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玲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1時20分至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之「大小通吃」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L69-413號(聲請書誤繕為L69-143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飲酒處出發,欲搭 載友人返回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曾文玲駕駛機 車沿中山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時,經警發現曾文玲有行車不穩跡象,乃予以攔查,發現曾文玲身上帶有明顯酒味,乃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文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及酒駕記錄,素行良好等情,暨其學歷、經濟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