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佑 指定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柒包(淨重共約捌壹捌伍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共約柒貳陸柒點零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拾柒只、摩托車把手壹箱、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九五八八五八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丞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明知周小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欲自香港私運、運輸愷他命來臺,竟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某日,應允周小寶將負責收取運抵臺灣之愷他命,再將之交付周小寶,周小寶則允諾待順利取得愷他命後,將給付鄭丞佑相當報酬。鄭丞佑、周小寶即共同基於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小寶以不詳管道在香港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淨重約8185.44公克,純度88.78%,純質淨重約7267.03 公克)後,將之分裝成47包,再安排將該47包愷他命夾藏在1 箱55支摩托車把手中之47支把手內,並透過不知情之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吉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普林斯公司),於104年4月27日自香港裝船起運,於104年4月28日運抵基隆港後進儲中華貿易基隆貨櫃集散站,普林斯公司再透過不知情之金暉報關行,於104 年5月2日,將上開夾藏有愷他命之摩托車把手1箱列在第7項次,併同普林斯公司之其他貨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為AA/04/1353/ 0681),周小寶並將鄭丞佑之姓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提供予新吉成公司作為聯繫取貨之用。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 年5月5日開櫃查驗,發現申報貨名為「摩托車把手」之貨物內夾藏有愷他命,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依法查辦,基隆調查站為查緝該批愷他命之流向,遂請基隆關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形下予以放行,並由報關行通知普林斯公司可聯絡取貨。普林斯公司即透過某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該批夾藏有愷他命之摩托車把手1 箱運送至新北市林口區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再由該物流公司將之運送至新吉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派送點,新吉成公司收受後,即於104年5月7 日上午,撥打鄭丞佑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鄭丞佑要親自前往取貨或由該公司運送至指定地點,鄭丞佑表示將親自前往取貨,其後即於同日15時許,駕車前往新吉成公司上開新北市泰山區派送點支付運費簽收貨物,新吉成公司人員將該箱夾藏有愷他命之摩托車把手搬放至鄭丞佑所駕貨車後,鄭丞佑於同日15時30分許關上車門欲駕車離去,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夾藏有上開愷他命之摩托車把手1 箱,及鄭丞佑聯絡上開運毒事宜所用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丞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俊雄(普林斯公司負責人)於調詢(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13至14頁)、李少文(新吉成公司經理)於調詢及偵訊(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61至63、94至95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收件人資料(104 年度監他字第34號卷第9 至10頁)、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收款憑單(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9 至11、65頁)、查獲照片(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稽,且有夾藏有47包結晶之摩托車把手1 箱55支、被告使用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結晶4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8185.44公克,純度為88.78%,純質淨重共約7267.0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5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已自香港運抵我國境內之基隆港,走私行為自已既遂,又扣案之愷他命既已自香港起運,運輸毒品行為亦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走私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小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周小寶利用不知情之新吉成公司、普林斯公司、金暉報關行、貨運公司、新北市林口區某物流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遭查獲後,於調詢即供稱其係受周小寶之邀而共同為上開犯行,並提供周小寶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相關資訊,檢調且因此循線查得周小寶之真實年籍,並傳喚周小寶到案,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且於104年8月18日簽分周小寶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辦理,亦有該署檢察官之簽文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99頁)。足認檢調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周小寶,則被告上開犯行,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被告共同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7 公斤,數量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共同私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私運、運輸之愷他命淨重共約8185.44公克,純質淨重共約7267.03公克,數量雖非至鉅,然亦非微,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值非難;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具悔意,又其等所私運及運輸之愷他命,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及售出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結晶47包,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8185.44 公克,純度為88.78%,純質淨重共約7267.03公克,已如前述,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開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47只,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應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摩托車把手1 箱55支,係共犯周小寶所有,於託運時用以夾藏上開愷他命,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私運及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收款憑單1 紙,僅係證明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共同私運及運輸愷他命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致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觸犯本案顯係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培養其正確觀念,避免再度觸法,爰諭知於上開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