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曾文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25 號),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文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曾文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玲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我全部認罪,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都正確,我承認我有酒駕,但我希望不要有前科,因為我有小孩要扶養,我知道我錯了,我很在意有前科紀錄,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真的不敢了,我對我的酒駕行為很後悔,因為當時我的前夫將我的錢拿走,我被前夫拋棄,那天因為心情不好有喝點酒,且我前夫還棄養兩個小孩,我知道我那天不應該喝酒騎機車,我知道我錯了,我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且給我一個緩刑機會,我下次絕對不敢再犯錯了,我目前單獨扶養兩個小孩,經濟上有所困難,我的小孩一個3 歲、一個11歲,我前夫在小孩子4 個月的時候就跑掉了,我就是那個時候我前夫跑掉一年多以後,我們就離異,我與我前夫是在去年年底的時候才辦離婚的,所以那時候心情真的很不好,也覺得很無助,想到要一個人扶養兩個小孩,所以就心情鬱悶,加上我前夫也置之不理,我知道我做錯了,我很在意我有一個前科紀錄,我以後絕對不敢再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提出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希望能給我緩刑的機會,但不是要撤銷原判決,對原來的判決結果沒有意見,我只希望能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及酒駕記錄,素行良好等情,暨其學歷、經濟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節,爰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且上訴人即被告亦自白供述:我全部認罪,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都正確,我承認我有酒駕,對原來的判決結果沒有意見,我只希望能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允當,應予維持,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關於上揭無理由部分,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素行尚佳,暨本次起因係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前夫拋棄,且將錢拿走,而上訴人即被告單獨扶養兩個小孩,經濟上有所困難,所以那時候心情很不好,也覺得很無助,想到要一個人扶養兩個小孩,心情就鬱悶,加上前夫也置之不理之情形,那天因為心情不好有喝點酒,因而致生本案之一時誤觸刑章,此為本案源由起因;再者,上訴人即被告目前單獨扶養兩個小孩,經濟上有所困難,一位3 歲、一位11歲,,且於去年年底的時候辦離婚,所以那時候心情真的很不好,也覺得很無助,想到要一個人扶養兩個小孩,心情就鬱悶,亦有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與其配偶離婚,並單獨扶養兩個小孩,一位3 歲許、一位11歲許,應堪認定,是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此部分辯稱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之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且犯後已深具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諭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自己調整好自己的心,看得起自己,勿心存僥倖,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酒後駕車違規害自己,自己應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對自己最好的人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玲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1時20分至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之「大小通吃」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L69-413號(聲請書誤繕為L69-143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飲酒處出發,欲搭 載友人返回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曾文玲駕駛機 車沿中山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時,經警發現曾文玲有行車不穩跡象,乃予以攔查,發現曾文玲身上帶有明顯酒味,乃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文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及酒駕記錄,素行良好等情,暨其學歷、經濟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