共3 萬3,000 元,是其直接跟林育霆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打電話與林育霆交涉,因為透過被告知悉林育霆之電話,有時候直接跟林育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依林育霆、李宗坤之陳述,雖可證明林育霆欲改裝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時,係透過被告介紹認識李宗坤,進而知悉彼此之電話號碼,然其後林育霆與李宗坤即得直接以電話聯絡,且交修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取回改裝後車輛及收付3 萬3,000 費用,均係由林育霆與李宗坤自行完成,並未透過被告轉交,自難僅以被告於林育霆欲修理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之初,有介紹林育霆與李宗坤認識,即遽認被告有為李宗坤牙保贓物或與李宗坤共同以前揭手法改裝借屍還魂車以行使之犯行。 ⒉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知悉其係以偷來的贓車借屍還魂,且被告介紹林育霆將車交予其改裝,其有交付1 萬元佣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第173 頁反面),然李宗坤於偵訊時明確供稱:林育霆的車被告沒有抽成,其就拿3 萬3,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0 頁),即李宗坤關於被告是否因介紹林育霆而收受佣金之陳述,前後迥異,顯有瑕疵可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自李宗坤收取介紹林育霆之佣金,本院自無從採信李宗坤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林育霆、李宗坤間之交涉而為牙保贓物之行為,或證明被告係欲抽取佣金而與李宗坤共謀介紹客戶改裝借屍還魂車,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1 │小型套筒(紅色盒子)│1組 │ │ │ │ │ ├──┼──────────┼──┤ │ 2 │活動扳手 │1支 │ ├──┼──────────┼──┤ │ 3 │大型套筒(藍色盒子)│1組 │ ├──┼──────────┼──┤ │ 4 │千斤頂 │1組 │ ├──┼──────────┼──┤ │ 5 │小型扳手 │1批 │ ├──┼──────────┼──┤ │ 6 │螺絲起子 │1批 │ ├──┼──────────┼──┤ │ 7 │老虎鉗 │1批 │ ├──┼──────────┼──┤ │ 8 │大型扳手 │1批 │ ├──┼──────────┼──┤ │ 9 │剪刀 │2支 │ ├──┼──────────┼──┤ │ │偷車工具 │1批 │ ├──┼──────────┼──┤ │ │挫刀 │1支 │ ├──┼──────────┼──┤ │ │六角扳手 │1組 │ ├──┼──────────┼──┤ │ │大型剪刀 │1支 │ ├──┼──────────┼──┤ │ │三相電錶 │1個 │ ├──┼──────────┼──┤ │ │電源連接線 │1組 │ ├──┼──────────┼──┤ │ │電動吊車 │1台 │ ├──┼──────────┼──┤ │ │乙炔 │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