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曉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7、8行「102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應更正為「102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自第7行起前案執行記錄應更正為「102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未完成而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2日確定),惟103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所處之刑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未構成累犯,即有違誤,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王曉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
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戒癮治療),經本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刑事訴
訟法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
緩字第22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汽車路「愛琴
海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1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新
北市○○區○○○○路○○○村0號住處緝獲,復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惠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1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