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宏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05號、第3247號),經原審(案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25號)以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瑋宏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 實 一、戴瑋宏受僱於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近台二線76.5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瑋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的禁止超車路段,同時有黃忠義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之右前方行駛,竟違規向 左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車身一半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黃忠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右前方黃忠義騎乘之機車並行間隔,適黃忠義騎乘上開機車,於戴瑋宏駕車超越之際,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因不明原因手按煞車自機車座位上起身並向左傾斜,致戴瑋宏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第2輪胎及第3輪胎與黃忠義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黃忠義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 。 戴瑋宏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黃忠義之父黃榮治、母宋春枝告訴後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戴瑋宏、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105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106年1月18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反面、第87頁),並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頁、第12至16頁、第19至46頁反面;105偵605卷第50至61頁正面);而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分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本院原審及第二審合議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05偵605卷第110頁;本院交訴卷第16頁、 第18至2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正反面),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105偵605卷第111至112頁;本院交訴卷第18至25頁);又被害人黃忠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導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第56頁、第60至65頁;105偵605卷第31至41頁),堪認屬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50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違反規定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發生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51頁),負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殊不待贅言。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案發現場的路面鋪設柏油,沒有缺陷,沒有障礙物,被告當時向左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車身一半駛入對向車道,被害人適於被告駕車超車之際,手按煞車自機車座位上起身並向左傾斜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前引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參以承辦員警至事故現場,經勘察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現左拉桿斷裂,另於前擋板左側發現倒地刮擦痕;勘察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右側第2輪胎及第3輪胎面分別發現擦抹痕,其餘車身未發現明顯撞擊情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考(見105偵605卷第50至51頁、第53至61頁),堪認被害人在道路上因不明原因以起身向左傾斜之危險方式騎乘機車,適被告駕車超越其機車之際,因往左偏斜而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輪胎發生擦撞,就本件交通事故,其對己因此所受傷害並導致死亡,亦與有過失,情節較為輕微,惟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7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騎車因不明原因起身並左傾,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容有過失,暨衡被告迄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附掛半拖車之曳引車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並未先按鳴喇叭要求被害人允讓,而被害人雖於被告之車輛接近時,有煞車減速(非停止前進)並且自機車座位上起身,朝左後方即被告迫近之方向張望之舉,然被害人之機車並未因此向左方偏移,幾乎仍舊沿著其原先行駛之路線前進等情,觀諸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之轉錄光碟甚明,被告未能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及時採取因應前車動態之必要措施,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因,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被害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此一違反情狀與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論結,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或未洽。另查被告雖承認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事後將洽談和解事宜,完全推諉於保險公司,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原審將被害人亦有過失作為審酌被告刑度之事由,並非允當已如前述,再衡以告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其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因,容有未洽,原判決理由雖有補強之處,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補充即可,自無庸撤銷改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 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黃榮治、被害人母親宋春枝於本院審理時雖經調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一般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跟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復於本院106年1月11日訊問時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反面),而告訴人黃榮治、宋春枝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反面),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黃榮治支付5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贖其罪,並啟自新。此外,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50萬元部分,其性質屬被害人家屬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家屬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而被害人家屬民事請求部分,仍得以民事訴訴訟解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附記事項: │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榮治50萬元。 │ │㈡給付方式:分44期,第1至3期,每期給付3萬元,第4至44期│ │ ,每期給付1萬元,自106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 │ │ 告訴人黃榮治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