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1 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0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105 年1月9日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嗣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上開㈧㈨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並與上開㈥㈦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而出監。復因㈩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㈦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已無徒刑需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月6日以毋庸執行而簽結。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之拘役55日、經科處之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方聰明不知悔改,於105 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六姐妹小吃店」,適見張玉鳳將所有SONY廠牌,XPERIA型號,紫色手機放置在沙發上而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乘機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並離去現場。嗣因張玉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月9日前往方聰明居所向其詢問案情時,由方聰明帶同警員於其居所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X棟117號B2停車場消防栓上,起出上開手機,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玉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105 年1月9日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聰明於105年1月9日警詢及105年6月7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56至66頁】,核與陳靖洲於105年1月9日警詢、105 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7 頁正反面、第62至6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證物一覽表、贜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9張【見同上偵卷,第8 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探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而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單純、平和、目的、起因,並偕同警方起出上開手機歸還被害人,但上開手機已損害部分則尚未賠償被害人,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賠償被害人,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起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切勿再竊盜、吸毒或違法犯紀,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竊盜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好好學以致用,俾利自己日後賺錢存錢養家,自己要有責任感,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人生之旅才會有光明,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戒貪心,不要吸毒、不要竊盜,自己不再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真正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