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龍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0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仿冒「KINGSTON」商標之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 號被告顏龍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KINGSTON」商標之記憶卡1 張,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時間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商標法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12月15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另依本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可知本條所定之物雖非違禁物,然具有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核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該案所扣得之仿冒「KINGSTON」商標之記憶卡1 張,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法字第0009號函、金士頓產品判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侵權市值估價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