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曉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7、8行「102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應更正為「102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自第7行起前案執行記錄應更正為「102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未完成而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2日確定),惟103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所處之刑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未構成累犯,即有違誤,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王曉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
    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戒癮治療),經本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刑事訴
    訟法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
    緩字第22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汽車路「愛琴
    海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1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新
    北市○○區○○○○路○○○村0號住處緝獲,復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惠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1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