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曉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7 、8行「102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應更正為「102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自第7行起前案執行記錄應更正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未完成而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2日 確定),惟103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所處之刑於103年4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未構成累犯,即有違誤,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詹立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 告 王曉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刑事訴訟法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 緩字第22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汽車路「愛琴 海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1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村0號住處緝獲,復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惠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1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