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0號、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堅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伍玖玖陸捌點肆叁公克、純度88.45%、合計純質淨重伍叁零肆貳點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拾只、門板拾片、DVD 光碟肆拾玖片、光碟盒貳拾個、DVD 空紙盒叁箱及NOKIA 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堅凱、陳進義、林志勝及真實姓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甲男),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即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等竟謀議以貨櫃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進義在大陸以不詳管道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0包後(合計淨重59968.43公克、純度88.45%、合計純質淨重53042.08公克),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左右,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之日金公司,與不知情之日金公司負責人涂明峰聯繫,表示有10片門板欲運送至臺灣地區,涂明峰應允之,並請陳進義將門板運交日金公司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之代為攬貨業者先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先施公司),由先施公司代辦出口事宜後,再以併櫃方式,運送至臺灣地區。於是,陳進義即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DVD 空紙盒內,併同內裝有DVD 光碟之紙盒或不含DVD 之空紙盒,嵌入上開10片門板內,之後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板10片送由先施公司辦理出口事宜,不知情之先施公司人員乃將之併入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仙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仙晨公司)貨櫃內(HAHU0000000 ),於98年3 月29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起運,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負責報關後(進口報單號碼:AA/98/1052/2034 ),於98年3 月31日運扺臺灣地區基隆港,並暫置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高堅凱等人即以貨櫃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 二、陳進義交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98年3 月31日因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在義烏市酒店內,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查獲。陳進義於接受偵訊時,供出前揭以門板10片夾帶運輸第三級毒品至臺灣地區之事,經大陸地區公安聯繫先施公司後,先施公司再分別聯繫仙晨公司及日金公司,仙晨公司旋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提出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即會同基隆市調查站、基隆市憲兵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等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於98年4 月1 日16時30分許,在尚志貨櫃場扣得上開10片門板中所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並含10片門板、DVD 光碟49片、光碟盒20個及DVD 空紙盒3 箱)。專案小組人員為追查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收貨人等共犯,遂於98年4 月1 日16時49分起,緊急上線監聽日金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內容,以掌握聯繫收貨人之及時動態,並協請日金公司負責人涂明峰及其配偶古富春配合辦案,依陳進義前曾留存之聯繫電話通知領貨。因之,古富春為配合專案小組辦案,乃於98年4 月2 日15時25分許,以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進義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古富春在電話中詢問是不是有門板要送到日金公司,要接電話的人來取貨,接電話之人表示要詢問情形,但之後卻未再答話,此通電話因之結束通話;同日15時29分,古富春再撥打陳進義前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電話有接通,但是無人回應;同日15時58分49秒,高堅凱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由古富春接聽,高堅凱於電話中主動詢問古富春,有關日金公司是否係貨運業、是否有東西要運送等事,古富春告以運送的貨物是門板後,高堅凱再詢問日金公司地址,並與古富春約定翌日即98年4 月3 日中午,至日金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以下均稱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地址取貨,古富春要高堅凱留下聯絡電話,高堅凱告以即係現正聯繫之電話號碼,古富春告以忘記是何電話後,高堅凱即稱待查看聯繫電話後,再聯絡古富春;同日16時04分41秒,高堅凱以公用電話(00000000),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絡,電話中自稱是陳先生,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取貨之用;同日16時5 分22秒許,高堅凱再以公用電話(00000000),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絡,詢問總共是幾片門板及是否是那個「陳先生」交代的等問題,於得知總共10片門板及是那個「陳先生」交代之後,即結束通話;同日17時12分50秒,林志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絡,詢問門板是否已到貨,並詢問為何聯絡不到「陳先生」,於確定門板要翌日(即4 月3 日)中午始會到貨及不知為何無法聯繫「陳先生」之事後,即表明翌日中午會前去取貨;同日下午17時16分21秒許,林志勝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絡,詢問前往取貨地址。專案小組人員於高堅凱等人與古富春聯繫約定取貨時間及地點後,為及時掌握高堅凱等人之行蹤,乃於98年4 月2 日18時30分起,緊急上線監聽上開曾聯繫取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並於4 月3 日上午,由專案小組成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員警徐宿良、陳俊瑺、陳昭雄、張和平及莊志恆等人,先行抵達日金公司,並分別在日金公司內及附近通往日金公司必經道路埋伏。嗣於4 月3 日中午12時20分許,昇達搬家公司司機陳曉天與朱健明駕駛小貨車,抵達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日金公司,表明是當日上午11時許,受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之託,前來載運門板,此時在日金公司內之專案小組人員將此情聯繫在日金公司外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在專案小組人員確認陳曉天及朱健明確係受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司機之同時間,高堅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金寶所駕駛之5599-QB 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日金公司附近,且在新生路上來回徘徊,之後將車輛停放在新生路49號對面停車格,其停車位置後方之停車格內,洽停有專案小組人員徐宿良以偵防車偽裝成之計程車,斯時,徐宿良正在車內埋伏監看可疑前來收貨之人,因之目睹高堅凱自5599-QB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來,站在人行道上往日金公司所在位置查看,而監聽現譯臺復回報稱,曾聯絡取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已在日金公司附近,專案小組徐宿良等人認5599-QB 自用小客車內人員可能是前來接貨之人,因之逕行拘提高堅凱及陳金寶(陳金寶業經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高堅凱處扣得其聯繫收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NOKIA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無涉之另手機3 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共3 枚,以上業均發還高堅凱),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金寶、賴美娟、賴世錦、羅震洲、高順吉於警詢時及證人陳金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高堅凱、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係合法之通訊監察,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急聲監字第1 號、第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34-35 頁、第36-37 頁),其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內容,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當庭勘驗在案,並請委外專譯人員逐字轉譯(見本院訴緝卷㈠第48-52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㈠第73頁反面、本院訴緝卷㈡第8 頁至13頁反面),是前揭經本院勘驗之逐字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五、至檢察官提出之其餘相關證據,因本院均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陳志強申辦後販賣予其使用,且98年4 月2 日下午,曾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公用電話(中華電信市號00000000,申裝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本件門板送貨事宜,並留下一支聯繫電話0000000000之事實,且就其於98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日金公司附近,為警逕行拘提,並扣得其持有之NOKIA 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乙事,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4 月2 日因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有未接來電,始回撥電話詢問,又因友人林志勝曾提及陳進義似有寄送物品回臺灣,林志勝欲代為處理,其始順便詢問貨物內容,並依林志勝之要求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日金公司與林志勝聯絡,之後其即未再介入過問陳進義寄送貨物回臺之事,不但於事前不知陳進義寄送貨物之內容,事後亦無意代陳進義收取貨物,其於98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是因其在前一日即與林志勝相約在該處一家舒潔公司附近碰面,要商談生意事情,其不知林志勝要前往日金公司領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並未參與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輸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陳進義於98年3 月20日左右,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日金公司,向日金公司負責人涂明峰表示有10片門板欲運回臺灣,涂明峰應允之,並請陳進義將門板運交日金公司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之代為攬貨業者先施公司,由先施公司代辦出口事務後,以併櫃方式,併入仙晨公司貨櫃內(HAHU0000000 ),於98年3 月29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起運,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負責報關後(進口報單號碼:AA/98/1052/2034 ),於98年3 月31日運扺臺灣地區基隆港,並暫置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嗣因陳進義於交運上開門板後,於98年3 月31日因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在義烏市酒店內,為大陸地區公安全員查獲,陳進義於接受偵訊時供出以前開10片門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事,經大陸地區公安聯繫先施公司後,先施公司再分別聯繫仙晨公司及日金公司,仙晨公司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提出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即會同基隆市調查站、基隆市憲兵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等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於98年4 月1 日16時30分許,在尚志貨櫃場扣得上開10片門板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0包(合計淨重59968.43公克、純度88.45%、合計純質淨重53042.08公克)及門板10片、DVD 光碟49片、光碟盒20個、DVD 空紙盒3 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日金公司負責人涂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4頁反面- 第15頁反面、第23頁反面- 第24頁正面)、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員警徐宿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緝卷㈡第31頁反面- 第32頁正面)證述在卷,且有進口報單1 份(見本院訴緝卷㈠第78-91 頁)、裝箱單1 份(見本院訴緝卷㈠第92-93 頁)、查獲照片3 張(見本院訴緝卷㈠第94-96 頁),並有白色結晶體60包、門板10片、DVD 光碟49片、光碟盒20個、DVD 空紙盒3 箱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0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9968.43公克、純度88.45%、合計純質淨重53042.0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31頁),洵堪認定。 ㈡昇達搬家公司於98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受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之託,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日金公司,載運門板,該公司指派陳曉天、朱健明駕駛小貨車,於當日中午12時許,抵達上址日金公司,後經專案小組人員協請陳曉天等配合辦案,所以陳曉天等就配合將已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板,送往甲男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號,然該址住戶表示並沒有要昇達搬家公司送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陳曉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6頁正、反面),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98年4 月3 日近中午時,搭乘陳金寶駕駛之5599-QB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日金公司附近停車,於同日12時40分許,其2 人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警員逕行拘提,並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與日金公司聯絡之NOKIA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無涉之另手機3 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共3 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金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11頁反面- 第15頁、第36-40 頁),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徐宿良(見本院訴緝卷㈡第31頁反面-38 頁反面)、張和平(見本院訴緝卷㈡第49頁反面、第51頁正面)、陳俊瑺(見本院訴緝卷㈡第54頁-55 頁反面)、陳昭雄(見本院訴緝卷㈡第57頁反面-59 頁正面)、莊志恆(見本院訴緝卷㈡第6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要堪認定。 ㈣專案小組人員於查得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運送公司係日金公司後,旋於98年4 月1 日下午4 時49分起,緊急上線監聽日金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以掌握聯繫收貨人之及時動態,經監聽得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如下(見本院訴緝卷㈡第8 頁反面-14 頁反面),且被告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0)與日金公司聯繫之人係其本人無訛(即下列編號⒊⒋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並供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日金公司聯繫之人係林志勝(即下列編號⒍⒎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 ⒈98年4 月2 日15時25分,古富春以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進義前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為古富春,B 為男性聲音,0000000000號,C 為男性聲音,在B 旁邊之人) B:對呀! A:對啊! B:沒錯啊! A:你們是不是有那個木板門要…要那個送到日金來?喂 ? B:喂? A:你是不是有木…那個門要送到日金來,送到日金,你要 來拿貨? B:等一下喔! A:好。 B:(與旁人對話:她說什麼木板門要送到日金,日金是什 麼?) C:船運。 B:(與旁人對話:她說有木門板之類要送到她們那邊去修 之類的。)(背景聲音吵雜,無法辨識) ⒉98年4 月2 日15時29分古富春以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進義前留下撥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有通可是沒接。 (電話語音:您所播的電話無人回應) ⒊98年4 月2 日15時58分49秒至98年4 月2 日16點00分13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A 為古富春,B 為被告) A:喂,你好。 B:喂,你這邊是哪裡? A:我這邊是哪裡? B:嘿。 A:我這邊是日金啊! B:日金,是做貨運的,是不是? A:是啊! B:喔,你是不是有東西要送給我們? A:對啊!因為我聯絡不到啊! B:喔,是喔!那送…送多少? A:送多少? B:嗯。 A:送…送門啊! B:喔,送… A:對。 B:你那個公司在哪裡? A:嗯…泰山。 B:泰山喔? A:嗯,新生路,你明天中午過來。 B:好,好,好。 A:嘿,明天中午貨會到,你要不要留…留那個,貨到的 時候我跟你聯絡。 B:好,你貨到打給我好了。 A:那你電話留給我好嗎? B:你就剛打那個啊! A:剛打那個?忘記了耶! B:忘記了? A:嘿啊! B:好,我看一下,好不好? A:好。 B:好。 ⒋98年4 月2 日16時04分31秒至98年4 月2 日16點05分13秒,被告以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0),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A 為古富春,B 為被告,C 為日金公司女性員工) C:總機你好。 B:喂。 C:喂,你好。 B:你好。 C:嘿。 B:剛接電話的那一個小姐呢? C:喔,你等一下。 B:嗯。 A:喂,你好。 B:喂,你好。 A:是。 B:請問貴姓? A:古代的古。 B:古小姐? A:是。 B:我留電話給你,好嗎? A:好。 B:0989。 A:0989。 B:321。 A:321。 B:710。 A:710。 B:對,對,對。 A:貴姓? B:我姓陳。 A:陳先生,OK。 B:好,謝謝。 A:好,不會。 B:好。 A:拜。 ⒌98年4 月2 日16時05分22秒至98年4 月2 日16點06分09秒,被告以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0),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A 為古富春,B 為被告,C 為日金公司女性員工): C:總機你好。 B:古小姐? C:喔,稍等喔。 B:謝謝。 A:喂,你好。 B:喂,古小姐。 A:是。 B:總共是幾片? A:一片。 B:啊? A:一片。 B:一片門? A:等一下,我看一下。 A:十片。 B:一片? A:十片。 B:十片啊? A:嗯。 B:喔,十片我聽成一片。 A:嗯。 B:是那個…是那個陳先生交代的嗎? A:對啊! B:喔,好,好,好,謝謝。 A:不會,好,拜拜。 B:好,謝謝。 ⒍98年4 月2 日17時12分50秒至98年4 月2 日17時14分37秒某男(被告稱係林志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A 為古富春,B 為林志勝):A:喂,你好,日金。 B:嘿,你好,那…我剛剛漏接你的電話,我是陳先生。 A:漏接我的電話? B:嗯,找古小姐。 A:我就是啊! B:嗯,小姐你好,我…我是因為我剛剛漏接您的電話。 A:嘿。 B:那請問一下我的那個…那個門…門來了沒? A:門來了沒? B:嘿,十扇門。 A:明天耶! B:明天才能來啊? A:對。 B:那先…那你剛剛打給我,我漏接是…是通知我就對了, 是吧? A:是啊! B:哈哈哈,那你現在沒有在倉庫嗎? A:我在倉庫啊! B:可是門沒在倉庫嗎? A:沒有啊!明…門明天…明天才開啊!中午到啊!我有… 我有打電話,我現在打,你有接,我剛剛打…沒有…沒 有回我電話。 B:是,是,是。所以你門還沒有到就對了?明天中午才會 到? A:對。 B:嗯,嗯,嗯,嗯。那…那陳先生呢?陳先生怎麼都聯絡 不到? A:我就是…我怎麼知道? B:那…那個我就寄…寄貨那個總經理啊! A:寄貨的總經理,我不知道耶! B:喔,不知道是吧? A:嗯。 B:你們只負責那個,OK,好,瞭解,瞭解,謝謝。 A:那請問一下,我貨到了要怎麼聯絡你啊? B:打這一支電話,因為我剛剛在談事情,所以我…我就沒有 接到。 A:你要不要留電話,因為我這邊沒有顯示耶! B:沒有顯示喔? A:對啊! B:好,你等一下。 A:好。 B:我每天在打,(與旁人講話:這支電話多少?) A:喂。 B:0989。 A:等一下喔,0989,好,再來呢? B:321710。 A:321。 B:7。 A:710。 B:是,剛剛你有打。 A:好,陳先生你有確定要來拿嗎?我貨要放外面,我怕你沒 有 來拿會淋濕喔! B:對,那你現在…你現在貨還沒有到啊!貨到… A:對啊!明天中午到啊! B:好,好。 A:是。 B:好,好,好。 A:是,喔。 B:謝謝,謝謝。 A:不會,好,拜拜。 ⒎98年4 月2 日17時16分21秒至98年4 月2 日17時17分23秒某男(被告稱係林志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A 為古富春,B 為林志勝):A:喂,你好。 B:古小姐。 A:是。 B:我陳先生啦! A:是。 B:那請問一下你地址哪裡啊? A:台北縣泰山鄉啊!你要來載嗎? B:我…我明天看啦!不然我就給你… A:還是…還是我們要自己幫你載過去,就是叫貨車司機幫 你送過去? B:那你先給我地址好不好,泰山鄉哪裡? A:好,新生路。 B:新生路啊?就新生…新生活運動那「新生」路? A:就新舊的新,然後生日的生。 B:嘿。 A:新生路。 B:嘿。 A:53-6號。 B:53-6號? A:對。 B:OK,好。 A:你12點才能…才能夠領到貨喔! B:喔,12點才能到就對了? A:嘿,嘿。 B:那你打給我,我們再聯絡一下。 A:好,OK。 B:好,謝謝,謝謝。 A:好,不會,拜拜。 ㈤依據上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並衡酌下列證據及情節,認被告、林志勝及甲男應係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收貨人無訛,茲論述如下: ⒈依證人陳曉天之證言,足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應知悉陳進義委運之門板內含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則甲男要無囑貨運公司先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板送至與本案無涉非真正收貨人之地址,以觀察該批毒品是否在警察監控之下理,從而,甲男為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灣收貨人之事實,應可認定。⒉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得知,僅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00000000)、林志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聯繫,甲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與日金公司上開電話通話之紀錄,可見甲男委託貨運公司於98年4 月3 日中午許,至日金公司載運門板之訊息,應係來自被告或林志勝,且同前所述,被告或林志勝應知悉日金公司通知領貨之門板內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本件專案小組人員為追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收貨人等共犯,除緊急上線監聽日金公司電話外,並協請日金公司負責人涂明峰及其配偶古富春配合辦案,依陳進義前曾留存之聯繫電話通知領貨,古富春乃配合專案小組人員,先於98年4 月2 日15時25分,以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進義前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無法獲得回應(即前開編號㈣⒈所示通訊監察內容),乃繼於98年4 月2 日15時29分,再次以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進義前留存之聯繫電話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雖有打通,但無人接電話(即前開編號㈣⒉所示通訊監察內容),之後被告即先於98年4 月2 日15時58分4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繫(即前開編號㈣⒊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再於98年4 月2 日16時04分31秒,以公用電話(00000000),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繫,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取貨聯繫電話(即前開編號㈣⒋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嗣林志勝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繫,詢問取貨時間及地點等情(即前開編號㈣⒍⒎所示通訊監察內容)等情,除據證人涂明峰(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6頁-17 頁反面)、古富春(見本院訴緝卷㈡第29頁反面-30 頁正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進義前留給日金公司的聯繫收貨電話,且觀諸前開編號㈣⒊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被告在古富春告以欲運送貨物之情前,即主動詢問古富春是否貨運行?是否要運送東西?並詢問取貨地點及時間;前開編號㈣⒋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被告以公用電話,留下取貨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佯稱自姓陳;前開編號㈣⒌通訊監察內容,被告以公用電話,與古富春聯繫,在古富春未曾說明該批貨物是何人委運之前,向古富春確認是否「陳先生」交代,益明被告應知悉古富春通知領取貨物是陳進義所委運,且倘被告非臺灣收貨人,何需詢問古富春領貨地點及時間? ⒋被告於98年5 月15日警詢時供稱:98年4 月2 日當天和林志勝,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陳志強住處,其即係在陳志強住處,將日金公司通知領貨之事,告訴林志勝,林志勝叫其下樓,打公用電話給日金公司,其打了2 通後,就跟林志勝各自離開,沒有再找過林志勝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93-97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98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陳志強住處,中午時,在那裡碰到林志勝,後來大約下午4 、5 時許,其與林志勝離開陳志強住處,林志勝因急著要離開,而其送林志勝離開,順便要買東西吃,因未將行動電話拿出來,林志勝又叫其打電話聯繫日金公司,所以其才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58 巷出來約20公尺處,以公用電話聯繫日金公司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17-119 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賴美娟代呂明峰申辦後,交由其兄賴世錦持有,賴世錦再將之出售予陳志強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賴美娟(見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3-14 頁)、賴世錦(見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7-19 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5頁),足徵甲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陳志強確有所關聯。再觀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志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甲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分見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1頁、第62-64 頁、第65-68 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2 日18時06分40秒通話時、林志勝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2 日17時10分28秒通話時、甲男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2 日17時05分18秒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樓頂,顯見被告、林志勝及甲男於98年4 月2 日中午至同日下午4 、5 時許之間,在被告主動聯繫日金公司詢問送貨事宜時,其等均應係在陳志強住處,是甲男知悉至日金公司載運本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即不排除係與被告及林志勝共謀而來。 ⒌林志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羅震洲申辦,販賣予高順吉,嗣高順吉將之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等情,分據證人羅震洲(見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4-25 頁)、高順吉(見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7-29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本件案發時,究竟是何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不可考,被告雖指係林志勝使用,但始終未能提出林志勝之年籍資料供參,致本院無從查證。而細繹上開編號㈣⒊通訊監察內容,當古富春要求被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告以就是古富春剛才打的電話,而古富春答以忘了電話之後,被告就說要查看,等一下再電話聯絡,後來就發生上開編號㈣⒋所示,被告以公用電話與古富春聯繫,並留下無法查證使用人之0000000000號聯繫電話,有關此一情節,被告雖供稱係因沒有攜帶行動電話,才以公用電話回覆日金公司,倘此為事實,則被告應係靠記憶或筆記方式記下日金公司之電話,詎被告竟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是林志勝抄下來,再拿給其撥打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19 頁),此不合理甚明,概林志勝倘有抄下日金公司之電話,則其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與日金公司聯絡即可,何需委由被告撥打?足見被告係不欲再使用得以追查出其身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日金公司聯絡,免得遭員警查緝,所以才在古富春稱未記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時,另以公用電話,提供無從查證使用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此推論,倘被告非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收貨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以公用電話及無法查證之行動電話,與送貨人之日金公司聯繫? ⒍證人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徐宿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列各情(見本院訴緝卷㈡第31頁反面-44 頁反面): 本案是接獲檢舉,得知從大陸進口1 個貨櫃內,可能夾藏毒品,所以我們先向基隆關採取密報登錄,98年4 月1 日,即會同海關開櫃查驗,果然在10片門板當中夾藏約60公斤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指揮,並就收貨之日金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緊急上線監聽,之後當天再去找日金公司老闆涂明峰,瞭解狀況,涂明峰說陳進義是他長久往來的一個客戶,經常有一些貨物會委託他們公司的貨物進來臺灣,這一批貨是陳進義的,陳進義在大陸那邊已經被抓,他們沒有辦法可以聯絡得上,但貨物寄出來,他們根據陳進義以往曾經送貨的資料上來看,有一些貨其實也不見得是陳進義自己來領的,也有曾經託他們公司貨運去送貨的。所以我再跟涂明峰、古富春研究,請他們翻閱舊有的資料,看是不是有陳進義曾經收貨留的幾個行動電話。4 月2 日當天就請古富春試著去撥打看看。古富春在撥打電話的時候,我們都在現場,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古富春跟被告說日金,也沒跟他講什麼公司,被告就馬上立刻說你是不是貨運公司,我覺得這是在一個期待中的選擇,電話是陳進義曾經使用過的,且被告馬上打電話來回覆這個事情,又自稱是姓陳。4 月3 日上午9 點多,我們就已經到了日金公司現場,相關同仁大概有8 、9 位到10位左右,我們大概4 、5 輛車子,然後日金公司也有同仁在裡面。張和平跟莊志恆是在日金公司的現場裡面,新生路上擺放了三輛偵防車,我則是離日金公司最近,我是在日金公司巷口的對面,陳俊瑺是在跟日金公司同向的一台車,陳昭雄也在另外一台車,一個在路頭、一個在路尾。我所在的偵防車是計程車偽裝的,我就剛好停在53-6號的斜對角,我記得右手邊是一個學校,當天被告跟陳金寶駕駛一台黑色TEANA 的車子,車牌號碼我忘記了,這台車子進入新生路之後,我們發現這台車從新生路的前端到尾端來回行駛,車速很慢,我們覺得這台車不像一般經過的車輛,我們覺得是有檢查的嫌疑,這一台車來回開了幾趟之後,恰巧他就停在我計程車前面的停車位(相關位置詳本院訴緝卷㈠第105-106 頁)。在該車來回行駛的時候,我們就有警覺,所以我車子是完全沒有發動的,就我一個人躲在車上。我看到他們車子停妥之後,被告就從副駛駕座下來,走到國小旁邊的人行道,往新生路53-6號日金公司那邊張望著。因為日金公司不是在新生路的大馬路上,它是要從一個巷子進去一點點。被告就往那個地方在探望。在被告的車子到之前,其實是有一輛搬家公司的車子先到日金公司。因為是搬家公司的車先進去,我們在日金公司裡面的同仁先確認,到底是不是嫌犯假扮搬家公司或者是真的搬家公司。我們先請日金公司的古富春跟涂明峰先跟他們去接觸,我們在旁邊觀察,看到他們穿著完整的制服,車上都有電話,然後我們在現場的同仁就跟搬家公司的陳曉天接觸,詢問他今天到這邊來是做什麼,是誰請他們來的等問題,之然確定他們不可能是嫌疑人,是他們又另外叫了一個搬家公司的車來載的。在這個幾乎是同時間,被告他們的車就出現在新生路上不斷來回移動,因為我們現譯台會有時間差,他的車子在那邊來回移動之後,我們現譯台通報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也到了泰山新生路,那我們第一個反應就覺得說拿這個電話的人很可能在這台黑色的車上。因為被告的車在那邊繞,此與我們辦案認知的「小蜜蜂」收貨人情形相符,我所謂「小蜜蜂」,是指他來不是要領貨而是負責去觀看領貨的狀況,有沒有人跟,他要去檢查,要確認貨物安全之後,再來處理。因之,我們就認為被告涉嫌重大,乃報請檢察官後,逕行拘提被告及陳金寶,並自被告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聯繫收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NOKIA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情。 ②證人張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列各情(見本院訴緝卷㈡第48頁反面- 第49頁反面): 98年4 月2 日曾至日金公司,請日金公司協助辦案,因含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板是送到日金公司,再由日金公司來分配送貨,只有日金公司有真貨主的資料,當天日金公司說有留下陳進義一些電話,所以我們就請日金公司撥打陳進義之前留下的電話,上開編號㈣的通訊監察內容就是當天通訊監察日金公司電話聯繫的內容。4 月2 日我們專案小組人員有到日金公司內及附近進行埋伏。我與另外一位同仁莊志恆負責在日金公司裡面跟涂明峰接洽,我的目的是如果對方有派車過來或者是自己開車過來的時候,我們可以從現場來瞭解他們是不是貨主,還是他們是被委託的人。我請我的組員在外圍來埋伏、監視,我們的目的是說,因為這一種毒品案件,通常這些貨主都會很緊張,他們也會很謹慎,所以他們可能都會派他的人或周遭的一些人到現場來監視、來監看,所以我的目的就是派我們的人到外面去監控,看現場有沒有什麼異狀,比如出入車輛很奇怪,或者是人員在窺視等等之類的。我們在裡面的時候,後來有一台搬家公司的車來,因為他們有穿制服,後來我當下就判斷說可能是被委託的,他不是真正的貨主,後來我就跟司機談了一下,他們就願意配合了,他就跟我講說他接到電話說過來收東西的,然後就在隔不久,因為本案在機房裡面有現譯,發現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的基地台也跳到日金公司附近了,所以我們同仁就在外圍特別小心,看有沒有什麼特別的人出入。這時候我們承辦人徐宿良,他就發現說有1 台黑色的車剛好停在我們偵防車前面,怪怪的,基地台也符合,後來我們的判斷是說,如果我們讓搬家公司的車子跟著這一批貨走的話,一出來搞不好就會被對方發現了,對方發現的話,可能他們就跑掉了,這批貨就會變成無主物,就很可惜,所以我們當下就判斷試試看那台車上面的人有沒有我們要的那一支手機,所以我們就判斷,後來我們就執行了。執行的時候,果然在車子裡面就發現與日金公司聯絡收毒品的0000000000號這一支手機等情。 ③證人陳俊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列各情(見本院訴緝卷㈡第53頁反面-54 頁反面): 98年4 月3 日,專案小組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日金公司附近擺放了2 、3 台偵防車駐點埋伏,近中午時,接獲無線電通報,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的位置已到日金公司附近,然後我就注意到有一輛可疑的黑色自用小客車,因為該車速度比當時路上其他車輛來得慢,又繞來繞去,之後我們有對該車輛上之人員進行拘提的動作的等情。 ④證人陳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列各情(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59 頁正): 98年4 月間曾參與本件之查緝,負責外圍監控。我們監控就是負責看有沒有可疑車輛,陸續在同一地點出現。當時有看到一部黑色的自用小客車在那邊晃了1 、2 圈,速度不會很快。後來,我們有對該車輛上之人員進行拘提的動作的等情。 互核證人徐宿良、張和平、陳俊瑺、陳昭雄所證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不僅於約定收貨日前與日金司聯繫收貨事宜,收貨當日還在日金公司附近出現,所搭乘之車輛及其個人舉止可疑,與員警辦案實務常見之「小蜜蜂」收貨人角色相符。 ⒎至被告雖辯稱98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日金公司附近,是因與林志勝相約,要商談生意事情,然觀諸林志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3 日11時18分11秒、11時20分22秒、12時26分42秒、12時38分12秒,均有與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2-64 頁),此距新北市○○區○○路0000號日金公司不遠,且林志勝顯然無意親自到日金公司領貨,否則要無僅以電話與日金公司聯絡運送貨物事宜,是被告上開辯稱與林志勝相約在日金公司附近碰面,顯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又觀諸上開編號㈣⒊⒋⒌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被告與古富春聯繫後,應已知悉林志勝於98年4 月3 日中午,是要前往日金公司上址領貨,詎其竟辯稱不知林志勝係要前往領貨,此不合理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查與事證及常理不符,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⒏綜上各節所述,再佐以本件被告於98年4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逕行拘提到案時,在其身上並未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參酌前引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分見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2-64 頁、第65-68 頁),在被告為警逕行拘提時,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頂,然比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並非全然相同,因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不同人持有,且被告與陳進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志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以貨櫃夾帶之方式,私運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被告、林志勝及甲男是臺灣地區之收貨人。又林志勝及甲男之年籍資料不詳,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林志勝及甲男均為成年男子。 ㈥末以,依林志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林志勝於98年4 月3 日15時29分28秒,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121 秒,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4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提出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有本院104 年3 月23日基院曜刑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㈠第46頁),然迄本案辯論終結時,該調查站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而如前認定,林志勝顯無意親自到日金公司領貨,是以其未能及時查覺被告遭拘提之事實,在仗勢員警無從查緝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未至日金公司附近,員警亦無從查緝,其人身安全無虞之情形下,與日金公司聯絡,詢問貨物狀況,乃事理之常,從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遭拘提後,仍有與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事實,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陳志強雖於於警詢時指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交由被告使用,然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而依上開賴美娟及賴世錦之證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交由陳志強使用,從而陳志強即涉犯本案,是僅憑其單一指證,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如前所述,本院係認定真實姓名不詳之甲男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之本院認並無拘提陳志強到案作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分別於98年5 月20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佰萬元以下罰金。」,98年5 月20日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故2 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就得併科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提高,顯然對被告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亦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並此敘明。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致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01 年7 月30日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查被告行為時,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無處罰明文,是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構成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增訂第11條,該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與陳進義、林志勝及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先施、仙晨及日金公司等運輸及報關業者等人員,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8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進出口物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竟為牟個人私利,而共同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極高,愷他命純質淨重約53042.08公克,數量甚鉅,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造成之危害,除成癮難以戒除外,尚會造成膀胱纖維化,損傷泌尿系統,進而不自主排尿,終身依靠尿布及尿袋生活,更會令人產生分離性幻覺,導致腦部永久損害等不可逆性之後遺症,再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近年最猖獗之毒品,嚴重氾濫更入侵校園,戕害青少年身體健康與校園風氣,而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進而誘發各種違法犯行,導致犯罪多米諾骨牌效應,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然被告全然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不擇手段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惡性重大,幸而本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及時阻止造成更進一步之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一再推諉責任,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未有任何知其所為有危害社會之省思及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60包(合計淨重59968.43公克、純度88.45%、合計純質淨重53042.08公克),係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回台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認定,除鑑析用罄之部分,應認已滅失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6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㈡扣案之門板10片、DVD 光碟49片、光碟盒20個、DVD 空紙盒3 箱及NOKIA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分別係用於包裹偽裝毒品,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或係供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如前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