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莊偉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祥 指定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莊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過失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毀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妥賠償事宜,未獲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原審竟未審酌上情,逕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實屬過輕,就此提起上 訴等語。 三、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量刑過輕乙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該罪最高刑度至多僅為有期 徒刑6月,且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有停留在車禍現場,並於有 偵察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得減輕其刑,則原審參酌上情,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認定並具體詳明其量刑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談妥賠償事宜之情事,上訴意旨依此提出上訴,顯屬無據。再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上訴人及告訴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鄭舜友、盧婉欣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終因無法安全駕駛而偏離道路撞入路旁店家肇事,進而造成告訴人鄭舜友、盧婉欣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謂不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和解,暨衡量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 告 莊偉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祥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22時許,在基隆市新豐街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北寧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駛至基隆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而疏未注意,轉彎失控駛出路面邊線,而撞進位在基隆市○○路000號之潮境釣具行 ,造成路人鄭舜友受有左側前胸壁及腹壁挫傷、臉部(兩處),右手、右肩切割傷、臉部及足部多處表淺切割傷等傷害,同時造成前開釣具行內之人盧婉欣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0. 8公分撕裂傷、右大腿1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1.5 公分撕裂傷、左足踝及足背約10公分撕裂傷、下巴5公分撕 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莊偉祥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後,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舜友、盧婉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莊偉祥之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㈡ │告訴人盧婉欣、鄭舜友│前開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 │之指訴 │ │ ├──┼──────────┼────────────┤ │ ㈢ │證人林智偉於警詢時之│同上。 │ │ │證述 │ │ ├──┼──────────┼────────────┤ │ ㈣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當時現場天候、路│ │ │ 正本1份 │況等環境狀況,及車禍過程│ │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之事實。 │ │ │ 告表㈠㈡正本1份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 │ │ │ 份 │ │ │ │⒋現場、車輛照片、監│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 ├──┼──────────┼────────────┤ │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 │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 │ │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各1份 │ │ ├──┼──────────┼────────────┤ │ ㈥ │告訴人鄭舜友之三軍總│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 │ │醫院基隆分院105 年4 │傷害之事實。 │ │ │月10日字第0511040010│ │ │ │號及告訴人盧婉欣之長│ │ │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 │ │庚紀念醫院105 年4 月│ │ │ │10日診字第2201604100│ │ │ │007 號診斷證明書各1 │ │ │ │紙 │ │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一)被告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盧婉欣、鄭舜友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盧婉欣、鄭舜友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係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時,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碰撞告訴人林智偉所經營之潮境釣具店及告訴人鄭舜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涉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倘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駛出路面邊線,始造成告訴人林智偉經營之潮境釣具店內之落地窗破裂、櫃檯上之電腦、監視器、釣具之損壞,及騎樓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壞,與告訴人鄭舜友之前開機車、手機螢幕及車上的釣具等物品之損壞,主觀上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周 耿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