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霖 指定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霖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霖與郭永傑為高中同學,民國103 年11月間,郭永傑暫住於黃裕霖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東勢街62號)。黃裕霖於同年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凱悅KTV 前,攔乘陳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並稱目的地為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一心宮」。因陳文宏不熟悉當地路況,遍尋不著「一心宮」位置,嗣至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始抵達「一心宮」。黃裕霖竟欲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同日凌晨4 時,陳文宏抵達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一心宮」,黃裕霖於陳文宏向其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85 元時,竟假藉陳文宏繞路為由拒絕下車,復托辭已將1 張500 元鈔票放置在計程車副駕駛座,並指責陳文宏欲訛詐其金錢,且當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永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郭永傑大聲稱:「去拿雞絲頭(臺語中「工具」之俗稱,惟亦可為兇器之代稱)來」等語,為陳文宏所聽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文宏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期間因陳文宏以手機撥打110 報警,黃裕霖復承前恐嚇得利之犯意,以大聲喝斥之舉動,使陳文宏心生畏怖而切斷上開報警之通話(惟上開撥打紀錄已適時傳達至警方勤務指揮中心)。郭永傑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趕赴現場,黃裕霖復向郭永傑指示:「把司機(指陳文宏)押到山上做掉」等語,郭永傑即相續黃裕霖前開恐嚇得利之犯意,徒手抓住陳文宏之手臂,將陳文宏自計程車駕駛座拉出並帶至該車行李箱後方,以此強暴之不法手段繼續使陳文宏畏怖加劇(惟此部分尚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詳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文宏旋將錢包展示予黃裕霖及郭永傑查看,證明自己確未收到黃裕霖500 元之鈔票,並哀求黃裕霖及郭永傑讓其離去,約10分鐘後黃裕霖即命郭永傑將陳文宏放開,並偕同郭永傑逃離現場,因此獲得免付上開285 元車資之不法利益(郭永傑所涉共同恐嚇得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述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永傑於104 年3 月27日於基隆地檢署臨時偵查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雖未經具結,且據被告即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郭永傑於該次偵訊筆錄中明確陳稱:被告案發當日打電話叫伊去「一心宮」,並要伊帶「雞絲頭」至現場,是因為被告與計程車司機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即明確證述被告撥打電話中即已詳敘與告訴人發生車資糾紛一事。惟證人郭永傑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電話中沒有說帶雞絲頭到現場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則其對於被告撥打電話內容已有前後顯然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郭永傑該次偵訊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參以證人郭永傑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朗讀該段偵訊筆錄全文後亦陳明:該次偵訊內容所述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末其於本院審理時未抗辯偵訊時遭何等強 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相加,是以前開筆錄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證人郭永傑該次偵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並於告訴人要求支付車資時撥打電話予證人郭永傑,嗣於證人郭永傑到場後與其一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搭車時已喝醉,在車上有睡著,睡睡醒醒之間發現告訴人有繞路之情形,到達目的地後伊沒有看車資多少,就拿了1 張500 元鈔票給告訴人並稱:「你缺錢沒關係,500 元給你不用找了」等語,伊因喝醉了行動不便,方撥打電話予證人郭永傑,希望證人郭永傑將伊帶回山上的家,且向證人郭永傑說「把雞絲頭準備好」等語,是要求證人郭永傑準備好白天上班時拆貨櫃之工具,並不是要求證人郭永傑攜帶兇器至現場,下車時伊也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伊在證人郭永傑到場後,也沒有口稱將司機押到山上做掉等言詞,復3 度向告訴人確認已收到500 元鈔票後才離去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上開承認之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5至26頁、第38至43頁,偵4558卷第3 至6 頁),核與證人陳文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永傑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2頁、第120 至127 頁),並有證人郭永傑手機翻拍照片、計程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0至53頁),另證人陳文宏於事件發生期間及其後均有報警乙節,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員顧銀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合,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案件明細表、勤務紀錄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陳文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上車時有點酒味,講話正常但口氣很兇,當時下雨路看不清楚,伊找不到一心宮,被告就很兇地說:「你是故意繞遠路嗎?我限你10分鐘內給我找到一心宮,我的耐心有限。」後來伊找到一心宮,向被告索取車資,被告說已經給了1 張500 元鈔票,伊展示錢包裡面只有6 張100 元鈔票給被告看,但被告仍堅稱已經給500 元,且指責伊故意繞路騙錢,並在車內打電話予郭永傑稱:「將阿辣及雞絲頭拿過來。」伊聽見後很害怕,因為阿辣在臺語是手槍的意思,雞絲頭是刀子的意思,伊趕快打110 報警,但因為被告聽到伊撥電話之聲音,被告立刻叫伊把電話切掉,暖暖派出所曾回電2 次,但均遭被告喝止伊不准接電話,郭永傑到現場時,即按照被告指示將伊從駕駛座拉出來,用兩隻手抓住伊的左手強行押到計程車的後面,當時下大雨,伊全身都被雨淋溼,因為很害怕,眼睛中不知道是淚水還是雨水,還不大敢看押伊的郭永傑,只記得郭永傑身上穿著黃色的輕便雨衣,右手臂上有很像日本鬼和龍身的刺青,押伊之過程中,被告還向郭永傑說:「把他拖到山上去埋掉。」伊過程中曾拿錢包給被告及郭永傑查看裡面沒有500 元鈔票,且一直向被告和郭永傑苦苦哀求希望可以放過伊、伊不要車資等語,伊繼續哀求後約過了10分鐘,被告叫郭永傑將伊放開,嗣與郭永傑一起逃離現場,伊也趕快開車離開。嗣伊在車上接到暖暖派出所打來之電話通知伊去做筆錄,做正式筆錄前,警察有對伊的計程車拍照蒐證,沒發現500 元鈔票等語(見偵緝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參以證人郭永傑於偵訊時陳稱:伊案發當時剛好借住被告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之居所,當日凌晨4 時50分許,接獲被告電話要伊前往該居所附近之一心宮,因被告和計程車司機(即證人陳文宏)有糾紛,要伊帶「雞絲頭」到現場,「雞絲頭」臺語是兇器的意思,但當時伊身邊剛好沒有兇器之類的東西,就空手到現場,看見被告坐在計程車右後座,還叫伊把司機請下車,並說:「把他押上山去處理掉。」伊用手碰觸司機要求下車,並把司機帶至計程車後行李箱旁,當時司機哭哭啼啼說剛出來跑車希望放過他,約過了10分鐘,伊和被告看司機一直苦苦哀求,就放司機開車離開,伊再與被告徒步返回被告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借住在被告居所約半個月左右,該居所距離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一心宮旁巷子走路不到5 分鐘,案發當日伊正在睡覺,被告突然打電話給伊,叫伊帶「雞絲頭(臺語)」下去,伊不大了解被告所說「雞絲頭」是什麼意思,被告在電話中並未提到和計程車司機有何糾紛,「雞絲頭」有可能是指兇器,也有可能是白天上班要拆貨櫃之工具也就是美工刀、活動扳手、鐵鍬等物,但伊猜應該是要帶兇器,伊沒有帶什麼東西就趕到基隆市暖暖區「一心宮」前,看到被告坐在計程車裡面,應該有喝酒,但可以自己行動,被告向伊說:「把司機押到山上做掉。」司機應該有聽到,然後伊叫司機下車,伊把司機押到計程車後行李箱那邊,因為伊不知道被告要伊把司機帶到什麼山上去處理掉,被告並向司機說:「我們是跟你講道理,不是要恐嚇你。」主要是講司機繞路且已經給司機錢這件事,但伊忘記在那邊講多久,也忘記司機有沒有繼續向被告要車資,過程中聽到司機向被告說:「拜託大哥,放我走。」伊覺得司機太緊張,後來司機就自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7 頁)。互核2 名證人所述,均就被告於電話中通知證人郭永傑攜帶「雞絲頭」至現場、被告於現場指示證人郭永傑「把司機押到山上做掉(或處理掉、埋掉相類用語)」、嗣證人陳文宏於計程車後行李箱處哀求被告與證人郭永傑放其離去等節大致相符,再衡證人陳文宏雖身兼告訴人,惟與被告萍水相逢,從無任何怨隙,嗣更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表明僅係為保護自己方至警局備案,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88頁背面),實無特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且證人陳文宏就案發當日天氣為雨亦記憶清晰,有本院查詢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足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所言可信度甚高,證人郭永傑就被告與之通話之內容、肢體拉扯證人陳文宏下車至後方行李箱之動作雖有避重就輕,然輔以證人郭永傑所犯共同恐嚇得利罪部分,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確定,證人郭永傑就該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完全承認並不爭執,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則詳閱該判決書事實欄確載證人郭永傑係依被告指示徒手抓住證人陳文宏手臂,將證人陳文宏自計程車駕駛座押至行李箱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是應認證人陳文宏所述較為詳細且與事實相符,證人郭永傑確有徒手抓住證人陳文宏手臂將之自計程車駕駛座強拉至行李箱後方等動作,堪以認定。另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郭永傑時曾述及車資糾紛一事,雖證人郭永傑所言有前後不一之情,惟衡諸證人郭永傑於本院審理時,多就本案細節陳以忘記、不清楚等語,且若不明暸衝突何來即無故對證人陳文宏施以強暴,誠屬難以想像,應認證人郭永傑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再者,被告電知證人郭永傑中提及「雞絲頭」一詞,臺語文義固可解釋為工具,然被告與證人郭永傑係同住一處,且距隔日上班時間尚久,當下又與證人陳文宏有車資糾紛,應非單純交代準備上班用具,觀之證人陳文宏於其後立即報警,可知被告口氣絕非和平,審究被告所述之真意,當為指示證人郭永傑攜帶兇器至現場,藉以恫嚇證人陳文宏心生畏懼。又被告雖辯以業支付證人陳文宏500 元鈔票云云,惟衡諸被告自述平時搭乘相同里程之車資約220 、23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實無庸給付2 倍有餘之車資,且若真係慷慨大方,更不必先於電話中叮囑證人郭永傑攜帶兇器到場,其後又與證人郭永傑對證人陳文宏施以強暴長達10分鐘,復參證人顧銀平於嗣後蒐證時亦從未扣得任何500 元之鈔票,被告所言實無憑據。末參被告案發時既已喝醉,衡諸一般人酒後或較難控制自身情緒,當下意識或仍清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但因酒精作用導致言語、行為失常亦屬多見,且事後往往記憶模糊,被告所辯均難排除為美化自身記憶之想像,或為臨訟卸責之詭辯,均難採信。 ㈡綜上,可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並因此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 條規定之恐嚇行為,不以使用文字或語言為限,即以舉動相恐嚇,使人生畏怖之心亦屬之,如施以毆打舉動含有使他人遭受不利之惡害之意思,其情節較之將來之惡害尤有過之,是該條所規定之恐嚇行為應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其於告訴人面前撥打電話予證人郭永傑以恐嚇告訴人、以大聲喝斥之方式制止告訴人報警、指示證人郭永傑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客觀上數舉措,目的均係為獲得免除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而以不同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客觀上均未達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行動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構成強盜得利罪,亦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詳後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分別符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然均係被告所犯恐嚇得利罪之部分行為,且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犯意下所為,時間、空間緊密關聯,應僅認係一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大聲喝斥方式阻止告訴人報警部分,另涉304 條第2 項強制未遂罪,且與同法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惟告訴人既已將撥打之通話切斷,被告已然妨害告訴人正常撥打電話之權利,強制行為已然成立,無從認定係未遂外,揆諸前開說明,應係被告恐嚇得利之部分犯行,無庸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著手恐嚇得利行為實行中,證人郭永傑加入參與,並受被告指示分擔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開意旨,足認被告與證人郭永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未曾有何私人恩怨,竟為貪圖免除支付車資之微利,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強制手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暴戾之氣沈重,更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且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難認有悛悔之意,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月入約2 萬餘元、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及共犯郭永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暨插置之手機,雖經被告及證人郭永傑使用於本案聯繫、藉以恐嚇告訴人所用,惟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或共犯郭永傑所有,均未據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霖與郭永傑另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一心宮」前,由被告向郭永傑稱:「把他押到車子後面做掉!帶到山上埋掉!」等語,郭永傑即依被告之指示,反於告訴人陳文宏之自由意思,徒手將告訴人從計程車駕駛座上強行拉下車並押至車後方,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10分鐘(過程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且該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應祇構成強制行為,即難論以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文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郭永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顧銀平於偵訊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案件明細表、勤務紀錄表影本、證人郭永傑持有之手機翻拍照片、計程車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僅因告訴人故意繞路,伊才要求告訴人下車,和告訴人講道理等語(同前有罪部分理由欄被告之辯解)。 四、查本案被告所為之前述強制行為,是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由法院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以決之。經查,被告及共犯郭永傑既均未攜帶任何危及人體之兇器,復參被告自述不勝酒力行動不便乙節,及觀諸告訴人從未指陳被告對之施加肢體暴力自明,現場亦僅有共同正犯郭永傑1 人將告訴人拉扯並帶至計程車後行李箱,又從未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及共同正犯郭永傑續以言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再衡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就車輛操縱最為熟稔,實可奮力抵禦後將車駛離現場脫逃,輔以案發地點並非荒僻,時間已近天明,綜就客觀一切情事,被告與共同正犯郭永傑之上開行為,應屬為達恐嚇得利之目的,而為強制行為,而該強制行為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公訴意旨雖就此部分認與前述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係被告恐嚇得利犯行之一部,訴訟上僅有1 個訴訟客體,無從再予分割,公訴人有關罪數之主張,亦不具拘束法院之效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